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铁路旅客危险品检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3:50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旅客危险品检查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旅客危险品检查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9月11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保障铁路运输和旅客生命财产的安全,规范和强化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危险品检查(以下简称查危)是铁路治安和旅客运输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铁路公安和运输部门的共同职责。双方必须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查危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品是指容易引起爆炸、燃烧、腐蚀、毒害或有放射性的物品及枪支、管制刀具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具体种类、品名以铁道部发布的《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危险货物品名表》、《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以及部发文件和国务院、公安部有关枪支、管制刀具管理规定为准。
第四条 旅客进行下列场所时,即有义务接受运输安全检查。
(一)铁路车站站房;
(二)作为车站组成部分的售票、行包托运、寄存场所;
(三)车站在站房外划定的候车区;
(四)加入检票进站的行列;
(五)检票口内的通道、站台;
(六)旅客列车。
第五条 车站和列车应当以广播、标语、宣传牌等各种方式,向旅客宣传法律、规章中有关危险品管理及处罚规定,并将品名和限制携带的数量向旅客公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客运部门负责危险品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规划部署。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划部署作出相应的安排。
第七条 车站、客运(列车)段应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及危险品产、运、销的实际制订符合本部门的工作规划,并将查危工作纳入工作程序,坚持经常化、制度化。

第三章 人员设备
第八条 日均发送旅客3000人及以上的车站应配备不少于1台的危险品检查仪(以下简称仪器)。由车站每年向分局限报购置计划建议,由分局报路局汇总后报铁道部运输局审核。
行包安全检查应逐步采用仪器实施。行包房所需仪器应纳入规划。
第九条 仪器置费按铁道部、铁路局各50%的原则承担,在保价费中列支。购置计划纳入更新改造规模之内,保价部门应在资金上予以保证。
第十条 仪器的选型和组织购置工作由铁道部运输局统一负责。
第十一条 仪器由客运部门管理。各局应确定仪器维修基地,承担管内的维修任务,确保仪器经常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第十二条 仪器列车站固定资产。各级分别按照管理权限安排仪器的大修、中修及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 车站应设危险品检查人员(以下简称检查员)专门操纵仪器。定员由运输部门自行调剂解决。
第十四条 检查员应经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仪器操作、简单维修以及危险品识别等基本业务技能的培训,并经过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检查员的业务培训由客运部门负责。

第四章 实施检查
第十五条 危险品检查由公安人员和铁道部授权的铁路职工实施。
第十六条 实施检查时,公安人员必须佩戴“值勤”标志;车站职工必须在胸前佩戴“铁路运输安全检查证”;旅客列车乘务员必须佩戴本次列车乘务标志。
不佩戴上述标志实施检查时,旅客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七条 实施检查的方式包括仪器检查和人工开包检查。实施人工开包检查时,一般由旅客自己打开行李包裹或随身携带物品以供查验。必要时也可由检查人员开包查检。
开包查验时应保证旅客物品完好。因检查人员工作不慎损坏物品时,应负赔偿责任。赔偿金在事故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实施检查时,检查人员应耐心宣传解释,文明礼貌,不得有粗暴、污辱性的语言和行为。
第十九条 旅客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检查时,在车站、检查人员有权拒绝其进站上车或托运行包。在列车上,则由乘警强制检查。
因拒绝检查而影响该旅客旅行或托运行包时,由该旅客,托运人自己负责。
第二十条 对怀疑为危险品,但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判定物品性质,旅客又不能提供该物品性质安全、可以运输的证明时,查危人员可以拒绝其进站上车或办理托运。

第五章 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查获的危险品及责任人应做如下处理:
(一)对危险品应依法予以没收并向被没收人出具“没收危险品决定书(兼收据)”。但对检票、托运前查出的少量危险品,可由送站亲友或旅客自行带出站外处理。
(二)对查出的属于违禁品的危险品或携带、托运数量较大的危险品,应当交由铁路公安派出所处理。如该站未设公安派出所,车站应及时通知铁路公安机关派员处理。
对携带危险品进站违反治安管理和乘上旅客列车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理。
对携带、托运危险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旅客进站上车后主动全部交出其携带的危险品的,对携带人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
(四)对没收危险品或执行治安处罚的,查危险人员均应向当事人告之诉权。当事人表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时,不影响没收或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车站没收的危险品应由公安、客运分别登记造册、保管。
在列车上查获的危险品由值乘乘警妥善保管。其他列车乘务员予以协助。但鞭炮、发令纸、摔炮、拉炮等应立即浸湿处理。列车停站时,由乘警按公安站车交接程序向派出所移交。车站未设公安派出所的由列车长编制客运记录交车站,由接收车站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车站对没收的危险品应定期报铁路分局(总公司)批准后交付拍卖,但对法律规定不得擅自交易的物品(如枪支弹药)应交有关部门处理。
拍卖没收危险品所得款项全部逐级上缴铁道部财务司。
第二十四条 对没收物品任何人不得拿用、调换或私自处理。违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被处罚有异议,申请行政复议的,其裁决机关为分局一级的管理部门,复议机关为铁路局(集团公司)。复议和提起诉讼程序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办理。
当事人不服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和国家铁路的临时营业线。地方铁路旅客运输危险品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行。铁道部1994年1月18日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危险品检查处理办法(试行)》及其附属文件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19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权益保护
第三章 身心健康保护
第四章 特殊保护
第五章 家庭和监护人的责任
第六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七章 奖励、处罚和管辖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未成年人是居住、进入本省的六周岁至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家庭、学校、社会的共同责任。
未成年人有自我保护的权利,要自尊、自爱、自强、自律,抵制不良影响,增强自我保护的能力。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坚持教育、引导、预防和矫治相结合的原则。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者,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和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个人、集体捐资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第二章 基本权益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要创造条件保障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
学校要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采取正确的教育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社会有关方面要配合学校创造良好的学习条件和安全的学习环境。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迫使未成年人弃学或退学,对长期旷课、自动辍学的未成年人,家庭和学校要规劝其返校。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任何人不得歧视、侮辱、体罚、虐待未成年人。
第九条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劳动就业,录用单位要根据其身体特点安排工作,并坚持按劳付酬、与成年人同工同酬,不得降低或克扣。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录用不满十六周岁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做童工。
对已经完成九年义务教育,不能继续就学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他们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条 保护未成年人继承、受赠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遗嘱继承,对没有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要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十一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肖像权、荣誉权和知识产权。
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的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未成年人的科技发明和艺术创造成果,任何人不得侵占、剽窃。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不得在学校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第三章 身心健康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为未成年人开辟多种形式的文化、科技活动场所,发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艺术事业。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十四条 文化体育场所在青少年节假日期间应对未成年人优惠开放;公共图书馆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场所。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色情、恐怖、残忍等有害内容的视、听、读物。
第十六条 营业性的舞厅、酒吧和其他不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娱乐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要设立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未成年人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演出活动。除艺术、体育学校和经政府批准并具备安全保护条件的专业文艺、体育团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让未成年人从事高难危险的演出活动。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唆使、诱骗、胁迫未成年人参与赌博、吸毒、迷信等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以及为参加上述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严禁对未成年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性侵害。对诱骗、容留、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嫖宿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二十条 学校及卫生保健部门要重视未成年人的青春期生理和心理卫生教育,建立必要的保健制度。

第四章 特殊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重视盲、聋哑、弱智及其他特殊教育的师资培养,为盲、聋哑、弱智未成年人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建立康复治疗机构,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要做好无家可归的孤儿、弃儿、未成年的流浪者、乞讨者和无生活依靠的未成年残疾人的收容、遣送、安置和收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中,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对就业的女性未成年人,应根据其生理特点安排生产劳动或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特殊天赋、有创造发明或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应给予鼓励和支持,为其学习深造提供条件。
第二十五条 对工读学校结业、劳动教养期满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学校和有关单位应按照政策和法律规定予以复学、复工,或按社会同等条件录取或录用。

第五章 家庭和监护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履行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家庭其他成员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父母要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健康,保证他们必要的物质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
第二十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热爱祖国、关心集体、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产的良好品德。
第二十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影响和管束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
(一)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不要让未成年人吸烟、酗洒以及观赏、阅读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和进入不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二)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不得让未成年人深夜单独外出;发现未成年人逃学、逃夜、流浪、乞讨,要及时找回;发现未成年人被诱骗、胁迫、教唆违法犯罪的,要及时教育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对未成年人不得娇惯、放任,不得体罚、摧残和遗弃,不得让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四)教育未成年人正确对待恋爱婚姻问题,发现未成年人早恋的,要教育制止。
(五)对有心理或精神障碍的未成年人,要及时进行诊断治疗。
第三十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受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子女,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怂恿、教唆、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得侵吞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要制止未成年人结婚。

第六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组织和成年公民都有责任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
学校要设置法制课,对未成年人进行经常的、系统的法制教育。
第三十三条 家庭、学校或其他成年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具、火器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应进行劝阻或收缴,必要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成年公民发现未成年人参加非法组织或者可能参加非法组织,要及时教育,严加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向他们传授犯罪方法或提供犯罪条件。
第三十六条 家庭、学校及有关单位对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应予以保护;已经或可能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要报告公安机关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采取下列办法矫治:
(一)偶尔违法犯罪、情节轻微或年龄不满十二周岁的,由家庭、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帮教。
(二)违法犯罪情节虽然轻微,但屡教不改,年满十二周岁的,经有关部门批准,送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三)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送劳动教养院矫治。
(四)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少年犯管教所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其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问、审查和审理。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建立未成年人审判庭。
第三十九条 工读学校、劳动教养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对正在接受教育、矫治的未成年人,要根据其特点进行思想、文化、道德、法制和生产技艺教育。
第四十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被关押、矫治的未成年人,要根据其特点进行管理。
(一)被教养的未成年人要与被教养的成年人分别管教,被教养的未成年人较多的要单独编队。
(二)正在羁押的未成年未决犯,应同成年未决犯分押分管。
(三)少年犯管教所应按未成年犯罪行的不同性质分别编队。
第四十一条 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矫治机关的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管理,尊重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不得辱骂、体罚和摧残人身。

第七章 奖励、处罚和管辖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共青团、工会、妇联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企事业单位对于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二)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三)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精神产品或物质条件贡献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责任制止、检举和揭发;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根据其性质和情节做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物品,单处或并处罚款。
(三)侵犯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五)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事件或案件管辖:
(一)在本省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属单位管辖;单位或单位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管辖。
在本省没有工作单位或既无工作单位又无本省户口的,城市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管辖;农村的由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管辖。
(二)需要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物品或罚款的,由主管行政机关管辖。
(三)有关未成年人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调解组织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影响社会秩序或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五)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处理。
上述管辖规定在执行中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四十六条 管辖单位对违反本条例的事件或案件,要认真受理及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处理决定通知行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管辖单位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或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按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出告诉或申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9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6]122号




民政部、国家体委,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针对去年下半年以来,一些地方因发行彩票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了社会的稳定的情况,今年2月1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审慎批准、精心组织大规模群众性活动的通知》(中办发电〔1996〕6号),要求各地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
厅关于严格彩票市场管理禁止擅自批准发行彩票的通知》(中办发电〔1994〕21号),对举办大规模的群众性活动严格把关,审慎批准,尽量控制减少,少数十分必要的活动经批准后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群众安全,以免影响社会稳定,如因领导失职,把关不严,组织不力,
防范不周,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照党纪国法严肃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最近,中央领导又批示,彩票发行“不仅在额度上要控制,而且要加强管理,决不能再发生这类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为认真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和国务院领导指示,进一步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维护金融秩序,确保社会稳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彩票市场管理问题通
知如下:
一、重申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银发〔1995〕330号)的各项要求,严格控制彩票发行,实行彩票发行年度规模管理办法。民政部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须自文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1996年度中国福利彩票发行额度,经我行审
核同意,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修改《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相应内容,报我行批准后实施。
1996-1997年度12亿元体育彩票发行额度已经国务院批准。国家体委中国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要尽快制定《1996-1997年度体育彩票管理办法》和体育彩票发行额度分配方案,报我行批准后组织实施。
严禁任何地方、任何部门无额度、超额度发行彩票。
二、今后,凡发生溢价、承包、转包发行彩票等违规现象或类似浙江富阳等地因发行彩票而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民政部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国家体委中国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要扣减或取消出事地区的彩票发行指标,对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暂停直至取消该地区彩票发行资
格。
三、民政部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和国家体委中国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要认真总结历年彩票发行经验教训,改进发行办法,提高运作水平,并探索在彩票印制、发行、销售中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尽量控制举办大规模的集中的彩票销售活动,防止引发群众哄闹事件。
四、民政部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和国家体委中国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要认真监督下属机构及代理销售商,严格执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彩票发行方式方法和游戏规则。未经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和中国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同意,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地方不得擅自变更彩票发行方
式方法和游戏规则。
五、在进行彩票宣传或刊登彩票发行广告时,要注意舆论导向,不得有意鼓动人们投机心理。各彩票发行、销售机构需将拟定的彩票广告方案、宣传口号、标语等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彩票发行、销售机构修改任何可能误导群众、引发群众闹事的宣传
内容。
六、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授权主管彩票的国家行政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切实加强对辖区内彩票市场的监管,并会同当地民政、体委、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坚决查处彩票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凡查处不力者,要追究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行长及主管人员的责任。






1996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