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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31:11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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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发[20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供销总社农发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制度,财政部对2005年12月14日印发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财发[2005]6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待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全部回收后,《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自行废止。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以下简称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违纪行为),是指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开展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三条 对于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财政部门,由上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权责统一、分级管理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处理。有财政违法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处罚、处分。

  第四条 违规违纪行为一经发现,应及时制止、纠正,并根据事实和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指标、不予安排新增资金、调减现有投入规模、暂停农业综合开发县(市、区、旗、农场、牧场、团,以下简称开发县)资格直至取消开发县资格等处理。

  暂停或取消开发县资格的,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批复后,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对项目计划进行调整、变更或终止的,按调整、变更或终止项目涉及财政资金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指标;情节较重的,不予安排新增资金或调减现有投入规模。

  第六条 项目建设期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未按批复计划足额落实的,按未配套资金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指标;情节较重的,不予安排新增资金或调减现有投入规模。

  第七条 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的,按挤占、挪用财政资金数额的一至三倍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指标;情节较重的,不予安排新增资金或调减现有投入规模。

  第八条 滞留财政资金,其中超过资金拨付时限不足半年的,按滞留资金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指标;超过资金拨付时限半年以上的,按滞留资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指标。

  第九条 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足额归还上级财政有偿资金的,按未归还资金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指标。

  第十条 用当期项目财政资金抵顶到期应归还上级财政有偿资金的,按抵顶资金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指标;情节较重的,不予安排新增资金或调减现有投入规模。

  第十一条 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变为有偿使用的,按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指标。

  第十二条 扩大财政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按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指标;情节较重的,不予安排新增资金或调减现有投入规模。

  第十三条 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规定,多结工程价款,虚列投资完成额,或者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的,按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一至三倍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指标;情节较重的,不予安排新增资金或调减现有投入规模。

  第十四条 因审核、监管不力,致使项目单位套(骗)取或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的,按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一至三倍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指标;情节较重的,不予安排新增资金或调减现有投入规模。

  第十五条 财政资金报账支出以现金支付、使用不合格发票或者白条入账的,按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指标;情节较重的,不予安排新增资金或调减现有投入规模。

  第十六条 至检查或验收时,违规违纪行为已经得到纠正的,可以从轻处理。

  第十七条 违规违纪行为经查证后,被检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报告,同时附报整改的相关原始凭证复印件。

  被检查单位未能按期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对其违规违纪行为从重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组织开展的综合检查、专项检查以及其他形式的检查当中,发现被检查市、县级财政部门存在违规违纪行为,或未能按期整改,且上级主管部门未做出相应处理的,除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处理外,还应根据事实和情节轻重,按照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一至三倍扣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下一年度中央财政资金指标。

  第十九条 在审计等部门或其他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审计、检查过程中,发现市、县级财政部门存在弄虚作假套(骗)取、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或违规违纪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除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处理外,还应根据事实和情节轻重,按照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一至三倍扣减所在省下一年度中央财政资金指标。

  第二十条 对依法组织的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被检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检查出的违规违纪行为从重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应将处理结果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告知被处理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金数额“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以及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未设置在财政部门的,对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2005年12月14日印发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财发[2005]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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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联合国公正审判标准与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

2000年12月18日 14:28 樊崇义

公正审判是各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最佳价值选择,也是有人类历史以来,关于法院审判问题中的一个永恒的话题。因为审判是否公正,怎样才能作到公正审判,所涉及到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是极为广泛的,它包含着政治、思想、文化、法制各个方面的背景和理念,仅就刑事审判理论而言,所谓公正审判,也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本文仅就审判程序公正的理论、标准和中国为公正审判的改革问题加以探讨。
一、审判程序公正的产生及其历史发展

审判程序是国家审判机关制作司法裁决所必须经过的步骤、顺序和手续的总和,即法官对某一刑事案件作出裁判的全过程。它包括诉讼的提起、受理、开庭、调查、辩论、评议、判决等一系列有着内在联系的阶段。为了建立一种法治秩序,在人类的发展史上,对这些程序和阶段,世界各国毫无例外都经历了一个从愚昧、野蛮走向文明的曲折过程。

程序公正根植于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论。自然正义的理论基础是传统的自然法理论,早在古罗马时代和中世纪时期,自然正义作为一项程序公正标准,已成为自然法、万民法和神判法的主要内容。在当时,为了实现自然正义,在审判程序上“有两项基本要求:(1)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
iudex in parte sua);(2)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audi alreem
partem)”(注: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55页。)。

近代和现代程序公正观念产生和完善于英国法,并为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程序”(dueproces)思想而形成和展开的。其思想体系可追溯到1216年制定的英国大宪章。正当程序的概念最早出现于1354年爱德华三世的时代。原来这一概念的本意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用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人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即凡是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权、陈述权和倾听的权利,进而形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注:松井茂记《非刑事程序领域的正当程序理论》(一),《法学论从》,1064号,1980年,第21页。)

正当程序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是美国联邦宪法所确立的。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注:《布莱克法律辞典》第五版,“正当法律程序条”。)美国学者认为,正当程序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合理等基本理念,而且更是正义对法律程序的要求。因此,正当程序其实质就是以公正为价值取向的。

正当程序观念产生和发展于英美法中决非偶然,除了有深刻的政治和经济背景外,在诉讼文化的发展上,其直接原因有三:一是在刑事诉讼的结构方面,英美法采取由一般市民组成的陪审团,当事者双方在他们面前以对决的方式相互提出证据、进行辩论,胜负则由陪审团判定的审判模式,陪审团的评议不提示理由,只给出结论,其性质就像“神的声音”那样拥有绝对的权威,(注:田边公二(日)《民事诉讼的动态与背景》,1965年版,第28页。)在这种诉讼结构下,结果是否真正合乎客观真实无从检验,只能由审判程序的正确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公正性,程序的公正与否是具有决定意义的;二是先例拘束的判例原则,即在无数过去已经审判过的案件中,找出与现在审理的案件相类似的先例,对眼前的案件作出同样的处理,相对于陪审团只是对案件的真实与否加以认定而言,先例拘束原则是关于案件的法律适用的法理。由于事实上并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所以,在贯彻先例拘束原则时,双方当事人的参与,特别是律师尽量要找出有利于己方的先例,并通过辩论说服法官。在这种诉讼结构中,辩论的技术与程序就具有重大意义,审判程序公正就显得十分重要;三是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在英美法中衡平法发展的背景,也成为正当程序产生和发展的又一直接原因。衡平法发展的背景在于当事者无法掌握能够适用于自己案件的法原理,所以只能提出救济手段,法官能够考虑一切事实情节,作出任何可能认为是合适的决定。可是,在这里保证裁判结果“正确”的仍然是程序。当然,衡平法经过长期的发展,也逐渐形成了实体法原理,但今天的英美法中仍遗留着衡平法自由裁量的传统作法。(注:关于正当程序形成的三个直接原因的分析,参见日本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4—5页。)从对上述三种原因的分析,可以看出程序的决定意义,即审判程序公正与否,是裁判公正的决定因素。

产生和发展于英美法中以审判程序公正为主要内容的正当程序原则,到了20世纪逐步扩展为世界多数国家所公认的基本人权保障标准,并且以联合国的法律文件所确立。从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到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颁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再到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第39/46号决议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基本上已经形成了一整套公正审判的国际性准则。这些准则反映了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大趋势,也是司法现代化的必备条件,更是人类走向文明的共同财富。
二、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

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内容的形成和完善,在人类的诉讼史上也有一个过程,它经历了一个逐步认识、逐步完善、逐步认同的过程。从古罗马时期的自然正义的两项基本要求到近现代英美法中程序公正的理念和正当程序原则,再到联合国大会多数成员国所通过的一系列法律文件中关于司法程序现代化的规则,这一历史的足迹,已充分地证明人类社会在发展,法制在完善,审判公正的标准在提高。美国学者戈尔丁对“自然正义”原则的两项基本要求,即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和审判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据时代的要求,把它扩展解释为九项标准:(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者反对某一方的偏见;(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意见;(7)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论据作出反应;(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所有论据和证据。戈尔丁还认为:坚持上述公正标准的依据有二:一是公平能够促进争端的真正解决,而不是简单的了结;二是确保诉讼各方对整个司法审判制度产生信任,而没有这种信任,这些法律制度将无以复存。(注: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241页。)

美国联邦宪法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把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至第十条修正案中所包含的程序保障的规定,都直接视为程序公正的标准。可概括为:(1)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2)由犯罪发生地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理;(3)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受两次生命或身体危险;(4)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5)获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6)被告知控告的性质和理由;(7)以强制手段取得于被告有利的证据;(8)与对方证人对质的权利;(9)不得科以过多保释金和过重罚金;(10)不得科以残酷和非常刑罚;(11)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12)获得法律平等保护等等。(注: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241页。)

当今世界关于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集中体现在联合国所公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之中。主要包括:(1)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2)在判决时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3)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4)凡被指控的人有权获得被告知被指控的性质和原因;(5)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选择律师,以获得辩护;(6)受审时间不被无辜拖延;(7)被告有权出庭受审并亲自为其辩护,或由他选择法律援助进行辩护;(8)控、辩双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质证;(9)免费获得译员帮助;(10)对受审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1)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特殊程序;(12)凡对判决有罪者,应有权上诉并进行复审;(13)错案有权获得纠正并赔偿;(14)一事不再理,即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注: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10条。)

对于上述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已为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认同,而且成为大多数国家实现公正审判,改革审判程序的奋斗目标,因此,本文称之谓国际标准。但是,这些标准形成和认同决不是一帆风顺的,因为要不断革新,必然要遇到思想或观念上的阻力,所以,转变观念是对国际标准认同的关键。我们在研究这些国际标准时,还应该看到,大千世界,各个国家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其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对于上述标准的承认和接受还有所不同。同时,我们也应该承认,就刑事审判的现代化和司法改革的大趋势,上述标准并非最高标准,也并非难以实现的标准。笔者认为,经过努力,创造条件是完全可以达到的,1996年3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可以说在许多制度和程序的修改中,已经达到或接近了国际标准。另外,这些标准还具有极大的开放性,它的具体实施,完全可以根据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习惯,根据本国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加以开拓和发展,以实现刑事审判最高、最佳的价值目标——正义。
三、中国为公正审判所进行的改革

在我国传统的文化历史上,“法”被认为是统治者的工具这种理念占主导,在这种观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作法颇为盛行,因此,审判程序公正长期以来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真正迈开改革的步伐,笔者认为,还是在“文革”以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的诞生,揭开了公正审判的新篇章。1996年3月对第一部刑诉法典的修改,使我国在刑事审判程序公正的道路上逐步接近了国际标准。当然,改革的步履是艰难的,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正处于发展之中,有些在国际上通用的程序公正的标准,结合我国的情况,还要积极地创造条件,才能得以认同和实施。即使已经为立法所确定的一些内容,其贯彻落实还有一个适应的过程,还存在一个实施难的问题。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不断深入和发展,这些问题会不断得以解决,为世界各国公认的国际标准,定会在中国大地开花结果。现将近年来我国为公正审判所进行的改革归纳如下:
(一)改革庭审结构,保证法庭居中裁判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一项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这一规定所涉及到的问题比较广泛,它包括所有的人在法院面前一律平等,司法独立,庭审中控、辩、审的法律关系,审判公开进行,以及在审判程序上作到公正等等。但其中之关键在于改革庭审中控、辩、审三种职能的诉讼法律关系,保障法院居中公正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抓住了这一关键,对原刑诉法所确立的审判模式,进行了比较彻底的改革,削弱了职权主义那种纠问式审判的影响,使法官居于中立地位,以保障公正裁判。其具体措施有:一是改革了法院的庭前审查程序,以消除法官对案件的主观预断。我国原刑诉法第108条所规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接受和审查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在开庭前进行实体审查,这种实体审查在执行的过程中往往形成“先定后审”、“先判后审”,架空了庭审程序,使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失去了法律保障。1996年3月修改的刑诉法,总结了十多年来的审判经验和教训,对照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顺应大陆法系诸国关于庭前预审程序改革的大趋势,加大了改革力度,把实体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改变了原来向法院移送原卷和全卷的作法。例如,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以前,只能接触到起诉状、证据目录、出庭的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等四种材料,这种带有程序性的审查方法,就限制了法院未审先断,先判后审的主观主义作法,为法官公正审判提供了程序上的前提保障。而且在庭前审的结果上,修改后的刑诉法也取消了原刑诉法庭前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作法,凡是起诉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符合上述开庭条件的,全部开庭审判,不再搞互相扯皮,久押不决,久押不审的侵犯人权的作法。二是在法庭审判中,对被告人的审讯,对各种证据的核查,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辩论等等,加强了控、辩双方的作用,促使法官居于中立地位,听证审证,作到兼听则明。我国原刑诉法规定的法庭调查程序,对被告人的审讯和各证据的核查,都是以审判人员为主,用纠问的方法进行的,而且对于控、辩双方产生矛盾和疑问的事实和证据,没有专门设置?席辩论程序。修改后的刑诉法一改这种纠问式的审理方法,如第155条规定,以公诉人为主审讯被告;第157条规定,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各种证据,而且还可以辩论,加强了庭审中的抗辩性,审判人员在双方的抗辩中查明事实真相。三是把人民法院法庭前对证据的调查权,改革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控、辩双方有疑问的证据,再宣布休庭,进行调查。原刑诉法第109条把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的权力,作为庭审对案件审查的一种调查措施,这种作法必然导致未开庭先查证,容易形成先入为主。为了保证法庭中立而公正审判,修改后的刑诉法,把人民法院对疑难证据的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的调查权,放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把这种调查权建立在控、辩双方举证、出证的基础上,而且立法还把它限制在有疑问的证据范围之内,进行调查核实。这一改革措施,显然是把法官放在居中的位置上,既有利于解决双方的矛盾和疑点,又有利于法官保持中立而公正地裁判。
(二)改革审判组织,促使法院独立审判

法官独立是公正审判的一项重要的国际标准,这一标准为联合国许多法律文件所规定。我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和传统,实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为了贯彻落实独立审判,在法院必须实行法官独立审判,我国在刑诉法的修改过程中,重新调整和理顺了法院内部各审判组织的关系,使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合议庭,有职有权,排除干扰,保证公正审判。原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合议庭独立地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权力,在执行中合议庭、院庭长以及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三者的诉讼法律关系不分明,常常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错误作法。为了改变这种作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9条明确规定:“合议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这就不仅赋予了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权力,还赋予了它独立作出判决的权力。同时还重新明确:只有“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一规定理顺了合议庭、院长及审判委员会的关系,严格限制了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提交决定案件的范围,以保证合议庭独立、公正审判。这一改革举措,虽然距法官独立的标准仍有差距,但是,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的历史条件下,尤其是法官的个人或整体素质仍不很高的情况下,不能说不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另外,为了保证公正审判,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原刑诉法所确立的回避制度,也进行了修改,如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对于违反这一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这是针对社会干预审判的情况,针对当前我国一些地方所存在的司法腐败而增补的条款,它对保证法官独立审判、公正审判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三)加强辩护职能,扩大庭审中的辩护权

实现公正审判的一项重要标准,就是要赋予受审人充分的辩护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把受审人享有的辩护权,作为审判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明确规定,要迅速地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要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他自己的律师联络,必要时免费取得法律援助;当庭对控、辩双方的证人询问和质证等等。由于历史的原因,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但是,对其庭审中的辩护的保护措施不力。例如,原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较晚,只限于开庭审判前七天,才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即使辩护人或律师到案,在庭审中的辩护作用也难以充分发挥,往往出现“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情况,法庭对辩护人的意见重视不够,对被告人庭审中的辩护权、质证权、发问权、提出证据权等等保护不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按照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总结我国辩护制度历史发展的经验,根据当前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程,进行了举世瞩目的改革。

首先,大大地提前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除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可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外,还采用了控、辩双方对等原则,公诉案件的辩护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即可参与诉讼。这样就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和他的辩护人有相当充裕的时间和便利的条件准备他的辩护。

其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权利扩大了。例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1)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2)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3)赋予辩护律师庭前调查权和申请司法机关协助调查权。(4)在开庭审判时,法律赋予被告人及其委托辩护人参与法庭审理的全过程的权利,在法庭上有申请回避权,有当庭陈述权,有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权,有当庭出示辩护证据权,有向控诉证据进行反询问和质证之权,有同控方进行辩论权,有最后陈述权,有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权,等等。

再次,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根据刑诉法第34条规定,对于因经济困难、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者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国家实行法律援助,不仅其政治意义重大,而且对这几种案件的公正审判提供了可靠的保障条件,它还意味着我国辩护制度正不断走向成熟和完善。同时,更有力地说明我国公正审判的标准在刑事辩护方面同联合国法律文件所规定的标准已基本协调一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中规定:“出席庭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注: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正)实务全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577页。)我国刚刚确立的法律援助制度,尽管在贯彻落实方面尚存问题很多,但它却符合世界范围内辩护制度发展的趋势和历史的规律,这一改革的重大举措,对公正审判,对民主与法制的发展,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四)明确和加强控方举证责任,反对自我归罪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中明确规定对被告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一规定是公正审判的又一重要标准。其基本含义和要求是庭审中证明责任的划分,作为被告人永远不负证明责任,不能自我归罪。这是诉讼民主的体现,更是公正审判的必备条件。因为被告人接受审判已处于不利地位,令其证明自己无罪或有罪,必然导致为获取人身自由而把无罪说成有罪,轻罪说成重罪,使案件背离真实原则而出现冤假错案。在这种情况下,谈何公正审判!我国根据这一国际标准,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时,调整了审判结构,改革了审判模式,其中一项重大的改革就是加强了控方的举证责任,法律要求控诉一方在法庭上宣读起诉状之后,不仅要亲自讯问被告人,还要按照交叉询问的规则对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作主询问,并要在法庭主持下出示其他各种证据,当庭接受辩方反询问和质证。这就改变了原刑诉法所规定的以审判人员为主审讯被告人和核查证据的纠问式的作法,把证明有罪、罪轻、罪重之责任归于控诉一方。同时,法律还赋予辩护一方当庭提出证据、出示证据的权利,其目的是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反对搞自我归罪,即强迫被告人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和举证或强令其认罪。我国法律的这一重大改革,既是在举证责任方面做到了同国际标准的协调,更是从证据制度这一根本问题上为公正审判提供了有力保障。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郴政发〔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现将《郴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日





郴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的审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对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实际收入额的3%计征;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服务性收费,按实际收入额的1%计征。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计征。

(三)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四)对社会营运的客、货运车辆(城市公交车辆除外)按每车每年120元征收。

(五)对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建筑工程,多层(7层以下,含7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1.60元,高层(8层以上)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2.00元,行政办公、商业建筑等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2.00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和安置房建设、棚户区住房改造建筑工程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六)对房屋出售,按销售成交额的0.2%向出售方征收。

(七)向社会征收。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通信业(指营业税“邮电通信业”税目中的“电信”),生产酒类、化妆品、烟草,经营烟叶产品,销售卷烟(指各级烟草公司的销售业务)等行业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八)对资源性产品等征收

1.对地方电网和小水电直供区电力按实际销售电量每千瓦时0.002元价内征收(不含国家电网、南方电网下网电量)。

2.对批发、零售企业销售的汽油、柴油按实际销售量每升0.02元价内计征,对销售企业在购货前已征收过石油价格调节基金并能提供合法票据的,不得重复计征。

3.对销售的天然气(不分用气类别),按实际售气量每立方米价内征收0.03元。

4.对城市供水(不分用水类别)每吨价内征收0.02元。

5.国有土地出让,按出让土地成交总额的0.5%向受让方计征。

6.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收。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但本办法已明确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的,各县市区要遵照执行,不得变更。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其他部门代征。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须全额划转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一)对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服务性收费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计提,缴入同级国库,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以及电力、汽柴油、天然气、自来水等资源性产品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直接解缴到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三)依据本办法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其中烟草和通信行业应缴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省国库,其他行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就地缴入同级国库,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对社会营运的客、货运车辆(城市公交车辆除外)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代征,直接解缴到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五)对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建筑工程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部门设立在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在建设项目报建合并收费环节征收;

(六)对房屋出售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房产管理部门房屋登记机构代征,直接解缴到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七)对国有土地出让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国土资源交易机构代征,直接解缴到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及依法委托其他部门代征的,一律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一律使用税收票证随税计征。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账。地方税务机关、房产、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所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受理、征收入库、收入统计、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缴纳“三税”的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缴纳义务人在缴纳“三税”的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法定的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减征、免征、缓征“三税”的,同时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月实际缴纳“三税”不足3000元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并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缴纳义务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受理,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符合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南省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三)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质证明;

(四)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人民银行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基本生活必需品(蔬菜、肉食、水产)等商品的储备、销售以及生产基地的生产建设给予补贴扶持;

(二)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和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维护市场秩序等活动进行补助;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本条第(三)、(四)款动用的价格调节基金不高于30%。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缴入国库,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管费用,按不高于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额的15%(其中代征手续费不高于5%)计提,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代征、宣传、奖励、监督等方面的必要支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征管费用的计提比例。

第二十一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使用情况等定期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地税等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对县市区的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违反《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价格、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有关单位应当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的相关事宜,切实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政策宣传解释等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并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郴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郴政办发〔2007〕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