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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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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17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工厂、公司、城镇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铁路、电力部门的职工生育保险按省有关规定执行。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单位暂缓执行。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市区以及各县市区为独立的统筹单位(以下简称统筹单位)。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别运行。市区的市属企业、驻衡国、省属用人单位、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县市、南岳区行政规划区内的企业(包括直属、市属、国、省属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由县(市)、南岳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珠晖区、雁峰区、石鼓区、蒸湘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区本级及区以下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区属及区以下的企业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征收、管理、登记、调查、统计、支出、核定、咨询等业务。第五条 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期间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职工支付生育保险费用。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及管理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执行。随着经济的发展,缴费率应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作相应调整。第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300 %以上部分不计作缴费基数。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月、足额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参加生育保险时,用人单位必须缴纳1个月的生育保险费后,从下月起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当月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停止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生育保险《办法》实施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单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时,应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和《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申请登记表》等材料。用人单位招用人员,30日内必须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为被招用人员办理生育保险手续。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应当在30日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交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费暂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征缴,执行相同的征缴稽核、缴费年限、缴费和待遇挂钩等规定。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第十五条 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对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生育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社会监督。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及其支付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者,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的(指生产时年满24周岁以上),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含法定节假日。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须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三)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四)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五)治疗生育、终止妊娠及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费用。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在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因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产假期满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本条第一款费用的具体范围和标准,按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当年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与法定产假生育津贴之和。最高支付限额随着上年度职工工资的变化和生育费用开支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相应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中个人自付比例原则上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20%。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其他待遇支付(一)出差、异地、公派出境、出国人员且所在单位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所发生的生育费用及生育津贴按本人单位参保的统筹地区标准支付。(二)对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受到年度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的职工生育,不享受生育保险各项待遇。(三)因犯罪、酗酒、吸毒、自己不慎、自伤、他伤、患病、责任事故等造成妊娠中止的医疗费用,不得列入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职工进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范围内的生育、节育的,凭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诊疗手册》和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免付费用(挂号费除外),其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待遇领取 (一)符合规定的生育、节育医疗费,暂由本人全额垫付,诊疗结束后,由本人所在单位专办人员持有关凭证到所属统筹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有关医疗费。有条件的,生育、节育医疗费可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应逐步过渡到社会化发放。(二)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1、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 2、夫妻双方身份证(夫妻双方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还须提供对方已参加生育保险或不属参保范围的证明材料); 3、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死亡、流产医疗证明、专家鉴定证明、节育证明、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等); 4、失业生育妇女,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失业证; 5、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结婚证明和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6、受委托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三)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并符合领取规定的生育补助金由男方所在单位专办人员持有关材料和凭证到统筹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四)单位或托管机构专办人员将有关待遇补偿给受益人时,应有本人领取签名,并将待遇支付凭证保存备查。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八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认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会同市卫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条件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年审制度,并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考核,实行动态管理。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按区域、方便职工就医以及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统筹确定。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自住院之日起一切费用均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费用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名。凡未经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名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患者也有权拒付。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内部运行程序,完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实行跟踪服务管理。第三十三条 实行医疗服务项目及药品目录的准入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处理。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及以后不得中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如发生中断,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按《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前发生的生育费用,由原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职工因生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享受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原有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卫生等部门制定的相应管理规定与本办法同步实施。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生育保险规定。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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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冰岛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促进和相互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用于再投资的收益、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财政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工业设计、商标、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通过合同赋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在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一)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组建或设立的法人,包括公司、组织和社团。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或其他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在其法律中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缔约一方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为此创造良好条件,并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持久的保护和保障。缔约各方同意,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缔约各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可能已同意的义务。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他们的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除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外,缔约任何一方应尽量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以相同的待遇。
  四、上述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因下述情况而产生的待遇、特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
  (一)缔约任何一方已经或可能参加的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的国际协定或为方便边境贸易的协定;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或安排,或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内立法。

  第四条 征收
  只有为了与国内需要相关的公共目的,并给予合理的补偿,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方可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与此种征收或国有化效果相同的措施(以下称“征收”)。此种补偿应等于投资在征收或即将进行的征收已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真正价值,应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正常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其迟延从递交有关申请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受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依照采取征收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要求该一方的司法或其他独立机构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迅速审理其案件和其投资的价值。

  第五条 损失的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国家紧急状态、暴乱、起义或骚乱而受到损失,缔约另一方如果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处理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的投资者的待遇。由此产生的支付应能自由转换。

  第六条 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资本利得、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提成费和酬金;
  (五)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以可兑换货币不无故迟延地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议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不能在六个月内如此解决,则应依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庭。
  三、该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自收到仲裁要求后两个月内,缔约方应各指派一名仲裁庭成员,该两名成员应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并由缔约双方批准指派为仲裁庭主席。主席应在另两名成员指派出之日起两个月予以指派。
  四、如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必要的指派,又无任何其他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副院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依次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指派。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所根据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庭成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仲裁庭主席的费用和其余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者和缔约一方之间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专设仲裁庭。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有关其他事宜的争议,经当事双方同意,可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庭的决定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对强制执行该决定承担义务。
  五、本条第三款所述专设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自收到仲裁要求的两个月内,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庭成员,该两名成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仲裁庭主席。主席应在另两名成员指派之日起两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如秘书长为缔约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应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中非缔约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委任。
  六、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七、专设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八、专设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九、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庭成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主席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其他义务
  如缔约任何一方的立法或现有的或在本协定后,缔约双方间确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处于比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地位,该地位不应受本协定的影响。除本协定的规定外,缔约任何一方应依其法律遵守其同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就投资方面的承诺。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有关投资机会情报;
  (三)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雷克雅未克举行。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冰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冰岛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广生           汉尼巴尔松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国家电网公司及所属东北电网有限公司,辽宁、吉林、黑龙江省电力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发电公司:

为规范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管理,保护电力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实施意见(暂行)》,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暂行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管理,保护电力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正常、有序运营,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建立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意见》(电监供电[2003]15号)和《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电监市场[2003]2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实行市场准入和市场注册制度。

第三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的管理;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负责市场注册。

第四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遵循依法、公正、透明的原则,行使市场准入、退出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市场运营机构对市场主体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六条 市场准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许可证制度实施后,应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

(二)主体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或经其授权的经济实体。

(三)遵守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各项办法、规则,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管,服从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统一调度,履行参与市场运营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四)经市场运营机构确认,符合电网安全技术、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规范和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所要求的条件。

(五)发电企业已签订并网调度协议。

(六)发电企业1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暂不包括供热电厂和企业自备电厂)。

第七条 市场准入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法人或经其授权的经济实体,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市场准入申请书格式向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要求的全部资料。

(二)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审查相关资料。必要时,可组成专门委员会进行实地调查,认定申请者是否具备市场主体资格。

(三)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准入通知应注明准入生效日期,不予批准通知应当说明理由。

(四)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在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将新进入的市场主体公告所有市场成员。

第八条 获准进入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主体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市场注册手续:

(一) 申请者在接到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的准入通知5个工作日内,持准入通知并按规定格式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提出注册申请。

(二)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程序。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发现有不符合市场准入资格条件情形的,应当向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建议重新审核其准入资格,并通知申请者。



第三章 市场退出
第九条 市场主体申请退出市场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市场主体可以申请退出,但在得到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的书面批准通知前,不得自行退出东北区域电力市场。

(二) 市场主体应当在其计划退出20个工作日前,按规定向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将该市场主体的退出申请在申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公告所有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

(三)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进行调查,审议其退出申请,并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

第十条 在下列情形下,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拒绝其退出:

(1) 该市场主体退出市场将影响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2) 该市场主体有作为市场主体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经调查核实,确认市场主体不再具备市场主体资格或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应当强制其退出市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市场主体。

第十二条 市场退出自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发出的书面通知所确定的退出日期起生效,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当注销其市场主体资格,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公告所有市场主体。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在申请进入电力市场时呈报虚假材料的,由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 对于尚未批准加入市场,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可决定取消其在一定期限内再次申请的资格;

(二) 已经批准进入市场的,给予通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暂时中止其市场交易活动或强制其退出市场。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退出电力市场前不履行应尽义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对强制退出市场的,取消其在一年以内再次加入市场的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对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附件1: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申请书

附件2:申请加入东北区域电力市场需提供的资料

附件3: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注册申请书

附件4:申请注册东北区域电力市场需提供的资料



附件1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发电企业)准入申请书

填表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公 司 名 称


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所属发电集团


公司详细地址


竞价机组装机总容量
MW
机组台数


联系方式
联 系 人

邮政编码


通信地址


电话
市话

传 真


手机

其 它


营业执照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


编 号


经营范围


调度协议

并网
调度机构


签订日期


编 号


合同

购售电
电网公司


签订日期


编 号


申请进入日期




填表人:

附件2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申请所需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并网调度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3.购售电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具备或在东北区域电力调度交易中心规定的期限内具备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所要求的技术条件的市场运营机构确认证明;

5.机组台数及装机容量;

6.环保情况,包括粉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排放指标。





附件3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发电企业)注册申请书

填表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公 司 名 称


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所属发电集团


公司详细地址


竞价机组装机总容量
MW
机组台数


联系方式
联 系 人

邮政编码


通信地址


电话
市话

传 真


手机

其 它


准入通知书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


编 号


调度协议

并网
调度机构


签订日期


编 号


合同

购售电
电网公司


签订日期


编 号


申请进入日期




填表人:





附件4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注册申请所需资料

1.《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通知书》。

2.《 * * * 发电厂关于技术支持系统的说明》。按《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规范》所列内容逐一说明。应当包括通信、自动化、EMS、电能计量、数据网络、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应用程序等方面。
3.《 * * * 发电厂安全稳定运行的边界条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满足电厂安全要求的最小开机台数(冬季、夏季,包括供热初末期),全厂日最多启停调峰机组台数;
(2)电网安全自动装置配备情况。
4.《 * * * 发电厂基本情况及发电机组基本参数》
(1)机组台数及装机容量;
(2)计量点设置情况;
(3)每台机组的额定容量、最大出力、最小出力;
(4)每台机组不投油条件下所能达到的深度调峰能力,日启停调峰能力;
(5)每台机冷启动从点火到带满负荷所需时间,热启动所需时间,冷、热态启机负荷曲线,停机负荷曲线;
(6)每台机停机后的最小停机时间(解列到并网的时间);
(7)每台机增减负荷速率;
(8)每台机的频率响应系数;
(9)每台机的无功出力调整范围,进相运行能力,进相深度;
(10)每台机组AGC功能,AGC最大、最小调整范围、调整速度、响应时间;
(11)机组一次调频情况(包括调节系统偏差死区。转速不等率,负荷范围,调节限制,响应速度);
(12)机组黑启动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