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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执行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06:12  浏览:9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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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执行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执行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五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执行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21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执行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执行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在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代表,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执行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执行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

(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执行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了便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免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工作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方面人士组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政府领导人员、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参加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以后各次会议不宜参加。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从提名、酝酿候选人到选举开始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其间可以穿插安排其他议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从提名、酝酿候选人到选举开始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天。
三、代表联合提名推荐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时,联合提名的代表应填写《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登记表》,如实介绍候选人情况,说明推荐理由。代表可以跨代表团联合提名候选人。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确定,但酝酿提名的起止时间(从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提名时间开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不少于四个小时,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不少于两个小时。
提名者在大会主席团确定正式候选人以前要求撤回提名的,应填写《代表撤回提名候选人登记表》,所提候选人即不列入候选人名单;被提名者不愿接受提名,而提名者又不同意撤回提名的,仍应将所提候选人列入候选人名单,同时向代表说明本人不同意被提名的意愿。
四、选举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正职领导人时,不能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实行等额选举。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只要提名候选人数多于应选名额,就必须进行差额选举。
五、选举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如果提出的候选人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预选可以召开全体代表会议或以代表团为单位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由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预选选票并进行计票。预选会议应有全体代表的过半数或代表团代表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大会主席团根据候选人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应以预选时得票多少为序排列。
六、被同时提名为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由大会主席团按本人的意见,确定其为某一项职务的候选人。
七、换届选举时,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挂职的副职领导人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挂职干部不占当地政府副职的职数,只要得票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即可当选。
八、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辞职,应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应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以全体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辞职被接受的,提出辞职的人员方可离职;辞职未被接受的,提出辞职的人员不得离职。
九、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副职的个别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决定任职的总数不得超过本级人民政府副职的半数。
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原负责人职务未变动的不需要重新任命。
十一、在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代表,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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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1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商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灾害性天气对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造成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警信号发布属社会公益行为,无偿使用媒体资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面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本市预警信号分为暴雨、暴雪、高温、寒潮、大雾、雷电、大风、冰雹、霜冻、干旱、霾、道路结冰等十二类。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和含义三部分构成。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发展态势划分为四个等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文广、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充分利用媒体和信息传播资源,配合气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县区气象站应当在市气象台的指导下发布本地区预警信号。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第六条 市、县区气象台站监测、预测有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电子屏幕、手机短信、咨询电话、互联网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防灾减灾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播发预警信号。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不得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预警信号。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子屏幕管理部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对外播发。

其他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收到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对外播发。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子屏幕管理部门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不得少于每小时2次,并应当随预警信号级别的提高相应提高播发频率,其中对暴雨、雷电、大风、冰雹的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其播发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4次。

第十条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并完整准确地播发气象台站提供的其它预警信息,同时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一条 气象、文广等有关部门以及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加强预警信号及其含义、相关防御指南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识别能力、运用能力和防范意识。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把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纳入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管理渠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预警水平和防御能力。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南,修订和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的气象灾害防御预案,避免或者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经监测和预测,认定产生气象灾害的天气已经或者即将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媒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由气象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传播预警信号;

(二)延迟传播预警信号;

(三)更改和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

(四)传播虚假、过时和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十五条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20日起施行,至2017年5月19日废止。2007年7月1日施行的《商洛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于2012年5月20日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年来,制售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止,不仅扰乱了我国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国家声誉,也给被侵权企业和消费者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1997年我国新修改的《刑法》,虽然增加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罪名,但是,有关办案中一些事实证据难以掌握,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与《刑法》的衔接也存在一定问题,使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难于定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犯罪存在发案多、立案少、立案难的情况。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鉴于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已于2001年4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该司法解释于2001年4月10日起正式施行。
为了进一步加大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转发你们,请你们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结合行政执法工作,认真组织学习。《司法解释》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构成,做出了明确的界定。这种界定,对于办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希望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组织执法人员学习,认真研究、领会其精神实质,并以此指导对质量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二、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追究。根据我国新《刑法》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执法中发现的刑事犯罪嫌疑人,具有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义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并应当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查证的伪劣商品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的、伪劣商品货值金额超过15万元的、为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提供生产、运输、保管等便利条件或制假技术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并积极配合、协助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以使违法犯罪分子得到有效的制裁。今年适当时候,总局将组织对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执法机构履行移送涉嫌制假、售假犯罪案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加大对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和对质量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时,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严肃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严格追究责任人的违法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以切实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部门及本部门所属机构的管理,严禁以行政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名义向社会推荐产品,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参与企业的经营性活动。
四、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执法的监督工作,研究并提出切实可行的监督措施,进一步明确执法责任制,不断完善监督程序和监督机制。杜绝行政执法乱作为和不作为。对于执法人员执法犯法、徇私枉法、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的,按照法律、纪律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五、各地在执行《司法解释》中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总局报告。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略)


200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