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24:59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 [2002] 5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规范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指经省政府批准拥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并授权其经营国有资产、国有股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含经省政府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公司等,以下统称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第三条 省政府是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出资者。江苏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对国有资产实施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 国有资产管理体系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体系按“三个层次”模式运作。
第一层次: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对全部国有资产实行宏观管理,并按投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审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章程、国有资本变动等重大事项;决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和资产重组;制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经营考核奖惩办法、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根据企业干部人事任免程序,委派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及财务总监。
江苏省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简称“省国资办”)是省国资委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及省国资委交办的工作。
第二层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授权经营范围内主要从事资产经营,盘活存量资产,集聚优质资产;充分发挥资产营运功能,实施国有资产优化配置,高效运作;承担授权经营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对其投资企业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职能,按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享有出资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层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所投资的企业。企业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实现出资者利益的最大化。

第三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

第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适应国家产业政策及宏观调控的要求,通过资本金注入、产业相关的国有企业归并、国有股权划拨、国有资产重组等途径组建。
第六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三)经营业务以资产经营为主;
(四)省国资委批准其公司章程;
(五)以产权为纽带建立规范的母子公司管理体制。
第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本的来源:
(一)政府注入资本金;
(二)存量国有资产的无偿划拨;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
(四)政府债权或股权的划转;
(五)国有资产收益的再投资;
(六)政府批准的其他来源。
第八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国有资本除依法转让外,不得抽回。
第九条 设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凡与政府部门脱钩的国有企业及其国有股权,应划拨或委托给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政府职能部门不再代行出资者职能。
第十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设立申报材料、申报程序及审批办法,按照《省政府关于授予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审批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1〕32号)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要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应依法制定议事规则,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规范运作。
第十二条 董事会对省国资委负责,行使《公司法》规定的各项职权,执行省国资委决议,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董事会应规范工作程序,包括决策程序和议事方式,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董事会制度。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设置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设立监事会。监事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会对省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人的管理按照苏组发〔2002〕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长与经理原则上应分设。
公司经理和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职权与义务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三)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方案。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职权:
(一)对其投资企业按出资额享有重大经营决策权、资产收益权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出资者权利;
(二)按产权关系决定或参与其投资企业的组织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企业公司制改造、股权变动等;
(三)依法向其投资企业推荐或委派董事、监事;
(四)对全资子企业和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
(五)依法收取投资收益;
(六)享有法律、法规和省国资委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义务:
(一)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二)按照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三)接受公司监事会的监督;
(四)接受省国资委的管理、监督和考核;
(五)承担法律、法规及省国资委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根据《公司法》、《会计法》、国家和省的国有资产与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业务特点,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对纳入授权经营范围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核实国有资本,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列事项,必须报省国资委审批: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
(三)从事授权经营范围以外的投资活动;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协议转让价低于投资成本的国有产权(股权)转让、资产置换等事项;
(六)为无产权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财产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列事项应向省国资委报告: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二)省国资委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转让、置换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省国资委批准的除外),并通过拍卖、招标竞价、协议转让等市场机制运作。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为其投资企业提供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必须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权限审议决定,并按《担保法》的规定规范操作,建立备查账目。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其所投资的企业应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抵押)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应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发生的年度亏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下一年度税前利润弥补,连续五年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执行企业劳动工资制度。
公司应依法与企业职工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企业各项社会保险。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超过公司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本公司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公司可自主确定职工工资分配办法。
董事长、副董事长的报酬由省国资委考核后决定。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发展规划和业务经营范围,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外投资总额可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三十条 省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派财务总监。财务总监的职责是根据省国资委的要求,对公司的日常财务活动进行“过程监督”, 维护出资者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由省审计厅依法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业绩考核

第三十二条 省国资委制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考核奖惩办法,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其经营者考核的主要内容为:国有资产经营业绩、保值增值情况,资产质量、收益状况,按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构建母子公司体制情况等。经营考核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经营业绩考核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合并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省国资委可根据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所需经费从收取的国有资产收益中列支。

第八章 国有资产收益分配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是指核定的国有资本依法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和国家或省规定的其他收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
(一)对外投资收益(包括全资子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的收益和有价证券的收益等);
(二)自营业务取得的税后利润;
(三)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收益;
(四)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
(二)按照《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
(三)剩余可供分配利润的30%上缴省财政,纳入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经营收益预算管理,用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本金再注入等。
第三十六条 经省国资委批准用于公司再投资的国有资产收益,作增加国有资本处理。

第九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违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国资委应责令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使用不正当手段压低资产评估价值;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折股或者无偿处置、量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投资、赊账经营等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产权激励制度,或者违反规定发放薪酬,侵蚀国有资产出资者权益;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或者拖延应缴国有资产收益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发生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公司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工作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以及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备案、核准的项目(以下简称市级项目)和跨城区、开发区的项目以及五象新区、开发区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城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备案、核准的项目(以下简称城区项目),由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级项目和跨城区、开发区项目及五象新区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城区、开发区的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办)负责市级项目和跨城区、开发区项目及五象新区项目的房屋征收日常管理工作,协助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城区、开发区的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开发区管委会对其审批、备案、核准的项目,履行房屋征收部门职责。

  城区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审批、备案、核准的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房产、监察、信访、城管、文物、公安、司法、工商、税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他单位具体承担市级项目和跨城区、开发区项目以及五象新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人力资源库和信用档案,并组织对全市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本市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财政等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列入征收计划的项目,项目业主或者项目意向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备案、核准文件或者符合产业政策的证明,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证明和规划蓝线图,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初步方案等相关材料,申请实施房屋征收。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分期实施房屋征收。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手续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告知被征收人权利和义务。

  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房屋征收时不予增加补偿,仍按原房屋状况和使用性质进行征收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抵押权登记;

  (四)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登记时,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分类评估。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调查登记时,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当予以协助。对于配合调查登记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一般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对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向房产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房产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六条 房屋情况调查中发现征收范围内存在未经登记的建筑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规划、国土、房产、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对违法建筑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临时安置用房地点、补偿安置标准、签约期限等内容。

  城区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1/2以上被征收户(不包含1/2,以房屋所有权证计,房屋共有的计为一户,下同)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举行听证会,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听证,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第二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财政部门、项目业主或相关单位应确保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项目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供政府决策。

  第二十二条 市级项目和跨城区、开发区项目及五象新区、开发区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城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由城区人民政府作出。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在300户(含300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取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投票、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逾期不申请复核评估的,按评估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逾期不申请鉴定的,按复核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第二十七条 符合购买拆迁安置小区房屋或者其它住房保障条件的,可按我市相关规定购买拆迁安置小区房屋或者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且放弃购买拆迁安置小区房屋资格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六条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给予增加20%的货币补偿。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购买房屋不受住房限购政策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征收住宅房屋时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按照套内面积1:1调换。安置房屋套内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的部分应结算差价,超出的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征收决定公布时本市上一年度经济适用房最低价结算差价;超出的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交房时房产部门近期公布的同地段类似商品房平均价格结算差价。

  对被征收房屋的公摊面积按照1:1调换,安置房屋公摊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差额部分不结算差价。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或者安置房屋套内面积不足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标准或安置房屋销售价格,按就高原则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原则上在拆迁安置小区安排。被征收房屋为完全产权,而拆迁安置小区房屋为不完全产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费用,房产部门按完全产权房屋给予办理产权手续,相关部门给予配合。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自行选择地点安置的,应按规定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 2004年1月1日前自行将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具有工商营业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且正在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按该项目相应经营性用房分类评估价格的70%给予补偿;缺税务登记手续的,按60%给予补偿。

  2004年1月1日后至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自行将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具有工商营业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且正在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按相应经营性用房补偿标准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停产停业费,对被征收房屋仍按住宅标准给予补偿。

  属划拨土地的,须按规定扣除土地使用权收益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收益的价款。

  第三十三条 产权性质为非住宅房屋的价值,由评估机构结合土地使用权性质、土地类别、用途、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以及客观收益对价值的影响等评估确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的补助和奖励及特困户的安置等按南宁市现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自治区、南宁市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经协调仍拒绝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辖县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铜署发[2005]48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现将《铜仁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铜仁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5〕8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是指符合《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行署领导全区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领导。

行署和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的行政首长(或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每年初代表本机关与同级政府(地区行署)签订执法责任状,负责领导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梳理执法依据。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要梳理好本机关所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务院部门“三定”规定。要对本机关执行的执法依据分类排序、列明目录,做到分类清晰、编排科学。要注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相衔接。要注意与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执法依据相衔接,避免遗漏。要根据执法依据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及时调整各有关部门的执法依据。梳理完毕的执法依据要下发相关执法部门,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均予以公布。

(二)分解执法职权。要根据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大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权限。分解行政执法部门内部不同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职权要科学合理,要避免平行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职权交叉、重复。不同层级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之间的职权要相互衔接,做到执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

(三)确定执法责任。要按照有权必有责的要求,在分解执法职权的基础上,确定不同部门及机构、岗位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和工作目标;根据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种类和内容。行署和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形式明确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执法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适当形式明确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具体执法责任。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也要根据上述规定做好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的工作。


(三)行政执法责任定性定量及评议考核方案。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案件评查制度。

(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活动的公开、公示制度。

(七)勤政、廉政、行政效能方面的保障措施及举报投诉制度。

(八)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措施及实行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的要求。

(九)规范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和案件统计报告的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行政执法责任制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报告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反映强烈的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突出问题,应当及时开展专门调查,必要时会同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报告调查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地直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行署法制办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确认;各县、市、特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确认,并在媒体上公告。

第九条 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培训、审核,逐级上报申领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通过上级主管部门申领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法制机构备案。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持有其他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条 行署和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同时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时,应当充分听取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评议意见。

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评议考核。

各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纳入目标管理,每年度进行一次,地直行政机关由地区目标管理办公室与行署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各县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落实本办法第六条的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征收或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情况。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情况。

(六)行署和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行署和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新规定和每年度的工作要求,对本辖区行政执法机关评议考核的内容和重点作调整。

第十三条 开展评议考核工作的方式:

(一)听取被评议考核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执法档案以及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工作资料。

(三)抽查个案进行评议。

(四)向被评议考核机关有工作联系的单位了解情况。

(五)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社会各界对评议考核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评议考核结果,由各级目标管理工作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法制机构共同核定,并同时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政绩的内容之一,抄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编制、人事、监察部门和目标管理工作机构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做好实施本办法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行署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过错责任。其过错责任构成刑事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行政违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开展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人员,在监督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行政违纪的,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