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农家书屋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农家书屋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出发〔2008〕8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规范农家书屋工程建设和管理,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根据新闻出版总署等八部委《关于印发〈“农家书屋”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受中央八部委的委托,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农家书屋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现将《农家书屋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组织实施好农家书屋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农家书屋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规范农家书屋工程建设和管理,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根据新闻出版总署等八部委印发的《“农家书屋”工程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家书屋是为满足农民文化需求,建在行政村且具有一定数量的图书、报刊、电子音像制品和相应阅读、播放条件,由农民自主管理,自我服务的公益性文化场所。
第三条 农家书屋工程按照“政府组织建设,鼓励社会捐助,农民自主管理,创新机制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入和社会捐助建设的各类农家书屋。
第二章 实施部门及职责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制定全国农家书屋工程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制定农家书屋建设标准;会同财政部编制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和分配方案;编制全国农家书屋必备出版物目录及出版物推荐目录;指导和协调全国农家书屋工程建设;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农家书屋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编制本地区农家书屋出版物推荐目录;负责农家书屋工程专项资金申请和使用管理;组织本地区农家书屋工程的实施及验收检查。
第七条 省级以下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农家书屋工程实施计划,会同县、乡政府负责农家书屋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设标准与要求
第八条 农家书屋的出版物由政府统一配备,每个书屋图书一般不少于1500册,品种不少于500种(含必备书目),报刊不少于30种,电子音像制品不少于100种(张),并具备满足出版物陈列、借阅、管理的基本条件。
第九条 农家书屋的房屋由当地解决,应充分利用村委会、村党组织活动场所、村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设施,不搞重复建设。目前尚无公共设施的行政村,亦可利用村级学校、村民闲置住房等农村现有设施办书屋,因地制宜,综合使用,方便群众。
第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将各级各类送书下乡项目纳入农家书屋工程建设总体规划,在保持原有名称和渠道的基础上,不断补充出版物,完善管理,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章 实施计划申报与制定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总署根据财政部核定的农家书屋工程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农家书屋建设数量。
第十二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农家书屋建设数量,组织制定本地区农家书屋工程年度实施计划。
(一)由村委会填制《农家书屋建设申报表》,当地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报。
(二)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经实地考察审核,向市(地)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推荐定点村;市(地)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复审后,将复审意见及申报材料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三)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复审意见及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依据本地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编制本地区农家书屋工程年度实施计划,报新闻出版总署农家书屋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总署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计划和配套资金进行审核,制定全国农家书屋工程年度实施计划。
第五章 社会捐赠管理
第十四条 农家书屋工程接受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捐赠的资金以及适合农家书屋需要的出版物和相关设备等。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委托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设立农家书屋工程发展基金,接受社会捐赠;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委托有关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接受社会捐赠;农家书屋作为受益人,可直接接受社会捐赠。
第十六条 农家书屋工程发展基金或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委托的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据,并将捐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市、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受理捐赠人向本地农家书屋捐赠的出版物和相关设备,并应进行登记备案,向捐赠人开具相关证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对受赠的出版物进行审读后配送到农家书屋,设备可直接配送到农家书屋。
第十八条 鼓励捐赠人认建农家书屋,即按照农家书屋建设标准和出版物选配原则包建一个或几个农家书屋,验收合格后可在“农家书屋”统一标牌上加注援建人名或单位名称,相关资料纳入全国农家书屋工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及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捐赠的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农家书屋工程发展基金或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委托的受赠单位对所接受的捐赠财物进行统一管理,在新闻出版总署或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下纳入建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对捐赠人指定捐赠财物用途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所受理的捐赠出版物和相关设备统筹安排使用,对捐赠人指定用途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受赠单位应建立健全社会捐赠财物的核算、使用、管理制度,做到公开透明,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农家书屋工程的捐赠人要进行表彰和奖励。捐建一个以上农家书屋或捐资2万元以上,使用该捐赠建立的农家书屋可用捐赠人冠名,永久纪念;包建一个乡、一个县的农家书屋者除冠名之外,还可通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省级农家书屋工程办公室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农家书屋工程社会捐赠情况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农家书屋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出版物选配
第二十五条 农家书屋要按照科学性、实用性、经济性、通俗性的原则,根据村民的阅读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党报党刊和适合农民阅读的政治、经济、科技、法律、卫生、文艺、文化教育、少儿类等出版物。所配出版物首先要保证必备目录规定的出版物,其余必须是全国或本省推荐目录中的出版物,超过1500册的部分可以灵活掌握。
第二十六条 全国农家书屋必备出版物目录和出版物推荐目录由新闻出版总署约请专家、学者、农民代表共同制定。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推荐目录,可增加适合本地实际的出版物,报经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后,作为本辖区农家书屋配备出版物的备选目录。
第二十七条 农家书屋选配出版物,要充分征求村民意见,政府采购部分不得用当地出版且不受农民欢迎的出版物充数。农家书屋所配出版物中,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比例一般不超过30%,且必须在备案的目录内。
第二十八条 农家书屋出版物的采购及配送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配送单位应在出版物上统一加盖农家书屋标识印章,交接时应向农家书屋提供出版物配送清单,由相关接收人清点验收,登记造册,做到手续完备、账目清楚。
第七章 农家书屋管理
第三十条 农家书屋的管理接受所在村党支部、村委会及全体村民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家书屋应配有具备一定文化水平和管理能力、热心公益事业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农家书屋管理人员应由村民民主推荐产生,并报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农家书屋应悬挂统一标牌,公开管理制度和借阅制度,保证固定的开放时间,实行免费借阅,尽力为村民服务。
第三十三条 农家书屋应建立健全出版物借阅登记、财产管理等制度,避免财产丢失、损坏、擅自转让或出售等现象的发生。
第三十四条 农家书屋应利用自身优势,大力开展读书征文、知识讲座、科技培训等形式多样的读书学习活动,不断丰富服务手段,拓宽服务范围,充分发挥农家书屋的作用。
第三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农家书屋管理员进行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配发管理员手册,帮助他们提高管理能力。
第三十六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积极探索发挥农家书屋优势和作用的长效运行机制。
(一)有条件的地区应以农家书屋为基础,与现有的县乡图书馆、县新华书店联动,建立图书流动网络,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出版物交流制度,扩大农民的阅读范围。
(二)探索建立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个人等与农家书屋对口定点帮扶机制,解决出版物的不断更新问题。
(三)对于具备一定经营条件的农家书屋,可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授予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经营、代销、租赁等业务,增强农家书屋的自我发展能力。
第八章 验收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农家书屋建成后,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验收标准组织逐一验收。验收内容为农家书屋房舍、配备的出版物和基本设备情况、管理制度制定和公示情况、管理员人选情况等。
第三十八条 验收结果分为达标和不达标两类。验收达标的书屋,建设工程结案,相关资料纳入农家书屋工程信息管理系统;验收不达标的书屋,应由实施部门按照有关标准继续建设,完工后重新进行验收。
第三十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组织督导组,对各地农家书屋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督查;省级及市(地)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力量对本地区农家书屋建设管理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导。检查内容为工程建设、管理制度的制定及落实情况、日常服务开展情况等,检查方式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互查与抽查相结合。
第四十条 检查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检查结果及评估意见存入档案。对检查不合格的农家书屋,必须按照要求有针对性地进行整改。
第四十一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农家书屋工程建设情况和验收检查情况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四十二条 对于在农家书屋工程建设和管理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地区,视情况对该地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相应核减或停止拨付该地区下一年度中央财政专项资金。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农家书屋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按照《农家书屋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另行印发)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的决议
(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2012年10月23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优化投资环境,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外商投资服务部门会同市监察机关、市目标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作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以及优惠政策等,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条 鼓励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创业,对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投资者或者企业以及引荐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对干扰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本部门优化投资环境的具体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控告、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依法要求国家赔偿。
第二章 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和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重大经济政策和部署重大经济工作,应当听取投资者和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适应经济发展要求的有关规定。
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投资环境的规范性文件未按照规定公开发布的,投资者或者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权,不得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供水、燃气、供热、公共交通等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其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接受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接受指定培训;
(三)强迫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财物;
(四)强迫订购报刊、音像制品,购买指定产品;
(五)强迫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接受指定的评估、检测及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或者要求接受指定的商业保险机构服务,或者要求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
(七)干扰自主聘用职工;
(八)要求企业报销应当由个人或者单位承担的费用;
(九)其他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企业出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处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来工作人员,凭有效证件,在购置物业、社会保障和子女就学等方面,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投资者、企业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哄抢企业财物,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以及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严厉打击,并将处理结果通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信息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依法管理的经济发展信息以及与投资事项有关的政务信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完整、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国有资产出让信息;
(十)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十二)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三)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公开:
(一)政府公报、政务专刊;
(二)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三)政府网站、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方式。
第十九条 投资者和企业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有关机关应当提供。行政机关提供信息或者资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办证审批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审批办证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具体部门和人员,接受有关投资者、企业委托全程代办相关审批手续。
行政机关不得因开会、学习等理由影响正常办公。
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审批办证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已收到申请材料的目录的回执。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具体承办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审批办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管理部门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或者颁发证照。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核实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的期限内作出决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的,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实行书面审查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实行联合审验,并提前三十日告知相关企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合审验的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组织联合审验工作。
第五章 行政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和企业应当合法经营。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执法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检查前一个月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制机构备案。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协调,可以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检查。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检查前一个月将检查计划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研究协调,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因举报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本部门负责人签发的检查批准文书;检查结束后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国家和省安排的专项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省的文件通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时,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检查为名,违规抽样。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投资者和企业自觉守法。
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行政指导措施予以告诫,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裁量的依据和理由。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行政罚款指标。
第六章 司法保障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考核和管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类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知识产权,对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公正审理涉及投资环境的行政诉讼案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损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查办案件时,除依法规定的收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可以采取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法律指导和服务。
第七章 监 督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督查工作,依法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外商投资服务部门会同市监察机关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监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纳入目标管理,由市外商投资服务部门会同市目标管理部门组织考核。
第三十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下一级司法机关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司法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新闻单位对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损害投资者权益案件的追查制度和监督查处结果发布制度。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投诉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查处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对重大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公开政务信息或者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重大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不得参与年度评优,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不得参与年度评优;情节较重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