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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39:05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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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机关对贯彻执行《保护法》和实施办法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 

  第三条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七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得认定其侨眷身份。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机关确认。 

  前条第三款所指的侨眷身份的认定,必须事先取得公证。 

  第五条 经批准回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国家机关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况,作妥善安置: 

  (1)出境定居不满一年复归的,由原工作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2)对各类专业人员,有关部门应量才录用,符合评聘技术职务条件的,应及时评定,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3)其他回本省定居的,可在其购建住宅用房或其亲属和原籍所在地安置。 

  第六条 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侨务、民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七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对《保护法》和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实行民主监督。 

  各级侨联可以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名额的协商和人选的推荐。 

  各级侨联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八条 各级侨联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从事的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九条 国家划拨给国营华侨农场、工厂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属全民所有。华侨农场、工厂依法享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地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建场(厂)时的批准文书,确认华侨农场、工厂的权属,划定场(厂)周边地界,发给使用权证书。 

  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华侨农场、工厂的土地,建设单位应与华侨农场、工厂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条 国家专项分配给华侨农场、工厂的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的资金、物资,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第十一条 华侨农场中属于全民所有制的归侨职工,应享受其他行业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同等待遇。华侨农场中的归侨及其子女均属非农业人口,现按农场自产粮或定销粮供应的,应保留商品粮供应关系。工作调动或升学、招工迁离农场时,应按城镇户粮关系办理迁移手续。 

  对安置在其他国营农场的归侨职工及其子女,依照前款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或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参照《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办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借捐赠或其他名义对归侨、侨眷进行敲诈勒索。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归侨、侨眷对依法拥有的庭院地、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归侨、侨眷要求在庭院地、宅基地上建房或扩建、翻建的,土地管理和城建部门应予准许办理用地建房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1)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2)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的; 

  (3)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借、转租、转让他人的; 

  (4)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凡违反产权人意愿,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房的,占用者应返还使用权,并赔偿产权人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于动迁前将批准拆迁通知书送达被拆迁人,同被拆迁产权人签订协议,商定补偿安置办法。补偿形式应以产权调换为主。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被拆迁产权人优先选择安置地点、楼房层次和朝向的照顾。 

  被拆迁产权人定居境外的,其动迁期限应予适当放宽。 

  被拆迁产权人要求就地或易地自建的,在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应予允许和支持。 

  第十六条 依法征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中的天井和围墙内的空闲地,按当地征用耕地费用平均标准百分之五十补偿,但每平方米补偿额最高不超过当地砖混结构的新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 

  产权人不要征地补偿费,经批准易地自建的,在建房用地面积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十七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拆迁人应在补偿安置方面给予被拆迁产权人适当照顾: 

  (1)拆迁竣工不满五年的新房,必须从严掌握,确需拆迁的,应进行产权调换,并就地或就近安置,相等面积,相同结构,差价不补; 

  (2)拆迁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凡进行产权调换,拆迁人应根据不同地段按原房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计价后再加价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 

  (3)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按原房建筑面积重置价再加价百分之十以上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归侨、侨眷非住宅用房,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应以同等面积、用途,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 凡未与产权人依法建立租赁关系,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时,产权所有人不承担随迁安置使用人住房的责任。 

  第二十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省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学校,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录取。 

  要求就业的,当地劳动部门和招工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用。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毕业分配时,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本人要求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工作的,应尽可能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通讯往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严禁毁弃、隐匿、盗窃和非法开拆归侨、侨眷的邮件。 

  归侨、侨眷给据的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邮政部门应尽快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户口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应按规定时限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且符合出境条件要求出境的,受理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后,七天内应作出审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因此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可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其他亲友或出境旅游、就医等,由所在单位酌情给予事假。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申请出境定居条件的,所在单位应予支持。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其退职金或退休金、离休金可按有关规定兑换外币汇出或携带出境。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定期委托亲友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并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符合条件申请自费留学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予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责令其辞职、退职或退学。在外留学期间,应按有关规定期限保留公职或学籍,所在单位不得以此为名索取额外费用。归侨、侨眷学成回国,当地人事部门应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继承或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经公证后,有关部门应予及时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保护法》和实施办法,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分别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受理部门应依照法定的时限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于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各级人民法院对归侨、侨眷提出诉讼的案件,应优先受理。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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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承揽与雇佣的区别

2004年5月14日,刘某自带三轮车到何某开办的液化气站从事送液化气工作,双方约定报酬按每送一瓶液化气2元计价。同月16日,刘某依何某指派送液化气,途中不慎将三轮车撞到墙上,致使头部受伤,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5000余元,事后何某支付了1000元,刘某向何某索赔余款无果,遂将何某告上法庭。
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双方是一种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这直接关系到何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有:
一、是否独立完成工作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即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其意志和行为受雇主的约束和支配并受其监督为之服务。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虽也为定作人选任并为之服务,但承揽人是独立完成工作的,不在定作人的直接监督之下。
二、承担责任种类不同。雇佣关系中,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损害,雇主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88)民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任意侵犯。因此,雇主负有不得侵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义务,雇员一旦在受雇工作中受伤,就意味着雇主已违反了该义务,雇员有权要求雇主基于劳动保护进行赔偿,由于这项赔偿权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侵害的也不是雇员的债权,故属侵权责任。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互相承担的一种合同责任,承揽人如在工作中受伤,因不属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定作人也不负有赔偿的义务。
三、归责原则不同。雇佣关系中,依现代民法之通例,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雇主就应赔偿,而不存在免责事由,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中,因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存在着侵权关系,承揽人受伤不属合同调整范围,不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某送液化气的行为即将液化气送往何处,交由何人等,都受何某授权和指示,并在何某的直接监督下执行,其工作也不具有独立性。刘某虽自带劳动工具,但并不能改变其受雇的性质,故刘某与何某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刘某受雇工作期间受伤,无论其主观过错如何,都应由何某承担全部的责任。
需指出的是,有人在认定雇佣关系的同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认为雇员受损自己存在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是针对普通侵权关系,而不能适用雇佣关系,因为雇佣关系中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不问雇员受损的原因,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这也正是雇佣关系的一大特点。  


桐庐县人民法院 曾春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讲文明 树新风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热心服务措施》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讲文明 树新风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热心服务措施》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东省社会保险局:
根据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要求,今年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讲文明、树新风活动要以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排忧解难、热心服务为重点。为此,我们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际,制定了《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讲文明树新风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热心服务措施》,现印发给你们
,并通知如下:
一、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是当前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头等大事。今年讲文明、树新风活动突出为下岗职工服务这个主题,是保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需要,也是对我们工作的鞭策。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活动的组织领导,
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认真抓好落实。
二、要把为下岗职工热心服务纳入“三优”文明窗口创建活动,作为“三优”文明窗口达标评比的一项标准,结合创建和达标评比活动进行落实。
三、在开展讲文明、树新风、为下岗职工热心服务活动中,要注意发现为下岗职工热心服务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带动全行业的精神文明建设,树立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良好形象。

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讲文明树新风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热心服务措施
实施再就业工程是实现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战略部署的关键,也是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中心任务。今年,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讲文明、树新风活动,要紧紧围绕贯落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以为下岗职工排忧解难、热心服务为重
点,同“三优”文明窗口创建活动结合起来,采取切实措施,转变作风,扎实工作,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环境。
一、在各级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开辟专门为下岗职工服务的窗口,优先为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和失业六个月以上的长期失业者再就业提供重点帮助,有条件的地方要开展即时服务。
二、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地级以上城市中心职业介绍所建立局域网,有条件的大中城市逐步实现市区内各职业介绍所间的信息联网,及时、准确地为下岗职工提供求职、招聘信息服务,以及必要的就业政策、就业需求、求职方法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三、规范企业职工下岗程序,建立职工下岗申报、登记、统计、管理制度,及时发放“下岗职工证明”,下岗职工凭“证明”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再就业服务和再就业优惠政策。
四、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下岗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的转移及继续缴费记录工作,使下岗职工社会保险关系不中断。
五、认真组织实施“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采用多种形式,为下岗职工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服务。就业训练中心和技工学校要主动承担再就业培训任务,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优先为下岗职工进行技能鉴定,并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将经过培训的下岗职工
输入劳动力资源信息库,优先推荐就业。减免下岗职工参加培训和技能鉴定的有关费用。
六、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扶持政策。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劳服企业,开拓新的就业门路,为下岗职工提供就业岗位,组织下岗职工开展生产自救。
七、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千方百计做好再就业服务中心所需资金的筹措工作,保证专款专用,切实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
八、信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动监察机构等窗口部位要热情接待来访的下岗职工,全面、准确地解答下岗职工提出的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方面的问题,为下岗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九、加强对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督促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实施下岗分流,依法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及时纠正各种损害下岗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进一步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落实职业介绍许可证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坚决取缔非法职业中介组织,明确收费项目,杜绝乱收费等不正之风,严厉打击欺诈下岗职工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十一、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要及时、妥善处理下岗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对下岗职工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要认真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要尽快立案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要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当事人。



19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