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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5:37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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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稽[2010]139号


各住房公积金督察员,有关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督察员制度顺利试行,我部制定了《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九月七日

附件下载: 1.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
http://www.mohurd.gov.cn/lswj/tz/jj2010139.doc


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管理,规范督察工作行为,保障督察工作质量,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建金管[2004]34号)、《关于试行住房公积金督察员制度的意见》(建稽[2010]102号)、《关于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建稽[2009]6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是指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审计署、银监会后聘任,承担住房公积金督察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稽查办)会同住房公积金监管司(以下简称公积金司)负责督察员的日常管理及有关服务工作。
第四条 督察员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开展督察工作。
第五条 有关省级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和设区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公积金决策及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有效协助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
第二章 遴选条件
第六条 督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策理论水平,熟悉住房公积金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从事住房公积金、财政、金融、审计、项目管理等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年龄在65周岁以内;
(三)具有较强的原则性、组织性和纪律性,能够客观、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适应经常性出差工作需要。
第七条 督察员遴选采取单位推荐和个人自荐方式。
实行单位推荐的,由有关部门、省级住房公积金监管机构和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辖区内推荐人选,并事先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实行个人自荐的,应当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聘任与培训
第八条 督察员按下列程序进行聘任:
(一)稽查办会同公积金司商推荐人选所在单位同意后,考察确定拟聘任的督察员人选;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就拟聘任督察员人选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审计署、银监会后,按程序聘任。
第九条 督察员每届聘期为三年,聘期届满后,稽查办会同公积金司根据本办法和工作需要,商有关部门后决定是否继续聘任。督察员年满65周岁的,原则上不再续聘。
第十条 督察员开展工作必须同时两人以上,并实行回避制度,原则上不派往原工作单位所在的城市工作,不对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单位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执行督察任务。
第十一条 督察员在任职前应接受有关住房公积金督察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任职期间还应当接受与住房公积金督察工作相关的培训。
第十二条 被聘任的督察员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颁发聘书和《住房公积金督察员证》。

第四章 职责与任务
第十三条 督察员主要围绕住房公积金政策执行和资金安全情况,按照统一部署开展督察工作。主要对下列内容进行督察:
(一)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行管理情况;
(四)挤占挪用、骗提骗贷等违法违规苗头和行为;
(五)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领导交办的其他方面。
第十四条 督察员开展工作应依照相关部门关于督察工作的组织和程序要求进行,对被督察单位的处理和整改情况应进行跟踪督办。
第十五条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据需要列席有关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会议;
(二)听取被督察单位与督察工作有关的汇报,参加与督察工作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或者复制被督察单位有关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阅或者复制与督察工作有关的会议纪要、审批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五)检查与督察工作有关的银行账户;
(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督察工作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七)进入与督察事项有关的现场进行查验;
(八)组织召开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专题会议;
(九)相关部门授权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督察期间发现下列行为的,督察员有权责令有关单位、个人立即停止和予以纠正,并及时报告稽查办和公积金司:
(一)拒绝、阻挠督察工作的;
(二)故意拖延提供与督察工作有关的文件和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就督察员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妨碍督察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督察过程中,被督察单位、人员有权向督察员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 督察工作文书
第十八条 督察员发现涉及督察事项的违法违规行为或线索时,应及时报告稽查办和公积金司,并发出相关督察工作文书:
(一)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轻的,应起草《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督察建议书》,报稽查办和公积金司同意后,由督察员加盖印章并签字,向有关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机构发出并抄送上级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重的,应起草《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督察意见书》,报稽查办和公积金司。稽查办和公积金司报部领导批准后,由督察员加盖印章并签字,向有关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机构发出并抄送上级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督察意见书》须明确要求被督察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向督察员反馈意见。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或联合相关部门直接查处的,督察员应及时向稽查办和公积金司提交书面报告,转入稽查程序。
第十九条 督察工作文书的跟踪督办:
(一)《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督察意见书》必须跟踪督办,《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督察建议书》视情况决定是否跟踪督办。
(二)对列入督办范围的督察工作文书,应密切跟踪并及时收集有关情况向稽查办和公积金司报告。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督察员在实施督察过程中应当编写督察日志。督察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督察日志,不得遗漏、虚构、隐匿、毁弃,其他人不得删改。
第二十一条 督察工作结束后,督察员应及时将下列文件资料交稽查办归档: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的法律、法规、督察背景材料;
(二)督察员在工作中取得的原始资料、谈话笔录、形成的调查报告;
(三)督察员的督察日志、督察报告;
(四)督察员联系工作收发的传真、电话记录等应归档保存的材料。
督察员对其提供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章 纪律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督察员在日常工作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执行督察工作的各项政策制度,服从安排;
(三)不得干预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的日常行政监管工作,以及有关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运作活动;
(四)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密信息及督察对象的情况;
(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不得接受督察对象的馈赠、报酬等,不得向督察对象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督察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由稽查办会同公积金司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报经部领导批准并商相关部门后免去其督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督察员每年12月31日前将年度工作总结报稽查办和公积金司。稽查办会同公积金司对督察员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章 离任与交接
第二十五条 督察员在任期内主动提出辞职或因工作关系变动、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督察职责时,应及时报告稽查办和公积金司;稽查办和公积金司报部领导审定同意后,终止对不能履职督察员的聘任,收回其证件,并通报相关部门。
 督察员任期届满,本人不再申请续聘的,应向稽查办交回证件。
第二十六条 督察员离任前应以书面形式总结和报告任期内的主要工作情况,并交回任期内有关督察工作的全部档案文件及有关资产。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稽查办会同公积金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督察工作文书的说明
一、督察工作文书内容
督察工作文书内容包括三个部分,即基本情况、违规事实、督察意见或建议,篇幅一般1500字左右。如有需要,可附情况说明或调查报告。
二、工作印章的使用
《督察建议书》和《督察意见书》应加盖督察员工作印章并在印章框内签字。督察工作印章应在工作变动时移交。督察工作印章样式如下:






三、督察工作文书编号
《督察建议书》编号规则为:
J + 试点城市行政区划代码+发出年份+序号
《督察意见书》编号规则为:
Y + 试点城市行政区划代码+发出年份+序号
大写字母J表示建议书,Y表示意见书;试点城市行政区划代码为六位;发出年份是指文件签发的年份;“序号”是指文件发出顺序,从0001开始连续编号。
例如:
编号 J 110000 2009 0012表示:2009年(2009)发往北京市(110000)的第12号(0012)督察建议书(J);
编号 Y 630100 2010 0001表示:2010年(2010)发往西宁市(630100)的第1号(0001)督察意见书(Y)。
四、督察工作文书样式(见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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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深入开展电脉冲捕捞作业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深入开展电脉冲捕捞作业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农渔发〔2009〕8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海区渔政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护海洋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我国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8年在东海区联合开展了电脉冲捕捞作业专项整治行动,对生产、销售和使用电脉冲渔具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使用电脉冲渔具捕捞作业的渔船大幅减少。为巩固整治行动成果,防止电脉冲渔具向其他地区转移和蔓延,杜绝电脉冲捕捞作业行为,现就进一步深入开展电脉冲捕捞作业专项整治工作(以下简称整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开展整治工作的时间和范围

  决定从2009至2010年继续开展整治工作。鉴于电脉冲捕捞作业在黄渤海区、南海区的部分市、县也有发现,因此将整治行动的范围由东海区扩大到全国沿海地区。

  二、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成立由渔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加强领导和协调,并负责制定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报各自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在开展整治工作的重点市、县,渔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向地方政府汇报,争取由地方政府牵头组织实施。各海区渔政局负责督促指导本辖区的整治工作。各地要建立管理目标责任制,责任到人、管理到位,确保整治工作顺利开展。

  三、重视分工协作

  (一)各级渔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各司其职、紧密配合,定期总结交流整治工作情况。要建立联络员、信息通报制度。在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上报相关信息的同时,同级渔政执法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要相互通报、及时沟通,使市场、港口、海上的执法检查工作有机结合。

  (二)开展联合执法检查。选择重要时段和重点区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对制造、销售电脉冲渔具的违法行为,依照《渔业法》、《无照经营取缔查处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无营业执照而从事生产、销售电脉冲渔具的,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为主,渔政执法机构配合;对有营业执照而从事生产、销售电脉冲渔具的,以渔政执法机构查处为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

  (三)各地要积极探索建立取缔电脉冲捕捞作业的长效机制,巩固整治工作成效,防止死灰复燃。
  四、深入宣传教育

  各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媒体和发放宣传品的方式,广泛宣传整治工作的有关法律和政策。黄渤海、南海区作为首次开展此项工作的地区,要根据本海区的实际情况进行部署。各地要向渔民宣传电脉冲捕捞作业的危害性,教育引导渔民自觉放弃电脉冲作业方式,做到守法生产,为整治行动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五、加大执法力度

  (一)查堵电脉冲渔具的源头,加强港口海上监管检查。积极查找制造、销售和使用电脉冲渔具的线索,查处制造、销售、隐藏电脉冲渔具的窝点;对从事过电脉冲捕捞作业但未上缴电脉冲渔具的,要查清电脉冲渔具的去向;在渔港要加强对拖虾作业渔船、辅助船出海前的检查,严禁任何渔船、辅助船携带电脉冲渔具离港出海;在海上要以拖虾作业渔船为重点检查对象,对查获的电脉冲捕捞作业渔船,一律扣押回港调查处理。

  (二)加大处罚力度。即日起凡被查获使用电脉冲渔具非法作业的渔船,除按现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同时取消其当年渔用柴油补贴。对安装有电脉冲渔具但未查实有使用证据的,也应没收其电脉冲渔具。

  (三)各地渔政执法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坚持依法行政,文明、公正执法。妥善处理执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和问题,做好应急预案,防止出现群体、恶性事件。要向社会公开执法举报电话,重视并及时处理举报信息,不得对外泄露举报人的有关信息资料。

  各地要对每年的整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认真总结,2009年和2010年的整治工作总结于每年11月15日前上报农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0年以后的整治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年度工作总结上报。
            
                    二○○九年四月十日



关于加强对含有苏丹红(一号)食品检验监管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加强对含有苏丹红(一号)食品检验监管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圳、厦门、宁波、珠海检验检疫局:
2005年2月18日,英国食品标准署就食用含有添加苏丹红色素的食品向消费者发出警告,并在网站上公布了亨氏、联合利华等30家企业生产的可能含有苏丹红(一号)的419种食品名单(请登录国家质检总局网站www.aqsiq.gov.cn下载),并下令召回所有上述食品。有关研究表明,苏丹红(一号)具有致癌性,欧盟禁止苏丹红(一号)作为色素添加剂在食品中使用,我国也禁止使用。为此,请各局迅速开展以下工作:
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进口食品,特别是原产于欧盟的食品开展苏丹红(一号)项目检测,对含有苏丹红(一号)的食品一律禁止进口。
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对近期已进口的可能含有苏丹红(一号)的食品或原料进行清查。属生产领域的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合清查;属流通领域的与工商部门联合清查。发现上述名单中的食品立即按规定处理。
三、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管,对食品中使用苏丹红(一号)的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督抽查检测,严把厂门,禁止含有苏丹红(一号)的食品进入流通领域。
四、对出口食品,要进行苏丹红(一号)检测,对含有苏丹红(一号)的食品一律不准出口。同时要加强对出口食品生产过程监督管理,禁止在生产过程中添加使用苏丹红。
五、对苏丹红(一号)检测,可参考欧盟检验方法(请登录国家质检总局网站www.aqsiq.gov.cn下载)。如有技术问题可与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联系。电话:010-85771629。

国家质检总局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