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的指导方针,规范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资金管理,我们制定了《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商务部
2005年12月9日
附件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鼓励和引导有比较优势的企业有序地开展各种形式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和规范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 依法行政,公开透明;
(二)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
(三) 符合国家外经贸政策;
(四) 有利于促进项目所在国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范围包括: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等。
第四条 专项资金对企业从事上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采取直接补助或贴息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五条 专项资金直接补助内容包括境内企业在项目所在国注册(登记)境外企业之前,或与项目所在国单位签订境外经济技术合作协议(合同)之前,为获得项目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聘请第三方的法律、技术及商务咨询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的翻译费用;购买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费;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项目运营费用等。专项资金贴息内容包括境外投资、合作和对外工程承包等项目所发生的境内银行中长期贷款。
第六条 财政部、商务部以“通知”的方式,另行确定当年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的领域和范围。
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已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书面文件;
(三)近五年来无严重违规违法行为,无恶意拖欠国家政府性资金行为。
(四)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八条 申请项目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或备案;
(二)在项目所在国依法注册、登记或备案,项目依法生效;
(三)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金额原则上不低于5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境外投资项目及农、林、渔业合作项目的中方投资额原则上不低于1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项目合同金额原则上不低于5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
(四)对于申请中长期贷款贴息的项目,还应具备:
1、 申请贴息贷款为一年以上(含一年)中长期境内银行贷款;
2、 贷款用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建设及运营;
3、 单笔贷款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4、 每一项目申请贴息的贷款额累计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或合同总额。
5、 一个项目可获得累计不超过5年的贴息支持。
(五)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设计咨询项目,实行定额运营费用资助方式,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九条 直接补助费用比例原则上不超过申请企业实际支付费用的50%,一个项目只能享受一次支持。
第十条 中长期贷款的贴息标准:
(一) 人民币贷款贴息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基准利率,实际利率低于基准利率的,不超过实际利率;
(二) 外币贷款年贴息率不超过3%,实际利率低于3%的,不超过实际利率。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以人民币计算并支付。
第十二条 申请专项资金应提供如下申报材料:
(一) 申请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项目贷款或费用支出情况、项目预期收益情况分析等;
(二) 国家批准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文件;
(三) 申请企业近三年来的年度审计报告;
(四) 费用支出凭证或付息结算清单(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五)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出具的书面意见。
(六)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企业报送的材料凡与申请有关的外文资料,须同时报送中文译本,并将所有申请资料按上述顺序装订成册。
第十四条 申报程序
(一)地方企业将本办法及“通知”规定的申报材料报送省级财政、商务部门。各省级财政和商务部门负责按本通知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于规定时间前联合报送财政部、商务部;
(二)中央企业将本办法及“通知”规定的的申报材料于规定时间前分别报送财政部、商务部。
第十五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委托中介机构对中央企业和地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费用资助金额和贴息金额。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预算级次由财政部拨付。
第十七条 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按相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有关企业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商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时间等申报。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和截留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财政部、商务部将全额收回财政专项资金,取消以后年度申请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务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2〕1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省级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安徽省省级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食盐市场稳定,增强食盐市场调控能力,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食盐,是指省人民政府确定储备的用于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因素导致食盐市场异常情况的,确保特殊时期市场供应的小包装食盐,质量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GB5461-2000),国家有新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级食盐储备按照“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补贴、统一调度”的原则,采取“滚动储备,定期轮换”的商业化管理模式建立。
第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保障全省食盐应急调控工作,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盐务管理局下达省级食盐储备计划,对省级储备食盐管理进行宏观指导协调。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储备食盐贷款贴息,对储存管理等费用(以下统称综合费用)给予补贴,并对省级储备食盐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省级食盐储备所需资金由省盐业总公司申请银行贷款解决。
用于省级食盐储备的银行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银行信贷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盐贷款资金。
第七条 省盐业总公司负责省级食盐储备计划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具体承担省级储备食盐的调运、结算和轮换等业务,并对省级储备食盐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为确保省级储备食盐的安全、完整,省盐业总公司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
第八条 省级储备食盐规模暂定2万吨。规模如需调整,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盐务管理局提出方案,报省政府审定。
第九条 储备所需政策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盐务管理局依据储备食盐规模所需资金贷款利息支出、仓储保管费用、周转和存储损耗等,一年一核定。2012年按现行费用水平给予每吨160元综合费用补贴。以后年度的贷款贴息和有关费用随贷款利率和物价的变动,每年进行一次调整。储备盐补助资金由承储企业包干使用。
第十条 省级储备食盐的政策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拨付给承储企业,省盐业总公司负责提供相关企业名单、账户等。
第十一条 承担省级食盐储备的企业,由省盐业总公司按照相对集中存储、有利应急调运、流向科学合理的原则在所属企业中选择,并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二条 承担省级食盐储备的企业的仓储条件必须达到国家质检总局《食盐批发企业质量等级及技术要求》(GB/T18770—2002)AAA级标准,少数山区等地方的仓储条件达到A级及其以上标准。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对省级储备食盐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二)对省级储备食盐实行专库或定点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食盐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三)按照食盐质量和保管要求,原则上半年对储备食盐轮换一次,并对轮换出的食盐及时补库;
(四)建立健全储备食盐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对省级储备食盐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省级食盐储备的数量,在省级储备食盐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二)擅自调换省级储备食盐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食盐的储存地点;
(三) 擅自动用省级储备食盐、挪用储备食盐资金,以省级储备食盐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省级储备食盐要做到专库存储、专账管理,与正常经营食盐严格分开,确保紧急情况时对储备食盐的需要。
第十六条 对省级储备食盐实行挂牌管理。储备食盐(库)前悬挂由省盐业总公司统一制作核发的“安徽省省级储备食盐(库)”标牌,并在库内明显位置标明食盐入库时间、数量、品种及管理人员等。
第十七条 省盐业总公司按季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报送省级储备食盐报表。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动用省级储备食盐:
(一) 全省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
(二)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食盐;
(三) 省政府确认需要动用省级储备食盐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省级储备食盐的动用,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盐务管理局提出动用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紧急情况下,省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盐,下达动用命令。
第二十条 接到动用命令后,省盐业总公司等承储单位必须立即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盐动用命令。
第二十一条 省有关部门和市、县政府对省级储备盐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二条 储备盐动用后,省盐业总公司及所属承储企业应当及时补充储备,并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盐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食盐供求情况监测,涉及省级储备食盐动用的有关问题,须及时通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商务厅。
第二十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和省盐务管理局依法对省级储备盐存储、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省级储备食盐和储备食盐政策补助资金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省盐业总公司要认真制定和执行食盐储备工作年度总结制度和统计年报制度,并将年度工作总结和统计年报报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
第二十六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储备食盐的调运应优先安排,必要时开辟绿色通道。
第二十七条 储备食盐储存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食盐储备管理工作,给予储备盐仓储设施建设、改造用地等支持,对破坏储备食盐仓储设施和哄抢损毁储备食盐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查处和打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