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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32:50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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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8〕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人民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
  行政机关确定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保密审查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进行申报;
  (三)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五条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二)对已泄密或可能泄密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三)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保密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督促行政机关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二)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确认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申请;
  (三)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机关查处信息公开过程中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应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对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确定其是否可以公开,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行政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公共卫生信息、重大动物疫情信息、统计信息、重要地理信息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由机关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公开的批复。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关部门应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 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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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测绘局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做好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全面提高测绘行业职工队伍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测绘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对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管理并监督检查;

三、组建和管理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四、审核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报经劳动部批准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五、负责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综合管理和资格审核,报经劳动部核准后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胸卡;

六、审核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题,报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批准后实施;

七、负责《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八、对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进行检查、评估。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局(办)的劳动工资部门负责管理本省范围内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省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省区域内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布局,同时负责向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申报本省区域内需要建立的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三、负责本省区域内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推荐工作;

四、承担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安排或委托的各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实施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制定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条件,负责建站条件的审查,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三、制定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与考核;

四、参与制定测绘行业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

五、组建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试题库;

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

七、参与组织和推动测绘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六条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是职业技能鉴定的执行机构,其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熟悉所鉴定工种(专业)业务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

二、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专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操作设备、设拖和考核场地;

三、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专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四、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七条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各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劳动部统一规定的审批登记表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局(办)同意,并在征求地方劳动部门意见后,由“中心”进行审查,报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审核经劳动部批准后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等级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各单位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报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备案。

第八条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试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原则上由劳动工资部门派人担任,副站长由鉴定站所在单位派人担任。

第九条 鉴定站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专职的财务管理人员。鉴定站的收费标准,按所在地区财政、物价、劳动部门规定收费。职业技能鉴定费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站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

第十条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规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国家测绘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实施办法,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保证鉴定质量;

二、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并按国家或国家测绘局批准的鉴定试题组织鉴定,鉴定站不可自行编制试题;

三、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家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四、职业技能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力,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一切非正当要求;

五、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期、鉴定工种、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六、职业技能鉴定站应接受“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应具有一定的考核理论知识,公正廉明的工作态度,并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平。

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工或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鉴定技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十二条 考评员由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组织资格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由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审核,并报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核准,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胸卡。

考评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从取得考评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相应的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并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员的方式组织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和考评员应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执行考场规则,对弄虚作假、殉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停止其在鉴定站的工作和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一、职高、技工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毕(结)业生,凡从事本行业特有工种的,应实行技能鉴定;

二、学徒期满、拟从事本行业特有工种的学徒工;

三、改变工种、调挨新岗位、离开本行业特有工种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的人员;

四、其他必须经过鉴定方能上岗或自愿参加本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

第十六条 已制定《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工种,申报条件按《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要求执行。没有制定《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工种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学徒工学徒期满、经职业技能培训或通过自学达到初级技术水平的,可申报初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二、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岗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或经本单位劳动部门同意、教育部门组织的中级技术等级培训,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经评估合格的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习的毕业生,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三、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岗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或经本单位劳动部门同意、教育部门组织的高级技术等级培训,可申报高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经过高级职业技术培训,可根据申报条件申报相应的技术等级、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

四、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且具备考评技师条件的,可申报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五、参加国家、省(部)、地(市)级技术等级比赛获前三名者,视比赛项目及其技术等级标准的水平,经国家测绘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局(办)的劳动工资部门批准,可进行升级鉴定;

六、有特殊技能或特殊贡献者申报上一技术等级的鉴定或考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局(办)的劳动工资部门批准可不受工作时间的限制。

第十七条 各职业技能鉴定站统一从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中提取试题组织鉴定。题库未建立之前,由“中心”组织人员编制鉴定试题。

第十八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制度,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资格考评合格者,发给《技师合格证书》。

上述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国家对劳动者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单位录用以及工资分配等的主要依据。也是我国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凡经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站鉴定合格并发给证书的人员,各级工人考核组织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再重复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

第二十条 暂不具备建立职业技能站条件的单位,仍由各级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工人技术等级的考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站评估制度。评估工作由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统一组织进行,三年评估一次。评估的主要内容有:执行考核计划和考核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考核收费、考核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工作制度及社会

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情况。对评估优秀的鉴定站予以表彰;对评估不合格的鉴定站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报请劳动部批准,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摘自国测人字[1997]12号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建设领域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建设领域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建设领域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4月27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黄山市建设领域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黄山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和管理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拖欠工程款,是指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而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有关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或工程结算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是指用工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付薪时间未支付农民工工资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未一次付清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第四条 建立建设领域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分管领导主持,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协调、处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没有资金来源或建设资金不落实的建设项目,一律不批准立项。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的经营性工程项目,应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35%。
第六条 对没有按期完成清欠任务以及发生新拖欠的建设单位,各级建设、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停止其新项目的招投标,各级规划部门一律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新项目的预(销)售许可手续。
第七条 凡新开工的项目,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30%。
第八条 实行建设项目按形象进度支付、分阶段结款制度。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建筑管理部门备案。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提交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有关凭证,达不到合同约定比例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未办理竣工结算的,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九条 建设单位扣留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不得超过工程结算总额的5%,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必须与施工企业结清,不得以扣留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名义变相拖欠工程款。
第十条 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依照相关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施工企业要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手续,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障金。保障金专户存储,由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用于农民工工资清欠。
第十二条 被拖欠工程款的施工企业可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投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可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也可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按照谁欠款、谁偿还的原则,政府投资工程由负责工程建设管理的单位组织清欠工作,对贻误清欠工作或产生新的拖欠的,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联席会议研究,并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清理拖欠工程款、继续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提请房管部门依法给予资质降级或注销开发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十五条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资质管理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应严格各环节的审查把关,从源头上预防新的拖欠问题发生。对因把关不严造成了新拖欠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