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57:05  浏览:8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24号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行政执法持证上岗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行政执法督办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5月1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爱民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机构,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争议的具体协调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时、正确、有效地实施。

  第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予以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其它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

  (四)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发现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应以书面申请形式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请求协调事项、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九条 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本着合法、准确、可行的原则,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充分论证,依法协商,妥善解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1个月内,应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和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协调,作出处理。对法律已经明确,并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决的争议,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逐级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过程中,需要对有关法律、法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明确或作出解释的,应按有关规定逐级报请有解释权的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以法律为准绳;

  (二)法律规范的效力原则,即效力低的法律规范服从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三)部门规章与政府规章之间不一致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办理。

  (四)上级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按上级规范性文件办理;

  (五)法律无明文规定时,以宪法原则和有关政策为依据;

  (六)协调意见、决定依据要充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问题作出处理后,应将处理决定书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决定后,各行政机关必须遵照执行。如不执行,同级政府应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6号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国生

2012年10月30日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切实措施,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本办法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并按照与户籍人口同等投入标准,确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和开支,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实行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落实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并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为流动人口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二)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三)办理、查验和督促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为育龄夫妻办理一孩生育、符合规定再生育有关手续,做好流动人口生育登记工作;(四)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五)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协助流动人口解决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六)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和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助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并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流动人口在其居住较为集中的地方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引导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并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合同。

  成年育龄妇女外出前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可委托亲友在其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补办。

  第十一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本省范围内流动的成年育龄妇女,可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和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已落实绝育措施且婚育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长期有效。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二)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并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省或现居住地省会城市的规定享受休假;(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省或现居住地省会城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优先享受照顾;(五)现居住地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等。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措施。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措施。

  第十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查验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措施,接受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生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房屋的出租(借)人出租、出借房屋供成年育龄妇女居住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生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规定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其现居住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在现居住地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并可凭办理的生育服务登记,在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接收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住院分娩和为其提供计划生育手术服务时,应当核查其生育证明,进行实名登记;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但不影响育龄妇女住院分娩和为其提供计划生育手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流动人口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补办或提交;骗取、伪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罚或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或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和变相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措施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现居住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措施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和变相收取费用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其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符合《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退伍义务兵,须持有下列证明:
(一)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须持有团以上级别的部队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并有经师卫生部门审核、军以上卫生部门批准的“评残审批表”和“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
(二)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的,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但病情基本稳定的,须持有原诊断治疗病历,并经团以上级别的部队医院证明。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除《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以外,还包括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提前退出现役的。
第四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除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和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不愈、但病情基本稳定的,可由部队随时直接商请原籍县、市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个别安置外,其余均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退伍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其入伍前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对在外省、市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因在服役期间其父母双方已迁入我省居住,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我省居
住,另一方在军人服役期间迁入我省,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或因其它特殊情况,要求来我省落户安置的,经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各地公安、粮食部门应予办理户口、粮油关系,并与当地的退伍义务兵一样予以安置。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区、乡、镇不设安置办公室,指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这项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由各级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给予安排,单独列支。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热情欢迎,亲切接待,并通过各种形式对他们进行遵纪守法和勤劳致富的教育。
第八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时,其档案须由部队派人送达或邮寄至原征集地安置办公室。凡个人携带档案的,安置办公室不予接收。
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要通过自力更生、集体帮助,辅之国家必要补助的办法加以解决。
(二)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可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粮油定量供应,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对在对越防御作战中荣立三等功的,有条件的地区,可安排适当工作。
(三)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应安排一定的比例,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给予适当照顾。

(四)对孤儿(入伍前父母双亡,由集体或亲属抚养长大),可根据各地的条件,在县属大集体单位或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五)对在服役期间,父母双方转为城镇户口,原征集地农村无直系亲属,回农村安置确有困难,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由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市、县安置办公室填写《农村籍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呈批表》,报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可在父
母所在地转为城镇户口,粮油定量供应,安排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第十条 对伤残退伍义务兵,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妥善安置。
(一)对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安置。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省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接收入院休养治疗:1.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理的;2.生活需人护理,回家安置家属不便照顾的;3.独身一人,无依无靠,不便回乡安置的。
对不符合入院条件的,或者虽符合入院条件,但本人愿意回家休养的,原征集地应予接收,并允许其到县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对需要建房的,由安置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对其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或未超过十八周岁仍在校读书)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城镇
户口,由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审查办理户口、粮油关系。
(二)对因战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为农村户口的,可在安置地区转为城镇户口,粮油改为定量供应,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对因公(包括因病)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户口性质不变,在县、乡(镇)企事业单位并安排适当工作。
(三)对患有精神病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对病情较重需要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及时安排住院治疗,所需费用由民政部门结算;对病情较轻,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应送回家疗养,对其中生活严重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对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都要把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不得拒绝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二)服役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给予安置。对确有正当理由(包括原是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正式职工),本人不愿意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的,可由退伍安置办公室视情另行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
(三)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可由劳动部门先下达分配计划,安置办公室根据计划进行分配;对有特殊情况并征得当地劳动部门同意,也可由安置办公室先进行分配,再由劳动部门统一结算劳动指标。
(四)退伍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分配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1.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到安置办公室报到的;
2.接到分配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不到单位报到的。
(五)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按待业人员对待:
1.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明显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的;
2.入伍后因刑事犯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3.入伍后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4.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有现实危险的。
(六)对被部队除名或开除军籍的义务兵,由原征集地公安部门凭部队师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依照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按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二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
龄。农村籍义务兵退伍后,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或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编制的,其军龄和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应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1月27日苏政发〔1989〕16号文印发



198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