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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51:58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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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林业部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1987年8月25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采伐森林,及时更新采伐迹地,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采伐更新要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执行森林经营方案,实行限额采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全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采伐更新,必须遵守本办 法。

第二章 森林采伐
第四条 森林采伐,包括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
第五条 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除提交其他必备的文件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农村集体、个人还应当提交基层林业站核定的年度采伐指标。上年度进行采伐的,应当提交上年度的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六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有书面文件。被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配备熟悉业务的人员,并受授权单位监督。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根据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设计文件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向其基层经营单位拨交伐区,发给国有林林木采伐作业证。作业证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对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实行主伐。主要树种的主伐年龄,按《用材林主要树种主伐年龄表》的规定执行。定向培育的森林以及表内未列入树种的主伐年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用材林的主伐方式为择伐、皆伐和渐伐。
中幼龄树木多的复层异龄林,应当实行择伐。择伐强度不得大于伐前林木蓄积量的40%,伐后林分郁闭度应当保留在零点五以上。伐后容易引起林木风倒、自然枯死的林分,择伐强度应当适当降低。两次择伐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一个龄级期。
成过熟单层林、中幼龄树木少的异龄林,应当实行皆伐。皆伐面积一次不得超过五公顷,坡度平缓、土壤肥沃、容易更新的林分,可以扩大到二十公顷。在采伐带、采伐块之间,应当保留相当于皆伐面积的林带、林块。对保留的林带、林块,待采伐迹地上更新的幼树生长稳定后方可采伐。皆伐后依靠天然更新的,每公顷应当保留适当数量的单株或者群状母树。
天然更新能力强的成过熟单层林,应当实行渐伐。全部采伐更新过程不得超过一个龄级期。上层林木郁闭度较小,林内幼苗、幼树株数已经达到更新标准的,可进行二次渐伐,第一次采伐林木蓄积量的50%;上层林木郁闭度较大,林内幼苗、幼树株数达不到更新标准的,可进行三次渐伐,第一次采伐林木蓄积量的30%,第二次采伐保留林木蓄积的50%,第三次采伐应当在林内更新起来的幼树接近或者达到郁闭状态时进行。
毛竹林采伐后每公顷应当保留的健壮母竹,不得少于两千株。
第九条 对下列森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
(一)大型水库、湖泊周围山脊以内和平地一百五十米以内的森林,干渠的护岸林。
(二)大江、大河两岸一百五十米以内,以及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两岸五十米以内的森林;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三)铁路两侧各一百米、公路干线两侧各五十米以内的森林;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四)高山森林分布上限以下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以内的森林。
(五)生长在坡陡和岩石裸露地方的森林。
第十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的更新采伐技术规程,由林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薪炭林、经济林的采伐技术规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幼龄林、中龄林的抚育采伐,包括透光抚育、生长抚育、综合抚育;低产林的改造,包括局部改造和全面改造,其具体办法按照林业部发布的有关技术规程执行。
第十二条 国营林业局和国营、集体林场的采伐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林木采伐许可证和伐区设计进行采伐,不得越界采伐或者遗弃应当采伐的林木。
(二)择伐和渐伐作业实行采伐木挂号,先伐除病腐木、风折木、枯立木以及影响目的树种生长和无生长前途的树木,保留生长健壮、经济价值高的树木。
(三)控制树倒方向,固定集材道,保护幼苗、幼树、母树和其他保留树木。依靠天然更新的,伐后林地上幼苗、幼树株数保存率应当达到60%以上。
(四)采伐的木材长度二米以上,小头直径不小于八厘米的,全部运出利用;伐根高度不得超过十厘米。
(五)伐区内的采伐剩余物和藤条、灌木,在不影响森林更新的原则下,采取保留、利用、火烧、堆集或者截短散铺方法清理。
(六)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采伐作业,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验收证明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森林更新
第十四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优先发展人工更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天然更新相结合的原则,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必须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五条 更新质量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人工更新,当年成活率应当不低于85%,三年后保存率应当不低于80%。
(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补植、补播后的成活率和保存率达到人工更新的标准;天然下种前整地的,达到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天然更新标准。
(三)天然更新,每公顷皆伐迹地应当保留健壮目的树种幼树不少于三千株或者幼苗不少于六千株,更新均匀度应当不低于60%。择伐、渐伐迹地的更新质量,达到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未更新的旧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林中空地、水湿地等宜林荒山荒地,应当由森林经营单位制定规划,限期完成更新造林。
第十七条 人工更新和造林应当执行林业部发布的有关造林规程,做到适地适树、细致整地、良种壮苗、密度合理、精心栽植、适时抚育。在立地条件好的地方,应当培育速生丰产林。
第十八条 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年木材产量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5%的;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不按批准的采伐设计文件进行采伐作业的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
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时,不符合采伐质量要求的作业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
(三)个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地点、方式、树种,采伐的林木超过半立方米的。
第二十条 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不便计算补种株数的,可按盗伐、滥伐木材数量折算面积,并根据森林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原则,责令限期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
第二十一条 无证采伐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的木材,应当从下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或者采伐指标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一)未按规定清理伐区的;
(二)在采伐迹地上遗弃木材,每公顷超过半立方米的;
(三)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八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所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或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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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五章 农业技术经营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振兴我省农业,促进农村商品经济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种植业的良种推广、耕作栽培、土壤改良培肥、植物保护、农业环境保护等技术。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民自办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应面向农村,服务于农业生产,坚持试验、示范、推广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加速农业科技成果和先进技术的应用。
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市、行署、县(市)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六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应积极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主体由省、市、行署、县(市区)和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成。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是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省、市、行署、县(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的实施和农业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工作。
(三)负责搜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信息,总结推广增产经验。
(四)指导农民建立各种农业技术服务、合作组织,健全农业技术服务体系。
(五)负责农业技术培训、技术宣传、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六)组织管理本系统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技术经济实体和农业技术承包工作。
第九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农业技术推广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农业新技术推广前的试验、示范工作。
(三)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四)负责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五)负责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人员、科技示范户的农业技术培训。
(六)组织农民学习和应用农业科学技术。
第十条 村根据需要和自愿可建立农业技术推广小组,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的指志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任务是:
(一)负责新技术示范,种好高产样板田。
(二)向农民传授农业新技术。
(三)对联户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科技示范户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农民可以自愿兴办各种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技术联合体。
第十二条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加强协作,传播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开展技术咨询,做好基层的农业科学技术指导工作。
农业职业中学应与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密切协作,搞好农业技术教育。
第十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应把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列为科研课题,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密切协作,搞好技术攻关,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由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人员组成。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主要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省定的编制配齐农业专业技术人员。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农民技术员,其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可设置不脱产的技术人员。
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的人员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技术职称的农民中择优选用。村内没有授予职称的农民,可从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掌握一定农业技术的农民中选用。
第十七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人员实行岗位目标管理,人员报酬采取有偿服务的办法,谁受益、谁付给报酬;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原则下,有条件的村可承包给适量的机动地,或由村办企业利润中解决。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专业进修,提高技术素质。省内各农业院校和科研单位应协助承担此项任务。
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重点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人员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十九条 农业和科技行政部门对各级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符合条件的可聘任技术职务。
农民技术员经过考核评定,符合条件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行署农业行政部门设立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审定。

市、行署审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报省审定委员会备案。
审定委员会由农业行政、科技行政、农业科研、农业院校等单位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一条 未经审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不得组织推广。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在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保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逐步改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条件和技术服务手段,购置必要的图书资料和仪器设备。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五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应接受农业技术指导,参加农业技术培训,掌握农业新技术,提高科学种田水平。

第五章 农业技术经营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开展有利于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采取无偿或有偿的推广服务形式,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和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或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由县专营批发部门按计划供应,享受同级批发价或优惠价,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按当地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农民。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农业技术人员,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承包,加速农业技术的推广。
农业技术承包应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所得的合法收入应予以保护。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开展有偿服务,工商、财政、银行、物价、税务、供销等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应用效果好,促进农业发展,成绩显著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较高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成绩突出的。
(四)在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连续工作三十年的农业科技人员。
第三十三条 凭借职权违反技术规程,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盲目推广未经审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推广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对责任者可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农业行政部门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由农业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平调、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房屋、实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它设施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由责任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不履行农业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4日

长春市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32号



《长春市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2000年9月21日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公布实施。



市长:李述

二〇〇〇年九月三十日



长春市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管理,预防和惩治偷盗自行车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群众合法财产,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行车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自行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自行车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办理本辖区居民的自行车落籍、迁移、过户、报废手续;

(二)办理换、补领自行车牌(证)照;

(三)管理本辖区的自行车停放场所;

(四)查验无牌(证)照自行车;

(五)接待群众自行车报失、返还捡拾的自行车;

(六)侦破自行车偷盗案件。

商业、供销、规划、城建、财政、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做好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购买自行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自行车专用发货票和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暂住人口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籍手续。

第五条 个人之间买卖自行车,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自行车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进行场外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牌(证)照不全或自行车的车体号与牌(证)照不符的自行车。

第六条 个人之间买卖自行车的,买方应当凭卖方提供的自行车牌(证)照、专用发货票、卖方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自行车交易凭证以及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过户手续。

第七条 个人之间因赠予、继承等转让自行车的,应当办理更名手续。在办理变更过户手续时,受让方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供自行车牌(证)照(或原始发票)、转让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及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

第八条 从外地转入的自行车,其车主应当凭自行车牌(证)照或迁出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出具的车籍证明或发货票和本人身份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籍手续。

第九条 自行车牌(证)照实行年检制度。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用。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和居民区,应当配建或者增建自行车停车场所。所建的自行车停车场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各城镇公安派出所可依据辖区内公共场所及居民区实际情况,设立自行车停车场,有条件的可设专人看护。

骑车人不得将自行车随处停放,需要停放时,应当停放在自行车停车场内,并且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凡捡拾的自行车一律交当地公安派出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

公安机关每年定期公布捡拾和收缴自行车的牌号,车主可凭有效的合法证明前去认领。对逾期二个月无人认领的自行车,公安机关应当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对报废的旧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会同供销社指定的废旧物品收购站收购,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收购。居民出售废旧自行车应持自行车牌(证)照、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指定收购站出售。并在售出时将自行车牌(证)照交给收购站,由收购站统一上缴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自行车在使用期间,其使用人应当保持牌(证)照齐全和车闸、车铃、反射器的完好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行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十五条 执勤民警对行驶的自行车应加强检查,对牌(证)照不全的自行车和车体号与牌(证)照不符的自行车要进行纠正。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可以依法予以扣留审查。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办理自行车落籍迁移、申、换、补领自行车牌(证)照及年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将捡拾的自行车留作自用或转让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收购废旧自行车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自行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当事人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有关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