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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专利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36:58  浏览:9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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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专利促进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专利促进条例

(2009年11月1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利工作。

  第四条专利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完善专利管理体系,健全专利执法体制,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成为发明创造和专利应用的主体。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专利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专利权的产生、运用、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科技资金中设立专利专项资金,支持专利申请、专利技术转化、专利引进、专利奖励、专利维权援助、专利宣传培训、专利信息开发、专利中介服务以及其他专利促进工作。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逐年增加。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指标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章 专利创造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获得专利的质量和数量作为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立项、核准、验收的重要指标。

  第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拥有专利的质量和数量作为认定和核准科技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企业、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围绕本市主导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进行发明创造,并利用自主专利参与有关技术标准的制定。

  第十二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奖金支付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少于4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少于1000元。

  第十三条评定市人民政府科技进步奖和自然科学领域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应当将取得发明专利权或者完成职务发明作为优先条件。

  第三章 专利运用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专利技术在本地的运用和产业化,对拥有自主专利权的科技项目优先在科技计划中立项。

  第十五条 具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引进并实施专利技术。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加强产学研合作,促进专利技术转化和以专利技术创办科技型企业。

  第十七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报酬支付方式和数额,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专利的,应当依法提取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采取多种方式向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

  第十八条 鼓励专利权人以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在本市运用专利权。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鼓励专利权人以专利权到埠外、国(境)外投资或者入股。

  第十九条申请政府资助的重大科技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供其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未提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立项。

  对政府资助的重大科技项目,应当规定其产出专利的指标。

  第二十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在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前以及过程中进行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建立相关专利技术跟踪制度和管理档案。

  企业、事业单位在重大科技项目的立项、交流、合作和实施前,应当制定专利预警方案,避免发生专利纠纷。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适时向社会公告。

  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跨区、县(市)的专利纠纷。

  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侵权举报投诉制度,鼓励和支持举报专利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展会的主办方,对标注专利标识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参展方提供的专利有效证明文件。未提供的,主办方应当禁止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在发布专利广告时,应当要求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提供有效的专利证明文件。未提供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名义发布广告。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鼓励其设立专利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利管理人员,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完善专利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检索系统、网上专利展示交易系统等服务平台。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专利代理、专利技术交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和培训。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把专利有关知识作为重要宣传内容,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奖,对重大发明创造和在本市实施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专利项目,以及为促进专利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奖励。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市获得中国专利奖的项目给予资金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假材料骗取专利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未提交相关技术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的项目予以立项,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法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以虚假专利文献检索报告骗取科学技术经费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回科学技术经费,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主办方未查验参展方专利有效证明文件而同意其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未提供有效专利证明文件,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为其发布专利广告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广告发布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虚假材料骗取专利奖的,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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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第四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第四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的通知


国函〔200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第四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已经国务院审定,现予发布。

  风景名胜区是珍贵的自然和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资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的领导,搞好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正确处理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严格保护好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和自然环境。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促进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的开展。

  附:第四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共32处)



国 务 院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第四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

(共 32 处)



  北京市

    石花洞风景名胜区

  河北省

    西柏坡——天桂山风景名胜区

    崆山白云洞风景名胜区

  内蒙古自治区

    扎兰屯风景名胜区

  辽宁省

    青山沟风景名胜区

    医巫闾山风景名胜区

  吉林省

    仙景台风景名胜区

    防川风景名胜区

  浙江省

    江郎山风景名胜区

    仙居风景名胜区

    浣江——五泄风景名胜区

  安徽省

    采石风景名胜区

    巢湖风景名胜区

    花山谜窟——渐江风景名胜区

  福建省

    鼓山风景名胜区

    玉华洞风景名胜区

  江西省

    仙女湖风景名胜区

    三百山风景名胜区

  山东省

    博山风景名胜区

    青州风景名胜区

  河南省

    石人山风景名胜区

  湖北省

    陆水风景名胜区

  湖南省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

    山风景名胜区

  广东省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

    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

  重庆市

    芙蓉江风景名胜区

  四川省

    石海洞乡风景名胜区

    邛海——螺髻山风景名胜区

  陕西省

    黄帝陵风景名胜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库木塔格沙漠风景名胜区

    博斯腾湖风景名胜区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
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赋予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是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增强国有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活力,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重要措施之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可根据三部门提出的试点意见,分期分批、积极稳妥地选择符合试点条件的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报批。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要及时总结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工作的经验,认真解决企业在开展进出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动此项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附: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意见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六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选择有条件的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进行赋予进出口经营权试点的要求,现对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原则
(一)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增强国有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活力,加快发展第三产业。
(二)首先在商业(包括商业、粮食、供销)、物资企业中选择少数规模较大、效益较好、在进出口工作方面有一定基础的企业,进行赋予进出口经营权的试点。
(三)为使这项工作能够积极稳妥地进行,确定试点企业时,既要符合我国商业、物资企业的实际情况,又要考虑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体制现状,严格按规定的条件审批。
(四)在主要审查企业本身条件的同时,试点企业的选择要适当考虑行业、地区分布。
(五)经批准赋予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商业、物资企业)应做到进出基本平衡,其进出口业务的经营范围原则上与其经批准的国内经营范围相一致。试点商业、物资企业原则上不经营使用中央外汇进口的国家规定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其中商业零售企业不经
营进口商品的批发业务和代理进口业务,企业年进口额不得大于企业的年出口创汇额。
(六)试点商业、物资企业应承担国家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和上缴中央外汇任务,并按规定向经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材料,接受进出口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业务上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试点商业、物资企业在国家有关进出口的政策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七)原则上将进出口权直接赋予申请试点的商业、物资企业,一般不另批准设立外贸公司。
二、试点商业、物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紧密层企业、总公司(含联合公司)对直属企业,均实行统一管理。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和资金,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与经营进出口业务相应的外贸、技术等专业人员。
(三)部门直属及沿海地区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进出口商品额在十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进出口商品额在三亿元人民币以上。
(四)以经营机电产品为主的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部门直属及沿海地区年进出口商品额在六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年进出口商品额在二亿元人民币以上。
(五)商业零售企业年进出口商品额在三亿元人民币以上。
(六)出口额一般不低于上述进出口额的三分之一。
(七)考虑到我国商业、物资企业当前的实际情况,对进出口额达不到上述规定标准的,在试点阶段初期可暂以其销售额作为参照数字。
(八)对已在原苏联、东欧及其他周边国家开办中国商品商店的商业零售企业,可赋予其对相应设点国家的易货贸易经营权。
三、申报及审批程序
(一)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外经贸委(外贸局)向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申报。
(二)部门直属企业由各主管部门向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申报。
(三)申报材料包括: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可行性报告;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企业前两年经营情况(国家统计局或地方统计局的原始统计表)和进出口实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实有资金状况;企业申请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等。
(四)内贸部收到各地方、部门申报文件后,提出初审意见告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对部门及地方申报的企业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的企业的审查意见送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予以审核批复。



199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