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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09:20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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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交通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厅科教字[2007]5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我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的管理,促进软科学项目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充分发挥交通软科学研究对科学决策的支撑作用,现将《交通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交通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促进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依据《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交科教发〔2004〕548号印发),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通部软科学研究项目(以下简称软科学项目)是指纳入交通部科学技术项目计划,以实现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管理现代化为目标,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知识,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分析手段和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跨学科、多层次的科研项目。
第三条 软科学项目由部科技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管理的主要环节包括:项目申请、组织实施、评审验收等。

第二章 项目申请

第四条 软科学项目的提出和申报应围绕交通发展的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问题,主要包括交通发展理论、结构调整与产业升级、政策与法规、公共管理与体制机制、技术经济分析等方面。
第五条 在每年6月30日之前,申报单位按规定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软科学项目建议书(包括经费预算明细,一式两份)。
第六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符合要求的建议项目进行评审,并组织专家(评审专家不少于7人)对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经费预算等提出评审意见,对是否立项提出结论性意见,结论性立项意见分为:急需立项、立项、暂缓立项和不立项。
第七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对经专家评审的项目进行审核,提出申报年度预算的软科学项目及其经费预算建议数。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列入年度预算的软科学研究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将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对软科学项目的研究大纲进行评审,采取委托、比选、招标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同一年度一位项目负责人承担的软科学项目一般不超过2个。
研究大纲应包括立项背景、目标任务、研究重点与难点、技术路线、成果形式、时间进度、经费安排、承担单位与参加单位分工、研究人员构成与能力等方面的内容。
第九条 列入年度预算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在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后,部科技主管部门(甲方)与项目承担单位(乙方)签订《交通部科技项目任务书(合同)》(以下简称任务书),并列入年度交通部科技项目执行计划。
其他对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发展和政府部门科学决策有重要作用的研究项目,可由部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部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年度交通部科技项目执行计划。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对软科学项目研究的管理,确保项目研究人员的充分投入和合理配备,确保研究经费的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确保软科学项目研究的进度和质量。
第十一条 软科学项目研究应严格按照任务书确定的时间进度开展,实行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须于每年的5月和11月向部科技主管部门上报《交通部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一式两份)。
第十二条 软科学项目实行项目中期检查制度,部科技主管部门通过抽查、会议审查和专家审查等形式,对项目的执行情况、阶段成果和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中期检查。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研究过程中涉及目标、内容和主要完成人员变更等情况须及时专题报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任务书内容。
第十四条 在任务书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的软科学项目,项目承担单位须在规定的完成时间前30日内,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交项目逾期申请,说明逾期原因和预计完成的时间。
第十五条 对于未能按时上报《交通部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报告》或遇到重大问题未及时专题报告的项目承担单位,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对其通报批评;对于不能完成软科学项目以及项目逾期未提出申请或申请未经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的承担单位,将对其通报批评,责令退回部分或全部部拨经费,并视情节暂停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主要负责人承担软科学项目的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四章 评审验收

第十六条 软科学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须向部科技主管部门申请评审验收。未纳入交通部科技项目执行计划的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一般不予评审验收。
第十七条 申请评审验收须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交通部科技项目评审验收材料》(含任务书、项目验收申请表、项目工作报告、项目研究报告(须符合《交通科技报告编写规则》)、应用证明、项目经费决算表等);
(二)相关调研报告、数据分析报告;
(三)反映研究核心思想和成果的文章(3000字左右,部科技主管部门享有在交通部内部发布的权利);
(四)项目研究过程中发表的有关论文等。
第十八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已完成的软科学项目进行评审验收。评审验收的主要内容有:是否达到任务书约定的目标和要求,研究思路和技术路线是否清晰正确,研究成果的水平、作用和创新性,研究成果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等。
评审验收一般采取会议形式,评审验收专家不少于7人。通过评审验收的软科学研究成果由部科技主管部门颁发《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证书》和《验收意见通知书》。
第十九条 完成评审验收的软科学项目须按照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进行成果登记,项目承担单位应于评审验收后30日内到部科技主管部门履行成果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将研究成果所形成的调研数据、统计分析资料、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和论证结果等上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为制定法律法规和政府管理决策提供支撑。
第二十一条 软科学项目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相关规定执行,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二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将评审验收结果及软科学项目成果的应用情况纳入项目承担单位、项目主要负责人的信用记录中,作为其再次承担软科学项目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中涉及到的有关文本格式参照《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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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亟待完善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尚立福

随着铁路企业化改革的深入,我国市场经济运行模式的确立,铁路与旅客都成为市场主体的一员,铁路与乘客之间的关系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客票作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调整着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近年来,铁路对客票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补充。但其内容的单一性仍无法满足市场经济的要求,制约了客票功能的发挥,需要进一步予以改革和完善。
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存在的缺陷
(一)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和质量;4、价款或者报酬;5、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6、违约责任;7、解决争议的方法。铁路客票内容与上述规定对照,缺少了以下内容:1、当事人双方;2、违约责任;3、解决争议的方法。作为合同的一种,铁路客票缺少上述内容是与现代市场经济与法制社会的要求不相符的,尤其铁路客票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要求,没有将违约责任的有关情况表明清楚。一旦出现纠纷,用消费者不知晓的规定来限制消费者的索赔要求是不恰当的,迟早会被法律所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才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行为发生的方法。现在铁路有许多警示性及正确接受服务的规定,如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不准在车厢内吸烟,携带物品的体积、重量不能超过一定尺寸等。上述规定铁路客票上均没有注明,一旦发生后,铁路部门就依据《铁路运输规章》的规定采用罚款、没收等方式进行处理。实际上《铁路运输规章》,只是部门规章,暂不说其法律依据如何,仅在法律效力上就很低,与法律相冲突后,必须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铁路客票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改革。
(二)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市场经济是我国现行的经济运行模式,我国从产品经济到商品经济,又从商品经济转化为市场经济,不只是更换一个名称的问题。作为市场经济的经营主体,只有深刻领会市场经济的内涵,及时调整自己的经营方式,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才能走在其他经营主体的前头,成为市场经济中的游刃有余者。
作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客票,在作为合同凭证的同时,应该发挥它在铁路运营的桥梁作用,使其成为铁路与旅客勾通的工具,以便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铁路的发展和效益的提高,同时也利于保护旅客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铁路客票不符合市场经济的下列要求:
1、依法。市场经济要求在商品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各个环节,必须依法进行,市场主体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商业活动,发生争议时通过法律的途径予以解决。现在的铁路客票的内容单一,体现不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铁路与旅客之间依法成立、依法履行的,发生争议时双方也不能从合同中找到解决争议的方法及依据。
2、竞争。市场经济的目的是达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而配置的过程是通过市场的竞争,即商品、服务的优胜劣汰来实现的。谁的产品质量好,谁提供的服务周到,谁就能占领市场。铁路部门在竞争中依靠的是热情、周到的服务,安全、快速、舒适的旅行。这些内容客票上无一记载,旅客在乘车前对铁路提供的服务一无所知,只能被动的接受服务,发生争执时,各自说自己的标准,不利于提高铁路运输的竞争力。
3、平等。市场经济要求所有的市场主体是平等的,在平等的基础上从事商品经营与服务,不允许一方以其权力或实力强迫另一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前提下为某种行为。对于垄断性服务行业的铁路来说,本来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格式条款就是由铁路部门预先拟定好的,旅客对此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使旅客的意志受到了限制。如果对于铁路的一些限制性规定不予说明,势必进一步破坏了民事交往的平等原则,使乘客处于非常不平等的地位,保护了垄断部门的利益,铁路对旅客的吸引力会越来越小,乘客对铁路的意见也会越来越大。
4、效益。作为市场经济的经营者,提高效益是其经营的最终目的。铁路提高经济效益需要增加客运量。消费者了解铁路与其他运输部门不同的主要途径是客票,铁路应利用客票的内容去吸引旅客接受服务。但如今的客票,铁路为旅客提供的服务内容提及甚少,铁路具有的优势只字不提,难以起到招揽的作用,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在客票上根本看不出来。
二、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完善
对市场经济的经营者——铁路部门来说,与消费者发生关系的凭证就是车票。在市场经济中,它的作用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凭证。作为格式合同,它首先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法律的指导下确定铁路与乘客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应该充分发挥它在铁路与旅客之间的桥梁作用,使其成为铁路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笔者认为铁路客票的内容至少应该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引导消费。铁路采取预收款的方式,即卖票向旅客提供运输服务,当旅客购买了车票以后,应该从客票的内容上知道他将享受什么样的服务,使其在接受服务前就了解服务的程序、方式及接受服务过程中的注意事项。这些引导消费的内容不仅方便了旅客,同时也为铁路减少了工作量,经营者与消费者密切配合,完成愉快的旅行,应是铁路争取的服务方向。
2、明确责任。铁路客票应当明确铁路与旅客在运行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区分双方的责任与义务,载明赔偿的标准与数额,写明发生争议时解决的方法及途径。这是格式合同要求必须具备的条款,同时也是铁路与乘客明确双方的关系,减少诉争的必备手段。
3、提高效益。铁路客票作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凭证的同时,也是旅客了解铁路的重要窗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该充分发挥它的广告轰动效应,以增强铁路在交通部门的竞争力,提高经济效益。现在民航的客票就具有这方面的特点。铁路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为何不发挥铁路客票这一广告载体的作用呢?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弊端日益显现,铁路旅客的怨声亦越来越大,现如今因为旅客列车购买物品不给发票、列车晚点等问题,铁路已经被诉之法院,随着我国人民法律素质的提高,相应的法律诉讼会逐渐增多,铁路客票作为铁路与乘客明确责任的合同,改革势在必行。笔者认为,铁路客票的改革现阶段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一是在现在客票的基础上,在客票的背面增加格式合同要求必须具备的内容;二是将所有的格式条款及增加效益的内容用一联票据载明,连同车票一起送予乘客,以达到即合法又方便乘客的目的。


关于在民商事审判中建立“诉前人身保全”的构想
[案情]
2003年初,惠东县某瓷泥矿场承包人张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在佛山从事瓷泥中介业务的陈某,之后双方建立了合作关系,约定由陈某利用其在佛山市已建立的销售网络出售张某开采的瓷泥并以陈某名义与厂家结算。2004年底,陈某在出售若干批次瓷泥后携款潜逃,杳无音信。损失惨重的张某经多番查找,终于将陈某抓获并报案。但公安机关以该案为普通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无奈张某又将陈某押至多祝人民法庭,并以“陈某不提供其居所地址,而恶意隐匿,损害其利益”,申请法庭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对陈某进行司法拘留以责令其提供担保或至少提供明确的居所地址。

[评点]
因无法律明文规定,张某要求对陈某进行“诉前人身保全”的申请当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在当前个人信用普遍缺失、信用威慑机制不健全、人口流动频率不断提高、执行难等背景下我们可否对恶意隐匿逃债的债务人进行“诉前人身保全”以威慑这些“老赖”,以真正实现“让有理有据的当事人打得赢官司;让打得赢官司且有条件执行的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因此在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建立“诉前人身保全制度”有值得探讨的空间。
一、建立“诉前人身保全”的必要性。
(一)由于信用机制不健全,“诚信缺失”已成为商事交往中一种另人扼腕痛心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市场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正成为制约我国企业全球化的步伐一大诱因。与此相应,司法权威性低下,部分被告在诉前“玩”失踪、不理会法院的传唤,迫使法院不得不启动公告送达程序,造成诉讼程序拖沓冗长,浪费司法资源。
(二)在人口流动率不断提高的今天,相当一部分债务人在拖欠大量债务后却突然消失,债权人为了不使自己赢了官司拿不到钱,很多债权人不得不花九牛二虎之力去寻找债务人下落,而在债权人付出高额成本抓到债务人后,公安、法院等公权力部门却不予适当介入以化解矛盾,这必然导致债权人以私力进行救济,从而诱发例如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这与当前我们所提倡构造和谐社会的主旋律背道而驰。
(三)债务人故意隐藏、逃避是当前“执行难”的因素之一,2005年,全国因当事人确无财产或下落不明而终结执行等597482件 (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3月1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工作报告http://www.legalinfo.gov.cn/misc/2006-03/20/content_284585.htm
),下落不明导致执行不能的占了相当比例。很多债务人拖欠款项后搬家、转移财产,中国之大处处均是这些“老赖”的匿身之处。如果在出现诸如上述案例所列的情形,如不对债务人进行“诉前人身保全”以并责令其提供明确的住址并以查证或提供相应的财物担保,必将对以后的难以执行埋下隐患,也足以造成胜诉当事人因法院的“执行不力”得不到保护。
为此,为了保障法律权威,保证法院判决的权威,使法院真正成为人民心目中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当前建立“民商事诉前保全制度”具有相当的必要性。
二、建立“诉前人身保全”的法律意义及做法
诉讼是一个需要期限的过程,对恶意逃债的一方当事人如果立法上没有相应的制度制约这些恶意的当事人,保护受损失一方的权益,那么将无法维持程序正义,而是后诉讼的程序将会成为浪费并无法达到原来的目的 。设立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着力点就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而“诉前人身保全”正是维护法律尊严的又一体现,其既可以增加判决得以实现的保险系数,也可以确保人们在民商事交往中及时得到现实法律的有力保护,有效地处理双方的纠纷,同时进一步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三条的规定内容,诉前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为了不使合法权益受到重大的损害的,在起诉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经审查后予以采纳并采取保全措施的一项法律制度,即为了保证以后判决生效后得以履行而具有强制性的安全防范措施。诉前保全的两大立脚点为,一是情况紧急,二是保证之后的判决生效后得以履行。“诉前人身保全”完全符合以上两点要求。是否可以考虑对以上法条进行延伸?或者参照刑法中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做法,要求这些恶意逃避债务的债务人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
其实笔者也注意到,在现有的法律理论框架下要建立“诉前人身保全”制度,终究会导致因要解决一个问题而牵涉出更多的问题,本是不可为,但是现实的需要,实务的需求,迫使自己不得不作一些幼稚的思考,希望这个问题得到更多法律人的注意,大家齐心协力以想出更好的处理办法。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钟惠松 zhs99f2@yahoo.com.cn
参考文献:
陈娴灵.关于民事诉讼行为保全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J]东岳论丛.2005(5)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3月1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工作报告http://www.legalinfo.gov.cn/misc/2006-03/20/content_28458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