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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50:35  浏览:8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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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5年10月19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将重点档案的保护、抢救、征购和档案信息化建设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本地人民政府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并根据档案工作的要求,保证其参加档案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四、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档案工作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办理档案工作交接手续。”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派出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期限送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重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管理档案,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按照国家电子文件归档的要求规范电子档案的管理。”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

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向有关档案馆或档案工作机构移交、送交档案和文件。”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按规定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其中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各级各类开发区管委会的立档单位和直属单位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开发区内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列入现行文件查阅中心接收范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或县(市)、区综合档案馆送交。”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档案,经协商同意,地方国家档案馆可以采取寄存、代保管等形式提供保管服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和县(市)、区人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加强对干部、职工档案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干部、职工档案发生丢失、损毁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档案馆与各单位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查阅,实现档案资源的社会化服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档案馆应当利用馆藏档案资源,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以及公民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有关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因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利用档案的,档案馆和有关单位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提供。利用者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和泄露档案内容。”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六)不按规定期限向市或者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送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七)不按规定办理档案工作交接手续的。”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修改为:“(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五)倒卖档案牟利的;(六)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二款修改为:“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修改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数量和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档案损失的赔偿额度,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估确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2005年修正本)

(1997年1月1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地方国家档案馆工作、单位档案工作和档案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出版等工作。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将重点档案的保护、抢救、征购和档案信息化建设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健全档案管理体系,保护档案的完整、安全,便于利用。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辖区内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行业(专业)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对本行业、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市行业(专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行业、本系统档案工作的业务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各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档案工作机构主管本级开发区内的档案工作,对管理委员会各部门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分为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和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

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按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其接收和征集档案的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本地人民政府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负责管理专门领域的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其接收和征集档案的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并根据档案工作的要求,保证其参加档案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享受与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按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整理完好,及时立卷,按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档案工作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办理档案工作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派出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期限送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五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重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对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技术改造、产品定型、重要设备更新和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包括档案的验收。档案验收由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所辖范围内相关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管理档案,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按照国家电子文件归档的要求规范电子档案的管理。

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其库房面积应能满足今后三十年以上接收档案的存放。

各单位的档案库房应当具备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其库房面积应当能满足今后十五年以上收集档案的存放。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档案的管理、利用制度,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向有关档案馆或档案工作机构移交、送交档案和文件:

(一)按规定列入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按规定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其中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各单位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档案,在第二年的六月底前向本单位的档案馆(室)移交。其中会计档案可以隔一年度移交,科研课题、试制产品、建设工程、设备更新等技术项目的档案,应在该项目完成后移交;

(四)各级各类开发区管委会的立档单位和直属单位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开发区内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

(五)列入现行文件查阅中心接收范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或县(市)、区综合档案馆送交。

本市地方国家档案馆需要改变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单位破产、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在六个月内对档案进行清理、鉴定和整理,并向市或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或专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移交。

单位被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在六个月内对档案进行清理、鉴定和整理,并按规定向合并或者分立后的单位或专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移交。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需要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出卖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出卖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前款规定的档案,经协商同意,地方国家档案馆可以采取寄存、代保管等形式提供保管服务。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集体所有的、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禁止私自携运出境。需要携运出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要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对破损、霉变、褪色或者字迹模糊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补、复制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应专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报送档案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单位以及个人对档案界定以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加强对干部、职工档案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干部、职工档案发生丢失、损毁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为利用档案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与各单位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查阅,实现档案资源的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利用馆藏档案资源,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的,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经由档案保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有单位印章标记的,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 单位以及公民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有关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的同意。因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利用档案的,档案馆和有关单位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提供。利用者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和泄露档案内容。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利用本单位档案的,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

单位保存的档案,由该单位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专业(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地方国家档案馆和其他单位未公布的档案,利用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七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给单位和个人利用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未按时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重点收集和保管档案的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档案统计报表的;

(四)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六)不按规定期限向市或者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送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七)不按规定办理档案工作交接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的;

(六)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数量和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档案损失的赔偿额度,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估确定。

第四十一条 海关对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复制件出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档案管理工作和档案的利用过程中,造成失密、泄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档案执法检查证书。

妨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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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开辟新的融资渠道,引导企业运用市场机制筹集资金,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短期融资债券是指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向社会发行的企业债券。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的主管机关,负责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的审批、转让及管理。
第四条 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省人民银行批准,可发行短期融资债券。
第五条 发行短期融资债券必须坚持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严禁强迫或摊派。
第六条 短期融资债券期限分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三种。
第七条 短期融资债券利率可略高于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上浮最高不得超过40%。
第八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解决企业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长期周转和固定资产投资。
第九条 短期融资债券的发行对象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企业、事业单位购买短期融资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十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也可自行发行。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的金额不得超过本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总额的30%。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由省人民银行在国家批准的额度内实行统一管理,按余额控制,周转使用。
第十三条 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的企业,应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经市、地人民银行审核,报省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的企业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的申请报告。
(二)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的章程或办法。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近期财务状况报告,发行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企业,还应提交信誉评估报告。
(五)担保书。
(六)短期融资债券票样。
(七)批准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的企业因经营不善或亏损无法按期还本付息时,由担保单位承担偿付责任。
第十六条 批准机关和当地人民银行有权对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筹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按下列规定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行短期融资债券或实际发行额超过批准金额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擅自发行额或超过批准发行额2-5%的罚款。
(二)利息支付超过核定上浮标准的,处以超发额的同等金额罚款。
(三)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限期清回、用于流动资金,并处以挪用额5%的罚款。
(四)对用无权自行支配资金购买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的单位,处以购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
第十九条 超息罚款,由人民银行逐级上划,其他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4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实施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培育工程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实施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培育工程的通知

工信部科[2012]3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中知识产权相关工作的部署,提升我国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工业由大变强,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于2012年起实施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培育工程(以下简称培育工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要意义

  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指的是工业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技术创新活动中获得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多种形式知识产权的能力,以及合理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实现其价值的能力。
  
  实施培育工程,有利于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和保障创新,推动产业技术进步,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有利于使用先进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大力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为推进现代产业体系建设提供重要支撑;有利于促进创新成果转化和应用,加快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体系的建立,实现创新成果的市场价值,促进科技和经济相结合。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组织实施培育工程,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的重点任务,以促进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技术创新成果产业化和应用为主线,着力发挥省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市工信部门)推动知识产权工作的作用,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提高工业自主创新能力,为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工业由大变强提供有力支撑。
  
  组织实施培育工程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一)培育工程与工业转型升级相结合。紧紧围绕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核心竞争力的提升实施培育工程,为工业转型升级提供有力支撑。
  
   (二)政府推动与企业主体相结合。工信部会同省市工信部门研究提出培育工程实施的总体思路,省市工信部门会同地方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培育工程的实施,要充分发挥工业企业的主体作用,激发工业企业运用知识产权的内在动力。
  
  (三)全面培育与典型示范相结合。全面提高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能力;从重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点工业企业着手,通过典型带动,实现规模推广和整体提升。
  
   三、目标任务

  到2015年,培育工程要实现以下主要目标任务:

  (一)培育一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知识产权运用标杆企业

  省市工信部门在本地区国家新型工业化示范基地、重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点工业企业中选择符合知识产权密集、具备一定知识产权工作基础、规模和效益良好等基本条件的工业企业若干家,作为培育工程试点企业。经培育,形成知识产权运用标杆企业。到2015年,各省市培育出本地区知识产权运用标杆企业5家以上,树立一批以知识产权带动技术创新和生产经营的典型。
  
  (二)建立工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形成《工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指南》,指导工业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到2015年,本地区建立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工业企业达到一定比例。各省市试点企业有60%建立知识产权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制定知识产权战略和制度或在企业战略规划和管理制度中体现知识产权内容。
  
  (三)提升工业企业获得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

  工业企业获得和运用多种类型知识产权的能力显著提高。到2015年,本地区试点企业获得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数量实现年均15%的增长;研发经费内部支出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知识产权实施和转让的数量、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数量、新产品销售收入和产品销售收入均实现一定增长,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水平有所提高。
  
  (四)建立推动知识产权工作的机制

  在工业转型升级任务中落实培育工程的措施和抓手,省市工信部门通过认定、项目扶持和奖励等多种方式为培育工程的开展提供支持,在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和企业技术中心认定、中央和省级财政支持项目申报时对标杆企业予以优先考虑。
  
  (五)营造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良好的知识产权氛围

  省市工信部门围绕培育工程组织3次以上宣传活动,开展面向工业企业管理人员的知识产权理论与实务培训不少于4次。
  
  (六)开展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评估工作

  形成《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评估指标体系》(简称《知识产权评估指标》),各省市建立符合本地区情况的知识产权评估体系,组织评估工作。到2015年,试点企业年度评估平均达标率不低于60%。
  
  四、实施步骤

  培育工程的实施分为启动、培育和评估总结三个阶段:

  (一)启动阶段(2012年8-9月)

  1、以部文印发相关文件,召开省部级领导参加的全国电视电话会议对培育工程进行动员和部署,并组织宣讲培训。
  
  2、省市工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开展培育工程的工作方案上报工信部备案,工作方案主要包括组织领导体系、政策保障措施、试点企业培育计划、培训计划、评估计划、宣传表彰计划等基本内容。
  
  3、省市工信部门按要求上报试点企业名单及其相关资料,内容主要包括试点企业基本情况、知识产权工作基础、知识产权产业化应用情况等(见附件)。
  
  (二)培育阶段(2012年10月-2014年9月)

  1、各省市工信部门依据本地区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开展知识产权理论和实务培训,进行企业典型经验交流,引导和指导工业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全面提升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
  
  2、工信部根据各省市的实际需要,对省市试点企业的培育工作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
  
  3、工信部会同省市工信部门完成《知识产权评估指标》,指导各省市建立符合本地区情况的知识产权评估体系,为评估工作的开展奠定基础。
   
  (三)评估总结阶段(2014年10月-2015年6月)

  1、省市工信部门对培育工程进行评估和总结。组织当地试点企业根据《知识产权评估指标》进行自评估,完成本地区总体评估的总结报告,遴选出本地区知识产权运用标杆企业若干家。
  
  2、工信部对培育工程进行评估和交流。根据《知识产权评估指标》对省市工信部门遴选的知识产权运用标杆企业进行评价,组织经验交流,对表现突出的省市工信部门和知识产权运用标杆企业予以表彰和奖励。
   
  3、工信部在培育工程全面实施的基础上,制定并印发《工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指南》,将其作为工业企业开展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4、工信部对培育工程进行全面总结,研究提出“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提升工程”的具体方案建议。

  五、工作要求

  (一)建立工作体系。加强与地方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地方工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实施培育工程的工作机制。设立由省市工信部门主要领导担任负责人的专门机构,负责协调有关培育工程组织实施的日常工作,为培育工程的顺利开展提供组织保障。
  
  (二)形成配套政策和激励措施。省市工信部门要加强培育工程与地方工业转型升级相关政策措施的衔接。各省市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培育工程专项资金。
  
  (三)发挥试点企业的作用。地方工信部门在组织培育工程时,要充分调动试点企业的积极性,根据需要为试点企业提供指导、评估和咨询等支持服务,并及时将试点企业相关信息和进展情况按要求报送工信部。
  
  (四)建立支撑和服务机构。省市工信部门应充分利用行业、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知识产权人才优势,建立培育工程专家咨询团队,形成知识产权专家数据库,集聚资源,为培育工程的开展提供相关服务。
  
  附件:工业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能力培育工程试点企业信息.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14792780.html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8月13日  
  


工业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能力培育工程试点企业信息




单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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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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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企业所在地
成立时间
注册资本
2011年末职工总人数
主要业务领域
主营业务所属行业
企业性质 国有
民营
集体
三资
港澳台资
其他
被认定为何种类型的企业 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内企业
技术创新示范企业
高新技术企业
其他
是否被认定为企业技术中心 国家级 省级 市级 否或其他

销售收入(万元)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新产品销售收入(万元)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研发经费支出(万元)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研发经费内部支出占主营业务收入比重(%)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二、知识产权工作基础
知识产权战略 有 无
企业战略中是否体现了知识产权相关内容 是 否
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有 无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有独立部门 无独立部门,但有相关职能 无独立部门,也无相关职能

知识产权工作人员 专门人员及数量 有工作人员负责相关工作及数量 无

获得知识产权的主要方式 自主创新后获得授权 集成创新或引进消化后创新获得授权 购买所有权或使用许可 企业并购 其他

知识产权培训 如有,请对培训对象和内容做简要描述:
知识产权奖励制度 如有,请对制度内容做简要描述:
现有知识产权数量(件) 专利 商标 版权 其他

申请或获得知识产权数量(件)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申请 获得 申请 获得 申请 获得

三、知识产权产业化情况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数量(件)
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销售收入(万元)
知识产权实施数量(件)
知识产权转移数量(件)
知识产权转移收益额(万元)
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水平情况

四、企业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方面的下一步工作计划。




五、其他
1、企业在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能力方面好的经验或建议


2、企业在提高知识产权运用能力方面好的经验或建议



3、企业在提高知识产权管理、保护方面好的经验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