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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05:05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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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
       (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条修改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贯彻落实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依法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内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修改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四、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国家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于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款中的“使15至44周岁文盲、半文盲妇女尽快脱盲”修改为“使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尽快脱盲,提高妇女受教育程度”。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因企业破产或者转换经营机制失业的女职工,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鼓励和帮助她们参加技能培训,促进其再就业。”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条文中的“也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修改为“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与女职工平等协商签订特殊权益保障专项集体合同,制定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不得以任何形式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权利;不得以年龄和性别等为由裁减女职工”。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并创造条件,使孕产妇特别是边远贫困山区、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住院分娩。医疗卫生部门应当为边远、交通不便的农村妇女提供消毒接生。医疗保健机构要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服务,预防、治疗常见的妇科病,提高妇科疾病普查率、治疗率。”
  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十二、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十三、第三十条修改为“禁止以任何形式干涉、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为子女或者被监护人订立婚约。”
  “禁止干涉离婚、丧偶妇女的婚姻自由。夫妻离婚后,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无理纠缠、寻衅滋事。违者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四、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五、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末尾一句“要求重新处理”修改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内容为“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十七、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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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现状分析

李俊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就是消费者的知情权。毫无疑问,消费者有权询问、了解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经营者有义务真实地向消费者说明所提供服务或商品的有关情况。 消费者只有在对某类商品或服务有所了解的情况下,才会购买、使用该类商品或接受服务。因此,知情权是消费者参与消费活动的前提。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我国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例还有很多,主要表现形式大概有以下几种:
  (一)未向消费者告知
  去年7月14日,庐山风景名胜区消费者协会接到深圳游客汪某投诉,11日入住庐山某宾馆,办理住宿登记手续后将车停放在宾馆内。当时宾馆总台未告知停车需要单独收费。住宿三天后,汪某才知每天要收停车费10元。汪某一行游客认为未事先告知需收费停车,拒绝支付,随后引发纠纷。汪某投诉道,希望消协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和被诉方的信息公开请求权。后经消协调解,免收汪某三天的停车费。
消费者的知情权似乎长期处于被忽略的状态。诸如商家推出的各类活动所注明的“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商场所有”等等。依据《消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宾馆违法了《消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二)对消费者虚假告知
  某商场打出“清仓大处理”的广告,西服一套原价1888元,现价188元。小李立即购买了一套,但在其他商场,他看到同样品牌,同样质量的西服才88元,小李感到上当了,就对某商场进行了投诉,告其损害了消费者的权利。这就是一起典型的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例。
本案中,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蒙骗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使消费者蒙受了损失.这是一起典型的对消费者进行虚假告知的案例.
  (三)对消费者的不完全告知
  陆先生近期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取新购的别克轿车时遭遇了一件怪事。他发现该公司出具的维修保养手册填写的提车日期、提车起始公里数均与实际不符,更怪的是客户签名处签的竟是别人的姓名。交涉中,公司员工称通用公司的产品质量因地域不同所以质量状况亦不同,签名事宜是公司内部流程,消费者无需也没有权利了解详细过程。听到如此的解释,陆先生一怒之下向消保委投诉要求解决。区消保委调查发现这一事件因该公司员工误操作所致,汽车销售商提供给消费者的维修保养手册应该与提车时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同时客户签名也应由消费者签署,并且必须与行驶证上的名称一致,这样新车才能进入正常的保养维修。该公司的行为显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公司员工“消费者无需也没有权利了解详细过程”的解释亦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本案中经营者没有对消费者进行商品的完全告知,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体现。这既是社会主义商业道德观念的一种渗透,也是长期以来市场经济自身形成的一种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赖于商品交易过程中双方讲诚实、守信用,只有这样才能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建立偷税抗税案件备案、移送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建立偷税抗税案件备案、移送制度的通知
1991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随着税务检察室在全国的普遍建立,检察机关与税务机关在查处偷税抗税案件方面的联系和配合进一步密切。
为了保证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实现税务检察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税务局研究,认为检察机关与税务机关之间建立偷税抗税案件的备案、移送制度,是非常必要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检察机关(税务检察室)对所有达到立案标准的偷税抗税案件及其线索,均应填写《偷税抗税案件登记表》,进行备案。对其中已经受理或立案的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逐级报送上级检察机关备案。
二、税务机关查处的达到立案标准的偷税抗税案件,均应向检察机关移送或备案。对其中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逐级报送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三、税务机关对达到立案标准、认为需要移送的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意见书》,连同有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对全案材料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立案,并分别制作《立案通知书》或《不立案通知书》,通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对达到立案标准、认为
不需要移送的案件,应当制作《备案意见书》,连同简要案情,向检察机关备案;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需要受理或立案的,可以要求税务机关移送有关案件材料。
四、对数额已达到立案标准,但按税收法律、法规可以减轻或免除税务行政处罚的偷税抗税案件,税务机关在依法处理后,应向检察机关备案或移送;是否立案查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弄事责任,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
五、检察机关对于自己发现受理的偷税抗税案件,应当在备案的同时,将简要案情及查处结果及时书面通报税务机关。
六、对于检察机关参与税务机关查办的偷税抗税案件,如果查明存在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可以先受理或立案,然后根据需要由税务机关移送有关案件材料。
七、各级检察机关和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上述原则规定,具体研究建立健全本地区偷税抗税案件的备案、移送制度。在执行本通知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税务局。(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