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安庆市住房货币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05:14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安庆市住房货币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0〕15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住房货币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住房货币分配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年六月六日

安庆市住房货币分配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1998〕3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指导思想是: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市市情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建设,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目标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在实行住房公积金的基础上,通过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增加职工工资收入的住房消费资金含量,与实行职工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等办法相配套,提高职工购房支付能力。
(三)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基本原则是:在国家和省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住房货币分配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四)实施范围:市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五)实施对象:1.凡在实施单位工作的在册正式职工(含离退休、退养职工)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包括优惠购买和租住公房,享受单位内部集资建房以及与住房相关的货币化资助等)的无房职工;2.已按房改政策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3.现租住公房职工,经单位同意,在交出原租住公房后,可视同无房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三、住房货币分配的实施方法
(六)全市从1998年12月31日起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只售不租。有条件的单位可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货币分配。职工解决住房主要实行个人购买,购房资金来源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
(七)本办法实施后,实施单位对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职工,不再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规定的房改政策出售、出租公有住房;对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人员,继续按《决定》出售、出租现有公房。
(八)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职工自行解决住房,可申请购买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济适用房。按有关规定提取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资金和申请住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
(九)职工夫妇双方只能实行一种住房分配方式。
(十)职工家庭住房补贴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计发。
(十一)财政供给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测算出本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总额、年度住房补贴预算,经市财政局、市房改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十二)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和企业,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单位职工住房、工资收入以及住房补贴资金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市财政、税务、房改部门审核后,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实施。
四、职工住房补贴的标准
(十三)职工住房补贴分为住房基本补贴和住房工龄补贴两个部分。
1.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住房基本补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职工年平均工资×4÷60平方米;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每平方米每年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每平方米每年工龄补贴额按照省房改领导小组、省物价局确定的本年度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的0.6%确定。
2.职工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本补贴额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之和×住房补贴面积。
(十四)职工住房面积标准,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厅〔1997〕13号)的规定执行:县(处)级以下(不包括县处级)干部、职工建筑面积80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建筑面积90平方米,地(厅)级干部建筑面积110平方米;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厅〔1998〕35号)规定,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住房面积标准为:1986年专业技术职称改革前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县(处)级干部标准,获得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地(厅)级干部标准;1986年专业技术职称改革后评聘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县(处)级以下(不含县处级)干部标准,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县(处)级干部标准,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执行地(厅)级干部标准。
(十五)住房补贴标准可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和经济适用房价格、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平方米每年工龄补贴等因素按年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市房改办、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审核,报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五、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
(十六)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为一次性发放和按月发放两种方式。
1.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一次性发放,根据年度资金计划,按照工龄、职务以及效率优先等原则,分年分批补贴到位。1999年住房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2元,非财政供给的有条件的单位经过批准,也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5元。
2.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月发放住房补贴,发放标准为职工本人月工资与确定的月补贴比例之乘积。1999年月住房补贴比例为职工本人月工资的9%。
(十七)职工发放住房补贴期间,职级发生变动的,从变动的次月起,按新的标准计发住房补贴。
(十八)已购买房改房或租住公有住房的职工,未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由所在单位按本办法规定一次性予以补贴。
六、职工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
(十九)住房补贴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财政预算和预算外资金专户拨付的住房补贴;留归单位使用的售房收入;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建设资金;划转的住房折旧、维修和大修理资金以及自管住房的出租收入;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住房资金;住房方面的其他资金。企业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住房折旧;公益金和住房周转金中用于住房建设方面的资金(含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等。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比照企业办理。
职工住房补贴应先从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中支出。不足部分,财政供给单位由地方财政根据财力以及财政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数额和单位的财政供给情况合理确定补贴额;企业按规定分别由财政、税务部门审批后在成本费用中列支;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执行。
七、职工住房补贴的管理
(二十)职工住房补贴是职工购房的重要资金来源。住房补贴视同住房公积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参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委托有关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银行办理住房补贴金融业务。
(二十一)职工住房补贴不直接发放给职工个人,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存入在银行开设的职工个人住房补贴帐户,定向用于购买住房。
(二十二)各实施单位应在本单位存储公积金的银行,以职工名义开设住房补贴专用帐户,每月自发工资之日起10日内将职工的住房补贴存入本人帐户,并自存入之日起按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结算利息。
(二十三)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职工,购买住房时可向所在单位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报市房改办批准后,可提取本人住房补贴个人帐户上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支付购房款,所在单位从次月起按年将该职工住房补贴个人帐户上的本息余额发放给该职工。
(二十四)发放住房补贴期间,职工在市内调动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发放住房补贴,并将已发放住房补贴的情况计入本人人事档案,同时将已提取数随工资转入调入单位专户储存。调入单位可结合单位实际,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向本人计发住房补贴。对调入单位未实施住房货币分配的,调出单位可将已计发的住房补贴转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代管,待调入单位实施住房货币分配后,转入该职工住房补贴专户;调出单位未实施住房货币分配的,调入单位可给予计发住房补贴。
(二十五)职工计发住房补贴期间调离本市(含出国、出境定居)的,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本人的调离手续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已计发的本人住房补贴本息余额,本人可一次性提取,或全额转移到调入单位,并由原工作单位将已计发情况计入本人人事档案。
(二十六)职工与工作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停薪留职、辞去公职、擅自离职或被辞退、除名、开除的,原工作单位应从上述行为发生之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已计发的住房补贴办理封存手续,并将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本人如重新参加工作,新工作单位可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向本人计发住房补贴;如未重新参加工作,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在该职工购房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一次性提取。
(二十七条)职工离、退休前未提取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离、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
(二十八条)职工去世后,其名下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可由继承人一次性提取。
八、加强领导,严肃纪律,确保住房货币分配顺利实施
(二十九条)住房货币分配是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各级领导、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服从改革大局,按照统一部署和政策规定,加强领导,健全制度,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确保住房货币分配工作顺利实施。
(三十)加大住房货币分配宣传力度,广泛深入宣传住房货币分配的目的、意义、和基本制度,引导广大职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积极支持和参与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
(三十一)严肃房改纪律,加强监督检查。监察、房改部门要对住房货币分配执行情况和住房补贴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继续实行实物分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等行为,将严肃查处。
九、其它事项
(三十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住房货币分配实施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十三)迎江、大观、郊区及中央、省驻市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实施方案,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三十四)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和实行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既是解决目前存在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负担重、统筹层次低、管理不健全等问题的需要,又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的客观要求,意义重大。随着经济结构调整和所有制形式的多样化,加快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步伐也势在必行。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各级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制定具体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劳动部门要加
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体改、经贸、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确保这项制度的顺利实施。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结合我省近两年贯彻《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湘政发〔1995〕18号)和《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的
实践,现就全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和比例。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基数为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小于统计年报的企业工资总额的,应以统计年报数为企业缴费基数。企业缴费比例,要由目前全省平均2
4.5%的比例尽快并逐步降至20%,即1998年1月起降至22.5%,并在2000年底以前降至20%。在降低企业费率的同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
于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基数。个人缴费比例,1997年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为止。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可适当加快。
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从1998年1月1日起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逐步降至3%。1997年底以前已为职工
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统一制度后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调动时,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
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实施意见实施前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划转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可以继承。
三、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且履行了缴费(指单位和个人同时足额缴费,下同)义务,应予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以下办法计发:
1、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缴
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2、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增加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职工
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后仍难以平稳过渡的地、州、市,可另加过渡性调节金予以解决。过渡性调节金的具体数额由各地、州、市按每月不超过130元的标准统一确定,并应从统一制度实施后的第6年起在其后
的10年内逐年减少,直至取消。
在统一制度初期,为了保证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不降低,可以采取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的做法。凡按照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8号文件实施前的老办法(按老办法计发待遇的工资基数,仍应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8
号文件规定封定在1994年底以前)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统一制度实施当年退休的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0%,从第2年至第5年退休的增加幅度每年可递增5个百分点,至第6年不再予限制,同时取消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的做法。
对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而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或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也可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对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再按其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1997年底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和省原规定发给养老金。
四、继续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全省经济发展情况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原则上每年7月1日按照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厅在国家政策指导下研
究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离休人员基本离休金的调整办法,按照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办发〔1997〕2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严格退休审批手续。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国家现有的退休政策,各地不得自行放宽条件,任何企业都不得自行办理职工退休审批手续。企业职工凡没有经过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一律无效。
六、巩固和提高养老保险社会化程度。在巩固现有统筹层次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完善省级统筹办法,继续坚持全省集中决策,省级调控,分级管理,以地州市为主的原则,强化省级调剂金的收缴,加大省级调控力度,在全省范围内逐步实现统一费率、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
使用基金。
七、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凡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8号文件规定应参加养老保险而至今尚未参加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在1998年底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同时,加快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步伐。
八、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加快将目前由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的步伐,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基础建设,改进和完善服务与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
服务质量,促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九、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基
金收缴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督促企业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十、本实施意见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过去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本实施意见由省劳动厅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业主、雇员和帮工(以下称“从业人员”)。已享受其他法定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分担费用,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个人缴费挂钩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工商、税务、物价、交通、公安等部门及个体劳动协会和私营经济协会应积极配合并协助做好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社会保障委员会对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政策、法规和基金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用人单位现按其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总和的1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年提高2个百分点,5年内逐步过渡到统一的城镇企业缴费水平。
(二)从业人员暂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9年调整至5%,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达到8%为止。
(三)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以上年度本人月实际工资收入作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本人月实际工资收入低于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为缴费工资基数。本人月实际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
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以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可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免签协议),或者委托工商、税务等部门代为收缴。用人单位也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因特殊原因,用人单位暂无力缴纳的,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暂缓缴纳。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后,必须在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或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商、税务、物价、交通、公安等部门在办理有关证、照年检、年审和登记手续时,应督促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建立、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兼(合)并、停业、破产的,应在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停保、转移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工资总额、退休人数核查一次。核查时,有权调阅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帐目和报表,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
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用人单位划入的部分相应降低,直到降至3%为止。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利息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计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部分外,其余作为社会统筹基金。
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结算一次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及时向从业人员提供个人帐户对帐单和个人帐户卡,作为从业人员核查和今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工作异动,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因故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中的前后储存额予以合并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方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性养老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发给。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助金,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从业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未满15年即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二)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私营企业主及个体工商户本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可以全部继承。
(三)从业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而去境外(包括港澳台)定居的,可按本条(二)项的规定一次性领取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死亡,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先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不足部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的缴费年限从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开始时计算。
从业人员被招收、聘用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可前后合并计算。
从业人员原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已建立了个人帐户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计算。
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后中断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从业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增长比例同步调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予以衔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12月17日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农业部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农业部发布)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农作物品种(以下简称“品种”),发挥优良品种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境)外企业或个人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应由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机构代理。

二、申报条件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品种,可向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品审会”)申报审定:
1.主要遗传性状稳定一致,经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下同)国家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一年以上生产试验(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可交叉进行),并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
2.经两个以上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的品种;
3.国家未开展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的作物,有全国品审会授权单位进行的性状鉴定和两年以上的多点品种比较试验结果,经鉴定、试验单位推荐,具有一定应用价值或特用价值的品种。

三、申报材料
第四条 凡申请审定的品种,均应提交《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单位(个人)名称;
2.育种单位(个人)名称;
3.作物种类、品种名称;
4.品种的选育过程(杂交种含亲本来源);
5.品种标准:包括品种的特征特性、产量、品质和抗逆性等详细介绍;
6.品种特征标准图谱,如株、茎、根、叶、花、穗、果实等的照片(五寸彩色相片);
7.适用范围及栽培技术要点;
8.保持品种种性和种子生产的技术要点(杂交种含亲本)。
第五条 符合第三条第1款第1项规定条件的品种,还应提交如下材料:
1.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年度汇总报告(复印件);
2.区域试验、生产试验主持单位意见并签章;
3.全国品审会指定单位出具的抗病(虫)性、抗逆性鉴定报告;
4.全国品审会指定单位出具的品质分析报告;
5.全国品审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符合第三条第1款第2项规定条件的品种,还应提交如下材料:
1.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认)定合格证书及审(认)定意见(复印件);
2.全国品审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符合第三条第1款第3项规定条件的品种,还应提交如下材料:
1.全国品审会授权单位进行的性状鉴定和两年以上多点品种比较试验总结报告;
2.鉴定、试验单位推荐意见并签章;
3.全国品审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四、申报程序
第八条 申报审定品种,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者于每年4月1日前向全国品审会办公室报送申报材料,同时交纳审定费;
2.全国品审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的,提交相应的专业委员会审定;对材料不齐全的,通知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内补报。

五、品种审定
第九条 各专业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审定会议,对申报审定的品种,必须在申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条 各专业委员会召开审定会议时,可根据需要要求申请者到会介绍品种。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各专业委员会召开审定会议的人数应达到通知到会委员及专家总人数(以下称“法定人数”)的2/3以上。审定会议对报审品种进行认真审议后,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表决,赞成票数超过法定人数1/2以上的品种,通过专业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由专业委员会将审定意见提交全国品审会常务委员会审核。审核同意的,即通过国家审定。通过国家审定的品种,由农业部公告,全国品审会予以编号,颁发审定合格证书。编号代码为:“国审”、“专业委员会简称”、“年号”、“审定序号”,如“国审稻960001号”。
第十三条 国家审定通过的品种,可在农业部公告的适宜种植区推广种植。
第十四条 国家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由全国品审会办公室及时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如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申请复审。全国品审会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申请者提供有关材料或进一步安排试验,提请下次会议复审。复审未通过的,不得再次提出复审。
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由专业委员会提出停止推广建议,经全国品审会常委会审核同意后,撤销其审定合格证书,并报农业部公布。

六、审定标准
第十六条 审定标准由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全国品审会审核颁布。

七、试验管理
第十七条 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品种比较试验及性状鉴定,品种试验应具有代表性和准确性。
第十八条 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负责组织起草《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及生产试验管理办法》,由全国品审会审议颁布。
第十九条 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具体管理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根据各类作物特点会同各专业委员会制定试验方案,安排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进行年度试验总结。试验方案和试验总结应送全国品审会办公室备案,同时将有关材料送相应的专业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条 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完成后,由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及时向育种者提供试验报告。

八、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由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负责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农业部颁布之日起生效。原农业部1989年12月26日颁布的《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