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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55:09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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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受理工作,保证许可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是指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由卫生部许可的国产和进口涉水产品。
第三条 涉水产品的申报受理应当严格按照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 申报材料的一般要求:
(一)首次申报涉水产品许可的,提供原件1份、复印件4份;复印件应当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二)申请延续、变更、补发批件、补正资料的,提供原件1份;
(三)除检验报告及官方证明文件外,申报材料原件应逐页加盖申报单位公章或盖骑缝章;
(四)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使用明显区分标志,按规定顺序排列,并装订成册;
(五)使用中国法定计量单位;
(六)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一致;
(七)所有外文(国外地址除外)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

第二章 首次申请许可的申报材料
第五条 申请国产涉水产品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查意见;
(三)企业标准;
(四)经认定的涉水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附上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和采样单);
(五)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六)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完整产品样品 1件。大型水质处理器应提供产品照片。
第六条 申请进口涉水产品许可的,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 进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产品材料及配方;
(三)产品质量标准;
(四)经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附上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和产品说明书);
(五)产品标签(铭牌);
(六)产品说明书样稿;
(七)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及可能对人体有危害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指卫生许可批件或者由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八)产品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九)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十)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完整产品样品 1件。大型水质处理器应提供产品照片。
第七条 申请涉水产品新产品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研制报告:
1、该产品研发的背景、过程、原理等相关的技术资料;
2、国内外应用现状;
3、相关的试验数据。
(三)产品材料及配方;
(四)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五)企业(质量)标准;
(六)使用说明书、标签(铭牌);
(七)国内外的文献资料;
(八)专用于生活饮用水消毒的消毒器械应提供产品结构图和作用原理;
(九)进口产品生产国(地区)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十)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十一)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完整的产品样品 1件。大型水质处理器应提供产品照片。
第八条 申报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的,除按规定提交材料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
(二)进口产品应提供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 延续、变更许可及补发批件的申报材料
第九条 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产品配方;
(四)质量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五)市售产品说明书;
(六)市售产品标签(铭牌);
(七)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另附市场销售产品(样品)1件。大型水质处理器应提供产品的照片。
第十条 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其他材料:
1、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的变更:
(1)国产产品须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
(2)进口产品须提供生产国政府有关部门或认可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其中,因企业间的收购、合并而提出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也可以提供双方签订的收购或合并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文件需翻译成中文,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3)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应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前后生产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证明文件;子公司为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资投资企业的,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证后的复印件;
(4)涉及改变生产现场的,应提交变更后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大型水质处理器除外)。国产产品,还应提交变更后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核意见;进口产品,必要时卫生部对其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和(或)抽样复验。
2、申请变更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并提交变更后的产品标签或铭牌。进口产品外文名称不得变更;
3、产品批件备注栏中实际生产企业的变更:
(1)涉及委托生产关系的,提供委托加工协议书;
(2)提供变更后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大型水质处理器除外);
(3)变更后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查意见。
4、申请其他可变更项目变更的,应详细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补发许可批件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补发申请表;
(二)因批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供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因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提供刊载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原件(遗失声明应刊登20日以上)。

第四章 各项申报材料的具体要求
第十二条 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产品生产国或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供文件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须由出具单位确认或由我国使(领)馆确认;
(二)应载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出具文件的单位名称,并盖有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三)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如为委托加工或其它方式生产,其证明文件所载明的生产企业与所申报的内容不一致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文件予以说明;
(四)一份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的应同时申报,其中一个产品提供原件,其它产品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的申报资料中;
(五)生产销售证明文件如为外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六)无法提交生产销售证明文件的,卫生部可对产品生产现场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委托代理证明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载明委托申报的产品名称、受委托单位名称、委托事项和委托日期,并盖有委托单位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
(二)一份委托代理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的应同时申报,其中一个产品提供原件,其它产品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申报资料中;
(三)如为外文,应译成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生产现场审核意见应按下列顺序提交:
(一) 生产现场审核表;
(二)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表;
(三) 产品材料及配方;
(四) 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五) 生产设备清单;
(六) 产品标签(铭牌)和说明书;
(七) 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及可能对人体有危害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指卫生许可批件或者由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八) 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补正材料应按下列要求提交:
(一)针对“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提出的评审意见提交完整的补正材料,补正资料须逐页加盖申报单位的公章;
(二)接到“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后,申报单位应在一年内提交补正资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终止申报。如有特殊情况的应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各类产品材料及配方应符合下列要求(可根据具体情况增减):
(一)管材和管件:
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2、管材类型及规格;
3、适用范围(适用水压和供水类型);
4、使用年限;
(二)蓄水容器(如水箱等):
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2、防护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3、使用方法;
4、板块、胶条、支架的材质及组装要求;
5、材料的使用年限。
(三)防护材料(如涂料等):
1、配方中主要成份(化学名及所占比例);
2、使用方法(含各组份配比、表干和实干时间);
3、有效存放时间;
4、适用范围;
5、使用年限。
(四)水处理剂:
1、功能;
2、配方中主要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3、适用范围;
4、有效期。
(五)水质处理器:
1、功能;
2、水处理工艺;
3、各主要处理单元与所用材料的名称(活性炭应写明活性炭的具体名称)、规格、用量、使用年限;
4、适用水质范围;
5、额定总净水量、净水流量和工作压力(反渗透处理装置应写明进水压力)。
第十七条 产品标签或铭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名称;
(二)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委托生产的,还应标明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三)产品执行标准号;
(四)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文号;
(五)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
(六)根据产品特点,标明主要质量指标及主要技术参数。如水质处理器铭牌上应标明净水流量、额定总净水量、工作压力;化学处理剂、涂料应标明主要成分、净重、有效期;管材(件)、蓄水容器应标明规格。
第十八条 产品说明书应标明产品功能、主要成分或部件、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技术参数。技术参数具体包括:
(一)水质处理器:净水流量、工作压力和额定总净水量;并写明进出水水质要求;滤料和膜组件的使用寿命、清洗和保存方法等;
(二)输配水管材管件:产品规格以及与卫生安全相关的内容;
(三)水处理剂:投加量及单体残留量;
(四)防护涂料:主要成分的配比、表干时间、实干时间以及稀释剂的化学成分。
第十九条 产品样品及照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的样品应与送检产品一致;
(二)包装完整,标签、说明书齐全;
(三)管材、管件应提供样品片段,并有相应商标等标识;
(四)涂料样品应提供涂敷样片;
(五)水质处理剂应提供产品最小包装;
(六)大型水质处理器的照片应显示机器以下部位:整机、铭牌、各主要处理单元。
第二十条 多型号的水质处理器可作为系列产品同时申报,申报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申报表和企业标准中需详细列出该系列产品所含各型号的规格及其参数;
(二)应提供1份样机的卫生安全和功能检验报告。水质处理器总体性能试验以净水流量最小的作为代表;加标试验以净水流量和额定总净水量最大的作为代表;管材系列产品应提供1份样品的卫生安全检验报告,以管径最小的作为代表;
(三)提交系列产品中与检验样机相同型号的样机1台及所有型号产品的照片各1张。
第二十一条 多型号的水质处理器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水处理原理、工艺流程相同;
(二)所使用的与水接触的材料品种、质量相同;
(三)原水水质和出水水质相同;
(四)产品属同一品牌;
(五)必须是已经定型的产品,不包括正在研制和尚未研制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包括:
(一)滤过介质:活性炭(含渗银炭、粉末炭、各种颗粒炭、结构炭滤芯、碳纤维),离子交换树脂,活性氧化铝,陶粒,KDF(铜锌合金),陶瓷滤芯等;
(二)膜组件:微滤膜,超滤膜,纳滤膜,反渗透膜,电渗析膜等;
(三)筒体材料;
(四)新材料、新化学物质;
(五)大型水质处理器除以上材料外,还包括主要管材、管件,蓄水容器等。
第二十三条 大型水质处理器是指供团体使用,体积大,不宜搬动的水质处理装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高度大于170cm,重量≥50kg;
(二)长度或者宽度≥200cm;
(三)重量≥100kg;
(四)一般水质处理器净水流量≥5L/min,重量≥50kg;
(五)一般水质处理器净水流量≥16.7L/min;
(六)反渗透或纳滤水质处理器净水流量≥3L/min,重量≥50kg。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以往卫生部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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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第137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葫芦岛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洪涝灾害。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及《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与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的收集、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渠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所属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排水及污水处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集中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第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属市政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应保证公用排水设施的专项投入,将城市污水处理费和一定比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排水专项规划。排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污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内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由于施工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海、河等水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经三个月通水调试运行,主要出水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确认。其它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公共排水设施及相关的图纸资料向排水管理机构移交。

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图纸资料报市排水管理机构备案;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管理机构确认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后,方可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 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责任,按照排水设施的产权性质确定:

(一)公共排水实施的维护,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养护单位负责;公共排水设施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负责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单位负责。

(四)排水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其它单位具体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与养护单位签订管理协议,建立考核制度,明确管理责任。排水设施的养护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养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三)及时清理城区河道范围内垃圾,定期清淤,引水补水改善河道水质。及时维护河道内闸、坝,保证汛期安全渡汛;

(四)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积水、冒溢、管道破裂等情况,养护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同时向排水管理机构报告,并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六条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标识。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公安、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养护维修作业所涉及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明沟、暗渠两侧五米内和城区河道两侧河道管理用地范围内属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雨水、污水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从事爆破作业活动。



第四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八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必须申领排水许可证,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十九条 核发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户名称,单位负责人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手续;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位置、排放的污染种类和浓度、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从事餐饮、洗浴、美容美发、汽车修理、洗车、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隔油池、拦污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检查检测制度,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第二十条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且对城市排水设施不构成严重危害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符合条件的,可申领排水许可证;仍不符合条件的,收回临时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污水处理经营的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取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八条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入自然水体的尾水,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水处理厂水质排放要求标准。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理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数量、流向等如实记录和报告。

鼓励在农林、建材等领域利用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泥。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设备、仪表进行养护、维修,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日常运行情况的监管。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并将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纳入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实施日常监控。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不得擅自停止污水处理。

因维护污水处理设施、设备需要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经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发生生产事故致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在一小时之内向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进水异常致使处理后的尾水不能达标排放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在一小时之内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临时接管。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和财政局批复为准。

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单位或个人的用水量征收,由自来水公司供水的,按用水量征收;使用自建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泵前安装流量计,按表收费;承担向企业居民供水的单位,按向居民供水总量征收;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扣产品所含水量后的水量征收。

为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水泵名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第三十五条 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污水处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的,直接向河流、海域等水体排放的,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的,按城市标准污水处理费的70%缴纳。

第三十六条 连山区、龙港区使用城市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财政部门委托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票征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市水资源办或有关单位征收;各大中型企业外购水源并向本企业居民供水的污水处理费,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市有关部门征收。

收费时采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代征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征收部门的实际征收入库额5%从国库中核拨。

第三十七条 环保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对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处理水量、水质进行核查,并定期公布。财政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核查意见,及时审核拨付污水处理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设立24小时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违法排水和破坏排水设施行为的举报,以及污水冒溢和井盖、雨水篦子破碎丢失等情况的投诉。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现场查看;

(二)查阅、复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采集、检测水样;

(四)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排水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和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并公示评估考核结果。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遇到重大汛情、疫情及突发事件等情况,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及《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或未按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或任意向户外排放污水的;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或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抛入明火,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或有害气体的;

(四)擅自填埋、堵塞或疏通城市排水管道的;

(五)各类施工现场、洗车场、饭店等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未设置化粪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等配套预处理设施的;

(五)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埋杆或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的;

(六)在检查井、排水沟、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的;

(七)不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和检查、瞒报排水量或者超标排放污水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费额1‰滞纳金。欠缴及拒不缴纳的,中止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居民;单位是指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部队、学校、机关、团体等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企业及特种行业。特种行业是指以水为主要生产原料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如经营性游泳馆、洗车、洗浴、足疗、冷饮、饮料加工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兴城市、建昌县、南票区可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8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86号)


第八十六号中国人大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的决定:

免去薄熙来的商务部部长职务;

任命陈德铭为商务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