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动物诊疗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
包头市动物诊疗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13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动
物防疫法》、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相关法律
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以及对其进行管理监督,应当 遵守
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诊疗活动,是指对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动物保健和动物去势等
服务活动 。
本条例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院、兽医诊疗所和兽医诊
疗室。
本条例所称动物诊疗人员,是指取得兽医从业资格,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活动进行 管
理、监督,并对昆区、青山区、东河区内的动物诊疗活动实施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辖区内对动物诊疗活动进行管理,并接受
上级行政 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各级卫生、工商、公安、建设、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兽医
行政 管理部门做好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
局。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诊疗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给
予保障。
第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 的
《动物诊疗许可证》。
被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未满2年的,原动物诊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
人,不得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七条 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诊疗场所,其中兽医院80平方米以上、兽医诊疗所50
平方米以 上、兽医诊疗室30平方米以上;
(二)有必备的诊疗、消毒设备设施;兽医院、兽医诊疗所要有相应的检验设备;
(三)有专用药房(药柜),配备常用药品、诊断液;兽医院要有小型化验室;
(四)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动物诊疗人员,其中兽医院3名以上、兽医诊疗所2名以
上、兽医诊疗室1名 以上;
(五)有处方、病志及专业药品管理帐薄;
(六)有健全完善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程序:
(一)向所在旗县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
证明, 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旗县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市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 在核准后10日内向
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报自治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不
予核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九条 申请人在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凭《动物诊疗许可 证》办理相关
证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需变更证照核定项目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变更
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停业,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动物诊
疗许可证 》。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动物 诊疗许
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核
发新证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专业技术规范开展诊疗活动,病志、诊断 证
明、处方、收费单据的存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人员接诊和处置动物病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好病志,使用专用医疗器械和用品进行诊断和治疗;
(二)告知发病原因、病情、拟采取的诊治方案、所用药品的名称、用法、用量及
可能产生 的毒副作用。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药品费,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治疗费等 服务
性收费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和诊疗人员不得购进、使用和倒卖伪劣兽药、兽用 疫苗
和明令禁止的兽药;禁止用人药代替兽药。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治疗患有下列疫病的动物:
(一)一类动物疫病的动物;
(二)二类、三类动物疫病暴发流行时,确诊或者疑似患该疫病的动物;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发现的动物疫病的动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动物疫病的动物。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和动物诊疗人员发现患有疫病的动物或者疑似疫病 的动
物,应当立即予以留置,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
得隐瞒、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人员本人在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期间不得从事动物 诊疗活
动。
第十九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行国家法 律、
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和执行行业规范等进行检查。
检查中需要整改的,应当在责令整改期满之日起5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动物诊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 出示
行政执法证件;实施的监督检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动物诊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支持和配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的相
关资 料真实可靠。
第二十一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动物诊疗机构正常 的诊
疗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动物诊疗活动引起的动物诊疗事故和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当 地兽
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自接到申请之日
起15 日内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诊疗 活动
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诊疗活动,没收其诊疗器械及药品和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动物诊 疗许
可证》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收缴证照,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专业规范开展诊疗活动的,病 志、
诊断证明、处方、收费单据的存根保存期限不满三年销毁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 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动物诊疗人员在接诊和处置动物疫 病过
程中,未使用专用医疗器械和用品,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
告 ,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服
务性收费不明码标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购进、使用和倒卖伪劣兽药、兽用 疫苗
和明令禁止的兽药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品和违法
所 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治疗患有重大动物疫病动物的, 由兽医
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0000 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及时报告动物疫情,隐瞒、谎报或 者阻
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
停 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农业事业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农业事业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事业费管理,规范资金使用范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农业事业费是指分别纳入农垦、农业、畜牧、农机、水产、乡镇企业、农业资源调查和区划、其他农林水事业费核算的经费。
第三条 凡纳入预算管理的中央和地方农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本办法。
二、农业事业费的来源和分类
第四条 农业事业费的主要来源:
(一)各级财政部门核拨的财政补助收入。
(二)从财政专户核拨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预算外资金。
(三)农业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综合经营取得的收入用于弥补农业事业费不足部分。
(四)农业事业单位取得的其他方面收入。
第五条 农业事业费按支出性质分为农业事业单位人员机构经费和农业事业专项经费。
第六条 农业事业单位人员机构经费是指农业事业单位为维持机构正常运转而开支的费用。
第七条 农业事业专项经费是指由财政部门安排的用于支持农业事业发展以及为发展农业事业提供保护和服务的具有专门用途的经费。主要分为:
(一)农业科技推广经费:主要指用于各种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试验、示范、繁育,成果转化、推广和培训等的技术推广费;农科教结合协调发展经费;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等补助经费。
(二)农业保护经费:主要指各类野生及水生动植物保护、种质资源保存利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农村能源综合利用、渔业安全救助、救灾防灾、灾后恢复生产补贴、动植物病虫害及畜禽疫病监测防治等经费。
(三)监督管理经费:主要指农业执法、行业标准制定、质量鉴定监督、防疫检查监督、乡镇企业管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农业信息、农业统计、农产品成本及物价调查、农业资源调查和区划等经费。
(四)其他专项经费:指上述三项未包括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农业事业单位的职能,合理确定财政资金支出范围。农业事业单位也要适应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积极组织收入,逐步增强经费自给能力。
三、农业事业费支出范围
第九条 农业事业单位人员机构经费的支出范围:
(一)人员经费:农业事业单位用于在职职工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等支出。
(二)业务经费:农业事业单位用于开展正常业务所需的消耗性费用开支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
(三)公用经费:农业事业单位维持正常运转所发生的公务费、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等支出。
(四)社会保障费:没有实行归口管理的农业事业单位开支的公费医疗经费、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津贴、补贴,离退休人员开支的公用经费,按国家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等支出。
(五)其他经费:农业事业单位用于上述四项未包括的其他必要人员机构开支。
第十条 农业事业专项经费的支出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业主管部门和农业事业单位应本着“勤俭办事、统筹安排、优化结构、突出重点、加强管理、提高效益”的原则来安排和使用资金,以充分发挥资金的最大效益。
第十二条 农业事业单位在安排农业事业费支出时,应严格划清事业经费支出与行政经费支出、事业经费支出与基本建设支出、事业支出与经营支出、事业支出与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单位支出与个人支出的界限,严禁基本建设和行政支出挤占事业费,也不能把个人支
出与单位支出、事业支出与经营支出等混淆。
四、农业事业费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和农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的要求,合理划分事权财权,切实加强农业事业费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农业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于每年10月底以前提出下年度预算建议数报农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在对所属事业单位预算建议数审核汇总后,于每年11月底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确定后,财政和农业主管部门要及时批复,并监督执
行。
第十五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国家对农业事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变动,由农业事业单位报农业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农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农业事业任务和用款计划,合理调度和及时拨付农业事业费;农业事业单位要统筹安排本单位的收支,保证重点,提高效益。
第十七条 农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标准和范围开支事业费,对超标准、超定额、超范围的支出,财政部门不予核销。
第十八条 农业事业专项经费要实行项目管理。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级次下达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立项、评审、实施、检查、验收,农业主管部门参与;财政部门通过农业主管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由财政和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立项、评审、实施、检查、验收等。
第十九条 农业事业单位应及时向农业主管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纠正农业事业单位预算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批复农业主管部门决算。农业主管部门也应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复,及时批复农业事业单位决算。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事业费使用情况监督和检查,对造成损失、浪费和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农业事业费的单位或部门,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农业事业费的使用范围和财务管理试行规定》和《关于制发水产企业、事业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