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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34:48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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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 O O 一年九月三十日

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宜春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协助本地企业申报省著名商标,推动宜春企业积极创立在国内外市场上有影响的驰名商标,促进宜春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宜春市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赋予的职责,负责宜春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宜春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信誉、较高市场占有率、较高商标附加值的商标。
第四条 宜春市知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特殊保护。

第二章 组织
第五条 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认定委员会对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 受理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申请;
  (二)受理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推荐的复议;
(三)复审申请材料;
(四)向有关方面征询意见;
(五)对知名商标申请作审议决定。
第七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本辖区申请人对宜春市知名商标的申请;
(二)对申请进行初审,作出推荐或不推荐的意见;
  (三)同意推荐的应当上报推荐材料,不予推荐的应当上报备案材料。
第八条 认定委员会人选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委员人数为单数。认定委员会不定期召开会议,对宜春市知名商标的申请进行审理。

第三章 条件
第九条 宜春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均满二年以上;
(二)商标所指的商品销售区域覆盖了本地或外地区同类产品市场;
(三)商标所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并能长时期保持稳定;
(四)商标所指的商品或服务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五)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商标宣传面较大,覆盖地域较广,广告宣传费投入较多,成效比较显著。

第四章 程序
第十条 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符合宜春市知名商标条件的,可以申请宜春市知名商标。
第十一条 申请宜春市知名商标实行申请人自愿申报,并由申请人自负举证责任。申请人应当按照宜春市知名商标条件提供有关材料,并附送近二年的举证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宜春市知名商标应填写《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条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宜春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认定委员会推荐;对不符合宜春市知名商标条件不予推荐的,应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委员会申请复议。经认定委员会复议后,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转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再审查,或者由认定委员会直接受理;认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上报材料进行复审,需要调查核实的,委托宜春市商标协会对申请人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认定委员会对申请认定的商标向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商标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有关方面征询意见。
第十六条 认定委员会召开宜春市知名商标审定会议,审定知名商标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出席,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委员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七条 每认定一个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应当制作《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表决书》,作为申请认定江西省著名商标的基本条件。
第十八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会议,不得委托他人投票表决。
第十九条 经认定为宜春市知名商标的,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认定书并予以公告;未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推荐单位及申请人。

第五章 保护
第二十条 宜春市知名商标是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被认定为宜春市知名商标的商标可以受到或者申请下列特殊保护:
(一)宜春市知名商标扩大到企业字号的保护,禁止他人在相同行业或相关领域内用宜春市知名商标的名称作企业字号,对认定前已存在的企业字号不具追溯力;
(二)宜春市知名商标的商品视同“知名商品”,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宜春市知名商标商品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
(三)禁止他人以各种方式淡化、丑化、贬低宜春市知名商标;
(四)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定期下发“宜春市知名商标保护名录”,并抄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督和执法中对宜春市知名商标实施主动干预和强化保护。凡假冒宜春市知名商标的,依据《商标法》和有关工商法规予以处罚;
(五)扩大宜春市知名商标的注册保护。宜春市知名商标在申请商标扩大注册保护时,对有困难的,本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帮助协调或者出具有关证明;
(六)由宜春市消费者协会利用监督网,反馈宜春市知名商标的市场信誉、市场占有率、被假冒侵权等信息。凡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咨询、指导、协调等服务。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宜春市知名商标的权利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自觉维护宜春市知名商标的信誉,不得滥用权利,毁坏商标声誉,损害消费者或用户利益。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人可向认定委员会检举,经认定委员会核实后,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知名商标资格。
(一)超越标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的;
(二)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三)利用知名商标信誉,产品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或用户)利益的;
(四)无偿或低价转让其商标,未经评估及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在合资、合作,联营中转让其商标的;
(五)以行政机关名义为其作广告宣传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撤销宜春市知名商标的,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因产品老化、淘汰、市场变动等原因,难以保持宜春市知名商标信誉的,可由商标权利人自动提出撤销其“宜春市知名商标”。经认定委员会审理后,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知名商标资格。
第二十五条 知名商标注册人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向认定委员会申请变更。

第七章 纪律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宜春市知名商标时有弄虚作假,伪造有关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手段串通有关人员牟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二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二十七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与有关工作人员,在宜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觉以职业道德和廉政规定为约束,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偏袒和说情,不得以权谋取个人或部门利益。
第二十八条 参加认定委员会的县市区委员在评审本县市区申请人的申请时,应予回避;有关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涉及与申请人利益关系的,应予回避;对申请人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的人员,在评审该申请时应予回避。委员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认定委员会主任决定,认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二十九条 凡涉及此项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有关资料妥善保管,并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在工作中如有严重违反纪律的,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委员资格;工作人员有严重违反纪律的,由认定委员会停止其相关工作,并由有关方面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被认定为宜春市知名商标的,自发文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期满后由申请人申请重新认定;逾期不申请重新认定的,经认定委员会核实后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知名商标资格,并不再享有对其的特殊保护。本办法实施前认定的其他知名商标,未经认定委员会认定,不享有本办法的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申报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江西省著名商标”的,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宜春市知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表式由认定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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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66”北京地税热线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12366”北京地税热线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纳〔2002〕34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12366”北京地税热线自2002年8月1日起正式开通,为了保证“12366”北京地税热线工作顺利开展,市局制定了《“12366”北京地税热线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六日


“12366”北京地税热线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向广大纳税人提供周到、便捷的服务,完善地税行政管理的整体职能,建立纳税咨询、发票查询、举报、投诉适度集中受理、分部门协助处理的工作机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通了12366”北京地税热线(以下简称北京地税热线)。为保障北京地税热线顺利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其服务功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地税热线的主要任务是:
(一)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二)根据信息中心提供的销售发票信息,提供发票查询服务;
(三)受理对涉税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四)受理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依法办事、工作作风、服务态度等方面的投诉。
第三条 市局纳税服务中心负责北京地税热线的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纳税咨询的受理、转办、答复工作;
(二)负责发票查询的受理、答复工作;
(三)负责受理对涉税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四)负责受理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五)负责对所转办、转交的咨询、举报、投诉事项的督办工作;
(六)负责收集、整理、汇编、分析纳税人咨询、举报、投诉的各类信息,定期向领导和有关部门反馈。
第四条 市局各处室、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完成北京地税热线的业务支持工作。
第五条 北京地税热线的受理工作由纳税服务中心负责。纳税服务中心收集关于纳税咨询、发票查询、举报和投诉等信息,并对信息进行登记、分析和分类,提出初步处置意见,确定信息流向。信息流向具体包括:
(一)对发票查询和能够即时答复的纳税咨询,纳税服务中心即时答复咨询人;对不能即时答复的纳税咨询,纳税服务中心在1个工作日内转办市局相关部门。
(二)对举报、投诉案件,纳税服务中心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市局相关部门。
(三)对不属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管辖范围的信息,纳税服务中心应向咨询人说明情况,解释清楚,并告知有管辖权的主管单位联系方式。
第六条 市局各有关部门在接到纳税服务中心转交的纳税咨询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将意见反馈给纳税服务中心。
若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或与其他单位协商的,可将承办时间延长到15个工作日,但应通过邮箱或书面形式告知纳税服务中心。
第七条 咨询问题需要多个单位进行业务支持的,由承办单位负责协调其他单位,整理完整答复内容。
第八条 纳税服务中心在接到市局承办部门对咨询的反馈意见后,应于1个工作日内答复咨询人。
第九条 举报、投诉案件的市局承办部门,按照举报、投诉的有关规定办理。市局承办部门应在结案后2个工作日内,将答复情况按照规定的程序反馈纳税服务中心。
对不能在短时间内结案的举报、投诉案件,市局承办部门应以月为时间段,通过邮箱或书面形式,将办理情况告知纳税服务中心。
第十条 对纳税服务中心转办的纳税咨询、举报、投诉案件,市局各承办部门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将办理结果反馈纳税服务中心。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的具体工作程序、时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纳税服务中心按月、季、半年、全年等时间段,对上一阶段信息的收集、办理、答复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分析报告,呈报局领导后通报全局,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调整国务院所属组织机构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调整国务院所属组织机构的决定


(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根据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议案,决定:
一、撤销国家建设委员会。国家建设委员会管理的工作,分别交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和建筑工程部管理。
二、商业部改名为第一商业部。城市服务部改为第二商业部。
三、第一机械工业部、第二机械工业部和电机制造工业部合并成为第一机械工业部。第三机械工业部改名为第二机械工业部。
四、电力工业部和水利部合并成为水利电力部。
五、建筑材料工业部、建筑工程部和城市建设部合并成为建筑工程部。
六、轻工业部和食品工业部合并成为轻工业部。
七、林业部和森林工业部合并成为林业部。
八、设立对外文化联络委员会,撤销对外文化联络局。
九、高等教育部和教育部合并成为教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