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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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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 〔2005〕 1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
 第三条 信访人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申请复查、复核要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提交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
(五)信访人提出的复查或复核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
 第四条 信访人可以通过邮寄,也可直接到市信访局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
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经市信访局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信访局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 第六条 市信访局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转交信访事项请求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复查、复核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信访局自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出复查、复核建议,报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二)审批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出具信访事项委托书,委托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职能部门代表市政府进行复查、复核。
(三)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负责协调组织复查、复核。
(四)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复核。
(五)受委托的市政府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对有关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并在30日内向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六)复查、复核工作完成后,复查、复核意见由受委托的承办单位加盖公章,连同复查、复核的全部资料报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同意后,盖“徐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专用章”或“徐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专用章”,由受委托的复查、复核单位在法定的时限内送达信访人,并告知其权利,由信访人签署意见。
(七)信访人拒收、拒签的,复查、复核单位应当做好记录,并由2名以上经办人签名确认。
 第七条 复查、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 第八条 复查、复核请求人在复查、复核规定时间到期后,可电话查询复查、复核意见,也可到市信访局领取或要求邮寄复查、复核意见。
 第九条 信访人对市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江苏省人民政府请求复核。
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复核意见为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且提不出新的事实和依据,各级人民政府不再受理。
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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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政发〔2006〕10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已经市政府第13届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七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政府的下列决策属于重大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必须按本规则作出、执行和监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二)需要报告省政府或者提请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市级重点项目;
  (四)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对外贸易、区域经济合作、宏观调控、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政策及工作部署;
  (五)制定对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
  (六)市政府工作报告和全市经济运行情况分析及调控措施;
  (七)市级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中新发生的大额资金支出、重大国有资产处置、重要专项资金安排意见;
  (八)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九)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表彰决定以及对市管干部的行政处分意见;
  (十)应当由市政府提出决策意见的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紧急情况;
  (十一)依法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市政府以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为决策的基本准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决策程序,确保决策内容和程序的合法性,并坚持权责统一的原则。
  市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完善决策制度,健全决策机制,规范决策程序,拓宽决策思路,优化决策方式,提高决策水平,使市政府决策更好地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决策权限

  第四条市政府决策应当按照《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市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由市长根据集体审议的结果作出决定。
  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按照《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决策;重要紧急情况需要市政府立即决策的,由市长或者有关副市长按职权临机处置,并及时向市政府领导班子报告;特别重大或者涉及全局的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由市政府领导临机集体议决。
  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以外的事项,需要市政府决定的,由市长、副市长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负责地作出决定。副市长可以就其中的重要事项请示市长后决定。
  第五条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重大方针政策的意见,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关系民生重要问题的决策事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后,提请市委讨论决定。
  第六条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报告、市政府工作报告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经市政府按本规则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提出决策意见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七条依法属于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等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市政府不予决策。

  第三章决策程序

  第八条市政府拟决策事项的提出和确定程序如下:
  (一)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政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征得有关市政府副秘书长、秘书长或者协管市长助理同意后,逐级报分管副市长、市长确定;
  (二)由市政府副秘书长、秘书长、市长助理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报市长确定;
  (三)由副市长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报市长确定;
  (四)由市长直接提出并确定拟决策事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可以通过前款规定的途径提出建议。市政府网站开辟信箱,征集市政府决策建议,供市政府确定决策事项时参考。
  第九条拟决策事项确定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目标和工作计划,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收集相关信息,必要时可进行专题考察,学习借鉴省内外、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对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应对公共安全问题的突发事件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由市政府有关领导、有关专家和实际工作者共同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在调查研究和初步论证的基础上,形成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就决策事项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拟定两种以上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十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充分协商。其中,涉及县(市)、区利益的,应当征求有关县(市)、区政府的意见;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走访、书面征集意见和建议等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如实归纳整理通过各种渠道征集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分析并吸纳合理意见,协调和兼顾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形成决策方案草案。有关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作出说明;决策方案修改变动较大的,应当再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决策事项属于重大社会公共事项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牡丹江市人民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公示和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将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示,依法召开听证会,形成社会公示和听证报告,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召开听证会的,除少数特邀代表外,听证会代表应当通过自愿报名的方式产生,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多数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专业性、技术性、法律性较强的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委托相关咨询研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报告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涉及多学科、多领域的有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国内外专门的咨询研究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专家的咨询论证工作,以保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的独立性,保证决策方案草案的科学性和客观公正性。
  第十三条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核协调: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初步审核协调,其中涉法的,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依法协调;
  (二)提请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或者协管市长助理主持审核协调;
  (三)有关副市长主持协调;
  (四)决策事项涉及多位副市长主管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研究、协调。
  第十四条决策方案草案确定后,由市政府秘书长提出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的安排意见,报市长审定。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附有说明。说明的内容包括: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决策风险预测报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征集的主要意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各方面意见的审核协调结果,需要市政府研究确定的主要问题。部门之间和不同社会群体之间仍存在明显分歧意见的,应当特别加以说明。国内外有相同或者相似决策事项的,应当附送有关资料。向社会公示和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附送有关报告和听证笔录。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决策方案草案及有关材料,应当提前送达与会人员并为其留有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与会人员应当在会前认真阅读和研究决策方案草案及有关材料,并形成意见。
  第十五条市政府审议决策方案草案时,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副市长因故不能到会的,应当留有书面意见或者委托他人表述意见。主持会议的市长在与会人员未充分发表意见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在会议集体讨论之后,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根据集体讨论的结果,依法作出原则通过、再次审议、先行试点或者搁置的决定。
  市政府审议决策事项,可以根据议题需要,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有关负责人以及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学者和群众代表列席。
  第十六条市政府决策的结果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会议决定形成会议纪要或者制发文件,印发各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执行。
  涉及公共安全问题的突发事件,应当将事件的原因、经过等情况和政府的应对措施、处置结果及时通过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和有关新闻媒体如实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决策的执行和督查

  第十七条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带头执行市政府决策,所有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市政府决策。未经市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决策。
  第十八条负责执行市政府决策的责任单位(含主办和协办单位,以下统称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决策实施方案,明确领导责任及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确保落实市政府决策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推诿和拖延;因不可抗力或者决策依据、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请示,但在市政府未批准之前,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中止决策的执行。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府决策的执行要求和实际情况,对有关决策执行情况进行阶段性总结或者执行情况评估,并将总结报告、评估结论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市政府决策由市政府办公室分解落实任务,明确市政府负责领导、责任单位及完成时限,并对决策的实施过程进行跟踪督查,督促有关责任单位按时限要求和工作目标完成决策执行任务。
  市政府办公室通过对市政府决策的督办检查,随时了解和解决决策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决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要问题及解决建议,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府有关领导。
  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负有督促检查有关责任单位落实市政府决策的职责,应当定期过问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副市长主管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并总结推广决策落实工作中的典型经验。
  第二十条市政府决策的实施和完成情况应当纳入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作为评比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市政府建立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社会评议机制,通过互联网或者有关媒体定期听取公众对市政府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评价,作为改进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决策需要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依照本规则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情况紧急的,市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并依法公布。
  市政府决策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责成决策执行单位及有关方面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五章决策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建立决策监督机制,加强政府内部对决策执行情况的层级监督,对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市政府决策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督,对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决策程序以及对决策事项的提出或者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问题,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重大投资专项资金使用等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跟踪审计或者效益审计范围,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将审计报告呈报市政府。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市政协及民主党派的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建议。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查,认为市政府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提请市政府授权有关机构对该决策进行研究评估,形成停止执行、修改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审查研究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应当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决策及执行各环节的行为主体均应纳入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违反本规则作出的错误决策或者不执行、延误执行、擅自改变市政府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制定对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执行本规则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则,制定本机关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相关规则,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各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决策中,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其发布前的审核和发布后的备案,应当严格遵守市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国家、法人和公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使用计量单位以及采集、形成、出具、标称、公布计量数据等活动。
第三条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是本市计量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局)在市质量技监局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监局主管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稳定可靠,保证计量数据准确一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科学的量值溯源体系,健全高效的量值传递体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七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
(三)制作、发布广告和网页;
(四)制定标准、规程等技术文件;
(五)出版发行出版物;
(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七)出具计量、检测数据;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计量活动。
第九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质量技监局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统一制定本市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本市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市质量技监局主持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开展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或者校准服务。
经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定期接受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 下列计量标准器具经市质量技监局组织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二)计量校准机构进行计量校准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三)计量器具制造企业以及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建立的本企业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
第十三条 本市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以及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等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实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由市质量技监局发布。
第十四条 设计、研制、生产和销售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
本市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技术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
第十五条 本市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其中,制造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要计量器具的,由市质量技监局核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重要计量器具的管理目
录由市质量技监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销售列入重要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备案。
经过修理的计量计费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经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集市贸易市场等商业经营场所设置的复测商品量所用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接受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进行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第十七条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并执行计量检定规程。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申请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计量器具检定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职责,做好统计工作,并向市质量技监局报告。
计量器具检定人员应当取得相关资质,持证上岗,并使用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公正、客观、准确地进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不得伪造检定数据。
第十八条 本市推行计量器具量值溯源的校准活动。单位和个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强制检定以外的计量器具,可以自主进行量值溯源,或者选择有资质的计量校准机构进行量值溯源。
计量器具的校准应当按照计量器具校准规范和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并向委托人出具校准报告。

第四章 计量数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量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允许误差应当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范围内。
现场计量交易时,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二十一条 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规格、数列选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二条 本市推行生产资料交易计量鉴证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生产资料交易需要计量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计量鉴证机构进行计量。
政府采购大宗物料需要计量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计量鉴证机构进行计量。
第二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社会服务性机构出具计量数据和检测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商品,应当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按照规定的程序测量,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
第二十四条 实施列入市级范围的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单位,应当对计量单位的使用和计量器具的选用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进行审查,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参与审查。

第五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展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业务的机构,由市质量技监局统一组织设置。经市质量技监局授权的有关技术机构可以承担部分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业务。
第二十六条 开展计量器具校准或者计量鉴证业务的机构,应当经市质量技监局资质认定,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计量器具校准和计量鉴证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计量器具校准和计量鉴证服务;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相关资质证书;
(三)计量器具校准、计量鉴证不按照规范进行;
(四)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歇业,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各类检测机构,应当符合设备、人员、制度、环境等方面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并向市质量技监局申请计量认证。
第二十八条 从事计量器具校准、计量鉴证等活动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九条 本市推行计量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制度。
计量专业技术人员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市计量协会是计量行业的自律组织,可以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并接受市质量技监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应当进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以及经强制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列入重要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未经备案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活动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从事检定活动的;
(五)未取得相关资质证书进行计量检定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计量检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计量器具的配备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定量包装商品未按照规定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的,或者净含量的规格、数列选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或者收缴相关资质证书,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检测机构未经计量认证的,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实施。其中,对违法制造重要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由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实施。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质量技监局以及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计量器具校准,是指确定被校准计量器具与对应的计量标准器具量值关系的相关活动。
计量鉴证,是指为交易双方出具第三方计量数据的相关活动。
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标注的预包装商品。
净含量,是指去除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物的实际质量、体积、长度。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