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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0:50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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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93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四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医疗困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其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管理委员会,负责医疗救助的政策拟订、资金筹措和组织协调。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
  市财政、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筹定支、适度救助;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
  第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应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等材料,向市民政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证。
  第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门诊方式:市区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门诊治疗;
  (二)住院方式:常州市德安医院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住院治疗和转院手续的办理。
  第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在市区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在市德安医院门诊治疗的,减免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按50%的比例报销,但一个年度内报销的最高限额为300元。
  第八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实行减免后,个人自付住院医疗费用按70%的比例报销,并在结算时直接扣除,但一个年度内报销的最高限额为50000元。
  第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项目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低保对象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患病的;
  (二)酗酒导致患病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患病的。
  第十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须转至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市德安医院办理转院手续,其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减免报销。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医疗救助待遇同时停止。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多渠道筹措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部门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总人数,年人均200元的标准纳入预算,年末按实际发生数额核拨;
  (二)市民政部门从福利金和慈善金等经费中,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总人数,年人均100元的标准筹集;
  (三)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救助资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提高。
  第十三条 市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四条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尊重患病就诊的城市低保对象,做好医疗服务工作,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公开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实施减免的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资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医疗救助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借给他人使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待遇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金坛市和溧阳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颁发的《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常政发〔2005〕25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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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荆州市中心城区环境噪声污染治理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荆州市中心城区环境噪声污染治理的决议
(1999年3月25日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认真审议了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在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加强荆州市中心城区环境噪声污染治理的议案》(以下简称《议案》)。会议认为,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后,指出了我市中心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面临的严峻形势,提出了切合实际的意见和建议,这对于加强我市中心城区环境噪声污染的治理,提高中心城区市民的生活质量,保障市民的身心健康,具有重要的意义。会议原则同意这个《议案》,并作出如下决议:
一、进一步加强对我市中心城区环境噪声污染治理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理顺执法主体与相关执法部门的关系,明确各自的执法责任,建立责任制。要加大宣传力度,动员全体市民参与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市环保、公安、交通、文化、工商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形成合力,共同保障法律的实施。
二、严格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凡是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后方能兴办。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不得核发相关的经营证件。
三、严格执法,严格管理。对《议案》中提出的商业、文化娱乐和交通等噪声的污染问题,市政府要引起重视,并在中心城区内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加大执法力度,严格依法管理,该禁止的禁止,该规范的规范,对严重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以保证我市中心城区的市民有一个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孙英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或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甘肃省行政执法证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的组织(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上述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主管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直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服从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在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注明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号和行政执法证件号,加盖行政处罚实施机构公章,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署名。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


  


  第六条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书的持证范围为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合格,并向社会公布的具有实施行政处罚资格的机关和组织。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的持证范围为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和行政委托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范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及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先培训后上岗,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各级行政机关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综合法律知识的培训;各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专业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对经培训和考试合格的,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未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由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


  第十条 申请领取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或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机关;
  (二)有法律、法规授权依据的法定授权组织;
  (三)有法律、法规、规章委托依据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委托书的行政委托组织;
  (四)有适应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职位执行职务;
  (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熟悉本部门、本职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按本办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资格;
  (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需的政治素质人员;
  (二)不直接从事持证执法工作的人员;
  (三)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协助持证人员执法的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调人员;
  (五)未经统一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六)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人员。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该机关统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申请。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申领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后,统一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领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申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进行调查、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法证件或者超越规定的执法权限、执法区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限于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本人在执法区域内执行职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合并、撤销时,使用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的程序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持证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听取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情况汇报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年审注册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未经年审注册的证件无效。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人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持证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进行指导和督察。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负责收回证件,交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销毁,并按规定换领新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改正:
  (一)无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经公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越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不盖公章或不注明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号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处罚程序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越权使用或执行职务时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以及利用证件谋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持证人员所在机关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暂时收回其证件;情节严重的,依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要进行立案登记,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和暂时收回决定书。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被暂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下岗培训,在改正错误后,再申请发还。


  第二十五条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后,应于10日内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法时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加盖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继续使用,并由使用机关统一造册,将持证依据、持证范围、人员名册、证件样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持其他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定制发的证件,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的,应执行本办法,领取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其他各级行政机关自行制发的各类行政执法证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律停止使用,并由制发单位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