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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调整铁路乘务津贴、流动施工津贴和施工津贴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04:06  浏览:9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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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调整铁路乘务津贴、流动施工津贴和施工津贴标准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调整铁路乘务津贴、流动施工津贴和施工津贴标准的通知

1984年7月16日,铁道部

差旅费标准提高后,部曾报告国务院请求相应调整铁路乘务津贴标准和施工津贴标准,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整后的津贴标准公布如下,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开始执行,调整津贴标准增加的资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一、乘务津贴标准
1.机车乘务员每小时0.075元。
2.客货运车长、货车检车乘务员、临时旅客列车乘务组人员、列车货运员、公安押运人员、未挂餐车的旅客列车乘务组人员,每小时0.056元。
3.旅客列车乘务组人员(不包括二类的)每小时0.041元。
4.机车乘务员、客货运车长等在外驻班的,休息时间每小时0.038元,乘务时间、机车乘务员每小时0.10元,客货运车长等每小时0.068元。
5.轮班制的小运转乘务员和驻外站调车机车乘务员每班0.72元。
6.机、列车乘务员临时派到其他单位助勤,仍担任乘务工作者,其乘务时间支给乘务津贴,其他时间按每小时0.038元支给津贴。
7.专运列车乘务员和机械保温车乘务员,每日按1.80元的标准支给乘务津贴,时间计算按出差费的规定办理。
二、新建铁路流动施工津贴标准
------------------------------------------------
每日津贴标准(元)|
------------------| 适 应 地 区
第一类| 第二类|
--------|--------|----------------------------
0.95|0.56|四川、贵州、云南
--------|--------|----------------------------
| |江苏、江西、福建、广西、河南、
0.97|0.57|山东、山西、湖南、湖北、安
| |徽、浙江
--------|--------|----------------------------
1.02|0.60|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
--------|--------|----------------------------
1.07|0.63|陕西、内蒙、广东
--------|--------|----------------------------
1.12|0.66|甘肃、宁夏
--------|--------|----------------------------
1.17|0.68|青海、新疆
------------------------------------------------
三、营业铁路施工津贴标准每日0.75元。
各单位应结合调整津贴标准,对津贴支付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整顿。凡是自行扩大津贴发放范围(如对非流动单位支给流动施工津贴等)、提高津贴标准、改变津贴支付办法(如二类人员按一类人员支给流动施工津贴、改按日历日数计算支付施工津贴等),均应按现行部颁津贴支付办法和这次调整后的津贴标准执行。检查整顿结果,应于八月底前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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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7月8日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对下列情况提出的申诉:
(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二)不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第三条 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办法》第四条的职责划分受理。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有关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部门受理。
教师对行政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教师提出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受理申诉机关交送申诉书。申诉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请求;
(四)申诉理由;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确定相应机构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受理教师申诉工作。
受理申诉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及时通知申诉人。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对申诉作出处理,受理申诉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也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
第七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的主办人员对教师提出的申诉不得拖延推诿。对故意拖延推诿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教师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自动放弃申诉权利。教师在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受理申诉机关的正式处理后,不得
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申请。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的决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对下列情况提出的申诉:
“(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二)不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
二、第三条修改为:“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办法》第四条的职责划分受理。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有关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部门受理。
“教师对行政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第六条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对申诉作出处理,受理申诉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也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教师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自动放弃申诉权利。教师在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受理申诉机关
的正式处理后,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申请。”
五、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6年3月19日

关于颁布《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颁布《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
为加强对信用卡业务的管理,现颁布《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用卡业务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境内银行(包括国内银行和境外银行在国内设立的分支行)经营的信用卡业务和代理境外信用卡业务。
第三条 非金融企事业单位、境外银行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办理信用卡业务和代理境外信用卡业务。
第四条 凡经营信用卡业务的中国境内银行,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凡要求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三)必要的营业设施和安全设施;
(四)相应的内部管理机构。
第六条 凡具备开办条件,要求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立可开办;其所属分、支行申请发行人民币信用卡,由该银行总行审核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条 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文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信用卡业务章程;
(三)信用卡部门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情况;
(四)拟发行信用卡的名称、卡样、发行范围、发行对象的资料,以及拟代理的境外信用卡的委托银行或国外组织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 境内银行 与境外银行签订信用卡代理业务协议,应将其协议副本和有关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九条 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各银行应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在办理人民币信用卡或代理境外信用卡业务中逐步开展收单、机具、信息、受卡等方面的联营合作。联营合作的范围,可以是国内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部分银行,也可以是全部银行。
第十条 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行应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行按季报送与信用卡业务有关的报表。第十一条 境内各办理信用卡业务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加入国际信用卡组织。
第十二条 国内各银行 发行的人民币信用卡号应按国际标准规则编制。
第十三条 各银行发行人民币信用卡必须附具章程,载明信用卡帐户中备用金存款利率、透支额度、透支利率等事项,以及办卡年费、挂失费等 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人民币信用卡备用金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人民币信用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帐日起十五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十五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三十日或透支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二十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第十五条 人民币信用卡透支额度,个人普通卡为1000元,公司普通卡为5000元;各银行另行制定标准的,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为弥补因冒领、恶意透支等造成的呆帐损失,各办理人民币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可按信用卡交易总金额的竿千分之二提留呆帐准备金。
第十七条 各银行在与特约商户签订受理信用卡合同、开拓信用卡市场时,应相互合作,不得采取任何排它性的做法。特约商户不得拒绝以同等与其他银行签约。
第十八条 各银行向特约商户收取信用卡交易回扣的比率,人民币信用卡业务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各行业统一标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银行均不得自行降低或变相降低回扣率。代理境外信用卡业务执行国际信用卡组织规定的统一标准。
第十九条 境内银行与境外银行签订信用卡代理协议,其利润分配比率等实质性条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执行。利润分配比例,按国内银行与境外银行分别占特约商户所交回扣的37。5%和62。5%执行。
第二十条 各银行对空白卡片、待销毁废卡以及有关业务凭证,要建立相应制度并指定专门的机构的人员统一管理。购买空白信用卡片应由各银行总行统一办理,分支机构不得自行购买。
第二十一条 人民币信用卡结算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各银行可根据统一制度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由所在地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责令其立即停办该业务,没收其非法收入,并通报批评。
(二)非金融企事业单位、境外银行驻华代表机构开办信用卡业务和代理境外信用卡业务的,责令其立即停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擅自降低或变相降低信用卡交易回扣率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交易金额的5%处以罚款。拒不纠正者,公告停办其部分或全部信用卡业务;
(四)各银行在与特约商户签订受理信用卡合同时,签订任何排它性协议者,责铳其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拒不执行者,公告停办其部分或全部信用卡业务;
(五)同时违反上述规定两条以上者,可以合并处罚,但以不超过处罚程度较重者为限。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