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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45:35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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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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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 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是省
人民政府主管地方税收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1.原社会保险局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职能。 
  2.国家税务总局、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规费、基金的征收管理职能。 
  3.财政部门承担的税收调查研究职能及税收政策、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和执
法过程中的一般性解释工作。 
  (二)转变的职能 
  将具有社会中介服务性质的工作,交给依法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 
  (三)加强的职能 
  按照垂直管理的管理体制,加强对全省地方税务系统的直接领导,对机构编
制、经费、人员实行垂直管理。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地方税务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税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研
究制定地方各税、费的征收管理办法。 
  (二)负责地方各税、社会保险费、文化事业建设费和省人民政府、国家税
务总局委托征收的其他税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改革,制定征收管理制度并检查监督制度
的落实。 
  (四)检查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和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
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五)管理地方税务系统的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和经费;考核任免和
管理地级以上市地方税务局的正副局长及相应级别的干部。 
  (六)负责地方税务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以及教育培训工作。
  (七)组织税收政策法规宣传和理论研究;组织实施注册税务师的管理;规
范税务代理行为。 
  (八)负责汇总、编报地方税务系统的税收计划、会计、统计报表工作。 
  (九)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地方税务局设12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处理机关日常政务,起草和审核有关文件和报告;负责会议组织、秘书事务、
文电处理、文书档案、文件收发、信访、保密、税法宣传、政务信息和新闻发布
等工作;制定机关内部综合性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和指导系统税务普法宣传。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税政调查研究;组织起草地方税收法规和实施细则;
研究提出地方税制改革建议;拟订地方税收业务的规章制度;审核现行地方税收
政策的调整;监督检查地方税收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承办重大税收案件的审理
和行政处罚工作;办理税务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指导地方税务系统的法制工作。
  (三)税政一处 
  负责营业税、资源税、印花税、屠宰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固定资产投资方
向调节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等地方税的征收
管理工作;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执行中的一般性问题进行解释和处理;组织办理有
关税收减免中的具体事项。 
  (四)税政二处 
  负责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遗产税等地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对有关法
律法规在执行中的一般性问题进行解释和处理;组织办理有关税收减免中的具体
事项。 
  (五)规费管理处 
  负责教育附加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社会保险费等规费、基金的征收管理工
作;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执行中的一般性问题进行解释和处理。 
  (六)涉外税务管理处 
  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人员和其他涉外的地方税收的管理协调
工作;研究并执行国际间反避税措施;指导地方税务系统的涉外税收征收管理工
作。 
  (七)征收管理处 
  指导、监督、检查、处理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规中的有关事项,
强化和完善征管手段;指导税务登记、申报工作和税收资料的管理以及生产经营
发票的印制和管理;负责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规范税务代理行为。 
  (八)计划统计处 
  贯彻执行全国税收计划、会计、统计制度,编制全省税收收入长远规划和近
期计划;编制、分配和调整年度税收计划以及检查、督促、分析计划的执行情况;
汇总分析全省税收会计、统计信息资料和数据;监督检查税务会计、统计制度的
执行情况;负责全省系统税收票证的印制、使用和管理;指导地税系统计划统计
工作的开展。 
  (九)财务管理处 
  管理地方税务系统的经费、财务、装备和固定资产;管理机关财务工作;监
督执行税务系统财务制度,审核汇编机关和直属单位的财务预、决算;办理各项
经费的划拨;组织实施地方税务系统的内部审计。  (十)人事处 
  按权限或授权管理全省地方税务系统的机构编制、干部考核任免、人员调配、
劳动工资等工作;制定干部教育培训计划;负责机关、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工作。
  (十一)思想政治工作办公室 负责机关党务和指导工、青、妇工作;指导
地方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 
  (十二)监察室(与纪检组合署) 
  负责对地方税务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负责税务执法监
察工作;负责检查处理行政违法和税务执法违纪案件;负责本级机关纪检工作;
负责干部离任审计工作。 

  四、局直属行政单位 

  (一)稽查局 
  拟订税务稽查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办理偷税、抗税、骗税重大税收
案件的立案、调查和处理;指导、协调地方税务系统税务稽查工作。 
  (二)直属分局 
  负责省级预算收入的各项税收和指定收入项目的管理和部分征收业务工作;
负责省级税收收入入库的督促检查工作。 

  五、人员编制 

  地方税务局机关行政编制9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不含纪检组
长),正副处长(主任)36名。稽查局基层行政编制50名,其中局长1名,
副局长3名。直属分局基层行政编制5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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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办[2004]7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中山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促进出租小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单位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小汽车的经营、服务活动,实施出租小汽车营运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小汽车是指按照本办法取得营运牌照,供1名驾驶员和不超过4名乘客乘坐,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由乘客支付租费的5座小轿车。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是我市出租小汽车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出租小汽车的经营和服务行为实行监督、检查。
市公安、工商、劳动、税务、物价、建设、规划、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交通部门做好出租小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小汽车发展规划应符合中山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纳入中山市客运交通总体规划。
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小汽车的运力总量实行宏观调控。出租小汽车运力的批量增减实行定期公布制度,由市交通部门依据出租小汽车的发展规划、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并征询市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提出方案及说明,报送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出租小汽车必须依本办法取得营运牌照后,方可投入出租小汽车营运业务。
营运牌照实行一证一车制,每一营运牌照应当同其所载明的出租小汽车牌号相符合。
本办法所称营运牌照,是指由市交通部门颁发的,允许经营出租小汽车业务的资格证明。
第七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由市交通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八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当年计划投放招标的营运牌照数量。营运牌照招标采取不定期方式进行。
第九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编制招标文件并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条 市交通部门应设立评标委员会,对竞标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评审和量化评比后确定中标企业。
中标企业确定后,由市交通部门发给经营权授予文件。
第十一条 中标企业应自领取经营权授予文件之日起9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等手续;在办结上述手续后30日内,到市交通部门办理营运手续,登记车辆类别、车号,并领取营运牌照证书。
第十二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期限为6年,期限界满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
经营权的期限自颁发营运牌照证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在经营权期限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
(一)出租小汽车挂靠经营的;
(二)转让或变相转让经营权的;
(三)在经营权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企业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中止经营累计达一个月的;
(四)一年内受到三次责令限期整改处理的。
第十四条 在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期限内,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连续5年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可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延展经营权期限,延展期不超过6年,但因政策调整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延展的除外。
第十五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期限届满未能延期的、依照本办法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的或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在经营权期限内自愿放弃的,由市交通部门依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六条 经营权期限届满且不能延期经营的,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应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将营运牌照证书交回市交通部门注销登记,并到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在经营权期限内,与营运牌照对应的出租小汽车可以更新,但更新后的车辆必须是符合市交通部门近期确定的车辆主要技术要求的全新小汽车,并须到市交通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出租小汽车更新不影响经营权授予文件所确定的经营权期限。
第十八条 出租小汽车更新的,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应自办妥新车入户手续之日起15日内办理营运牌照证书及道路运输证的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营运牌照证书灭失的,其持有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市交通部门申请补发。
营运牌照证书破损确需换领的,经市交通部门查验后予以更换。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取得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或获批准更新的出租小汽车必须由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实行直接经营,承担经营风险和经营管理责任。
前款所述直接经营是指:
(一)用于出租的小汽车为企业所有,并承担车辆税费和主要经营风险;
(二)企业取得出租小汽车经营权;
(三)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必须是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的员工,企业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及其他相关手续,劳动合同须报市劳动部门和市交通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对其所有的出租小汽车实施统一调度指挥,并承担出租小汽车全部安全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市交通部门根据企业的经营管理、安全营运、服务质量、车容车貌和违章投诉等情况,每年对企业进行综合评价。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根据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对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作以下处理:
(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可参加本年度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标;
(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基本合格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内不得参加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标;
(三)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不得参加本年度及下一年度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标。
第二十四条 出租小汽车顶灯样式由市交通部门统一规定,出租小汽车外观、颜色、图案和驾驶员服装样式由出租小汽车企业自定并报市交通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投入营运的同批次车辆必须统一车型,并应达到下列条件:
(一)排气量在1.6升以上的有空调设备的新三厢小轿车,车长应不少于4.2米,不大于7米;
(二)符合环保标准,技术性能达到营运要求;
(三)符合市交通部门的招标文件要求。
第二十六条 出租小汽车投入营运前必须按规定安装如下设施:
(一)税控计价器及空车标志灯;
(二)出租小汽车标志顶灯;
(三)车辆通讯设施;
(四)张贴价目表、乘客须知和服务承诺;
(五)在左、右两侧前车门喷刷所属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名称及监督投诉电话;
(六)其他需要配置的设施。
市交通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发放营运证件。
第二十七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出租小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强制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八条 出租小汽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表或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服务设施破损、残旧,污垢严重,不宜乘坐的;
(五)车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九条 出租小汽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出租车报废期限或标准的,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报废车辆,不得继续投入营运。
退出营运的车辆,由市交通部门收回营运证件,并监督拆除营运服务设施。
第三十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驾驶员和企业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提高驾驶员和管理人员专业业务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效的汽车驾驶证,且实际驾驶汽车2年以上;
(二)本市户籍或有暂住证;
(三)遵纪守法。
第三十二条 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须参加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熟悉与驾驶出租小汽车以及交通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掌握与驾驶出租小汽车有关的服务知识和技能,经市交通部门考试合格后,获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出租小汽车驾驶业务。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状况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确保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按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状况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文明礼貌,不在车内吸烟;
(二)穿着企业统一的服装;
(三)确保车容车貌整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四)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证件;
(五)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六)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七)按规定操作计价表,按计价表显示数额收取租费;
(八)使用税务部门确认的客运发票;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十)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物品,应当设法归还或及时上交企业;
(十一)受租车示意停车后,除有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拒载;
(十二)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规划部门在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人流集散地的适当位置设置出租小汽车专用候客点。
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禁止停车上、下客;在未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出租小汽车可以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驾驶员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二)患有精神病或者酗酒后在无人监护或看护的情况下要求租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品的;
(四)在车内吐痰、吸烟或污损车辆的;
(五)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要求驾驶员违反本办法、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或其他有关规定行驶的。
乘客租乘出租小汽车后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行为的,驾驶员可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车费;乘客有前款第(四)项行为造成车辆污损的,驾驶员还可要求其承担清洁车辆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驾驶员应当提供帮助。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租费:
(一)驾驶员不使用计价表或使用无效计价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统一客运发票的;
(三)驾驶员在运载乘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三十九条 外地出租小汽车不得从事起、终点均在中山市区内的营运载客业务,需从中山市区内回程运载旅客的,应在市交通部门指定的地点载客。
在中山市范围内规定的线路上空车返程行驶的外地出租小汽车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第四十条 出租小汽车收费标准的制订和调整由市交通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部门应对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与驾驶员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市交通部门、交通运输行业协会和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乘客对驾驶员、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的投诉。市交通部门、交通运输行业协会和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出租小汽车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贵州省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开发区的规划管理,促进开发区的土地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合理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开发区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法实施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建设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综合开发”的方针,坚持“以项目带开发、开发一片建成一片”的发展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开发区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实行双重领导,负责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在开发区设立的机构对开发区的规划管理职责:
(一)参加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开发区立项和选址工作,负责核发设立开发区的《选址意见书》。
(二)协助、指导开发区规划的制定,并按规定程序组织规划的审查、审批工作。
(三)根据《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开发区建设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监督规划实施并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处违法违章建设活动。
(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
第六条 开发区必须依法编制开发区规划。
开发区规划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基础地形图必须按黄海高程计算,纳入统一的城市坐标系统,保证城市建设的统一、完整性。
开发区规划可以按照开发总体规划阶段和开发区详细规划阶段进行编制。规划编制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城市规划及有关技术规范。
编制开发区规划的单位应当具备城市规划设计资格。
第七条 开发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开发区规划,服从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无经过批准的总体规划,不能进行项目的选址定点,无控制性详细规划,不能进行综合开发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方可进
行出让、转让。
第九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已经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等各项规划技术指标,确需进行变更的,必须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条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国务院批准的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审查后,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市、县、特区行政区域内连片综合开发片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执行的,按照《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