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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切实抓好农垦系统灾后重建恢复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23:50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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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切实抓好农垦系统灾后重建恢复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抓好农垦系统灾后重建恢复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垦发[2008]1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主管部门:

  今年1月10日以来,我国南方地区出现的持续低温雨雪冰冻天气给垦区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截至2月20日,受灾垦区达19个,受灾农场495个,涉及人口199万人,受灾作物面积489万亩,倒塌房屋棚舍16741间,死亡牲畜87.91万头(只)。灾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30.77亿元。灾害发生后,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垦区广大干部职工全力投入到抗灾救灾工作之中,已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目前正是灾后重建恢复生产的关键时期。为推进灾后恢复生产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确保春耕生产顺利进行,努力实现全年农垦经济发展目标,现就做好农垦系统灾后重建恢复生产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灾后恢复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灾情严重的垦区,要尽快成立灾后重建恢复生产工作领导机构,认真落实工作责任制。要把低温雨雪冻害给生产和经济发展带来的困难和问题估计足、分析透,因地制宜抓紧制定灾后恢复生产发展的方案,做到早谋划、早部署、早启动。要及时向各有关方面报告灾后重建恢复生产的情况,加强灾区农产品市场信息监测,做好产销衔接。要深入基层,组织发动农垦系统广大干部职工,齐心协力,扎实细致地做好各项工作,促进灾区农业生产尽快恢复和发展。

  二、抓紧修复基础设施

  修复和重建受损的基础设施,要明确目标、规划先行,统筹协调、突出重点,立足当前、着眼长远。进一步核实和细化、量化受损情况,确定恢复和重建目标、建设内容、实施步骤,落实责任主体和工作措施。积极筹措建设资金,努力争取支持,重点做好农业生产大棚、养殖圈舍等农业基础设施的修复重建。加强灾后重建项目管理工作,加大指导和监督力度。加快建设进度,确保工程质量,发挥修复设施对工农业生产的支撑作用,尽快恢复生产能力。

  三、强化灾后技术指导

  农垦受灾涉及的范围广、产业多、品种杂,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农业机械、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等。近日,我部已就这些产业的灾后恢复生产工作制定了工作方案。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农垦技术推广体系、科研教学单位、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社等组织机构的作用,按照各产业恢复生产的工作方案,加大技术服务力度。组织专家、农技人员和基层干部,深入生产一线开展技术指导、现场示范和咨询服务,举办不同层次的灾后恢复生产技术培训班,发放技术资料,帮助受灾职工解决恢复生产面临的实际困难。要密切关注天气变化,加强预测预报,及时发布灾情信息,确保信息畅通。要针对各垦区种养业实际情况,确定主推技术,进行分类指导,重点抓好小麦、油菜、蔬菜、果树等恢复生产工作,鼓励和支持规模养殖场发展健康养殖,引导散养农户加强科学饲养管理。要切实加强灾后疫病虫害的监测和防治,及早制定防控预案。与此同时,要充分发挥农垦的各种优势,积极帮助周边农民恢复生产。

  四、积极争取政策支持

  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加大与当地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力度,主动反映垦区受灾损失情况,汇报灾后重建恢复生产计划,力争将农垦纳入当地抗灾减灾和恢复重建总体规划之中,为受灾农场争取更多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凡是我部下达的抗灾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项目、资金都将农垦包括在内。请各级农垦主管部门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更多的支持。

  五、切实做好春耕备耕工作

  春耕备耕工作即将从南向北陆续展开。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提早动手,落实各项生产措施。坚决遏制耕地撂荒现象,努力提高复种指数,引导职工种足种好春播粮食、油料等作物,同时针对市场需求,扩大蔬菜等小春作物的种植,多途径增加农业生产收益、增加市场供给。受灾垦区要着力做好保苗补种、保温防冻、清沟沥水、补施追肥等工作,搞好应急种子、种苗、肥料、农膜等生产资料的调剂调运,努力减少损失。全面加强夏收作物的田间管理,防范各种气候灾害,抓好病虫害防治。强化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积极开展跨区机耕、机播、机插作业,加快春耕春播进度,提高春耕春播质量。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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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业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
            (1998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要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驻守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常住户口在我市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荣复转退军人、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军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抚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赡养的其他亲属。


  第五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制度,保障军人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并依照国家规定,及时调整和完善拥军优属政策和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拥军优属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拥军优属组织,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拥军优属工作。拥军优属工作活动经费,要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按每个优抚对象每月不少于2元的标准支出。


  第八条 拥军优属工作主要内容
  (一)认真组织学习《国防法》和国防知识,进行爱国拥军教育,搞好慰问部队官兵活动;
  (二)对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
  (三)帮助部队解决战备、训练、执勤、施工、生产、生活、培育人才等方面问题,支援部队现代化建设;
  (四)做好兵员征集和转业、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安置、服务、管理工作;
  (五)配合部队做好现役军人思想工作;
  (六)开展科技、文化、智力、政策拥军活动和军民共建活动;
  (七)加强对优抚对象思想教育,帮助其解决生产、工作、学习和日常生活中的困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水面,要优先办理,有关费用要给予适当优惠;用国防经费建造的住宅和其它营房设施,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担负军工生产任务的企业,要本着先军工后民用的原则,在生产、运输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供水、供电部门要优先保证部队用水、用电,对需要增容和进行设备改造的,要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条 粮食、商贸、物资部门要就地就近优先、优质、优惠保证部队粮油、副食品、燃料等日常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并搞好挂钩定点销售。商业饮食服务行业、医疗卫生单位都要对现役军人提供优先服务。


  第十一条 交通部门应及时养护通往部队的公路,并确保畅通。辖区内任何道路、桥涵和停车场,凡编内军车通行或停放一律免费。


  第十二条 铁路、公路、民航等客运单位,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室,并按国家规定的优惠票价,保证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优先乘坐。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凭《军官证》或《士兵证》,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军人伤残证》,革命烈士家属凭民政部门制发的《优待证》,游览千山风景区、东山风景区、市内各公园一律免收门票;公厕和存车场要挂牌明示对现役军人免费。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军人伤残证》可免费乘坐市内国有公共汽(电)车。


  第十五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有针对性地、有计划地帮助部队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工作,安排好其子女入托入学。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现役军人家属不得安排下岗;对两地分居的军人配偶,各企事业单位在工种上要给予照顾;企业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倒闭或者被兼并的,其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要优先安排现役军人家属和其他优抚对象重新就业,需要培训的免收培训费。


  第十七条 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应从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扶持部队、军休所和优抚对象开展生产经营。科研单位应积极开展科技拥军活动,协助解决训练、施工中的技术难题。


  第十八条 鞍山籍的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农村入伍的义务兵,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退伍后可转为城镇户口,由市、县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二)城镇入伍的义务兵,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退伍后安置工作时,优先考虑本人志愿;荣立三等功的,退伍后给予优先安置。
  (三)对立功人员家属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革命烈士家属已享受国家抚恤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要给予适当补助。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帮助缺乏劳动能力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及复员军人种好责任田。在供应农用物资,收购农产品等方面给予优先。
  在同等条件下,对自谋职业和经商办企业的优抚对象,有关部门优先给予登记发照,并给予优惠,革命烈士家属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对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所在县(市)区民政局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所需医疗费用酌情补助,从当地烈军属减免医疗费中列支。革命烈士家属在治病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方面享受优先待遇,并免交住院押金。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享受以下优待:
  (一)在市属中小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就读的,免交学杂费。
  (二)报考市属公立高中和职业高中的总分加10分;报考高、中等专业学校,总分低于同批录取分数线10分以内的,招考部门要提供档案,供报考学校审查录取。
  (三)入幼儿园、托儿所优先接收。


  第二十二条 对革命烈士家属、家居城镇的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一人就业或参军。对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的孤老、孤儿由当地福利院和敬老院抚养。


  第二十三条 家居农村的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建房,符合村镇规划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优先审批宅基地。


  第二十四条 对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三等以上伤残军人及其家属的工作安排,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含中省直单位、三资企业)。提倡和鼓励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其家属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其家属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对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及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的随迁家属,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户口,免收城市人口增容费和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配偶分配住房(含集资房和购买住房)以及家居城镇未随军的军官配偶在所在单位参加房改,有关单位要予以优惠照顾,要比照本单位双职工条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家居城镇的军官和志愿兵配偶住房动迁时,其所在单位按规定支付动迁费。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学,由所在地教委和学校负责做好接收工作,特殊情况允许跨学区入学,并在收费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以上,参加成人系列入学考试者,总成绩加50分。
  年满30岁的现役义务兵(含志愿兵),参加成人系列入学考试者,总成绩加15分。


  第二十九条 农村籍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服役期间其家属优待金按每年每户不低于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收入的70%发放,当年兑现。超期服役不满半年的发半年优待金,超过半年不满一年的发给一年优待金。


  第三十条 城区的非农业户口义务兵(待业、个体业青年)的优待金,按每人每年800元的标准发放,资金来源由市、区两级政府财政各解决50%;县(市)非农业户口义务兵的优待金,由县(市)政府研究解决。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优待金按义务兵入伍前一个月工资总额(不含奖金),由义务兵原单位按月发放。特殊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
  凡在部队被开除军籍或受刑事处分的义务兵,从受处分之日起停发优待金。


  第三十一条 同等条件下,优抚对象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购房等方面的优先优待。


  第三十二条 建国前参加革命的在职复员军人退休后,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其退休工资及医疗、护理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时足额支付。


  第三十三条 在乡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上述人员因病所需其它生活费用,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补助。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所需费用(含旅差费)在乡的由民政部门解决,在职的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三十六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护理费,在乡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在职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均从医药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年伤残抚恤金低于在乡老复员军人年定期定量补助金总额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补贴,补贴金额与其本人抚恤金之和,要略高于同期参加革命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金。


  第三十八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修与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县(市)区、乡(镇)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应指派在乡老复员军人看护,每月看护费按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抚恤标准发放。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县(市)区活动,双拥模范县(市)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
  (二)国防教育广泛深入;
  (三)双拥活动坚持经常;
  (四)军民共建富有成效;
  (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
  (六)军政军民关系融洽。
  双拥模范县(市)区按照国家规定评选,由市委、市政府、军分区联合命名。


  第四十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定期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拥军优属工作,各街道、乡(镇)、大中型企业和县级以上事业单位,每年组织一次自检;市、县(市)区两年组织一次自检。


  第四十二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营私舞弊,造成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破坏军事设施,哄抢军用物资,非法占用军用场地及到营区寻衅滋事、无理取闹等干扰破坏部队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将视情节依法惩处。


  第四十四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的,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待遇。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驿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纠纷再审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2004年9月,被告中铁十三局中标新蔡至泌阳高速公路工程土建工程的部分工程。该公司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05年9月2日任命被告吴涛为该经理部一工区经理部经理, 2005年9月12日被告吴涛与原告方金元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双方均积极履行。2005年11月23日中铁十三局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一工区发出通知,以土方三队(方金元)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为由,将原告方金元的施工段工程数量交由土方一队施工。原告方金元在施工期间,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分别在5张“土方三队路基土(石)方结算数量计算表”上签署“同意K158+…计算方量,方金元”的字样,在11张“工程数量确认书”上签署本人的名字予以确认。2006年7月14日,被告吴涛委托孙国庆与原告方金元办理有关结算事宜,2006年12月7日,双方就该劳务合作的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工程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方金元按协议约定,持结算协议已在中铁十三局驿阳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领款计13万元。庭审中,原告方金元提供了在双方结算前的2005年11月中铁十三局作为申请单位向业主提交的“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单”,“工程设计变更费用估算表”和“工程设计变更会签表”的复印件,估算表和会签表均有承包人、总监理工程师、计划合同处及总经理的签字。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务合作协议书”名为劳务合作实为工程转包,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在原告方金元停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后双方协商的结果,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变更问题,依据结算协议第八条约定:“变更工程数量,待业主批复后,根据批复情况,甲方对其单独计算…。”原告方金元应在业主批复后,另行主张;此外,申请变更工程数量和批准要经过严格的批复程序,原告方金元提供的有关变更的证据不但是复印件,内容也有明显的更改痕迹,无法作为定案依据,而且结算协议明确约定是“最终结算”,“本结算无任何遗留问题,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加工程价款。”,而原告方金元提供的有关变更的证据的时间是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前一年,一年后的结算协议也并未就变更的数量及价款作出具体的约定,因此,原告方金山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2006年12月7日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不包括变更工程。“工程结算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变更工程数量待业主批复后,根据批复情况,甲方对其单独计算”。从中铁十三局提交法庭的1295185元工程价款的结算统计明细表可看出,显然“工程结算协议书”结算工程价款总额1295185元是不包括变更工程价款的。变更工程数量及变更工程价款,因业主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确认或者提出协商意见,应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业主确认,应以方金元提交法庭的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单、估算表、会签表确定。法院再审认为,被告中铁十三局在再审中提交的两份“工程设计变更通知书”因与案件查明的事实存在多处矛盾之处,并且无法合理解释,因而不能作为再审中的新证据使用,于变更工程的工程量,工程结算协议第八条虽有“变更工程数量,待业主批复后,根据批复情况,甲方对其单独计算”的约定,但该变更工程完工距今已近六年,现中铁十三局仍未能举出业主业已批复的充分证据,因此,变更工程数量以方金元提交的工程设计变更申请表、估算表上数量为准,维持二审判决。
本案要旨为,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后,发包人应在收到之曰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到达之日起14天内,双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方金元施工的变更工程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如何确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方金元提供的有关变更的证据不但是复印件,内容也有明显的更改痕迹,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并且,结算协议明确约定是“最终结算”,“本结算无任何遗留问题,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加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变更数量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均认为,2006年12月7日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不包括变更工程。“工程结算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变更工程数量待业主批复后,根据批复情况,甲方对其单独计算”。从中铁十三局提交法庭的1295185元工程价款的结算统计明细表可看出,显然“工程结算协议书”结算工程价款总额1295185元是不包括变更工程价款的。因而,依据财建【2004】369号文第十条的规定,该变更工程完工距今已近六年,现中铁十三局仍未能举出业主业已批复的充分证据,结合中铁十三局变更工程的材料,己上报给业主三年有余,业主以三方未联测为由不予批复的,应当视为中铁十三局上报的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业主确认。从中铁十三局上报给业主的报批材料看,无论是变更工程的施工内容还是变更工程的地点、桩号、数量及变更工程的价款均与方金元提交的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单、估算表、会签表等内容完全一样,加上驿阳高速公司与中铁十三局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中铁十三局应当支付方金元变更工程价款1484584.44 元。

二、案件来源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670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民再终字第00002号

三、基本案情
  2004年9月,中铁十三局中标新蔡至泌阳高速公路工程土建工程的部分工程。该公司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05年9月2日任命吴涛为该经理部一工区经理部经理, 2005年9月12日吴涛与方金元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劳务合作协议书》的甲乙双方分别是“驿阳高速第十标一工区吴涛和一工区K157+935-K159+100段方金元”,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第二条,工程范围:乙方承建甲方本合同段的路基工程包括本路段所有的路基填方、特殊路基、路基防护等有关工程。第三条,工程管理,1、乙方承建的河南省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施工第10项目部一工区部分工程,由乙方组织施工,甲方对工程全过程监控。……3,技术与质量,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规范》、设计文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业主要求施工,严格控制工程质量,达到业主要求的质量等级标准。若出现技术及质量问题及所发生的各种费用由乙方无条件全部负责,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技术及质量问题,甲方可根据问题的轻重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第六条,有关费用,1、甲方为乙方传达有关本合同工程业主的指示、通知及会议精神、工程计量汇总、资料的送取、验收等,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用,总额为合同总价的10%,无论工程量发生任何变化,均不做调整。……。”合同签订后,双方均积极履行。2005年11月23日中铁十三局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一工区发出通知,以土方三队(方金元)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为由,将方金元的施工段工程数量交由土方一队施工。方金元遂于2005年11月停工,剩余工程由土方一队继续进行。方金元在施工期间,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分别在5张“土方三队路基土(石)方结算数量计算表”上签署“同意K158+…计算方量,方金元”的字样,在11张“工程数量确认书”上签署本人的名字予以确认。2006年7月14日,吴涛委托孙国庆与方金元办理有关结算事宜,2006年12月7日,双方就该劳务合作的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中铁十三局驿阳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一工区,乙方方金元,结算工程项目:一工区土方三队,结算工程价款总额1295185元。一、本次结算是对乙方施工甲方工程项目所有工程量的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乙方施工工程项目的总额。本次结算无任何遗留问题,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加工程价款。二、扣除乙方借款491200元,管理费用129519元,税金44166元,材料费42000元,罚款100000元,补差40000元,乙方剩余工程价款为448301元。三、根据业主扣款项目及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64759元,待保修期满,依据业主返还甲方情况,甲方返还乙方剩余质量保证金。四、扣除各项费用及扣留质量保证金,本结算应支付乙方价款383541元,由中铁十三局驿阳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直接对乙方进行支付,甲方出具收据。……七、自结算之日起,甲乙双方将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乙方在工程施工期间所有债务关系与甲方无关。八、变更工程数量,待业主批复后,根据批复情况,甲方对其单独计算,3%奖励基金38856元、其它未扣款项,经双方协商后,在业主批复变更金额内扣留(或扣除)。”该协议书有甲方委托代理人孙国庆和乙方方金元、施辉义分别签字、按印。该结算协议签订后,方金元按协议约定,持结算协议已在中铁十三局驿阳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领款计13万元。庭审中,方金元提供了在双方结算前的2005年11月中铁十三局作为申请单位向业主提交的“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单”,“工程设计变更费用估算表”和“工程设计变更会签表”的复印件,估算表和会签表均有承包人、总监理工程师、计划合同处及总经理的签字,签字的基本内容为:“同意利用碎石换填”,其中两张“工程设计变更费用估算表”显示的部分内容已被更改。显示的“估计金额”分别为640964.6元和843619.84元。庭审中吴涛辩称驿阳高速公路公司尚欠中铁十三局工程款700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
  另查明,方金元所施工的高速公路现已通车使用。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吴涛系中铁十三局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项目部的一工区经理,其与方金元于2005年9月12日所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系中铁十三局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从该“劳务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和结算协议中约定有管理费以及方金元施工的工程范围看,该“劳务合作协议书”名为劳务合作实为工程转包。中铁十三局作为中标单位即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任何资质的自然人承包,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劳务合作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关于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结算协议是在方金元停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后双方协商的结果,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签订后,方金元已经履行了该协议即持该协议从中铁十三局领取了13万元的工程款,故双方就工程价款所形成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并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方金元认为该协议系吴涛欺诈胁迫所为,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变更问题,法院认为:(一)该结算协议第八条约定:“变更工程数量,待业主批复后,根据批复情况,甲方对其单独计算…。”显然这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条款,即必须经业主批复方可结算,而方金元并未提供变更数量已经业主批复的任何证据,说明该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故方金元不能据此主张变更工程款项。若确有变更的事实,待条件成就时,方金元可另行主张权利。(二)申请变更工程数量和批准要经过严格的批复程序,方金元提供的有关变更的证据不但是复印件,内容也有明显的更改痕迹,无法作为定案依据。结算协议明确约定是“最终结算”,“本结算无任何遗留问题,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加工程价款。”而方金元提供的有关变更的证据的时间是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前一年,一年后的结算协议也并未就变更的数量及价款作出具体的约定,故方金元按照一年前的存在明显瑕疵的证据要求吴涛、中铁十三局、驿阳高速公司支付变更数量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关于中铁十三局扣除方金元129519元的管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在结算时,中铁十三局扣除方金元129519元的管理费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且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收缴。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铁十三局尚欠方金元383541元,扣除方金元在协议签订后领取的130000元,中铁十三局实欠方金元告工程款253541元。由于吴涛与方金元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中铁十三局的职务行为,该款应由中铁十三局偿还,吴涛不承担偿还责任。由于方金元和中铁十三局均未提供驿阳高速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任何证据,驿阳高速公路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
  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三局支付方金元工程款25354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方金元对吴涛和驿阳高速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方金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四、收缴中铁十三局已经取得的管理费129519元,限中铁十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法院二审查明,驿阳高速公司业主处来访登记表中显示中铁十三局自报拖欠方金元工程款195万元;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变更工程业主未批复原因表格内容显示中铁十三局上报变更部分工程价款分别为:K158+580-K158+650过塘路基处理为640964.6元;K158+650 -K158+715过塘路基处理843619.84元。工程已交付使用,业主就第10合同段的工程价款对中铁十三局己结清。中铁十三局第10合同段项目部勒令土方三队(方金元)退场停止施工的时间为2006年5月10日。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引起纠纷,中铁十三局中标新蔡至泌阳高速公路工程土建工程的部分工程,该公司任命吴涛为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一工区经理,其与方金元于2005年9月12日所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是中铁十三局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职务行为。方金元上诉称关于吴涛不是中铁十三局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一工区经理,吴涛与其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的行为是吴涛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吴涛应与中铁十三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从该“劳务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以及方金元施工的工程范围看,该“劳务合作协议书”名为劳务合作实为工程转包。中铁十三局作为中标单位即承包人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包,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劳务合作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关于2006年12月7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问题。该“结算协议书”与2005年9月12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劳务合作协议书”是“工程结算协议书”的基础和前提,“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劳务合作协议书”的继续与延伸。鉴于“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对工程量确认后协商的结果,诉讼中方金元虽对该结算结果提出异议,认为该结算结果系受中铁十三局的有关人员欺诈、胁迫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工程结算协议书”中扣除方金元129519元管理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该管理费从方金元处取得,理应返还给方金元。由于方金元协议签订后已领取了130000元,所以中铁十三局实欠方金元工程款253541元。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工程结算协议”系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应为有效合同,同时认定129519元管理费属非法所得,予以收缴不当,且相互矛盾,二审应予纠正。关于工程量变更部分,2006年12月7日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不包括变更工程。“工程结算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变更工程数量待业主批复后,根据批复情况,甲方对其单独计算”。从中铁十三局提交法庭的1295185元工程价款的结算统计明细表可看出,显然“工程结算协议书”结算工程价款总额1295185元是不包括变更工程价款的。中铁十三局关于不存在变更工程,方金元完成的全部工程价款总额就是1295185元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变更工程数量及变更工程价款,应以方金元提交法庭的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单、估算表、会签表确定。关于变更工程数量,“工程结算协议书”第八条有“变更工程数量,待业主批复后,根据批复情况甲方对其单独计算”的约定。参照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曰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到达之日起14天内,双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之规定。结合中铁十三局变更工程的材料,己上报给业主三年有余,业主以三方未联测为由不予批复的,应当视为中铁十三局上报的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业主确认。从中铁十三局上报给业主的报批材料看,无论是变更工程的施工内容还是变更工程的地点、桩号、数量及变更工程的价款均与方金元提交的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单、估算表、会签表等内容完全一样,加上驿阳高速公司与中铁十三局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中铁十三局应当支付方金元变更工程价款1484584.44 元。关于驿阳高速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因其已与中铁十三局结算完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不应当再向方金元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综上,中铁十三局应支付方金元变更工程款1484584.44元、管理费129519元,合计1614103.44元。
  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4年9月,中铁十三局中标由驻马店市新阳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招标的新蔡至泌阳高速公路工程土建工程的部分工程。从驿阳高速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看,2005年5月,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相关《会议纪要》精神,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承建河南新蔡至泌阳高速公路西段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为加强该项目建设管理,成立驿阳高速公司,该公司成为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的业主。二审及再审中驿阳高速公司均以业主单位的身份参加诉讼。其它诉讼参与人中铁十三局、吴涛、方金元均对驿阳高速公司的诉讼参与人的主体均资格无异议。
  再审中,中铁十三局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用以证明方金元的土方三队所施工的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现已经过业主批复,批复的结果,及业主驿阳高速公司批复的真实时间。1、编号为“YY-BGTZ-10047”河南省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的工程设计变更通知书,将方金元施工的K158+580-K158+650过塘路基处理变更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由640964.6元确定为54324.2元。2、编号为“YY-BGTZ-10048”的河南省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工程设计变更通知书,将方金元施工的K158+650-K158+715过塘路基处理变更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由843619.84元确定为183698.34元。3、2011年5月23日由驿阳高速公司出具的内容为“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关于路基填换设计变更(包括第10合同段K158+580-K158+650过塘路基处理,K158+650-K158+715过塘路基处理),于2010年2月份由驿阳高速公司批复,同时按照省交通厅指示精神上报,省交通厅于2010年6月份批复。”的情况说明。
  针对以上三份证据,方金元质证认为,证据1、2,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因缺少驿阳高速负责人的签字,且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因而不具备证明的效力,事实上,中铁十三局是拿不出正式的批复文件来证明批复的真实时间的。
  驿阳高速公司针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质证。
  吴涛针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它不发表意见。
  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方金元施工的变更工程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如何确定。中铁十三局认为其申诉时提交的两份“工程设计变更通知书”的内容足以证明该两份“工程设计变更通知书”就是对变更工程的批复,但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对变更工程的工程量在三方未实地联测的情况下,两份“工程设计变更通知书”所载明的工程量从何而来,且该两份通知书的签署时间为是2006年7月份和8月份,其与2006年12月7日中铁十三局委托孙国庆与方金元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第八条“变更工程数量,待业主批复后,甲方对其单独计算” 的约定明显矛盾。在本案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中铁十三局均未曾出示,吴涛在一审中提交了编号为“YY-BGTZ-10017”的河南省驻马店至泌阳高速公路工程设计变更通知书,其上明确载明该通知书签署时间2007年6月,与中铁十三局在再审中提交两份变更通知书相互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再审中的新证据使用,故法院不予采信。因驿阳高速公司当庭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未予确认,故驿阳高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客观性,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变更工程的工程量,工程结算协议第八条虽有“变更工程数量,待业主批复后,根据批复情况,甲方对其单独计算”的约定,但该变更工程完工距今已近六年,现中铁十三局仍未能举出业主业已批复的充分证据,依据财建【2004】369号文第十条的规定,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变更工程数量以方金元提交的工程设计变更申请表、估算表上数量为准,变更工程价款按照会签表上多方会签同意的挖除非适用材料、碎石土换填的计价标准及数量予以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铁十三局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法院再审不予支持。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有关的法规索引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三)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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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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