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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16:01  浏览:9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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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国家档案局


档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档案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档案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档案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制度,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受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受理事项。
第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或网站公示办理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全部申请材料目录。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受理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申请书主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二)档案名称、内容、规格、数量;
(三)档案移转方式(出卖、转让、赠送、交换、携带出境)和事由;
(四)申请单位或个人意见(盖章);
(五)档案或档案的复制件有受让单位的,应注明受让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六)受理部门认为必须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受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对。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受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出示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附上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并确定送达方式。
第九条 受理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并填写档案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档案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档案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填写档案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
以信函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受理部门或其他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审查事项。
受理部门与审查部门不是同一部门的,受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立即将申请材料移交审查部门。
第十一条 审查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内部工作流程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
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必要时应当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审查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准予档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档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制作撤销档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第四章 期限与送达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制作档案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文件可以通过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在接到领取通知五日内不领取行政许可文件且受理部门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公场所或网站公示申请材料目录,应当按照《档案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见附件1)执行。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作档案行政许可文书,应当按照《档案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见附件2)执行,统一编号并加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十八条 对于非行政许可类的审批项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行政许可和作出决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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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劳动者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3〕34号

湘潭市劳动者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规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科技进步的需要,充分开发和利用劳动力资源,进一步提高劳动者素质,完善和发展劳动力市场,规范劳动者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国发199155号)、《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劳动者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凡未接受过职业技能培训的城乡初次求职人员,都必须进行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条 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由持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力量办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证》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职工培训中心负责实施。
第三条 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依据职业技能标准对初次求职人员进行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培训,同时加强爱国主义、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
第四条 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学制根据培训专业工种的技术难易程度和接受培训对象的素质确定。技术工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全日制两年,即2400课时以上(含生产实习时间,下同),达到初级工以上(含初级)应知、应会水平;熟练工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全日制一年,即1200课时以上;普通工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全日制半年,即600课时以上。各工种专业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技能培训时间可按1∶1安排。
第五条 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毕(结)业生的技能鉴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就业前职业技能鉴定的内容以《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为依据,分专业技术理论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专业技术理论考试主要采取笔试,也可辅以答辩的方式;操作技能考核一般采取典型试件方式,亦可采取模拟生产作业进行。
第七条 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的毕(结)业生,经考试考核合格者,由职业技能培训单位发给毕(结)业证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国家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或者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的《职业培训证书》。
第八条 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原则,劳动就业实行“双证书”制度。凡未参加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取得毕(结)业证书和取得《职业资格证》或《职业培训证书》的劳动者,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推荐就业,用人单位不得招收录用。
第九条 经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合格人员的待遇。
(一)技术工种人员:获得初级《职业资格证》,被用人单位对口录用的见习期为一年,见习期满后工资待遇定为等级工资7级(技能工资3级);获得中级《职业资格证》,被用人单位对口录用的见习期为6个月,见习期满后工资待遇定为等级工资8级(技能工资4级);获得高级《职业资格证》,被用人单位对口录用的,不实行见习期,工资待遇定为等级工资9级技能工资5级。获得初级《职业资格证》,被录用到专业不对口的工种岗位上,见习期为一年,见习期满后,工资待遇一律定为等级工资7级(技能工资1级)。
(二)熟练、普通工种人员:凡学制半年以上的结业学员,企业对口录用后,可相应抵减熟练期,熟练期满后,其工资待遇定为等级工资4级(技能工资1级)。
(三)初中毕业经过三年,高中毕业经过两年,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成绩合格的学员,企业录用后,只实行一年见习期,见习期满后,经考核合格,工资待遇定为等级工资6级(技能工资2级)。
第十条 在职业技能培训、鉴定中有下列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调整、撤消职业技能培训实体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职业资格证》、《职业培训证书》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管理和核发。滥发职业技能培训毕(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或《职业培训证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宣布所发证书无效,责令发证单位收回所滥发的证书,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以举办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为名,骗取财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25日常务会议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6年2月13日制发的关于实施《湘潭市劳动者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通知(潭政发19965号)同时废止。


海口市机动车废气排放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机动车废气排放管理办法
海口市政府


(1996年9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执行国家机动车废气排放标准,保护好城市大气环境,搞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控制机动车废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是指装有二、四冲程柴油、汽油发动机的汽车、摩托车和从事交通运输的拖拉机。
国家机动车废气排放标准,是指国家颁发的《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摩托车主要性能指标》(以下统称国家标准)。
第三条 本市生产、装配、改装、组装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检测,以及在用机动车行驶、维修、年检中的排气污染物检测,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资源局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指导、协调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做好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资源局负责本市生产、装配、维修机动车废气排放的检测和监督工作。经检测达到国家标准的,发给机动车废气排放合格证。
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在用机动车废气排放的检测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本市改装、组装、装配或新生产的机动车,必须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准出厂。
第六条 在本市设置的机动车修理厂家维修的机动车,其废气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方准出厂。
第七条 机动车年检单位应当将排气污染物列入机动车年检项目。经年检,废气排放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检测人员将检测数据填入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证,交由车主换取机动车废气排放合格证。公安交警部门凭机动车废气排放合格证核发机动车行驶证照。
第八条 以市公安交警部门为主,市环境资源局配合,可在适当的道路上对来往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进行抽查检测。
第九条 各类机动车辆排放的废气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持机动车废气排放合格证行驶。
第十条 在道路抽查检测中,对持有废气排放合格证且路检结果合格的机动车,免收检测费;路检结果超标的,由市环境资源局按规定收取检测费,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令其到指定地点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凡无废气排放合格证的机动车,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该车进行监测,由市环境资源局按规定收取检测费。监测结果合格的,令其到指定地点办理机动车废气排放合格证;监测结果超标的,令其到指定地点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凡限期治理的车辆,逾期未治理而行驶的,本地车辆由市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吊扣其行车执照;外地车辆限期离开本市。
第十三条 市环境资源局负责应做好对机动车排气检测线的抽检和业务指导。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和个人,市环境资源局应停止其检测工作,直到合格。
承担机动车检测任务的单位必须按要求到市环境资源局定期报送检测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 对超标排放废气的机动车所安装的各种尾气净化、节油装置等产品,必须经过市环境资源局组织试验确认批准。
第十五条 机动车尾气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海府办〔1992〕135号文同时废止。



199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