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17:36  浏览:9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134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试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自治区城乡就业一体化进程,提高农村劳动力整体素质,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城乡社会协调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农村劳动力参加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包括创业培训,下同),其培训费用和职业技能鉴定费用原则上由本人承担。对年人均收入低于低收入家庭标准的农村贫困劳动力,在其参加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时,对其培训费用(包括学费、职业技能鉴定费),依照本办法给予补助。
第三条 自治区农村贫困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经费,由自治区、地州市、县(市)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确定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预期目标,采取财政预算安排、教育费附加调剂、扶贫资金、就业再就业经费支持等办法,分别筹集、分级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对农村贫困劳动力人数较多,开展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任务量大,转移就业效果明显的地州市给予适当补助和重点支持。
第五条 自治区农村贫困劳动力参加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原则上每人只能享受一次培训补助。但学习单项职业技能的,在三年内,可以享受不超过3次的单项职业技能培训补助。
第六条 自治区农村贫困劳动力参加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助:
(一)参加转移就业单项职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在领取单项职业能力证书后,按人均108元补助学费,12元补助鉴定。
(二)参加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在领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按职业(工种)类别分别给予补助。
其中: A类,学费补助410元,鉴定补助90元
B类,学费补助340元,鉴定补助60元
C类,学费补助250元,鉴定补助50元
D类,学费补助210元,鉴定补助40元
E类,学费补助200元,鉴定补助35元[ZK)]
(三)参加创业培训,实现成功创业,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按人均1000元补助学费。
第七条 对自治区农村贫困劳动力的培训补助,在其培训开班七日后,由培训机构按隶属关系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先行申领部分培训补助,其中职业技能培训(含单项技能培训)按补助总额的50%领取,创业培训按补助总额的25%领取。在其培训全部结束并经鉴定合格或成功创业后,再申领剩余的培训补助。
第八条 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由具备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对以以师带徒形式开展的职业技能培训,其培训资质由所在地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并按照“谁认定、谁管理”的原则进行质量监管和资金补助。
第九条 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自主选择培训项目和职业工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为其进行培训。
第十条 自治区农村劳动力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由具备职业技能鉴定资质的相关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农村贫困劳动力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其鉴定费用按照鉴定补助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培训补助实行实名登记制。由农村贫困劳动力本人提出申请,所在乡(镇)人民政府集中报县(市)扶贫部门确认后,由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贫困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优惠证》(以下简称《优惠证》),作为享受培训补助的凭证。《优惠证》免费发放,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要按照“针对性强、实用性强”的原则,积极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讲求实效。对培训质量好,转移就业率高的培训机构,自治区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贫困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经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部门、培训机构和个人,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 自治区农村贫困富余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工种)分类
附件: 自治区农村贫困富余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工种)分类
A类:
电焊、汽车驾驶、中式烹调、西式烹调、中式面点、西式面点、车工、钳工
B类:
服装裁剪缝纫工、磨工、镗工、铣工、模样工、锻造工、冷作钣金工、锅炉设备安装工、电子计算机维修工、手工木工、精细木工、贵金属首饰手工、砌筑工、混凝土工、防水工、装饰装修工、管工、汽车维修工、农机修理工、食品检验工、摩托车调试维修工
C类:
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制作工、音响调音员、锅炉操作工、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钟表维修工、土石方机械操作工、钢筋工、架子工、电器设备安装工、办公设备维修工、用户通信终端维修人员、纺织纤维检验工、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员、沼气生产工、铸造工、气焊工、电工、热处理工、起重机驾驶员、塔式起重机驾驶员、电梯安装维修工、无线电机械装校工、无线电装接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制冷设备维修工、家用电热器与电动器具维修工、办公设备维修工、熟食制品加工工、乳品检验工、自动照相排版工、印刷机械维修工、印刷电器维修工、冷作工、锅炉检修工、美容师、美发师、护理员
D类:
计算机调试工、计算机文字录入处理员、计算机操作员、无线电调试工、音响调音员、图书发行员、音像发行员、广播电视无线工、摄影师、服装设备定制工、中药购销员、鉴定估价师、医药商品购销员、动物检疫检验员、动物疫病防治员
E类:
商品营业员、商品保管员、推销员、餐厅服务员、客房服务员、前厅服务员、宾客行李员、康乐服务员、公共区域保洁员、保安员、报刊零售员、汽车看管与清洗、餐具清洗工、花卉工、导游员、会计员、保健按摩师、职业指导员、物业管理员、秘书、话务员、营销员
注:凡未列入此工种目录及新兴职业技能鉴定的专业(工种),鉴定部门参照上述类别,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后,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茂府〔2012〕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滨海新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一届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房产管理局反映。





茂 名市 人 民 政 府

2 0 1 2 年 9 月 4 日



茂名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市区(含茂南区、茂港区)范围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政府认为需要统筹的项目,其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政府负责,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除组织实施市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外,还负责如下工作: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法规,负责拟定市区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编制市区房屋征收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各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三)负责市级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资金管理;

(四)负责对参与房屋征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规范管理;

(五)负责市级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档案管理。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财政、公安、审计、工商、物价、文化、教育、民政、镇(街道办)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经市、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第十三条 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对区政府拟订的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决定进行审查监督,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补贴和奖励标准;

  (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

  (八)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九)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十)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一)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足额到位、由房屋征收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住宅交付使用要求,并产权清晰、无产权争议、没有设置他项权利。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增加的费用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附属物;

  (二)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三)房屋分割、转让、赠与、租赁和抵押;

  (四)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五)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以及规划、国土、工商、公安、房产登记等有关部门。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三章 补偿安置及奖励措施

  

第十八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房屋征收造成的搬迁及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房屋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7日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由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在范围征收范围内公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录,方便被征收人协商选择。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符合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征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对于生活居住用房(不含闲杂屋),按照核准的套内面积,由被征收人按1∶1.1的套内面积比例选择调换房;对于非住宅(包括商铺、办公用房等),按照核准的套内面积,由被征收人按照1∶1的套内面积比例选择调换房。

选择产权调换的,实行先签协议先选择原则。

因调换的房屋(套房)面积不便于分割,被征收人取得的调换房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10㎡以内的(含10㎡),超过部分按照调换房所在地段房屋建筑成本补交差价;超过应安置面积1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照调换房所在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补交差价;不足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的,不足部分按调换房的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收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被征收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一年(不足一年的按实际生产经营时间)的月平均收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被征收房屋类别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工商、税务登记证进行合法经营的,按实际经营面积参照同地段商业用房的平均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收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征收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应当与代管人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征收房屋有关资料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相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第二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向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性搬迁费,搬迁费以户(宗)为单位,每户(宗)3000元。

征收住宅需要临时安置的,应提供周转房或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根据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以及房屋面积进行租金评估,按照评估结果确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

(二)补偿协议订立后,被征收人拒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经房屋征收部门依法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征收人履行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被征收人不履行的;

(三)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征收补偿决定的,被征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生效裁判,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条 对被征收人的奖励:

(一)在规定期限内提前30天完成搬迁的,按房屋补偿总额的10%奖励(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原房屋评估价计算,下同);

(二)在规定期限内提前20天完成搬迁的,按房屋补偿总额的6%奖励;

(三)在规定期限内提前10天完成搬迁的,按房屋补偿总额的3%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地产评估师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征收外国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华侨房屋、宗教房屋、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建筑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及街道、广场绿地等。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
第四条 市县(含海城市,下同)、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绿化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专业队伍和群众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鞍山市城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各城区和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制镇城市绿化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城市绿化管理监察队伍有权依据本条例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侵占绿地等行为实施监察。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各级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制定城市绿化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逐年实施。
第九条 市区绿化规划应以东山风景区为依托,以公园为重点,以城市道路和林带为骨架,以居民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为基础,形成点、线、面相结合的绿化体系。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新建区绿化用地不应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其中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的应建有1000平方米以上的集中绿地;10公顷以上的应建有2000平方米以上的集中绿地;20公顷以上的应建有4000平方米以上游园(公园)。
新建主干道预留绿地的宽度不应少于道路总宽度的25%。
城市改造区的绿化用地,应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
未按规定预留绿地的,少于标准的部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绿地建设平均费用标准向建设单位收缴绿地建设费,用于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确需改变设计方案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该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用于城市绿化的投资不应少于城市维护费的5%,并随着财力增长逐年增加。
新建、扩建、改造工程项目的绿化和开发住宅区小区公园(游园)的建设,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标准投资。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投资,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解决。
城市公共绿地及其绿化设施的共建费用,由共建单位负担。

第三章 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实行管护责任制。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自行保护和管理;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和管理。沿街各单位门前绿化责任区内的绿地由责任单位
负责保护和管理,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予督促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占用的城市绿地,应限期归还。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经批准占用的城市绿地,因故不能按期归还时,须事先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种植树木花草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和人民群众在城市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国家;各单位在厂区、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单位;城镇居民在个人
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个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建设、更新或其他需要,确需砍伐树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砍伐树木50株以上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砍伐树木100株以上的,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砍伐城市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交纳树木补偿费,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代为补植。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树木所有者须根据鉴定通知书要求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须根据国家电力线路安全规范要求栽种和修剪电力线路附近的树木;电业、邮电、市政公用等单位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修剪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将情况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绿地管理单位,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珍贵财富,必须严加保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指定单位和人员养护管理,严禁破坏和砍伐。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时,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和批准权限报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的树木花草、绿化设施或者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荒种地、设坟、燃火、砍柴、放牧、捕猎。
(二)倾倒残土和垃圾、堆放物品、搭棚、建房、挖砂、采石、取土。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剥树皮,强度修剪树木,毁坏绿化设施。
(四)在树木上刻划、拴系牲畜,践踏草坪、花坛,穿行绿篱。
(五)折枝、摘花、摘果及其他损害树木花草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植树、栽花、种草须提高成活率和保存率。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种植的树木花草,成活率须达到95%以上,保存率须达到85%以上;防护绿地种植的树木花草,成活率须达到90%以上,保存率须达到80%以上;风景林地造林树木的成活率须达到
85%以上,保存率须达到75%以上。达不到标准的,应予以补植。
第二十二条 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必须符合《辽宁省园林绿化地方标准》和城市绿化设计质量要求。引进和调出的苗木、花卉和种籽,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必须加强责任区的护林防火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杜绝火灾事故的发生。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使用,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占地面积处以该绿地建设费5至10倍的罚款。逾期拒不退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退出,并处直接责任人100至3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除按规定收缴补偿费外,并处责任者5至10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造成后果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直接责任人50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造成古树名木严重损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责任者每株8千至1万元罚款;擅自移植的,处以责任者每株2万元罚款;擅自砍伐或人为造成死亡的,处以责任者每株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责任者50至200元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责任者3至5倍的罚款。
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责任者5至3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