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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建设项目“黑名单”制度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18:03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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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建设项目“黑名单”制度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建设项目“黑名单”制度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和行办发〔2005〕2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建设项目“黑名单”制度管理(试行)办法》已经行署2005年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四月五日


和田地区建设项目“黑名单”制度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代理、监理、施工以及评标专家等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和田地区范围内从事项目勘察、设计、招标代理、监理、施工以及评标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对在和田地区范围内从事项目勘察、设计、招标代理、监理、施工的单位,以及列入地区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实行“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或者相互之间串通,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将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经济损失、重大设计变更或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六)勘察、设计单位未按有关规定派设计代表进驻施工现场的;
  (七)转让资质证书的;
  (八)为其他企业提供图章、图签的;
  (九)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十)被国内其他地区级以上(包括地区级和地级市)单位列入“黑名单”的。
  第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 “黑名单”:
  (一)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
  (二)没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的;
  (三)国家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控股的建设项目开标时,未在自治区、地区统一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
  (四)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相互串通招标投标的;
  (五)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
  (六)在保密时限内向他人透露标底的;
  (七)超越代理业务范围承揽招标代理业务的;
  (八)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九)转让招标代理业务的;
  (十)被国内其他地区级以上(包括地区级和地级市)单位列入“黑名单”的招标代理机构;
  (十一)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
  第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未按照合同和监理大纲规定派驻相应监理人员(总监、监理工程师及监理人员)参加工程监理的;
  (五)未实行“旁站监理”,或者由于监理人员人为造成工期拖延,影响工程进度的;
  (六)无证上岗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监理大纲履行监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隐患和经济损失的;
  (八)未经审批擅自追加(减)工程量或追加(减)投资的;
  (九)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十)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
  (十一)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十二)因监理责任而发生一起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在以往工程建设中发生过一起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的;
  (十三)被国内其他地区级以上(包括地区级和地级市)单位列入“黑名单”的监理单位。
  第七条 施工企业及项目经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 “黑名单”:
  (一)在工程招投标中采取行贿、送礼、串标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由于施工企业或项目经理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转包或非法分包工程的;
  (四)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拒不返工的;
  (五)进场的项目经理、主要设备及技术人员(包括安全、技术、施工、材料保管、预算员)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
  (六)项目经理超越权限承揽工程的;
  (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的;
  (八)出现1次以上(包括1次)重大质量问题的;
  (九)由于项目经理管理不善,造成施工企业被列入“黑名单”,该项目经理将同时列入“黑名单”;
  (十)被国内其他地区级以上(包括地区级和地级市)单位列入“黑名单”的施工企业和项目经理。
  第八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 “黑名单”: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六)不参加年审的;
  (七)在保密时限内向他人透露标底的;
  (八)不公正评标,相互串通、倾向性评标的。
  第九条 和田地区建设项目“黑名单”,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初审,报行署审定后在相关媒介定期公布。
  第十条 列入地区建设项目“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三年内不得在和田地区范围内参与工程建设的相关活动。
  第十一条 列入和田地区建设项目“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处罚期限届满,由该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地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报行署审定后在相关媒介定期公布,其名单从和田地区建设项目“黑名单”中除名。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和田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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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贯彻实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贯彻实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运发〔2007〕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07年5月1日正式实施。为做好《办法》贯彻实施工作,推进食品流通安全行业管理制度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

  《办法》从流通领域食品安全行业管理入手,要求各类食品市场建立健全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把住食品进货关和销售关,这不仅是保障上市食品质量的有效措施,也是商务主管部门行使流通领域食品安全行业管理职责的有效手段。《办法》的实施,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要求的具体体现,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和“十一五”规划的重要举措,标志着我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对促进我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行业管理向规范化、科学化和法制化方向发展,对规范食品流通秩序,保障食品消费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认真学习,加强组织协调,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办法》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二、深刻理解食品流通安全管理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

  《办法》重在制度建设,重点规定食品市场应当建立协议准入制度、经销商管理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购销台账制度和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各项制度基本要求如下:

  (一)协议准入制度:市场应与入市经销商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协议内容至少应包括经销商入市资质条件,入市食品质量要求,对入市经销商的管理方式,对不合格食品实施退市、召回、销毁、公示等处理办法的责任和义务,不合格食品处理的时间、方法、程序等,协议还应明确经销商负有保证其经营食品安全的责任,市场负有检查、抽检入市食品质量的责任。

  (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市场应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档案记录内容应包括经销商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基本信息,经营食品种类,经营信用记录,经营食品质量情况等。档案记录必须真实、完整,不得任意销毁,经销商退市后应至少保留两年。

  (三)索证索票制度:市场应对入市经营的食品索证索票,并记录保存相关票证。索取票证应包括产品认证证书、产地证明、质量检验合格证或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报告单、QS证明文件、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活畜禽非疫病产地(厂区)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四)购销台账制度:市场应建立或要求经销商建立购销台账制度,认真填写台账内容,不得随意涂画或撕毁。进货时要如实记载生产者及供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商品名称、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保质期限、数量和索取票证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要如实记载销售对象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所售商品的名称、销售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五)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市场应对不合格食品采取下架、封存等处理方式。不合格食品包括假冒伪劣食品、“三无”食品及伪造、冒用、涂改产品质量证明或认证文件的食品;感官鉴别存在问题或市场依照相应标准抽检不合格,并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检不合格的产品;国家质检部门在市场内抽检不合格或市场送检不合格产品;有关行政部门公布的下架产品。

  三、切实加强对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的工作指导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把贯彻落实《办法》作为当前加强食品安全行业管理工作的重点来抓,加强宣传和培训,确保《办法》有关要求得到实际贯彻;积极指导市场设立食品安全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按《办法》要求建立健全保障食品流通安全的管理制度;建立市场巡查制度,督促市场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监控职责,严格监督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确保各项制度得到全面落实;积极做好与工商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理顺行业管理与监督管理的关系,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各地可根据当地情况,统筹规划,分阶段逐步推进《办法》的实施。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将《办法》贯彻落实情况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报送我部(市场运行调节司),我部将适时对各地工作进行巡查和通报。

    联系人: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纳绍平闻宏伟
    电 话:010-85226373、85226371传真:010-65252187
    邮 箱: jiancechu@mofcom.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六月五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5至10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
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1000米至2000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第六条第二项第7目在“邳苍分洪道”后增加:“不牢河、徐洪河、怀洪新河、望虞河、太浦河”。
第六条第二项中增加“通榆河:背水坡堤脚外至截水沟外沟口”作为第13目,原第13目作为第14目。
二、第八条第四项中,在“障碍物”后增加“鱼罾鱼簖”。
三、第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同级水利部门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
四、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工程设施及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应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同意。”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河道、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的总体规划,其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权限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批准实施。
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港河管理范围的,必须经省水利部门、海岸带主管部门批准。”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报经有权部门批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防汛抗洪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防旱指挥部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八、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行洪、排涝、送水河道中阻碍行水的圈堤、坝埂、矿渣、芦苇等障碍物,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限期予以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
未按防洪标准设计,严重壅水、阻水的码头、桥梁等建筑物和跨河工程设施,由水利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责令原建设、使用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防洪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九、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水利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工商
企业、农场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计费办法和开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十、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下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所用机具,处以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有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