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县镇事权改革若干规定(试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广东省县镇事权改革若干规定(试行)》已经2011年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广东省县镇事权改革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县镇事权改革,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佛山市顺德区综合改革试验工作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县镇事权改革,扩大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县镇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规范和监督其职权行使,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管理职权,主要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权。
第三条 县镇事权改革应当坚持科学发展、权责统一、分类指导、积极稳妥的原则,以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为重点,增强县镇政府财政支配能力、社会管理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县镇事权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推进县镇事权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县镇事权改革工作要求,依法授权或者委托(以下统称调整)行政管理职权,加强对下级机关职权行使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县镇事权改革的具体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法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镇事权改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扩大行政管理职权,依法规范和监督职权行使。
第六条 县镇事权改革应当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建立与县镇政府行政管理职权相适应的人事、财政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简政扩权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但未具体明确分级管理权限的行政管理职权,除需由上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外,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除需由上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外,应当按照本规定依法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
经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具备一定人口规模和经济实力的特大镇,可以依法赋予其人民政府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经济发展、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民生事业等方面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在《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中的授权,可以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在《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中的授权,可以决定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可以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省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可以决定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行使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特大镇人民政府可以行使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一条 实行省直管县试点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直接行使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行使。
不设区的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行使。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委托实施行政管理职权的内容予以公告,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受委托机关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下列行政管理职权不得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
(一)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需要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进行审定的行政许可;
(四)省人民政府认为不得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四条 需要调整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由负责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部门统一协调、同步调整。
第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授权的行政管理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调整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并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其他事项调整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有关部门并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十六条 省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变更目录的建议。确需变更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职权扩大后,县镇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规范和管理,发展和完善社区服务。
对涉及财务、审计、宣传培训、公益服务、资产评估、行业评比和机关后勤等专业性、技术性、事务性的工作,县镇政府可以通过委托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法交由社会组织承担;对不属于社区行政事务范畴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县镇政府应当交由社区管理。
第十八条 县镇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有关行政许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依照立法权限向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其报请有权机关决定停止执行。
第三章 职权行使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特大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行使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调整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调整由下级行政机关行使后,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简化程序,推行行政人员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承诺制度,缩短办理期限。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由两个以上县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分别实施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申请,并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原须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已经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核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可以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备案。
原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核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已经调整由特大镇人民政府审核的,特大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镇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便民原则设立综合性的政务服务机构,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
县镇政府应当逐步完善跨部门统一互联的电子政务和公共服务平台,推行网上社会服务和政务处理,实现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全过程网上办理。
第二十三条 特大镇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设置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本级人民政府承担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权。
行政执法权调整由特大镇政府行使后,上级主管部门派驻乡镇人民政府的机构应当进行相应撤并。
第二十四条 县镇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应当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不符合决策程序的,不能作出决策。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负责本级政府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能提交政府领导集体讨论。
第二十五条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向县镇政府相应管理部门下达工作指标任务时,应当与县镇政府协调,相关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县镇政府的监督。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上级主管部门派驻乡镇人民政府的机构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其业务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协调和监督,主要负责人的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征求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镇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定期对县镇政府的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绩效评价依据。
县镇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察工作力量,明确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能。
第二十七条 县镇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将有关单位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标准、程序,以及委托执法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开。
县镇政府应当与上一级行政机关建立行政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特大镇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应当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第二十九条 特大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按照规定申领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权由上级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受委托机关实施该项行政处罚权时,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同时抄送委托机关。
第三十一条 特大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职权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人民政府、特大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未按照本规定调整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本规定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特大镇人民政府不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取消调整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认定特大镇的具体办法,按照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简政强镇事权改革的指导意见》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实行县镇事权改革的市辖区、街道办事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分别行使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权。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2007年6月4日
《洛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郭洪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县以下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
军队、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县(市、吉利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安全工作;涧西、西工、老城、氵廛河、洛龙等城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市房产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安全工作。
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房屋所有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以及房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第二章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六条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的;
(二)在楼板或者阳台板面等主体承重构件上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的;
(三)挖掘地下基础的;
(四)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房屋使用及装饰装修过程中,需要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等拆除(变动)非承重结构、增设构筑物明显增大荷载可能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施工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事先征得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房屋原设计单位同意后向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相关于续;
(二)使用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的,应当事先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房屋产权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房屋原设计单位的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施工。
第八条房屋使用过程中,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物业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按照《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自然灾害侵袭的;
(二)遭受爆炸、火灾等破坏的;
(二)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酒店(含旅店、餐馆)、商场(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礼堂(含会议中心)、候机(车、船)厅(室)等公共场所使用的房屋,进行安全普查或者抽查。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经常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对需要修缮的房屋应当及时修缮,同时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是指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的安全性进行鉴别、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尚需继续使用的;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酒店(含旅店、餐馆)、商场(店)、文化娱乐场所、休育场(馆)、礼堂(含会议中心)、候机(车、船)厅(室)等公共场所使用的房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一半的;
(三)拆除、变动非承重结构,增设构筑物增大荷载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人为事故后出现异常,可能影响正常使用的;
(五)已出现危险症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六)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附设三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较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
(七)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是指钢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5年,砖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0年,砖木结构房屋使用满40年,简易结构房屋使用满10年;前款第(六)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者基坑开挖前委托鉴定。
第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存在不安全因素的,可要求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四条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代管或者托管协议;
(二)房屋设计资料;
(二)地质勘察资料;
(四)施工技术档案。
当事人无法提供前款(二)、(三)、(四)项资料、档案的,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现场查勘、测试。
第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鉴定完毕;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鉴定完毕;有明显险情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
第十六条鉴定房屋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派出2名以上鉴定人员进行。对复杂项目,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鉴定。
第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涉及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填写鉴定文书,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房屋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无理拒绝或者阻碍鉴定。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条房屋出现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二十一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能够解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
(二)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四)整栋危险房屋已无修缮价值,且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需要立即拆除的,责令予以整体拆除。
责令停止使用的危险房屋,不得出租,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城市危旧房屋改造,建设单位可持《房屋安全鉴定书》向有关部门申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实施禁止行为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施工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房屋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2002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洛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