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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7:14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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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府办发[2005]80号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以下简称《决定》),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五个投资体制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川办发[2005]17号)(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巴中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发布实施。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和备案制,转变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能,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要严格按照《决定》、《办法》、《规定》要求的内容、条件、方式、程序、时限和采用规范的文本进行核准、备案,确保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依法有序进行。要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的投资和建设市场秩序。要强化行政违法责任追究,对违规进行项目核准、备案的和未经项目核准、备案办理其它后置手续、进行项目建设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进行处罚,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特此通知。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巴中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规定



一、有关说明

(一)本规定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其中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以下简称《四川目录》)的为核准制管理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以外、《四川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为备案制管理的项目。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规定核准或备案。

(二)本规定划分的权限为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五个投资体制改革配套文件(川办发[2005]17号)赋予市、县(区)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权限。凡应报国务院、省政府及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均应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市、县(区)权限内实行核准制管理的投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为市、县(区)政府及投资主管部门。其中:重要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由相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或县(区)政府核准;其他基本建设项目由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准;其他技术改造项目由市、县(区)经委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准。

(四)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制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为市、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其中:属基本建设类的,由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备案;属技术改造类的,由市、县(区)经委备案。

(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辖区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属于核准制管理且在市核准权限内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属于备案制管理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划分

(一)农林水利

1、水库:市内的小(一)型水库报市政府核准;跨县(区)的小(二)型水库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不跨县(区)的小(二)型水库及以下小型水利灌溉工程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其他水事工程:

(1)农村供水: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供水工程和农村供水工程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防洪工程:县城及市区防洪工程建设且符合防洪规划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防洪工程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3)其它工程:在市内主要河段(巴河及其主要支流南江河、通江河、恩阳河,其中通江河包括大通江河和小通江河)及风景名胜区修建拦水坝工程,报市政府核准;其余工程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1、水电站:总装机容量1-2.5(不含)万千瓦的水电项目报市政府核准;总装机容量小于1万千瓦的水电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电网工程:35千伏及以下电网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1、公路:国道、省道50公里以下新建、改建项目及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独立公路桥梁、隧道:500米以下独立公路桥梁、1000米以下隧道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城建

1、城市供水:市级城市5万吨以下、县级城市日供水1—5(不含)万吨的供水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县级城市日供水1万吨以下的供水项目由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城市道路桥梁:城市桥梁(含隧道)项目报市政府核准;总投资3000—20000(不含)万元的城市道路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城市道路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3、市政基础设施:单片开发面积在1—5(不含)平方公里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报市政府核准;单片开发面积在1平方公里(不含)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报县(区)政府核准。

4、垃圾处理:日填埋100吨以下的垃圾卫生填埋场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乡镇垃圾转运站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5、污水处理:日处理2万吨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6、其他城建项目: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县(区)其他城建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规定由省、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社会事业

1、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总投资2000—3000(不含)万元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2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省级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及以上森林公园和地质公园保护区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3、体育:除F1赛车场外的其他各类赛车场、体育场馆项目,总投资5000—10000(不含)万元的报市政府核准;总投资2000—5000(不含)万元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200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体育设施建设项目中,属于市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属于县(区)的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4、娱乐:除大型主题公园外,总投资2000—5000(不含)万元的主题公园(游乐园)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2000万元以下的主题公园(游乐园)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娱乐设施项目,属于市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属于县(区)的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5、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准。

三、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权限划分

实行备案制管理的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其中:

1、跨县(区)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2、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市属企业投资项目和达到市重点建设项目定性定量标准的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3、其他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四、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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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的城市。
历史文化名城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保护工作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计划、土地、园林、旅游、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历史遗存和革命遗迹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增强公民爱护历史文化名城和保护人文与自然资源的意识,提高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文物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经批准后,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文物、计划、土地、园林、旅游、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道路交通、环境卫生、风景名胜等各项专业规划,必须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从城市整体风貌上确定古城功能的改善、用地布局的调整、空间形态或者视廊的保护等措施。
第九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对具有传统风貌的商业、手工业、居住等街区以及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建筑集中连片的地区,或者在城市发展史上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筑群等,应当划定为历史文化保护区,树立标志,予以保护。
第十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技术性论证。
第十一条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国家规定审批;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在报请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重点保护区域的详细规划,提出保护和建设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需要,对保护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对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或者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界限和内容进行调整的,必须经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在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在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先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的布局、性质、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各类大型项目或者进行较大规模的旧城改造,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事先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未附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计划部门不得审批。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批准建设项目的计划部门的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但属于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批准用地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规定实行分级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应当按规定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切实保护文物古迹及其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办理存档手续。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挖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设置生产、生活废弃物堆放场所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其使用性质;涉及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还应当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中的文物古迹和重要人文景观,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严加保护,及时修缮。
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墓葬、古建筑、石刻等,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须按规定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中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协议书,负责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严禁破坏性使用。
参观游览者应当自觉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各项管理制度,爱护文物及其设施,不得毁坏、刻划或者涂抹。
第三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古树名木,应当按国家规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制定特别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集中处理生活污水、垃圾,不断改善环境卫生;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项目,严格限制新建影响城市风貌的项目;对现有污染严重且对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有严重影响的工矿企业,必须依法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或者拆除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街区等;
(二)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道路、园林绿地、河湖泉水系等;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各有关部门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沿革、文物资源、范围界限、环境状况等进行收集整理和研究,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第三十五条 省和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视财力情况,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保护经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改变历史文化名城规划,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而擅自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核发的证件无效,由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当事人自接到停工通知之日起,必须停止有关建设活动;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查封其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并拆除其续建部分,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变更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性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项全部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从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3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严格执行化肥进口代理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严格执行化肥进口代理制度的通知

1999年5月3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委(厅、局)、供销合作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社,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8〕39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对化肥进口代理企业的业务指导和协调管理,维护正常的化肥进口经营秩序,规范代理行为,防止多头对外,保障国家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外经贸部关于《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1998〕外经贸政发第725号)和《化肥进口组织实施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第27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化肥进口代理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为国家指定的化肥进口代理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其他任何企业(包括两家代理公司所属的地方企业)均不得从事化肥代理进口业务,不得擅自对外询价,签订化肥进口合同。
二、除边境小额贸易、易货贸易、捐赠、利用外国贷款、经济特区自用进口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自用进口外,其他贸易方式进口化肥必须委托上述两家公司代理。
三、化肥进口单位可自由选择化肥进口代理公司。代理公司要认真落实货源,确保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改善服务质量,平等竞争。
四、在化肥进口代理业务中,代理公司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代理合同,由代理公司根据代理合同,负责对外联络、询价、与外商商签合同、制单、购汇、付汇、报关,并对代理进口合同、报关单证的真实性负责。委托方不得自行报关。代理公司和委托方须严格按照代理合同及进口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
五、在化肥进口中要坚决杜绝“四自三不见”(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代理方式。
六、化肥进口代理业务的合同、有关单证的以下项(栏)目,均必须为代理人:
(一)进口合同:对外签约人;
(二)进口许可证:进口商;
(三)海关报关单:经营单位;
(四)结汇、购付汇及核销单证:进口单位。
七、代理公司在接受委托过程中,如发现委托方擅自对外询价,或自行签订进口合同,可拒绝代理进口。
八、代理公司与其在国外的化肥采购网点签订的进口合同,价格不得高于同期的国际市场价。代理公司收取的进口化肥代理手续费不得高于国家核定标准。
九、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在审核化肥进口许可证过程中,如发现“四自三不见”的进口代理方式或其他违规行为,不予办理进口许可证。
十、对违反上述规定从事进口化肥代理业务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违规的化肥进口代理公司将扣减该公司的代理比例和数量,或扣减其化肥进口配额。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化肥进口经营权,直至撤销其进出口经营权;
(二)对委托方或无化肥进口经营权的公司擅自对外询价,或自行签订化肥进口合同,对外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其本年度及下年度的化肥进口配额。对无配额的违规企业,相应扣减该企业所在地区或部门本年度或下年度的化肥进口配额。
十一、享有经济特区自用化肥进口经营权的公司或边贸化肥进口经营权的公司,其代理化肥进口业务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十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