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09:48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三、第十条修改为:“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在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内,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进行测绘、勘探、采矿和地面拍摄电影、录像等,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从事采集、采石、开荒、复垦等生产活动,作业人员须持有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边境作业证》”。
八、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批准,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内、电站大坝4公里内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上游览和在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进行捕鱼、游泳、滑冰、炸石等活动。非执行公务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以内鸣枪。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进行爆破作业时,须报经市(州)边境管理部门批准,规模较大的须报经省边境管理部门批准,爆破作业可能危及邻国时,应事先通报对方。”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不得在界江江岸国家确定的范围内和界江中的岛屿、沙洲上砍伐树木、挖取沙石和开渠引水。因特殊情况需要从事上述活动的,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规模、范围和期限作业。”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边境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邮电通信、水利、电力、测绘、边防、护林防火、国土保护等设施及标志;
(二)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的作业;
(三)从事污染界江及其他危害生态环境的作业;
(四)越界从事采集、狩猎、捕捞和其他活动;
(五)私自动用界江的流筏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
(六)在界江上私自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
(七)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界人员;
(八)在边境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
(九)从事走私、贩毒活动或收购走私物品;
(十)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的活动。”
十一、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未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在界江上作业的;
(二)在界江上航行的船只未按规定标明标志、编号和无《安全合格证》、《作业许可证》,船员无《船员证》的;
(三)在界江上私自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的;
(四)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界人员的;
(五)未持《边界作业证》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从事采集、采石、开荒、复垦等生产活动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及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内从事禁止活动的。”
十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进行测绘、勘探、采矿和地面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
(二)擅自在在界江江岸国家确定的范围内和界江中的岛屿、沙洲上砍伐树木、挖取沙石和开渠引水的;
(三)非执行公务在国界我侧1公里以内鸣枪的;
(四)擅自在禁止爆破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作业的;
(六)擅自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邻国进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七)擅自藏匿和散发境外空飘物和漂流物品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组织界江、跨界旅游和边境互市贸易的。”
十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因过失行为损坏国界设施和标志的;
(二)擅自从事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活动的;
(三)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土保护、边防设施及标志的;
(四)从事污染界江及其他危害生态环境作业的。”
十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私自动用界江的流筏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的;
(二)越界从事采集、狩猎、捕捞和其他活动的;
(三)在边境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四)收购走私物品数额较小的;
(五)从事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活动的。”
十六、删除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除予以处罚外,视情节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十九、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依据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各项罚没款和收缴的非法财物,除按有关协议需移交邻国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二十、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由公安机关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一、删除第四十四条。
二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市政府令第191号



《杭州市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已经2003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茅临生

二OO三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出国定居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出国定居人员,是指原具有本市户籍,经出入境管理机关依法批准出国,现已合法取得所在国家或地区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
  第四条 杭州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
  各区、县(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
  建设、房产、国土资源、农业、公安、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坚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为维护出国定居人员在本市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六条 已获得出国定居签证的在职人员,出国前应书面报告原工作单位或隶属的管理机构,办理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合同、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七条 已获得出国定居签证的人员,应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注销手续。
  第八条 申请出国定居人员在被批准出国之前,所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因其申请出国定居而致其停职、停薪、离职、免职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不得令其退耕、退养。
  第九条 由工作单位出资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出国定居离职人员,有关培训费和赔偿金等事宜应按双方依法签订的协议办理;双方未签订协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出国定居人员离境前其本人帐户下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准予一次性提取,其应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本息经核算后予以发放。
  第十一条 申请出国定居人员在被批准出国之前,要求参加原租住公房房改的,应与其所在单位员工同等对待。在出国前已按房改政策购房的,其合法房产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出国定居人员出国前已与所在单位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的,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出国定居而终止其集资建房的正当权益。
  第十三条 出国定居人员原租住的公房,与其同户籍、连续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直系亲属要求继续租住的,可继续租住原公房,按照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租赁变更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房租。续租人员要求购买该房屋,且符合购买房改房条件的,产权单位应当同意其购买该房屋。
  第十四条 全家出国定居,要求保留原租住公房承租权的,可与该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协议,确定保留期限,保留期限一般为一年。保留期间,该房屋不得转租。转租或超过保留期限继续空关的,该房屋产权单位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十五条 村民出国定居前要求退耕、退养原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在付清所约定的费用后,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为其办理退耕、退养手续。原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在承包期内村民个人出国定居的,原承包合同不予变更。
  承包期内,村民全家出国定居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交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期内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村民全家出国定居后需要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的,须经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村民出国定居后,其已持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可按本人意愿决定是否保留。对于保留股份的,股份分红享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类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出国定居人员的合法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
  农村出国定居人员原来居住的房屋因国家建设或村镇规划调整需要拆迁的,其补偿安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出国定居的,应自出国定居次年起,每半年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基本养老金的支付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须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未与我建交国当局出具的生存证明,须先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然后由与该国和我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经我驻第三国使馆认证,方为有效。
  支付单位凭出国定居人员的生存证明按时足额发放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基本养老金等。出国定居人员回本市的,凭其入境有效证件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基本养老金等。
  第十九条 出国定居人员在本市的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探望依法出国定居的人员,其假期、工资等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市居(村)民与出国定居人员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条件的,本市居(村)民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居(村)委会应当为其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一条 出国定居人员在本市的子女升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出国定居人员来本市工作,开展合作交流。对来本市工作、交流的出国定居人员,有关部门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出国定居人员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待遇;属留学人员的,享受留学人员创办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出国定居人员来我市暂住或定居的,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暂住或定居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出国定居人员需在我市办理身份认定、婚姻、子女抚养、财产继承、赠与和分割等方面的事务,应向我市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文书,包括我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公证书及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外国文书。如当事人因故不便回定居国办理相关文书,该定居国驻华使领馆能对其发生在该国定居的法律行为、事实或文书出具公证书的,我市有关部门也可接受。
  未与我建交国当局出具的文书欲在我市使用,须先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然后由与该国和我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经我驻第三国使馆认证,方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出国定居人员在国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涉及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赴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定居人员的权益保障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6号


《焦作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 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 8月1 日起施行。

市长 孙立坤

二○○九年七月八日


焦作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促进合理用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河南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下同)的用能单位。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企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能源消费水平,把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重点做好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政府的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下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节能主管部门做好本级重点用能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市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市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其中,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向省发展改革委、省统计局报送。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初编制下达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监测(审计)计划。
能源利用监测(审计)计划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验测试单位依法进行,被检验测试单位不得拒绝。检验测试所需费用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从市人民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列支,检验测试单位不得向被检验测试单位收费。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定期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节能培训可交由具备相应师资力量、培训场所和必需设备、仪器、教材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市统计部门应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指导重点用能单位建立和完善能源统计制度,定期发布公报,公布重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状况等。市统计部门分季度将重点用能单位有关能耗情况及分析抄送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文件要求,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对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情况进行检查。按照计量法律、法规要求,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测量管理体系,督促企业定期对所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指导企业加强对能源计量检测数据的应用,并承担能源计量的培训工作。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同级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做好本地区重点用能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部门等部门要求,按时报送有关工作报告和工作信息。
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强制性标准,遵循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原则,优化能源消费结构,加强节能科学管理,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企业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和配合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或依法委托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其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强制性标准情况以及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加强节能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完善节能管理体系,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和能源统计岗位,聘任能源管理和能源统计人员。能源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能源专业知识、从事节能工作两年以上、拥有工程师资格证书,经业务培训和考核合格后,重点用能单位方可聘任,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能源统计人员必须具备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建立能源统计台帐;
(三)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和各生产环节、岗位的节能工作责任,将能源利用管理制度落实到人,纳入经济责任制,并定期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节能工作规划、计划和节能技术进步措施,积极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淘汰能耗高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按期或提前完成国家和省市公布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和高耗能、重污染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按法律、法规要求,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定期向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六)实行能源定额管理制度。按照科学、先进、合理的原则,对各主要耗能产品、工艺、设备和岗位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定期对定额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与奖罚措施相结合;
(七)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和省市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先进、合理的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八)开展能源审计,完成审计报告。通过能源审计,分析能耗现状,查找用能问题,挖掘节能潜力,提出切实可行的节能改造措施;
(九)按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管理,完善能源统计制度,以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的全面、及时、准确,积极开展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和计量合格确认评定工作;
(十)每年应当在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和开发;
(十一)制定节奖超罚办法,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节能奖励资金,对节能工作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十二)开展经常性的节能宣传和培训,提高依法用能、节能增效的意识。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协助本单位负责人组织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强制性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能源管理制度、节能规划与计划、能源消耗定额、节能技术进步措施、节能奖罚制度,并组织执行;
(三)组织参与本单位新增用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能源利用与能源耗用分析内容的编制、审查和评价,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的资料准备、达标测试等工作,参与审查新增用能设备选型;
(四)对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本单位能耗定额的完成情况,提出节能奖金的分配使用方案;
(五)组织对本单位用能情况进行分析和节能测试,协助节能主管部门做好节能执法和监测工作,并对能源监测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整改;
(六)对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采购、验收、储存、维护、保养、发放、使用、降级与报废实施监督;
(七)开展节能宣传,组织节能培训,交流节能信息,提出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和高耗能、重污染设备的措施和建议;
(八)组织编写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定期向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节能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综合情况报告。分季度报告和年终报告,内容包括:节能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管理体系和各项制度建立情况,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执行情况,用能情况分析、能源消费预测,能耗指标变化、能源经济分析,以及节能主管部门布置的其他内容;
(二)能源平衡表。每季度报告,内容包括:各种能源的购入量、库存增减量、二次能源生产量、余能利用量、外供量和自耗量;自耗的各种能源在各主要生产部门、产品、工艺以及辅助部门的分配去向和亏损量;主要用能产品的能耗指标等;
(三)主要耗能设备状况表。年终报告,内容包括:主要耗能设备名称、规格、耗用能源名称和年用能量、投运年月、能源利用效率及测试年月等;
(四)节能技改计划及完成情况表。年终报告,内容包括:技改项目名称、主要技改内容、项目总投资、节能量、投资回收期等。
报告时间为季度、年度结束后第一个月的15日前。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信息自动化建设,提高能源管理信息的处理效率。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新机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支持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开发等。市发展改革部门优先向国家、省推荐重点用能单位的重大节能项目和示范工程。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 8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