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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四批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三)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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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四批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三)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局


关于公布第四批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三)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0号令《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
(试行)的规定,按照《关于做好2002年非处方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
药监办〔2002〕195号)的要求,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现公布第四批
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三)(下称《目录》)品种。

此次公布的《目录》,共计190个中成药制剂品种(甲类非处方药135个,
乙类非处方药55个,见附件)。《目录》公布后,请按照《关于做好2002年非
处方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2003年3月24日

附件:
第四批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三)

一、内科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 分类
1 九味黑蚁酒 每瓶装20毫升 甲
2 二母宁嗽丸 每10丸重1克 甲
3 二母宁嗽片 每片重0.55克 甲
4 三黄清解片 基片重0.2克 甲
5 口鼻清喷雾剂 每瓶装10毫升 甲
6 大黄通便胶囊 每粒装0.45克(相当于大黄流浸膏1毫升) 乙
7 川贝枇杷片 基片重0.2克 乙
8 川贝雪梨糖浆 每瓶装(1)50毫升(2)100毫升(3)250毫升 乙
9 川贝散 每袋装(1)2克(3)3克 乙
10 双刺杞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乙
11 止咳梨煎膏 每瓶装200克 乙
12 牛黄清感胶囊 每粒装0.3克 甲
13 牛黄蛇胆川贝胶囊 每粒装(1)0.5克(大粒)(2)0.25克(小粒) 乙
14 风寒感冒宁颗粒 每袋装18克 乙
15 四季平安油 每瓶装(1)20毫升(2)35毫升 乙
16 外用止咳散 每袋装55克 乙
17 归杞乌鸡胶囊 每粒装0.36克 乙
18 玉蓉补肾口服液 每支10毫升 乙
19 白杏片 基片重0.3克 甲
20 白酱感冒颗粒 每袋装(1)17克(2)8克(低糖型) 乙
21 艾叶油胶囊 每粒装0.37克 甲
22 伤风止咳糖浆 每瓶装(1)60毫升(2)120毫升 甲
23 地黄润通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乙
24 灯台叶片 基片重0.22克 甲
25 灰树花胶囊 每粒装0.25克 乙
26 百花膏 每瓶装150克 乙
27 百梅止咳糖浆 每瓶装100毫升 甲
28 竹沥合剂 每瓶装(1)15毫升(2)20毫升(3)30毫升 乙
(4)100毫升
29 至宝三鞭丸 小蜜丸每盒装6.25克 甲
30 芎芷止痛颗粒 每袋装7克 甲
31 虫草清肺胶囊 每粒装0.3克 甲
32 贞杞肝泰颗粒 每袋装10克 甲
33 杜羌络通酒 每瓶装250毫升 乙
34 杞天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35 杞蓉养血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36 沙棘丸 每丸重3克 甲
37 沙棘干乳剂 每袋装25克 甲
38 沙棘片 每片重0.5克 甲
39 沙棘籽油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40 沙棘籽油胶丸 每粒装(1)0.15克(2)0.30克(3)0.45克 甲
(4)0.50克
41 沙棘糖浆 每瓶装100毫升 甲
42 肠炎宁片 甲
43 肠炎宁糖浆 甲
44 肠泰合剂 每瓶装(1)100毫升(2)250毫升 甲
45 芪风固表颗粒 每袋装5克 乙
46 芪冬养血胶囊 每粒装0.4克 甲
47 芪枣健胃茶 每袋装5克 乙
48 苍莲感冒片 薄膜衣每片重0.26克(含对乙酰氨基酚80毫克) 甲
49 补肾生发药酒 每瓶装500毫升 乙
50 龟茸壮骨片 每片相当于原药材0.72克 甲
51 刺乌养心口服 每支装10毫升 甲
52 参苓健胃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53 参蛾温肾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54 杷叶润肺止咳膏 每瓶装(1)150克 (2)300克 甲
55 法半夏枇杷膏 每瓶120毫升 甲
56 罗汉果止咳片 基片重0.35克 乙
57 罗汉果止咳膏 每瓶装200克 乙
58 金贝痰咳清颗粒 每袋装7克 甲
59 金石感冒茶 每袋装8克 甲
60 金防感冒颗粒 每袋装15克(含对乙酰氨基酚0.28克) 甲
61 金银花颗粒 每袋装10克 乙
62 金感欣片 每片重0.5克 甲
63 青蒿油软胶囊 每粒装80毫克 甲
64 养血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65 养阴清肺丸 每100粒重10克 甲
66 咳特灵颗粒 每袋装10克 甲
67 咳喘安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68 咳舒糖浆 每瓶装(1)60毫升(2)100毫升(3)120毫升 甲
69 咳感康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70 复方丁香开胃贴 每贴(药丸)重1.2克 甲
71 复方川芎酊 每支装20毫升 甲
72 复方乌梅祛暑颗粒 每袋装10克 乙
73 复方太子参止咳益气散 每袋装2克 乙
74 复方止咳胶囊 每粒装0.5克 甲
75 复方贝母片 基片重0.3克 甲
76 复方红衣补血口服液 每支装10ml 甲
77 复方杜仲强腰酒 每瓶装(1)300毫升(2)500毫升 乙
78 复方芩兰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乙
79 复方金连颗粒 每袋装5克 乙
80 复方咳喘胶囊 每粒装0.4克 甲
81 复方蚂蚁活络胶囊 每粒装0.3克 甲
82 复方高山红景天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乙
83 复方感冒灵胶囊 每粒装0.5克(含对乙酰氨基酚84毫克) 甲
84 指迷茯苓丸 每50丸重3克 甲
85 枳陈消食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乙
86 祛风通络酒 每瓶装(1)250毫升(2)500毫升 甲
87 胃乐新颗粒 每袋装5克 甲
88 茸芪益肾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89 蚁红通络口服液 每支10毫升 甲
90 香砂参术茶 每袋装2.5克 甲
91 香菊感冒颗粒 每袋装7.5克 乙
92 倍芪腹泻贴 每片重1.5克 甲
93 柴银感冒颗粒 每袋装(1)15克(2)6克(无蔗糖) 甲
94 桔贝止咳祛痰片 每片重0.46克 甲
95 桔香祛暑和胃茶 每块重2.5克 甲
96 海狗丸 每瓶装120粒 甲
97 润肺止咳合剂 每瓶装(1)10毫升(2)20毫升(3)100毫升 甲
98 润肺止咳胶囊 每粒装0.35克 甲
99 益气健脾口服液 每支10毫升 乙
100 益安宁 每18丸重3.1克 甲
101 脑灵片 甲
102 通宣理肺丸 每10丸重0.5克 甲
103 通宣理肺片 薄膜衣每片重0.3克 甲
104 通络止痛胶囊 每粒装0.4克 甲
105 速克感冒片 薄膜衣每片重0.26克 甲
106 梅花润肺口服液 每支含10毫升 甲
107 液体清凉油 每瓶装(1)3毫升 (2)6毫升 (3)9毫升 乙
108 银花芒果颗粒 每袋装15克 甲
109 银胡感冒散 药粉:每袋装2.2克;药油:每瓶装0.2毫升 甲
110 银翘片 薄膜衣片每片重0.35克 乙
111 银翘颗粒 每袋装10克 乙
112 麻杏止咳片 薄膜衣每片重0.26克 甲
113 麻杏止咳颗粒 每袋装5克 甲
114 麻姜颗粒 每袋装5克 甲
115 麻桂感冒丸 每丸重9克 甲
116 黄龙咳喘胶囊 每粒装0.3克 甲
117 景天五加颗粒 每袋装3克 甲
118 暑热康糖浆 (1)每支装10毫升(2)每瓶装100毫升 乙
(3)每瓶装250毫升
119 温胃止痛膏 每片7厘米×10厘米 甲
120 滋阴润肠口服液 (1)每支装10毫升(2)每瓶装100毫升 乙
121 猴头菌片 甲
122 紫前膏 每瓶装200克 甲
123 紫桔止咳糖浆 每瓶装100毫升 甲
124 黑首生发颗粒 每袋装20克 乙
125 感冒灵片 薄膜衣每片重0.33克(每片含对乙酰氨基酚50毫 甲
克)
126 感冒退热颗粒 每袋装2.25克 乙
127 感冒疏风颗粒 每袋装(1)10克(2)3克(无蔗糖) 甲
128 感愈胶囊 每粒装0.4克(含对乙酰氨基酚250毫克) 甲
129 楂麦健脾颗粒 每袋装10克 甲
130 腹可安片 甲
131 蓉杞参胶囊 每粒装0.28克 乙
132 蜂参益气锭 每锭10克 甲
133 慢支紫红丸 每瓶装(1)27克(约2700粒)(2)45克(约4500 甲
粒)
134 熊胆川贝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135 橘半止咳颗粒 每袋装11克 甲
136 橘红丸 每10丸重0.3克 甲
137 麝香醒神搽剂 每瓶装1毫升 乙

二、外科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 分类
1 三七化痔丸 每瓶装30克 甲
2 虎参软膏 每支装60克 甲
3 复方蛇油烫伤膏 甲
4 活血益痔酊 每瓶装15毫升 甲

三、妇科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 分类
1 丹贞颗粒 每袋装5克 甲
2 乌鸡地黄胶囊 每粒装0.36克 甲
3 妇康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4 保妇康栓 每粒重1.74克(含莪术油80毫克) 甲
5 复方双花藤止痒搽剂 每瓶(支)装(1)150毫升,(2)80毫升,
(3)35毫升,(4)1毫升 乙
6 茜女胶囊 每粒装0.5克 甲
7 温经止痛膏 4厘米×6厘米 甲
8 温经颗粒 每袋装5克 甲
9 静心口服液 每支装15毫升 甲

四、儿科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 分类
1 丁桂儿脐贴 每贴重1.6克 甲
2 小儿健脾养胃颗粒 每袋装7克 甲
3 太子金颗粒 每袋装3克 甲
4 补肾壮骨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5 复方黄芪健脾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6 消食贴 直径4.5厘米圆形片状药膏 甲

五、五官科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 分类
1 甘果含片 每片重1.8克 甲
2 金莲花胶囊 每粒装0.35克 乙
3 复方余甘子利咽片 每片重1克 甲
4 复方鱼腥草合剂 每瓶装(1)10毫升(2)120毫升 甲
5 复方熊胆通鼻喷雾剂 每瓶装15毫升,每揿喷量0.07克以上 甲
6 益视颗粒 每袋装15克 甲
7 益鼻喷雾剂 每支15毫升 甲
8 疏风清热胶囊 每粒装0.35克 甲

六、骨伤科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 分类
1 三龙跌打酒 每瓶装30毫升 甲
2 三香化瘀膏 每贴净重25克 乙
3 双活止痛酊 每瓶装30毫升 甲
4 东乐膏 6厘米×9厘米 甲
5 正红花油 每瓶装(1)20毫升(2)35毫升 乙
6 龙血竭胶囊 每粒装0.3克 甲
7 复方南星止痛膏 10厘米×13厘米 甲
8 复方栀子止痛膏 每片6×10厘米 乙
9 姜红祛痛搽剂 每瓶装(1)10毫升(2)20毫升 乙
10 活血消痛酊 每瓶装60毫升 甲
11 活络油 每瓶装(1)20毫升(2)35毫升(3)50毫升 乙
12 狮马龙红花油 每瓶装25毫升 乙
13 狮马龙活络油 每瓶装(1)20毫升(2)40毫升 乙
14 蚝贝钙片(咀嚼片) 每片含钙(Ca)量为300毫克 甲
15 强力狮子油 每瓶装25毫升 甲
16 散痛舒片 每片相当于原药材1.0克 甲
17 舒颈合剂 每瓶装(1)50毫升(2)100毫升 甲
18 黑鬼豆油 每瓶装5毫升 乙
19 新型狗皮膏(改进型) 每张(1)2厘米×4.5厘米 (2)8厘米×4.5 甲
厘米
20 麝香祛痛气雾剂 每瓶内容物重72克,含药液56毫升 乙

七、皮科用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 分类
1 参柏洗液 (1)100毫升(2)200毫升(3)300毫升 乙
2 除湿止痒洗液 每瓶装150毫升 乙
3 理气化瘀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
4 痤疮涂膜剂 每支装(1)30克(2)60克 甲
5 舒乐搽剂 每瓶装200毫升 乙
6 解毒凉血合剂 (1)每支装10毫升(2)每瓶装100毫升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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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维修、改造和气瓶充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从事相关

活动。”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锅炉、气瓶、医用氧舱、客运索道、危险性较大的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按照经鉴定的设计文件进行制造;”第(四)项修改为:“制造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删去第(三)项。将第(四)项修改为:“安装、维修、改造过程,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过户使用应当由原使用单位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后,由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进行登记。”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锅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九、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十、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擅自变更生产场地制造特种设备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并处以非法制造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制造资质。”

  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副标题:

届: 10

次: 9

正 文:

(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防范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的安全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设备,是指各类锅炉、压力0.1兆帕以上的压力容器、输送介质为有毒有害和可燃易爆气体或者液体的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容易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的具体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法律、法规对建筑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城市公用燃气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止事故发生。

  第五条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经贸、建设、旅游、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特种设备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接受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对检举有功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安全要求





  第八条特种设备的产品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

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九条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维修、改造和气瓶充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特种设备的相关活动。

  第十条特种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锅炉、气瓶、医用氧舱、客运索道、危险性较大的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保证产品安全性能所需的制造能力、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经鉴定的设计文件进行制造;

  (三)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监督检验;

  (四)制造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五)制造单位变更生产场地生产,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的特种设备的合法性负责。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

  (二)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证明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文件。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改造单位应当对其施工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安装、维修、改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保证安装、维修、改造质量所需的能力、技术力量和检测手段,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三)安装、维修、改造过程,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四)检验合格后,应当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对其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使用特种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和改造特种设备;

  (二)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三)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维修保养制度,对设备进行经常性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测,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定事故应急防范措施;

  (四)对在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客运索道、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每次使用前,客运索道、游乐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客运索道、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将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张贴于游客易于注意的明显位置。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娱乐场所、旅游风景区等公共聚集场所进行作业,可能危及公众安全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安全标志,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特种设备过户使用应当由原使用单位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后,由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进行登记。

  特种设备跨地区使用的,使用单位在使用前应当到使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备案。对达到使用检验周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提前向使用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因故暂停使用半年以上,使用单位应当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气瓶的充装单位应当对其自有和托管气瓶的安全状况负责。

  不得充装非法制造、未经检验以及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不得充装非本单位自有或者托管的气瓶,不得由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

  车用气瓶的充装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锅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在用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寿命期限要求的;  

(二)经检验不能保证安全运行又无维修价值的。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对未进行破坏性处理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现场监督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安全监察时,应当至少有两名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人员应当经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监察员证书。

  第二十四条对涉及特种设备相关活动的行政许可申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办结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对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负责许可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许可。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对下列情形有权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投诉或者已取得违法证据的;

  (二)使用单位发生严重事故或者事故频发的;

  (三)使用场所人员密集或者在使用场所开展重大活动的;

  (四)已取得特种设备许可,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五)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检验而超期未检的;

  (六)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布置的安全检查活动。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依法对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合同、文件等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排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止使用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使用。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并在查封、扣押后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收到《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未排除安全事故隐患的。

  查封、扣押的设备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生产或者销售、使用单位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销售进行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职权。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特种设备的事项进行检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的产品。

  第三十条对特种设备制造、使用、安装、维修和改造中影响安全性能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下列检验:

  (一)对锅炉、气瓶、压力容器、大型压力管道元件、大型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电梯等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制造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对现场安装、重大维修及改造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新型设备和有关安全附件、保护装置进行型式试验。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检验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不得拒绝检验。

  第三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检验规范开展检验工作,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负责,并接受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的监督。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发现重大安全问题,应当

告知被检查单位并及时报告负责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的部门。

  从事特种设备检验的检验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验费用,不得重复收费,对同一特种设备不得重复检验。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的受检单位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事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护好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事故的上报、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图纸、文件和非法设备,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制造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擅自变更生产场地制造特种设备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并处以非法制造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制造资质。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销售单位销售未取得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责令改正,没收所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过户、停用、报废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充装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充装资质。

第四十条擅自解封、隐匿、转移、使用、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的,处以被查封、扣押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虚假的证书、证明、证件、报告,有资质证书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相应的资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资质证书的;

  (二)转让资质证书,或者给无资质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件的;

  (四)盗用、伪造、涂改检验报告、检测结果的。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实施。

  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窃商业秘密,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吕某的行为是贪污还是盗窃

苏永山


案情:张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王某、吕某系个体工商户。2003年1月至7月,张某和王某多次有预谋地,利用张某保管财物的便利条件,窃取张某所在单位某国有输油企业的公共财物,数额近2万元。2003年8月14日,吕某到王某处办事时,王某约吕某一同去某输油企业盗窃财物,但并没有告诉吕某该企业张某也参加盗窃。当晚10时许,王某带吕某来到张某所在单位的后门,让吕某驾驶运输工具三轮车在门口望风。王某通过电话联系张某后,张某将王某带入单位院内,王某将张某事先打包准备好的8台电机拿出,由吕某驾驶三轮车将电机运走。整个案件过程中,吕某与张某没有见面,张某也不知道吕某参加盗窃,该8台电机价值2000元,销赃后,吕某分得赃款300元。
分歧:本案中,对王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勾结,利用张某职务便利,多次共同窃取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共犯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吕某参加作案的一起中,对张某、王某、吕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分歧,形成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三人行为属贪污罪的共犯,吕某因为仅参与一起,且数额只有2000元,没有达到贪污罪的立案标准,所以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和王某构成贪污罪共犯,吕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本案三个行为人之间的两两结合,导致张某、吕某相互不知对方参加作案,从而也就形成了两个犯罪故意内容,一是张某与王某的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便利监守自盗的犯罪故意;二是王某隐瞒与张某勾结情况下吕某形成的盗窃犯罪故意。正是由于这种特殊的犯罪故意和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结合,才导致了对本案定性的困惑。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只有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才能形成共同犯罪故意,本案三个行为人之间并没有形成共同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都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然而在本案中,三个行为人之间是两两结合,张某与吕某并没有意思联络,彼此也均不知道对方参加,所以该二人并没有形成共同犯罪故意。也就是说,本案的三个行为人之间并没有形成共同犯罪故意,他们的意思联络仅停止在王某与张某的利用职务便利监守自盗,王某与吕某的盗窃,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共同犯罪故意,故不能因王某的中间行为就认定三人形成了共同犯罪故意。
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本案三个行为人之间分别实施了不同的犯罪行为,也没有形成共同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还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即要求行为都是围绕着同一的、特定的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是统一的犯罪活动的整体。而本案中三个行为人的行为虽然都是指向同一犯罪对象(电机),但是三个行为人不是围绕着同一的、特定的犯罪,因为张某是与王某勾结共同窃取公共财物,围绕的是监守自盗,而吕某仅是盗窃,所以张某与王某的行为可以归结为共同犯罪行为,但是吕某的行为不能与张某和王某的行为归结为共同犯罪行为。
三、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故意与共同犯罪行为的统一,同时犯或者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的,不是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坚持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共同犯罪理论,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故意与共同犯罪行为的统一。本案中,张某和吕某在王某的行为连接下,围绕窃取8台电机分别同时实施了不同的行为,促成了窃取公共财物的目的实现,但是张某与吕某的犯罪故意并不相同,且也没有共同故意的沟通,即如上文分析的,三个行为人之间既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共同犯罪行为,所以本案吕某与张某、王某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综上所述,王某是与张某相互勾结,并利用张某保管财物的便利条件监守自盗,所以其应该与张某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王某对吕某隐瞒了利用张某的情形,对张某又隐瞒了利用吕某的情形,导致吕某的犯罪故意仅为盗窃,与王某、张某形成了不同的犯罪故意,也就实施了不同的犯罪行为,所以其与王某和张某不能构成共同犯罪,而应该依据吕某的犯罪故意和实施的行为,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以单独犯来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盗窃金额应认定为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