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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28:35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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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4〕2号


  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党中央、国务
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加强安全
生产工作。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
规,明确了安全生产责任;初步建立了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得到加强;对
重点行业和领域集中开展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生产经营秩序和安全生产条件有所改善,安
全生产状况总体上趋于稳定好转。但是,目前全国的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煤矿、道路交
通运输、建筑等领域伤亡事故多发的状况尚未根本扭转;安全生产基础比较薄弱,保障体系
和机制不健全;部分地方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意识不强,责任不落实,投入不足;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机构、队伍建设以及监管工作亟待加强。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尽快实现
我国安全生产局面的根本好转,特作如下决定。
  一、提高认识,明确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1.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
安全,体现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反映了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和先进文化的前进
方向。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实施
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组成部分,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基本任务,是企业生存
发展的基本要求。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要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必
须付出持续不懈的努力。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警钟长鸣,
常抓不懈,从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充
分认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意义和现实紧迫性,动员全社会力量,齐抓共管,全力推进。
  2.指导思想。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和完善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进一步强化政府
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大力推进安全生产各项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大力推进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安全生产法制和执法队伍“三项建设”,
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施科技兴安战略,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安全生产技术,
努力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3.奋斗目标。到2007年,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稳
定好转,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等重点行业和领域事故多发状况得到扭转,工矿企业事故
死亡人数、煤矿百万吨死亡率、道路交通运输万车死亡率等指标均有一定幅度的下降。到2010
年,初步形成规范完善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重特大事故得到
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死亡人数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力争到2020年,我国安全生产
状况实现根本性好转,亿元国内生产总值死亡率、十万人死亡率等指标达到或者接近世界中
等发达国家水平。
  二、完善政策,大力推进安全生产各项工作
  4.加强产业政策的引导。制定和完善产业政策,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逐步淘汰技术落
后、浪费资源和环境污染严重的工艺技术、装备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通过兼并、
联合、重组等措施,积极发展跨区域、跨行业经营的大公司、大集团和大型生产供应基地,
提高有安全生产保障企业的生产能力。
  5.加大政府对安全生产的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加大对企
业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运用长期建设国债和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支持大中型国
有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
入,并积极支持企业安全技术改造,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地方政府要加强监督
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6.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坚持把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
器材和烟花爆竹、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作为整顿和规范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任务,持续不懈地抓下去。继续关闭取缔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的小矿小厂、经营网点,遏制低水平重复建设。开展公路货车超限超载治理,保障道
路交通运输安全。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与依法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加强日
常监督管理以及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结合起来,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7.健全完善安全生产法制。对《安全生产法》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要抓紧制定配套法
规规章。认真做好各项安全生产技术规范、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
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法》配套实施办法和措施。加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和贯彻
力度,普及安全生产法律知识,增强全民安全生产法制观念。
  8.建立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加快全国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尽快建立国家生
产安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充分利用现有的应急救援资源,建设具有快速反应能力的专业化
救援队伍,提高救援装备水平,增强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援能力。加强区域性生产安全应
急救援基地建设。搞好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加强国家、省(区、市)、市(地)、县(市)
四级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建立应急救援预案和生产安全预警机制。
  9.加强安全生产科研和技术开发。加强安全生产科学学科建设,积极发展安全生产普通
高等教育,培养和造就更多的安全生产科技和管理人才。加大科技投入力度,充分利用高等
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安全生产科研资源,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建立
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提高安全生产信息统计的准确性、科学性和权威性。积极开展
安全生产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快先进的生产安全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步
伐。
  三、强化管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0.依法加强和改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地位,进
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落实安全保障的各项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安全生
产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保证安全生产的必要投入,积极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
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改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积极采用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
风险评估、安全评价等方法,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11.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制定和颁布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和安全生
产质量工作标准,在全国所有工矿、商贸、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企业普遍开展安全质量标
准化活动。企业生产流程的各环节、各岗位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质量责任制。生产经营活
动和行为,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规范化和标准
化。
  12.搞好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整合培训资源,完善培训网络,
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培训质量。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所有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技术
培训,其主要负责人及有关经营管理人员、重要工种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接受规范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任职、考核
制度。
  13.建立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为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形成企业安全生产投
入的长效机制,借鉴煤矿提取安全费用的经验,在条件成熟后,逐步建立对高危行业生产企
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要根据地区和行业的特点,分别确定提取标准,
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14.依法加大生产经营单位对伤亡事故的经济赔偿。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工伤保
险制度,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同时,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向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的员工或家属支付赔偿金。进一步提高企业生产安全
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建立企业负责人自觉保障安全投入,努力减少事故的机制。
  四、完善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5.加强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依
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充实必要的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
管队伍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权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能。完善煤矿安全生
产监察体制,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察队伍建设和监察执法工作。
  16.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要制订全国安全生产中长期发展规划,明确年度安全
生产控制指标,建立全国和分省(区、市)的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情况实行定量控制
和考核。从2004年起,国家向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安全生产各项控制指标,并
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考核。对各省(区、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将通过新闻发布会、政府公告、简报等形式,每季度公布一次。
  17.建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把安全生产纳入国家行政许可的范围,在各行业的行
政许可制度中,把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从源头上制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进
入市场。开办企业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安全
生产许可证,持证生产经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对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
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准开工投产。
  18.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各地区
可结合实际,依法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收取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
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具体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
同财政部研究制定。
  19.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行政执法。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机构要增强执法意识,做
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生产
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组织开展好企业安全评估,搞好分
类指导和重点监管。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的企业及其负责人或业主,要依法加大行政执法和
经济处罚的力度。认真查处各类事故,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
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不仅要追究事故
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20.加强对小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小企业是安全生产管理的薄弱环节,各地要高度重
视小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切实加强监督管理。从组织领导、工作机制和安全投入等方面入
手,逐步探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办法。坚持寓监督管理于服务之中,积极为小企业提供
安全技术、人才、政策咨询等方面的服务,加强检查指导,督促帮助小企业搞好安全生产。
要重视解决小煤矿安全生产投入问题,对乡镇及个体煤矿,要严格监督其按照有关规定提取
安全费用。
  五、加强领导,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
  21.认真落实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
责任制,把安全生产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逐级抓好落实。特别要加强县乡两级领
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加强对地方领导干部的安全知识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
执法业务培训。国家组织对市(地)、县(市)两级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干部进行培
训;各省(区、市)要对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人,分期分批进行执法能力培训。
依法严肃查处事故责任,对存在失职、渎职行为,或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地方政府、
企业领导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追究责任。严厉惩治安全生产领域的腐败现象和黑恶
势力。
  22.构建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安全生产例会,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大力支持并帮助解决安全
生产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要积极发挥
综合协调作用。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
领导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安全监管职能。各级工
会、共青团组织要围绕安全生产,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活动。充分发挥各类
协会、学会、中心等中介机构和社团组织的作用,构建信息、法律、技术装备、宣传教育、
培训和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强化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新闻媒体监督,丰富全国
“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等活动内容,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
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23.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思想工作的总体布局,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的重大举措,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特大事故
发生的典型事例要予以曝光。在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提高青少年在道路
交通、消防、城市燃气等方面的识灾和防灾能力。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群众
依法自我安全保护的意识。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发现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研
究新问题,推进安全生产理论、监管体制和机制、监管方式和手段、安全科技、安全文化等
方面的创新,不断增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努力开创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新局
面,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创
造安全稳定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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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区大气环境保护圈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区大气环境保护圈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0]24号

各区、县(市)人市政府,市直有单位:

《常德市城区大气环境保护圈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四月二十日


常德市城区大气环境保护圈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城区大气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告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大气环境保护圈,是指德山、河伏山、花山、白鹤山最高山脊环状内的武陵区中心城区及河伏、护城、南坪、东江、丹洲、东郊、芦山等乡镇,鼎城区武陵镇、白鹤山乡及武陵监狱、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德山开发区。

第三条 城区大气环境保护圈的主要目标是防治煤烟型污染、粉尘污染和机动车尾气污染,有效遏制城区酸雨危害,使城区空气质量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二类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区大气环境保护圈内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督管理。计划、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城管、工商、国土、建设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城区大气环境保护圈内的煤烟型污染、粉尘污染和机动车尾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产业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立项、批地、办理工商登记、发放有关证照等手续。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产使用。

第六条 严禁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厂(点),已建成的必须在2000年12月31日前关闭或转产。

第七条 严禁新建1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1蒸吨以下和1蒸吨以上但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燃煤锅炉,在2000年12月31日前予以关停,强制淘汰燃煤窑炉。

第八条 推广使用管道燃气、型煤、清洗煤等清洁燃料。饮食服务业应使用管理燃气或其他清洁燃料,并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九条 严禁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息气体的物质,确需焚烧的,经环保部门批准,采取处理措施后方可进行。

建筑施工熔化沥青,应采取密闭方式或者使用带有处理装置的加热设备。

第十条 2000年5月31日后运输垃圾、渣土以及其他能够散发粉尘物质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全部密闭装置,减轻粉尘、垃圾扬尘污染危害。

第十一条 严格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强化对在用车的排放性能检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环保部门必须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对初资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气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环保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责令其进行维修保养和治理。

严禁手扶拖拉机在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段内进入城区进驶。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关、停。

第十四条 2000年12月31日后,因操作不当致使烟尘超标排放的锅炉,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吊销其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司炉工操作资格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加强倍征收排污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城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3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分为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大类。矿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附分类细目为准。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核算土地补偿费及土地附属资产价值,不得包括矿产资源的价值。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运销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出的原矿经选矿后脱离自然储存状态的产品。


  第五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进行转让后,矿业权人必须到市和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市合资、合作或者独立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对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 鼓励探矿权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勘查区内所发现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施工,不得在勘查中擅自采矿。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勘施工所在地的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探矿权人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者已经完成勘查项目的,在向登记机关报告项目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的同时,应抄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投入资金进行的地勘项目,勘查单位应向市和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质资料报告。


第三章 采矿登记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凭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持有勘查资质单位提交的地勘资料和市以上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机关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向有采矿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在采矿登记期限内,采矿权申请人备齐采矿登记资料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方能进行矿山(井)建设和开采。禁止无证采矿。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除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款和《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和跨区(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的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只办理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及页岩的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之后30日内向市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除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设计开采能力相适应的资源条件和经济、技术条件;


  (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开采建筑用砂石、砖瓦用粘土及页岩的小矿点,应有采矿说明材料,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等矿产资源应按河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申请采矿许可证;


  (三)相邻矿之间必须按有关规定留足安全间隔,不得超越;


  (四)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五)矿长必须具有采矿、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生产知识,并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时,应当向采矿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经批准的《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审批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四)矿山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


  (五)依法设立矿山企业或立项的审批文件;


  (六)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其复核审批,符合第十三条和本条规定者,准予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者,书面回复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原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采矿许可证期满,如无资源可采或者继续开采将影响国有矿山企业或者其他相邻矿安全生产的,不允许办理延续登记。


  采矿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


  第十六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需到原登记发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采矿许可证:


  (一)改变矿区范围;


  (二)在原矿区范围内,改变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改变企业性质或者名称;


  (四)变更采矿权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五)企业法人分立或者合并。


  易地开采的,按新办矿山依法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采矿权有偿取得,在办理采矿登记时,应缴纳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每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1千元,0.5平方公里以下为500元,0.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平方公里,按1平方公里计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非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不得在以下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范围内;


  (二)重要工业区、水利工程设施、市政工程设施、重要电业设施范围内;


  (三)铁路、公路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五)泥石流、滑坡易发区和崩塌危险区;


  (六)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所在地;


  (七)尚未失去效用的矿山保安矿柱、防水矿柱和矿山(井)之间的隔离矿柱;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十九条 新建矿山企业和涉及改变原批准矿区范围的改、扩建矿山项目的评审,必须有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应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由水行政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配合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下水动态监测,并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预测、预报或者公告地下水情。


  第二十一条 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报,审批和办理有关手续,方能开采。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应按市和区(市)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和有关规定严格审批。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限制开采粘土作建筑材料。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回采率、回收率和贫化率须达到规定指标。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或者配备地测人员。矿山企业必须定期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并建立储量登记、核销制度。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资源,减少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益。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和尾矿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和其他有关统计表。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期满不再申请延续或者因资源枯竭需关闭的矿山,应在采矿活动结束前半年,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和有关资料,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至矿山闭坑后3个月内,到原登记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只能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禁止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之间发生采矿权属纠纷,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矿区范围作出裁决。


  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属纠纷,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矿区范围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因矿产资源勘查和采矿需要占用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按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矿产资源勘查、采矿及其他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等地质灾害或环境破坏。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对玩忽职守造成地质灾害或环境破坏的,应追究企业法人责任,并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第三十二条 运销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私挖乱采的矿产品,不得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无证采矿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超越批准范围开采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涂改采矿许可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伪造证件及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采取破坏性手段采矿,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开采贫化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对应综合开采或者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不综合回收利用的,对暂不能回收利用的矿产不采取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不能安全生产或者严重影响相邻矿安全而强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财物拍卖的款项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或不足额缴纳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额2‰的滞纳金。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拖延不交超过半年的,由征收部门处以应纳费额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规定权限由采矿许可证颁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撤销,对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