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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四五”普法《规划》和《决议》贯彻执行情况总结验收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46:51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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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四五”普法《规划》和《决议》贯彻执行情况总结验收的指导意见

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宣传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司法部 文件

全国普及法律常 识 办 公 室

司发[2005]2号


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关于对“四五”普法《规划》和《决议》贯彻执行情况总结验收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司法厅(局)、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中直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普法办公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和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的精神和要求,在各级党委、人大、政府的正确领导和有力监督下,各地各部门认真组织实施,努力推进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向纵深发展,取得了积极的阶段性成效。为了检验工作成果,进一步推动“四五”普法目标的实现和任务的完成,中宣部、司法部和全国普法办公室将于2005年对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规划》和《决议》,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情况进行总结和验收。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把总结验收与抓好年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相结合、与查找问题改进工作相结合、与研究论证“五五”普法规划相结合,按照“四五”普法《规划》确定的“两个转变、两个提高”的目标和《决议》的要求,全面客观地检查总结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努力推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新发展,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主要内容

(一) “四五”普法《规划》和《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党委领导、政府实施、人大监督、全社会参与的普法依法治理的领导和运作机制运行情况;

(三)各级领导干部、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学法用法情况;

(四)《规划》提出的“两个转变、两个提高”目标的实现情况,以及全民普法的落实情况;

(五)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推进地方、行业、基层依法治理工作情况。

三、步骤和方法

(一)基本步骤

“四五”普法检查验收的实施工作从2005年7月份开始,年底结束。

第一阶段为准备阶段。各地各部门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检查验收方案、办法和具体标准。

第二阶段为自查阶段(7月至8月份)。根据本意见精神,按照各地各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方案、办法和标准,各市(地)以下单位进行认真自查,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和手段,总结经验和成绩,查找问题和不足,认真进行整改。

第三阶段为交流检查阶段(9月至10月份)。9月份,省级普法依法治理部门对所属地方和部门开展普法依法治理的情况进行抽查,也可组成检查组,对同级部门进行互查。在各地自查和互查的基础上,10月份,全国普法办组织开展交流检查。

第四阶段为总结阶段。根据对各单位的抽查情况,各地各部门对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验收情况进行全面认真总结。同时,初步确定先进典型,于10月底前报全国普法办公室,为“四五”总结表彰工作做好准备。

(二)主要方法

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实地考察、听取工作汇报、检查审阅档案材料、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抽样调查、组织评估和测评等多种方式进行。

四、基本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总结验收工作是“四五”普法《规划》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四五”普法工作善始善终、保质保量完成的重要环节,各级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和人大的领导和支持,把总结验收工作纳入党委、政府的年度工作内容。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四五”普法依法治理总结验收工作,亲自挂帅,切实抓好落实。要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人士的作用,组织他们对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决议》要求,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及时制定切实可行、具有可操作性的总结验收实施方案,认真组织总结验收工作,把《规划》和《决议》落到实处。

(二)实事求是,保证质量。要坚持从实际出发,认真总结工作成绩和经验,及时总结推广先进典型。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扎实工作,务求实效,坚决防止形式主义。要按照“四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和《决议》的要求,严格按照全国普法办和各地各部门制定的验收标准,深入细致地开展检查,保质保量地完成总结验收任务。

(三)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总结验收工作在全国普法办的统一指导和协调下进行。各地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本地区 “四五”普法依法治理的总结验收工作。中央和国家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及其系统的总结验收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四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总结验收,由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本意见,制定总结验收方案,负责组织实施。条块之间要加强沟通,以块为主,相互配合,避免重复验收。

(四)查漏补缺,全面推进。要结合检查验收,对“四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回顾,查找本地区本部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存在的不足和薄弱环节,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四五”普法《规划》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的实现。要以此为契机,全面推进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落实,把总结验收作为一个推进工作、不断促进的过程,一个互相学习、共同提高的过程,一个广泛宣传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成就的过程,一个宣传我国法制建设成就的过程。要在检查验收的过程中,培育和发现典型,为全国“四五”普法依法治理总结表彰和“五五”普法依法治理启动做好准备。



附件: 全国“四五”普法依法治理总结验收指导标准




二00五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

全国“四五”普法依法治理总结验收指导标准


(一)组织领导

1、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实施、人大监督的领导和监督机制;党委、人大、政府将普法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听取情况汇报,组织检查视察,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2、党委、政府批转“四五”普法规划,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每年制定工作计划或要点,年初有部署,年内有检查,年度有总结。

3、各地各部门建立健全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配备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办公设备,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工作职责明确、工作制度健全。每年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听取工作汇报,总结和研究部署年度工作。

(二)保障机制

4、普法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到位,主管部门做到专款专用;制定法制宣传教育条例或其他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建章立制,以制度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普法教育

5、贯彻落实《中组部、中宣部、司法部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意见》,制定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意见或实施方案;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理论中心组学法制度、法律知识培训制度、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积极推进领导干部法律知识任职资格制度;县级以上党校、行政学院把干部法律知识教育培训纳入计划,作为必修课;县级以上每年组织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每年参加法律知识考试。

6、贯彻落实《中宣部、人事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公务员中开展学法用法和进行依法行政培训的意见》,制定相应的意见或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公务员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制度,年度组织公务员法律知识考试,并将公务员学法用法考试考核成绩作为公务员任职、定级、晋升和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组织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专业法培训,每年组织专业法律知识考试。

7、贯彻落实《教育部、司法部、中央综治办、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制定相应的意见或实施方案;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得到加强,中小学校法制教育工作做到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青少年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明显增强;中小学校建立法制副校长或法制辅导员制度,法制副校长或法制辅导员工作职责明确,每年学校组织开展法制教育活动。

8、贯彻落实司法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的意见》,制定相应的意见或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知识培训、企业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企业职工法制教育、企业法律顾问等制度。每年组织企业中层以上干部法律知识考试。

9、对城乡居民学法内容年度有计划,有安排。城市开展经常性的法律进社区活动,“四个一”落实到位;乡村开展经常性的法律下乡活动,建立村(居)民法制教育阵地,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对流动人员的法制教育有计划,有安排,有要求。每年在流动人员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10、围绕中心工作开展大型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认真组织“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积极搞好“严打”整治斗争、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等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在报刊、影视、网络等大众媒体开办法制宣传栏目或专题节目,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积极开展法制文艺宣传活动。

11、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普法讲师团队伍、法制文艺队伍、法制宣传员队伍、法制宣传自愿者队伍,各支队伍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四)依法治理

12、制定地方依法治理纲要或实施规划,有实施依法治理的规范性或指导性文件,积极推进地方、行业、基层依法治理工作。

13、党委、政府建立法律顾问或法律咨询制度,实行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

14、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通过建章立制,规范行业行为,强化行业监督,把各行各业的行为纳入法治化管理轨道。

15、贯彻落实司法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意见》,制定相应的意见或实施方案;积极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落实民主法治示范村工作标准。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健全村民自治组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四民主、两公开”等制度落实,加强对村两委成员的培训;村三级治保网络和三级调解组织网络健全,治安防范工作落实,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化解,农村社会稳定,三个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16、积极探索城市社区依法治理,不断提高社区法治化管理水平,为居民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咨询。

17、积极开展企业依法治理,企业依法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实行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管理。

18、积极开展依法治校活动,建立健全依法治校规章制度,实行依法施教,依法育人。对学校周边环境进行专项整治。

(五)监督检查

19、建立健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围绕年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目标及时组织检查,抓好工作落实,对“四五”普法工作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各级人大对“四五”普法决议的贯彻落实情况,听取汇报,进行审议,对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

20、建立健全普法依法治理奖惩制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与评先树优工作和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挂钩,作为年度工作考评的重要内容。

(六)工作成效

21、创造性地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明显提高;及时发现和培养各类先进典型,总结和推广成功的经验做法;普法依法治理整体或单项工作成绩显著,得到上级充分肯定和人民群众的认可。

22、县以上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主管部门有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简报或刊物,宣传报道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经验做法,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理论研究;县级以上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文件、资料齐全,分类归档;及时反馈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信息和上报各类报表及年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情况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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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2003年1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2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范围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和精简、效能、节约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分类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体制。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负责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机构编制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

第六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二)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三)有合法、稳定的资金来源;

(四)有必要的工作场所;

(五)有资质要求的,应先取得相应资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事业单位,由其举办主体按照管理权限向机构编制部门提交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依据、必要性及发展规划;

(二)机构名称、类型、职责任务、基本规模、经费来源、内设机构、岗位设置和编制数额、领导职位设置及职数。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分财政拨款、财政补贴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经费来源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性质、类型和职责任务确定,并可随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九条 事业单位名称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社、中心等,可冠地域名称或举办主体名称。

第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

(一)机构名称、类型、职责任务、举办主体、基本规模、经费来源等需要变化的;

(二)合并或分设的。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申请撤销:

(一)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撤销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性质改变的;

(五)合并或分立的;

(六)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十二条 变更、撤销事业单位,由其举办主体或拟变更、撤销单位向批准设立的机关提交变更、撤销方案。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变更、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变更、撤销后职责任务的增减、转移、消失情况;

(三)变更、撤销后资产处置及清算情况;

(四)变更、撤销后人员安置意见。

第十三条 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未申请的,由批准设立机关直接行文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包括编制数额、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位设置及职数等。人员编制依据编制标准核定;无编制标准的,根据发展规模、职责任务等,参照同类事业单位的同等情况核定;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可分期核定编制。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是配备人员的依据,不得超编、超职数、超比例配备人员。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核定后,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其举办主体或事业单位向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提交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整编制的理由和依据;

(二)编制数额、岗位设置及人员结构。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不得与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人员编制混合使用,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

第四章 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人员编制、领导职数核定或调整,由其举办主体报省机构编制部门按有关程序审核或审批;

(二)设区的市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人员编制、领导职数核定或调整,由其举办主体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按有关程序审核或审批;

(三)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人员编制、领导职数核定或调整,由其举办主体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按有关程序审核或审批;

(四)按照国家规定,需报上一级审批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增加事业编制、调整结构布局等重要事项,由其举办主体于每年的第四季度向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申请立项。机构编制部门结合财政预算、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统筹安排,于下一年第一季度确定立项计划。未列入立项计划的,除法律法规和上级专门规定的外,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确定的年度立项计划,需报经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准后,按审批权限予以审核或审批。

第二十二条 立项计划确定后,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将列入立项计划或未列入立项计划事项及时通知举办主体。

第二十三条 审核、审批事业机构编制,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新设立事业单位和机构编制重要调整事项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设立、变更、撤销事业单位或调整事业编制的批复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类型、职责任务、举办主体、基本规模、经费来源、内部机构、编制数额、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位设置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专题报批制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举办主体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提高事业单位的运行效能和服务水平。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结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编制统计和年度考核工作,对事业单位运行情况、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服务质量进行年度检验评估。检验评估结果作为调整其机构编制和经费来源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构编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申报事业机构编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调整经批准设立的内部机构的;

(三)擅自变更职责范围的;

(四)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或增挂牌子的;

(五)超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六)擅自拨付超编人员经费、挤占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和经费、转移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

(七)干预下级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

(八)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不申请的;

(九)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上级机构编制部门对下级机构编制部门不按规定设立、变更、撤销事业单位机构及调整人员编制的,可宣布其决定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重新办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事业机构编制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依法办事,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对违反工作纪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上市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上市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9]12号


各上市商业银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的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相关政策措施的要求,积极发展债券市场,促进企业融资,现就开展上市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经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商业银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后,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从事债券交易。

二、试点期间,商业银行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平台,从事国债、企业债、公司债等债券品种的现券交易,以及经相关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品种交易。

三、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必须遵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监管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和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并按要求报送相关报表等资料。

四、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相应的业务规则,向相关商业银行提供债券专用席位和相应的技术支持,并为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的债券交易活动提供安全和便利的业务环境。相关商业银行在其债券专用席位内,只能使用本银行账户从事债券交易。试点期间,债券登记、托管及结算方式暂时不变。

五、证券交易所和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相关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结算等业务活动情况的报告。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建立联席监管制度,对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的债券交易进行监管。

七、在取得试点经验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在完善相关制度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参与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的商业银行范围,以及扩大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从事相关债券业务的范围。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