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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港口输煤皮带机防火管理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6:58  浏览:8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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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港口输煤皮带机防火管理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关于发布《港口输煤皮带机防火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7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部属及双重领导有关单位:
现发布《港口输煤皮带机防火管理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港口输煤皮带机防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输煤皮带运输设备的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港口生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皮带机械为主体的港口输煤专用装卸工艺设备,包括装船机、卸船机、堆料机、取料机、转接机、翻车机、卸车机等(以下统称皮带机)。
第三条 本规定由港口生产部门贯彻实施,港口公安机关负责监督。

第二章 防火管理
第四条 皮带机使用部门应建立管理、维修、使用档案。经常对皮带机进行检查和维修,检查、维修情况及时做好记录。
第五条 皮带机使用部门应建立皮带机煤粉尘清除制度。对翻车机房、转接机房、皮带机廊道等重点部位经常清扫,防止煤尘积聚。
第六条 翻车机房底层的电器设备、供电线路和照明灯具要符合防爆要求,并经常进行维护和保养。
第七条 皮带机使用部门应建立皮带机巡视检查制度,确定重点区域和责任范围,落实分工负责制。
第八条 皮带机巡视人员要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忠于职守,做好巡视检查记录。
第九条 皮带机在运转过程中,巡视人员重点检查驱动部位、电器设备、托辊是否运转正常,检查有无摩擦异响。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
第十条 皮带机停止运转后,巡视人员重点检查各转接机房内部、各皮带机沿线有无异常烟雾和气味,发现问题应查清具体部位、原因和程度,及时上报和采取措施。
第十一条 皮带机防尘罩必须使用不燃或阻燃材料,或进行阻燃处理。阻燃或经过阻燃处理的防尘罩,必须有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部门出具的技术鉴定书,其阻燃性能要求氧指数不低于35,直观效果必须离火自熄。
第十二条 皮带机廊道内等封闭场所的堆料机、取料机、装船机等的悬臂皮带及除铁器皮带,应采用阻燃型皮带。
第十三条 皮带机设备附近、机房内要按规定设置消火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确定专人管理,定期检查,保证完好。加强对现场人员的消防知识教育,提高应变能力。
第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情应立即向港口公安消防部门报告,并积极扑救,控制火势发展和蔓延。

第三章 明火管理
第十五条 煤码头区域内杜绝一切明火,严禁使用明火炉、电炉、电热器具。禁烟场所应设置明显禁烟标志。
第十六条 煤码头区域内明火作业实行分级管理。对皮带机进行明火作业,必须报经港口公安消防部门或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其他部位的一般明火作业由安技部门或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明火作业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由公安消防部门或单位主管部门签发动火许可证;
(二)符合公安消防部门或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动火安全保证措施;
(三)备齐消防器材;
(四)设专人看火,作业完毕及时清理余火。
第十八条 对消防安全措施不落实的动火作业,港口公安消防部门或单位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作业,并视情节做出相应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切实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认真履行职责,发现和避免重大火险隐患的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消防法规和本规定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由港口公安机关、人员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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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切实进一步做好农业抗旱油电运保障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切实进一步做好农业抗旱油电运保障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

发改电[2009]35号


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部际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办公厅(室),河北、山西、辽宁、江苏、安徽、山东、河南、陕西、甘肃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我国冬麦主产区严重旱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立即对做好抗旱救灾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我委也及时下发了《关于做好农业抗旱夺取丰收工作的紧急通知》,对相关工作做出了安排。目前灾区旱情并未彻底缓解,抗旱尚处于攻坚阶段,任务仍十分艰巨,为切实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工作部署,进一步搞好农业抗旱的油、电、运保障供应工作,尽快夺取抗旱工作的全面胜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部署,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密切配合。要把农业抗旱油电运保障供应工作作为当前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按照各地抗旱工作对油、电以及化肥、农药、农机等农资运输的需求及时间要求,及时衔接落实所需资源,确保有序有效供应。承担生产、供应、运输任务的企业和各有关管理部门务必要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密切配合,保质、保量、保进度,圆满完成农业抗旱油、电、运的保障供应任务。
二、做好产运需衔接,全力保障农用柴油供应。中石油、中石化两集团公司要根据抗旱工作急需统筹配置资源,及时调整产品结构,合理安排生产和调用库存,增加农用柴油的供应量;要适当增加偏远地区资源投放,稳定市场供应;对旱区加油站点,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大配送力度,根据需要延长营业时间,积极开展流动加油车等各项便民服务。交通运输部门、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与中石油、中石化做好产运需衔接,保证旱区油品调运。要进一步加强供应监测和协调,及时发现问题并会同有关方面研究解决,确保抗旱、春耕等农业用油需求。
三、加强组织协调,确保农业用电不受影响。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加强监督协调,督促电力企业科学调度,搞好发输电生产组织;要制定好拉限电序位表,确保线路卡脖子地区和用电紧张地区农业用电的最优先供应。电网企业要着重抓好优质服务,掌握抗旱水源分布情况,加强对水源周边配电设施、上级供电设备和动力电源的巡视、检修;加强供电抢修,备好抢修物资,有关农村供电所和抢修队伍要24小时值班,尽快修复故障线路和设备;对抗旱用电实行特事特办,简化排灌用电报装手续,随时受理报装业务、随时安排勘查安装;注意向农民传授安全用电常识,排查安全用电事故隐患,确保农民抗旱安全用电。
四、做好计划调度,优先安排抗旱救灾物资运输。各运输部门要高度重视化肥、农药、农机等抗旱救灾物资运输,做到优先计划,优先装车(船),优先运送到目的地。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了解掌握本地区抗旱救灾物资的运输需求,与运输部门做好运力衔接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发现的各种问题。
做好农业抗旱油电运保障供应工作,是保证农业抗旱任务胜利完成、夺取丰收的重要基础,也是解决好灾区农村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问题的重要内容,任务艰巨,时间紧迫,责任重大。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部际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都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筹协调,与农业生产主管部门密切配合,竭尽全力保证农业抗旱油电运保障供应,并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农业抗旱夺取丰收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积极开展工作,为受灾地区抗旱生产、群众生活创造条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九日


乌鲁木齐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现发布《乌鲁木齐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买买提明·扎克尔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乌鲁木齐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方针。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是本市限制养犬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第五条 本市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东山区及乌鲁木齐县的大湾乡、二工乡、七道湾乡、地窝堡乡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其他地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第六条 本市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警犬和军犬的饲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只准饲养小型观赏犬。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必须持街道办事处意见,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当地兽医检疫部门签发《家犬免疫证》,由所在地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核批准办理《养犬许可证》后,方可饲养。
  重点限养区内的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确需养犬的,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当地兽医检疫部门检疫和免疫发放《家犬免疫证》,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办理《养犬许可证》后,方可饲养。
  一般限养区内单位或个人养犬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当地兽医检疫部门签发《家犬免疫证》后,由所在区公安分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办理《养犬许可证》后,方可饲养。
  外国人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依照本办法审核办理。
  公民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保证遵守有关养犬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注册登记费为4000元,以后年度审验费为每年2000元。一般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注册登记费为1000元,以后年度审验费为每年500元。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由成年人牵领;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
  (四)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为乌鲁木齐时间晚上十八时到次日晨七时正。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半年内幼犬每年免疫四次,成年犬每年免疫二次。


 第十二条 养犬人在犬伤害他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兽医检疫部门检查,发现狂犬病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三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必须经市公安局和市农牧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需要交易的,必须持《养犬许可证》和《家犬免疫证》在指定场所交易。需运出本市的,须持《养犬许可证》和《家犬免疫证》到市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办理《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凭《畜禽运输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十五条 重点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审验的,由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没收其犬,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审验的,由所在区公安分局或乡镇人民政府没收其犬,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养犬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饲养的犬伤人的,由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没收其犬,并对养犬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公安机关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市兽医检疫部门对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非法销售犬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及其他牌、证、照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二条 公安、工商、畜牧、卫生等部门应加强协作,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市公安局负责对养犬的审批,处理违章养犬及捕杀狂犬和野犬;市兽医检疫部门负责犬类的预防注射,发放免疫证及狂犬病的病情监测工作和进口犬的检疫和免疫;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诊治;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注册登记费、年度审验费一律上交市财政,作为养犬管理工作的专项费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被处以罚款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未满十八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行为人,罚款或赔偿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限制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