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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29:55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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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2002〕9号

  2002年6月13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环保局、省经贸委制定的《河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主要指氯氟烃类物质,即氟里昂,下同),保护臭氧层和人类生存环境,根据国际《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淘汰氟里昂制冷剂工作应坚持积极稳妥、规范有序、统一标准、分类实施的原则,防止不符合规定的制冷产品进入市场及替 换过程中随意排放氟里昂制冷剂。

  第四条 禁止建设生产和使用含有氟里昂制冷剂的项目;禁止从事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新订购、储存含有氟里昂的制冷剂;所有新 建、扩建的工业及商业项目,其制冷设备必须使用非氟里昂制冷剂。

  第五条 在用的工业及商业用制冷设备、汽车空调和家用冰箱、冰柜、空调等所用的含氟里昂制冷剂,必须逐步更换为符合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的非氟里昂制冷剂。

  在用制冷设备在使用和维修过程中需充灌制冷剂的,必须更换成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非氟里昂制冷剂,不得继续充灌含氟里昂的 制冷剂。

  凡使用和更换成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非氟里昂制冷剂的制冷设备,均必须贴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绿色制冷标 志”。

  第六条 淘汰氟里昂制冷剂计划时间:

  (一)家用冰箱、冰柜、空调:从2002年7月1日起不得继续充灌含氟里昂的制冷剂。本办法实施后,仍正常运转不需补充制冷 剂的,可继续使用;维修过程中需充灌制冷剂的,必须更换成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非氟里昂制冷剂。

  (二)汽车空调:至2003年底,在用汽车空调完成替换氟里昂制冷剂;2003年1月1日后出厂的新车空调不得使用含氟里昂 的制冷剂,新生产的汽车按国家要求停止装配以CFC-12为制冷工质的空调器。

  (三)工业及商业用中央空调及冷冻冷藏设备:2003年底前淘汰氟里昂制冷剂。在用工业及商业用中央空调和制冷设备因制冷剂 泄漏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不得充灌含氟里昂的制冷剂。必须更换成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非氟里昂制冷剂。

  第七条 选择替代氟里昂制冷剂应符合国际制冷行业ASHRAE标准,不含氟里昂,具有环保、经济、节能、替换简便易行、不需 更改原设备零部件等特点。优先推广使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定的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计划中的制冷技术和产品。

  第八条 2006年1月1日起,全面禁止使用含氟里昂的制冷剂,对尚未使用的氟里昂制冷剂予以封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认定的具有处理能力的单位进行回收。

  使用溴氟烷(哈龙)、四氯化碳、甲基氯仿、甲基臭、氢氯氟碳等其他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和个人,要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逐步淘 汰。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鼓励扶持相关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逐步淘汰氟里昂产品。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淘汰氟里昂物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经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 术监督等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公布淘汰产品目录,规范替代管理工作,对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制冷维修点的氟里昂替换工作进行监督 检查。

  第十一条 充分利用各种传播媒体加大保护臭氧层、节能增效和提高社会公众环保意识的宣传力度,并适时召开各种类型的替代技术 推广会,宣传指导替代氟里昂工作,推动新型环保无氟制冷剂在我省的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可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贸主管部门审核认 定,委托其作为技术依托单位,负责为我省淘汰氟里昂制冷剂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技术依托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独立核算的法人资格;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三)具有工业及商业用制冷设备、汽车空调和家用冰箱、冰柜、空调等替代氟里昂制冷剂技术的培训能力;

  (四)能够对淘汰的氟里昂制冷剂进行回收处理,根据用户需求,提供有关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技术依托单位应严格按照淘汰氟里昂制冷剂的有关技术要求,加强替换与回收处理氟里昂制冷剂的管理工作,并定期向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经贸主管部门反馈氟里昂制冷剂的回收处理情况和淘汰进度。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技术依托 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对违反规定或操作规程,造成氟里昂物质泄露等事故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技术依托单位资格,并根 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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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1〕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巴中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二届六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巴中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依法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细则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农村居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具有巴中市户籍的老年、残疾或未满16周岁的农村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确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农村居民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村民小组或者其他农村居民代为提出申请。

(二)经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在本村(居)范围内公示后无重大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和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相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建立档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相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人对评议、审核、审批有异议的,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报告,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或年满16周岁(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除外),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三章 供养内容和形式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统计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以及有关因素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各地制定的五保供养具体标准,不得低于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形式,鼓励实行集中供养。患有精神病和法定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应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 实行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实行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医疗,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予以保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一次性从当年的五保供养经费中支付丧葬补助费。集中供养的,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非定向的社会捐赠款物可以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散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建设。

有经营收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的供养对象和补助标准按月足额拨付。集中供养的,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通过金融机构、信用社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承包土地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实行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实行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定协议,对其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管理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对其合法私有财产的所有权。

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农村居民代为保管其财产,也可以通过签定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对其财产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留有遗产,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无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或遗赠的,依法处理。



第四章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财政全额拨款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经县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依照集中供养人数的一定比例核定编制,并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

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举办从事非营利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从资金、项目、政策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根据供养人数配备一定比例的工作人员,并经过必要的培训。政府举办的农村敬老院供养人员与工作人员的比例原则上按6:1配备,实行控制数管理,由同级财政按限额核拨经费。其中医疗、护理人员不得低于工作人员总数的50%,原则上通过招考或招聘择优选用,并严格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需的建设资金、设备购置费和运行经费以及按规定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等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企事业单位、团体和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机构所聘用的工作人员由举办方按法律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实行院务管理委员会监督下的院长负责制。院务管理委员会和敬老院院长通过选举产生,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组成院务管理委员会,建立健全民主决策和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用地人均不低于0.1亩耕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税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产和生产经营收益归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再生产、建设及维修的投入,供养对象生活、医疗的支出,工作经费、人员经费的补充。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服务的条件下,可以利用剩余资源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服务。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档案和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值班、治安、消防、卫生、安全、财务等管理服务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

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领取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不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三十五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教财〔2008〕6号


省属各高校、中专校,厅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提高资产营运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和促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制定了《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资产营运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省属高校(以下简称“高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国有资产是指由高等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高校的资产,高校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高校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流动资产是指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价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如:图书、家具等,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具体品目由高校确定。
对外投资是指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无形资产是指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等。
其他资产是指不属于以上各类资产的其他各种资产。
第四条 高校资产管理的原则。高校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高校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规定的资产配置标准,合理配置资产,并将新增资产纳入预算,形成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效结合的工作机制;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高校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高校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高校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实现保值增值。
第六条 高校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与清查、资产统计、监督管理与奖惩等。
第七条 高校法定代表人对本校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开展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高校应设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学规模小,资产数量较少的高校也可以在财务及相关部门配置专职资产管理人员,履行资产管理职责。
第九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是综合性的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资产、财务、经济、工程技术等专业管理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以确保正常开展工作。高校各院、部、系等要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产权管理。统一办理高校产权变动事项,负责对外投资、产权界定及纠纷调处等产权管理工作;
(三)合理配置和管理国有资产,参与新增资产的方案论证、计划采购和验收,参加基建工程的竣工验收等工作,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网络,负责资产的账、物管理,按管理权限办理资产的盈亏、毁损和报废等各项报批手续;
(四)负责存量资产有效利用,促使资产合理流动,处置闲置资产,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五)负责本校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监督管理,控制高校财务风险,核定和收缴经营性资产的收益;
(六)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盘点工作,按时编报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使用情况报告。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高校国有资产配置,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高校购置符合固定资产管理标准的资产,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时,高校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资产增量计划,包括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经费,纳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报省教育厅审核。符合《江苏省省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范围的仪器设备购置,按其规定执行。
(二)省教育厅根据高校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高校资产增量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部门预算经批准后,其中所列的增量资产购置计划,作为高校办理采购的依据。
第十二条 高校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现有资产无法满足高校教育、教学需要;难以与其他部门共享、共用相关资产;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的。
第十三条 高校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高校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切实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对闲置或使用效益不高的资产在校内进行调剂配置,并按规定办理转移手续;校内无法调剂的可对外转让。
第十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购置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江苏省省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范围的仪器设备购置,按其规定执行。资本性购置单价在10万元以上的财政拨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和项目评审。
第十六条 高校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由高校依法占有使用,并按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高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八条 高校要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九条 高校要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机制,对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建立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提高本单位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二十条 高校要加强对无形资产使用的管理。对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它财产权利要制定相应的使用管理办法,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高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教育厅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批准。高校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
第二十二条 高校的土地使用权、事业拨款和维持事业正常运转、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房屋、设施、设备等各类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也不得出租、出借和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高校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应负保值增值的责任。对设立的经营实体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承包合同中必须加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内容及相应的考核指标和监管措施;投入资产要实行专项管理,进行专项考核,并在高校财务报告中对投出资产的数量、价值、投出形式和回报等有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五章 资产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四条 高校应按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对高校及控股企业或实体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注销等手续,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落实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登记和使用、保管制度,建立资产账目,及时、准确地记录国有资产的存量、增减、分布等情况。实物形态的资产应分类、编号;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除登记以外,还应按台(件)建立技术档案。对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它财产权利,应明晰产权关系,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定期对高校资产状况进行清查登记,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高校职工岗位变动时,应按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高校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省教育厅报告,并向省财政厅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省政府处理。高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高校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省教育厅审核、省财政厅批准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高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高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八条 高校资产处置,应经过论证、评估、技术鉴定,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资产处置的批准文件是高校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九条 高校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资产的处置,须经省教育厅审核确认后,报省财政厅批准核销;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0万元以下资产的处置,报省教育厅批准核销,省教育厅汇总后定期向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条 高校处置资产的程序:使用部门提出申请,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后,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告,报高校负责人审批。对按规定须由省教育厅或财政厅审批的,应由高校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高校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和报废资产处置等,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经批准处置的资产需保证其安全完整,登记造册后,统一移交省产权交易所集中公开处置。

第七章 资产收益
第三十二条 高校代表国家对本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收益权。
第三十三条 高校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国有资产使用收益和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国有资产使用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经营承包上缴收益、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租金收入;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包括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收入、资产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第三十四条 高校要按照国家关于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收益的流失。
第三十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使用收益应按照事业单位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高校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给其他国有单位的;
(二)高校所属事业单位或国有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省财政厅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高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高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高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高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省教育厅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上级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高校资产清查具体工作应按照《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绩[2007]5号)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九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二条 高校应对其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状况,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高校的资产状况是上级主管部门配置高校资产和安排下年度财政预算的重要依据,是高校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十三条 高校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的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说明。
第四十四条 高校要按照本校国有资产动态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校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单位资产的动态管理,及时掌握高校国有资产变动情况,为编制和审核部门预算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

第十章 监督管理与奖惩
第四十五条 高校应规范国有资产的管理。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监督与审计监督,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单位资产监管体系。
第四十六条 高校内部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要建立健全高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七条 高校要建立资产管理奖惩制度,对资产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工作失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进行资产管理,对资产流失或浪费不反映、不报告,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五)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按规定缴纳资产收益的;
(七)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不按规定进行调剂的。
第四十九条 高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省属中专校、省教育厅直属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高校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教育厅和江苏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