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焦作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23:36  浏览:9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焦作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6号令)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 规范国有资产收益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和国家体改委、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
(二)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联营等企业中按国有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三)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营运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
(四)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收入;
(五)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六)对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
(七)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项国有资产收益应全额上缴财政。其中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企业集团,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企业中持有的国有股权应取得的股利、分红,由企业集团负责收取,其中50%由企业集团上缴财政;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分红部分上缴30%。
第六条 国有资产收益分别下列情况收缴入库:
(一)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时,应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国有股的持股单位不得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国有股股利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二)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红利时,国家按出资比例分取的红利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三)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收入 (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第七条 企业在审议通过向股东派发股利 (包括非现金性股利) 的分配方案之前,要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反映股份制企业有关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收益分配草案等情况的资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进行认真审核。
第八条 企业在接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出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通知书”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收益按规定缴入财政部门国有资产收益专户,不按时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负责人和股份制企业中国家股的股权代表,负有监督如实报送股利分配方案、监督国有资产收益上缴的职责。
第十条 企业每年 3月31日前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及安排资本再投入的方案,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上缴财政的国有资产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用于资本再投入部分,经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安排。
第十二条 企业留存的国有资产收益必须全部用于资本再投入,其执行情况要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 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上缴的,应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的各种基金(附加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的各种基金(附加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物价局(委员会)、审计厅(局)、监察厅(局)、纠风办: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以下简称《决定》),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在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关于清理登记各种基金的通知》(国办发
〔1995〕25号)精神,开展清理全国各种基金的基础上,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审核批准,决定公布第一批取消的基金(附加、收费,下同)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一批公布取消的基金项目,是历年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未按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越权设立的各种基金,共计217项(具体项目详见附件)。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立即停止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出台的有关文件规定即时废止。
二、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决定》的要求,督促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通知公布取消的基金项目坚决取消,逐项落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对已取消的基金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
三、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减轻企业负担办事机构要组织专门力量对已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进行重点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和停止执行的,其非法所得一律没收上缴中央财政,同时,要按规定追究有关地方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
任。
四、今后,各地区、各部门设立各种基金,必须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律不得设立各种基金。

附件:第一批取消的各种基金(附加、收费)项目

第一批取消的各种基金(附加、收费)项目
--------------------------------------
| | 项目名称 | 征收依据 |
|------|-------------|---------------|
|48. |科技发展基金 |吉长文字(90)6号 |
|------|-------------|---------------|
|49. |引松基金 |吉长府(93)51号 |
|------|-------------|---------------|
|50. |城市职工教育附加 |吉辽发(89)13号 |
|------|-------------|---------------|
|51. |电力增容基金 |吉松原市府(93)32号 |
|------|-------------|---------------|
|52. |机动车消防基金 |吉梅河口市委纪要 |
|------|-------------|---------------|
|53. |养路费附加 |吉集安市(93)58号 |
|------|-------------|---------------|
|54. |“两桥”建设基金 |吉吉林市(91)22号 |
|------|-------------|---------------|
|55. |个体工商户教育基金 |吉辉南县府(93)73号 |
|------|-------------|---------------|
|56. |公路建设基金 |吉通化县府(93)58号 |
--------------------------------------



1997年11月27日

印发《中山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5]53号 印发《中山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中山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中小学教师素质,适应教育改革与发展需要,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及《广东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办及民办中小学(包括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中学)中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教师(以下统称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中小学教师进行提高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素质以及教育科研能力的培训或进修。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以提高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为重点,内容包括:思想政治理论和师德修养;专业知识更新;现代教育理论与实践;教育科学研究;教育教学技能训练;现代教育技术与其他学科的知识整合、应用;现代科技与人文社会科学知识;国内外教育教学改革信息等。 第四条 各级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中小学应保障中小学教师参加继续教育。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及配套政策,筹措和管理市级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建设和选定市级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基地,并对全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实施检查、督导、评估和奖惩。 第六条 各镇区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本镇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计划,落实和管理本镇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指导所属学校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建设本镇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基地。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应坚持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因地制宜、注重质量和实效的原则。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分为新任教师培训、教师职务培训、骨干教师培训、需求培训和学历进修。 新任教师培训是指新任教师在试用期内为适应教育教学工作需要而进行的培训。 教师职务培训是指教师为适应岗位要求,更好履行岗位职责而进行的培训。 骨干教师培训是指对综合素质较高、教育教学能力较强的中青年教师按教育教学骨干培养要求进行的培训,以及对现有骨干教师按更高标准进行的培训。 需求培训是指根据不同时期中小学教学和教育管理实际需要而开展的各类培训。 学历进修是指具备合格学历的教师进行提高学历(学位)层次的进修。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以业余、自学和短期培训为主,采取面授、函授、远程教育、自学等形式,运用授课、研讨、座谈、观摩、考察等方法,实施多元、开放、互动的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每5年为一个周期。新任教师在试用期内培训时间不少于120学时。教师职务培训和骨干教师培训每年不少于48学时,周期累计不少于240学时。在一个周期内参加学历进修的,可免参加同期教师职务培训。 第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基地应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建设。 市教师进修学校是市级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基地,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幼儿园、小学和初中教师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各类高等院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中选定我市普通高中、职业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第十三条 实行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登记册用于记录教师参加继续教育所完成的学时和考核(考试)学分,是中小学教师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唯一有效证明。 未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教师继续教育指导中心验证的学时和学分无效。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保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采取以政府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办法解决。具体经费来源包括:每年从教育事业费中按不低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总额2%和教育费附加中不低于5%的比例安排;从地方筹集的教育基金和学校勤工俭学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 市财政局每年应根据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教师培训计划,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市级以上(含市级)中小学校校长和骨干教师的培养培训,以及学历进修奖励。 市级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局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五条 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成本分担机制。新任教师培训、教师职务培训和骨干教师培训的费用,原则上由各级政府负担;学历进修的费用由教师个人承担,教师所在学校和学校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民办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经费由办学者负责。 第十六条 经学校批准参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且学年内培训时间连续不超过30日的中小学教师,其培训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标准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学年内培训时间连续超过30日的,其培训期间的固定工资不变,浮动工资由所在学校根据其制定的浮动工资分配方案确定,学费、旅差费支付按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为保证中小学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市机构编制部门在核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时,应考虑解决教师的工学矛盾,适当增配教师进修编制,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管理制度、评价制度和考核制度,切实加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管理。教育督导机构要把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纳入教育督导工作,定期检查、督导和评估。 第十九条 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激励和约束机制 。 中小学教师参加继续教育的学时和成绩作为聘用、学年度考核、评优的依据之一。培训考核(考试)不合格或不参加考核(考试),不能完成继续教育学时或未达到规定学分的中小学教师,不得参加职称评定和职务聘任,学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新任教师不能转正定级。 培训考核(考试)不合格或在考核(考试)中弄虚作假的,继续教育费用全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条 对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积极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或组织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学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拒不安排教师参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单位和个人,学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情节严重的由所属镇政府(区办事处)或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镇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