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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泉市金沙新区工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1:13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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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泉市金沙新区工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金沙新区工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5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金沙新区工业发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龙泉市金沙新区工业发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龙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工业发展的需要,确定金沙新区为我市今后一个时期工业发展的主要空间。

第二条 新区是我市发展经济的主战场,各相关职能部门应主动参与,积极配合,通力协作,搞好新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凡进入新区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接受龙泉市金沙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及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入区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新区规划及产业定位

第五条 龙泉市金沙新区由五个功能区组成,即太阳伞功能区、大沙松溪弄功能区、青瓷宝剑功能区、张村功能区和石功能区。

第六条 根据“发挥优势,集聚整合,科学规划,错位发展,培育支柱,特色优先”的原则,明确功能区的产业布局。太阳伞功能区、张村功能区以发展竹木制品为主;大沙松溪弄功能区以发展五金空调汽配、高新技术和食品加工等为主,石功能区以发展刀剑业为主。

第七条 新区道路、通讯、供电、供水、排水、排污、消防设施以及绿化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新区建设规划。

第三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道路、排水、排污、消防、公共绿化等新区基础设施建设由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电力(路灯)、通信、供水、有线电视等设施由相关部门出资建设。

第九条 企业内部及企业连接到新区的基础设施由企业出资建设。



第四章 入区条件

第十条 入区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新区行业布局规划,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必须是独立法人,其固定资产投资额必须达到500万元以上(石、张村功能区必须达到200万元以上),且投资密度(含土地、基建、设备购置等,下同)达每亩50万元以上;

(二)建成投产后单位用地面积年上交税金达到每亩3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企业达到上述条件,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优先进入相应的功能区:

(一)市外企业;

(二)获省、部级高新技术企业(产品);

(三)获省级名牌、省级著名商标及以上称号和荣誉的产品生产企业;

(四)上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实交税金200万元以上企业;

(五)一次性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投资项目。

第十二条 企业入区实行项目咨询制度。对确认入区的企业由新区管委会实行全程代理。

第十三条 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企业在签订《企业入区协议书》的同时,需交纳每亩1万元保证金,其中:整体项目竣工保证金50%,上交税金达标保证金50%。一个项目履约保证金最多不超过30万元。



第五章 土地出让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价格:

(一)工业用地实行“三通一平”熟地出让(即:通路、通电、通水、平整土地)。土地出让基准地价由市政府一年一定。2005年度各产业功能区的工业用地政府优惠价为:1、原太阳伞功能区每亩10万元;2、大沙松溪弄功能区每亩8万元;3、张村功能区及石功能区每亩6万元。

(二)工业用地按产业功能分区供地;经营性用地一律实行“招、拍、挂”方式出让。

(三)新区内的征地留用地和拆迁安置用地,按照市政府征地和拆迁安置政策进行供地。

第十五条 出让土地面积计算

(一)土地出让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准;

(二)《企业入区协议书》中的土地面积为毛地面积,也就是交款面积。其中:包括新区内道路及绿化带用地所摊派面积(不计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面积)。



第六章 优惠政策及履约保证金返还

第十六条 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且建成投产后单位用地面积年上交税金达到每亩5万元以上的项目,根据相应功能区块当年市政府确定的基准地价每亩下浮2万元;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且建成投产后单位用地面积年上交税金达到每亩5万元以上的项目,根据相应功能区块当年市政府确定的基准地价每亩下浮3万元。下浮地价实行先征后退,项目竣工投产、税金达标后,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给予一次性返还。(注:外资每100万美元折抵人民币1000万元计算)。

第十七条 进入新区的工业项目(办公及生活设施除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小区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企业在《企业入区协议书》约定之日前整体项目竣工投产的,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返还整体项目竣工履约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利息。

第十九条 企业整体竣工后,单位用地面积年上交税金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达标的,达标后一个月内返还税金达标履约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利息。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在《企业入区协议书》约定动工之日起一年以上未动工的,由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在协议约定动工之日起两年以上未动工的(包括部分未动工的),由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企业入区协议书》约定整体竣工之日还未整体竣工的,新区管委会不返还该企业的整体项目竣工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企业自土地交付之日至《企业入区协议书》约定整体竣工日期止,企业投资额不足协议约定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二的,或超过协议约定整体竣工日期一年,企业投资额仍未达到协议约定投资总额的,在企业投资额未达到协议约定投资总额前,不享受入区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单位用地面积年上交税金自竣工验收次月起连续三年低于入区条件规定标准的,新区管委不返还该企业的税金达标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严禁企业改变土地用途,违者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未经新区管委会、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达不到入区条件的企业,鼓励其租用新区标准厂房;租金第一、第二年每平方米4元/月,第三、第四年每平方米6元/月,第五年以上每平方米8元/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金沙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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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司法厅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司法局:

  为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切实管好、用好法律援助经费,充分发挥经费的使用效益,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司法部《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及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民生工程实际,我们重新修订了《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赣财行[2006]108号)同时作废。

  附件: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

              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保证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及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专门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事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项的资金。法律援助经费包括政府财政预算拨款、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款及其它合法收入等。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预算,并根据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和困难群体法律援助的需求及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逐步予以增加。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每年要积极探索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广泛开辟政府财政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筹措渠道,充分利用各方面力量解决法律援助经费。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节余结转下年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费支出范围为:  

  (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具体包括:

  1、支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援助服务工作者和接受安排办理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办案费用,包括差旅费、交通通讯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等;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在以下标准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具体办案经费标准。

  (1)在本市区、本县(市、区)办案的,每件刑事案件经费400—800元,民事案件经费500—1000元。

  (2)本省跨设区市、跨县(市、区)办案的,每件刑事案件经费500—1000元,民事案件经费800—1500元。

  (3)跨省办案的,每件经费1000—3000元。

  (4)死刑二审的指定辩护案件,在本市开庭的案件经费1000元,跨设区市开庭的案件经费1500元。

  (5)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和劳动仲裁案件均按照民事案件标准执行。

  (6)为多名受援人办理的共同案件,每增加一人增加办案经费200元,但总额不得超过3000元。

  (7)属群体上访、跨年度的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因案情复杂、路途遥远及其他客观原因,致使差旅费支出数额较大的案件,由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附上支出费用原始票据,经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在确定标准的两倍以内支付办案经费。

  2、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直接费用。

  3、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的鉴定费和仲裁费。

  (二)办理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1、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社会律师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每件50—100元,为案情相同、请求事项相同的两个以上受援人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每增加一份增加20元,但经费总额不能超过3份文书的总和。

  2、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接待群众来访、“12348法律援助咨询热线”值班的、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咨询活动的,每个工作日补助60-100元。

  3、法律援助公证事项、司法鉴定事项每件100-300元。

  (三)“12348法律援助咨询热线”、法律援助信息网络等工作系统平台建设及日常维护费用。

  (四)法律援助宣传、培训、调研所需费用。

  (五)表彰、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

  (六)法律援助工作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办案经费:

  (一)提交的结案卷宗不符合相关规定,经补正后仍不能符合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故意损害受援人利益的。

  (四)因办案人员过错给受援人造成重大利益损失的。

  (五)私自收取受援人及亲属的钱物或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六)因违法办案被受援人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第七条 非因办案人员原因而终止办案的,应根据案件办理情况酌情给予办案人员办案经费。  

  第八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分别设立法律援助补助专款(以下统称法律援助补助专款)。中央财政设立的法律援助补助专款,投向是国家级开发重点县以及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其他的困难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省级财政设立的法律援助补助专款,包括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和法律援助民生工程专款,投向重点是国家级开发重点县以及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其他的困难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省、市两级可视实际情况适当补助。

  第九条 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分配

  (一)法律援助补助专款分配原则是:公开、公正、透明;保贫困、保基层、保基本、保办案量;体现政府的责任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协调平衡;鼓励办案数量多和自身努力投入办案经费多的地区。
  
  (二)法律援助补助专款采用“因素计算法”进行分配。根据人口状况、财政状况、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项的数量及其他客观因素,在量化的基础上,根据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度和财政管理的要求,确定各因素的权重和差异系数,通过公式计算确定补助各地的法律援助专款的数额。

  计算分配专款的因素及所占权重可根据情况的变化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条  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使用管理。

  省财政厅在省司法厅的配合下,自收到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专款的两个月内,将该专款下达到县级法律援助机构;省级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由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下达到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要将上级补助的法律援助专款、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经费和各种渠道筹集的社会资金结合起来,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制度,制定切实有效的管理办法,严格经费使用审批手续,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法律援助经费。违反法律援助经费管理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二)要保证法律援助补助专款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补助专款不得用于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三)各设区市财政局和司法局要将上一年度全市(含省直管试点县市)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使用情况一式两份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省财政将据此作为考核各级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对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及安排下一年度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参考依据。 
 
  (四)省财政厅会同省司法厅建立法律援助补助专款使用情况的考核制度,定期向财政部、司法部和设区市财政局、司法局通报考核情况,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五)省财政厅、省司法厅将定期或不定期地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对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法律援助补助专款到位不及时、使用效益不高、存在挤占、挪用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方,将暂停以后年度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分配,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设区市财政局和司法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媒介消费的可诉性
——简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维护受众权益

宋小卫
(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 北京 100026)

  内容摘要:通过自由交易的方式,有偿获得大众媒体精神产品和传播服务的人,都应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但大众媒体精神产品或传播服务的具体内容,一般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只有在大众媒体刊登虚假广告或大量假新闻的情况下,受众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大众传播的内容行使诉权。大众传播可能出现的其他内容违法问题,比如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发表有损国家利益的言论等,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可以按照侵权行为法、行政法和刑法的规定来解决。
  关键词:媒介消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受众 权益


  通常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指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即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泛指由国家制定、颁布的具有保护消费者功能的各种法律规范。以下讨论中提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无特别说明,皆为狭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法所谓生活消费,是与“生产消费”相对应的概念,据民法专家的解释,其含义“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首先包括吃饭、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动,如阅读书报杂志,看电影、电视,旅游等。”(1)
  不言而喻,人们自费订阅、购买报刊,付费收看有线电视节目等有偿的媒介消费?行为,都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进而言之,所有通过自由交易的方式,有偿获得大众媒体精神产品、享用大众传播服务的人,都应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各项消费者权益,有偿消费媒介产品或大众传播服务的受众,也同样应当享有并得到保护。
  但有两点应该明确:
  第一,享用免费的公益性大众传播资源的受众,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请注意这里没有说“无偿”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受众,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说享用免费的公益性大众传播资源的受众,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因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所谓消费者,既可能是亲自购买商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
  第二,大众媒体精神产品或传播服务的具体内容,一般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对于媒介消费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保障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只限于报纸的纸张、编印技术质量或者有线电视台的信号传输质量,即不能因为(报纸)版数短缺(2)、印刷模糊、文字差错、(有线电视)图像不清晰、节目套数未达到应有的数目等问题影响受众的正常阅读或收看。但读者和观众不能以报纸和节目的内容不佳提起消费者诉讼。因为对报纸、节目内容的评价,往往因人而异,甲说不错的,乙可能觉得很糟,青年人喜欢的,老年人可能反感。即便是大家都评价很差的报道或节目,也无法按照法律的要求,对读者和观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和证明,而只能通过受众反馈、媒介批评、媒体内部的自我调控、行政管理等途径,促其改进和解决。同时也得考虑到,如果允许受众对不合己意的大众传播内容轻易地享有否决权,势将限制乃至剥夺社会成员的表达自由,而公民的表达自由,与公民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权益一样,也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有时甚至是更高阶位的公民权利和基本人权。
  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受众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大众传播的内容行使诉权。一种情况是大众媒体刊登虚假广告,致使受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3)的规定,受众可以向广告主要求赔偿,并且可以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行政法律责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向受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情况是有线电视台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过量插播广告,这时有线电视用户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第40条(4)的规定,要求违法插播广告的有线电视台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有线电视台在事先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对插播广告的限度有所约定,那么,当有线电视台插播广告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限度而又无意改进时,用户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07条、111条(5)的规定,要求有线电视台承担违约责任。
  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是假新闻。有的法律学者认为,报纸上出现一两条假新闻,可以通过新闻行政管理或行业自律手段来处理,但如果一份报纸上的假新闻达到了一定的数量,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不过,一份报纸同时出现大量假新闻(而不是假广告)的情况极为罕见,目前还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虚拟和假设。如果现实中的确出现了这样的报纸,那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该是可诉的。
  大众传播可能出现的其他内容违法问题,比如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发表有损国家利益的言论等,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可以按照侵权行为法、行政法和刑法的规定来解决。
  一般情况下,有偿的媒介消费都会在受众和大众传播资源的提供者之间产生一定的合同关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一些关于民事合同关系的规定。但是,从传统的民事合同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消费者合同,具有自己不同的特点。其一是主体的一方为个人消费者,另一方为经营者。其二是修正了传统的民法平等原则。或加重经营者的义务,或赋予消费者某种特殊权利。我们不妨来选读一个具体的案例:
报纸的实际版数与标称不符被判双倍赔偿
 武汉市民周尚万于1999年5月20日在华中师范大学附近一流动报摊购得武汉一家报社出版的第1016期《XX 时报》一份,该报右上角标有“48版,仅售1元”的醒目字样。周尚万阅后发现当期报纸仅有44版,与标称相差4个版。  经过进一步了解他发现该报已经出现过4期这种版数短缺的现象,而非偶尔的工作失误,因此将《XX 时报》告上法庭。
  法院一审认定:第1016期《XX时报》右上角标称48版仅售1元,但实际却为44版,确实为与内容不相符合的虚假宣传,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报社应双倍赔偿读者报款2元,并支付原告交通费、打印费及聘请律师的费用共569.5元。
  《XX时报》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999年12月16日,市中院认定:第1016期《XX时报》头版上宣称该期为48版,但数量短少,实为44版,该虚假宣传具有欺诈性,侵犯了消费者周尚万的合法权益。该报应当按照商品价款的一倍赔偿周尚万的损失。此案终审判决为:《XX时报》赔偿周尚万2元钱,并支付周的交通费、打印费、聘请律师费共计269.5元。(6)  
  在此案中,如果将周尚万与被告的关系视为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就只能要求报社折价补偿读者受到的实际损失,即至多只赔偿周尚万1元钱。因为一般民事合同的赔偿原则是等价赔偿,“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7)。但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也就是说,在处理一方是消费者,另一方是经营者的消费者合同欺诈行为时,法律加重了经营者的义务,而更多地向消费者一方倾斜。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一般的商品买卖合同只限于对实物的买卖,因此买受人只是商品买卖中购买商品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并不包括提供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则包括了提供服务合同中的接受服务者,比如有线电视的用户等。
  值得一提的是,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给出“消费者”和“生活消费”的定义。所以,能否将各种有偿的精神文化消费(包括掏钱买报和付费看电视等媒介消费)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在该法实施的最初几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有些地方的法院也因此对此类消费者的诉讼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8)
  2000年10月,中共中央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十五”规划的建议》提出,要“完善文化产业政策,加强文化市场建设和管理,推动有关文化产业发展”,这是在我国执政党的政策性文件中首次使用“文化产业”的概念。中共中央的这一建议,后来被九届人大四次会议所采纳,正式列进了国家“十五”规划纲要,“文化产业”的概念也由此被写进国家的规范性文件。至于如何界定文化产业,哪些产业可以划在它的范畴之内,目前国内尚无一致的意见。但报纸、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体属于文化产业的核心行业门类,似无太大的争议。也有人强调,具有产业属性的只是大众媒体可以采用市场方式运作的那一部分,如广告、印刷和发行工作等。
  应该看到的是,我国传统的文化管理体制一向偏重于张扬文化作为思想道德教育手段和国家意识形态的属性,但却过分忽视乃至排斥了文化作为公民精神生活资源的消费产品属性。随着文化领域改革的深化,包括大众媒体在内的传统文化制度的经济基础和管理体制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方式,也开始从单纯以国家行政机制为中介的“他导”方式,转向更加丰富的以市场为中介的自主选择方式。这种变化必然要求我国的文化法治建设更加主动、有效地为公民的精神文化消费权益提供支持和保障。另一方面,随着国内大众传播等文化产业市场的迅速拓展,因为有偿的媒介消费尤其是有线电视的收视质量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日渐增多,一些地方立法部门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地方性实施性法规时,开始明确地将精神消费的保障内容,包括有线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方立法调整范围。
  例如,1997年12月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1999年8月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9条规定:“从事有线电视、邮政、电信业、医疗卫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以清单的形式告知消费者。违反规定所收的费用,应当加倍退还消费者。因经营不善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此后,2000年3月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10月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2002年年11月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都对有线电视经营者的义务有所规定。其中《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还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有线电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9)
  这些地方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将国家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进一步具体化,明示了对有偿媒介消费的法律保障,也给国家今后的立法或法律修改积累了经验,准备着法例与蓝本。
  值得注意的是,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这一规定将民事案件案由划分为四部分54类300种。在第一部分合同纠纷案由中,将有线电视的收视纠纷列为服务合同纠纷的案由之一。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立案时要确定案件的案由,民事诉讼的判决书必须写明的第一项内容就是案由。案由是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质的集中体现。定准案由不仅仅是为案件选定一个名称,而且关系到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和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在服务合同纠纷的案由里单列出有线电视收视纠纷一项,表明受理这类民事争诉的司法条件已经成熟。

注释:
* 媒介消费(Media Consumption)是大众传播学的一个常用术语,泛指人们获取和享用大众媒体精神产品或传播服务的各种活动。日常的看电视、听广播、订阅报纸等,都属于媒介消费的范畴。参与媒介消费的人,则被称为媒介消费者(Media Consumer)或受众(Audience)。
(1)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第10页。
(2)这里说的报纸版数短缺,既可能是报社的责任,如本文后面所举的周尚万诉武汉《XX时报》一案中出现的报纸实际版数与其标称不符;也可能是发行、零售环节的问题,如有些零售摊商将一份报纸拆成几份后,每份仍然以原报纸的价格出售,这样,1元钱的报纸,就能卖出原来几倍的价钱。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5)《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6)参见苏民益:“武汉一家报社因侵权被判赔款并承担诉讼费”,1999年10月15日《检察日报》;欧阳春艳:“两律师较真两元钱官司”,2000年1月28日《长江日报》。
(7)参见《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8)例如,1998年,河北省邢台市的孟宪华起诉邢台有线电视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插播干扰正常收视的滚动字幕广告并赔偿其收视费和精神损失费。法院以从未办过这类案件,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未予受理。同年,广东省深圳市的张懿到法院起诉深圳市有线电视台插播广告的行为,亦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参见1999年3月5日《南方周末》第15版的报道)在1999年的贾广恩诉新乡有线电视台过量插播广告一案中,受理该案的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贾广恩诉被告新乡市有线电视台插播广告及流动字幕的侵权行为,不构成法律关系。最后驳回原告贾广恩的诉讼请求。(参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郊民初字第58号)
(9)《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0条规定:“供水、供电、 供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保险等公用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或者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服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有线电视、交通、医疗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第27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因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约定,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从事供电、供水、供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及网络等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强制收取预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包括押金、保证金等)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载于2003年第12期《新闻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