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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娄底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55:10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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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娄底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娄底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娄政发〔2003〕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鼓励娄底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四日





关于鼓励娄底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若干规定



为了认真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鼓励城镇退役士兵(含转业士官)自谋职业,根据国家退役安置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鼓励城镇士兵自谋职业,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多渠道安置退役士兵 、解决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难的重要途径。各级政府要加大宣传和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的力度,帮助退役士兵及其家长转变择业观念,在全社会营造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氛围。

第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依法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按照《兵役法》和湘政发〔2003〕2号文件规定,筹措并设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一)安置保障金的来源:

1、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

2、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3、依照有关政策向有安置任务的单位收取的有偿转移安置费。

4、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二)安置保障金的用途:

1、按照规定标准给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2、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3、对超额完成安置任务的单位给予奖励,对退役士兵的技能培训和人才开发使用等。

第三条 符合安置条件而申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后,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发放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正式公布的统计数据所列上年度的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而定。

市本级服役期满2年退役义务兵按照全市城镇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2倍,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退役义务兵每超期服役一年增加补助费2000元;满服役期10年以上的转业士官按照上年度全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对二、三等功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另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对荣立二等功以上要求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除执行上述规定外,另增发自谋职业功臣鼓励奖:其中荣立个人一等功增发50%,荣立个人二等功增发30%。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含待分配期间发给的生活补助费。

县(市、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经济补助的发放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退役士兵自报到后3个月内向报到地安置部门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

(二)经当地安置部门审查,报请同级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安置部门书面通知退伍士兵本人,然后由本人到安置部门办理自谋职业手续。

(三)安置部门与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签订书面协议一式三份(本人一份,安置部门一份,公证部门一份),并经当地公证部门公证,填发《娄底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以下简称《自谋职业证书》)。《自谋职业证书》的办理不收取任何费用。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安置部门发给的《自谋职业证书》到同级民政部门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第六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持安置部门的介绍信和《自谋职业证书》办理户籍手续。城镇义务兵回入伍地落户。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入伍地无直系亲属的,可以到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转业士官原则上回入伍地落户,符合易地安置条件,要求到配偶所在地落户的,由本人向接收地安置部门提出申请,出具有关证件,经接收地安置部门批准后,可以易地落实。

第七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接收管理。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把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作为重要的人力资源,纳入本地教育培训计划。要根据当地人才需求情况,按照专业资格或者职业资格培训的要求标准,提高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科学文化和职业技能素质。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税务部门凭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1号)的精神执行。

(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各有关部门凭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优先给予办理证照,安排场地和摊位,除依法颁发证照收取工本费外,3年内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

(三)劳动部门凭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免收职业介绍、外出务工管理、求职登记服务费用,自愿参加再就业培训的,予以免费培训一次。

(四)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参加工作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补偿费不收回,其军龄应合并计算为所在单位连续工龄和投保年限。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发给自谋职业补助费:

(一)不属于当地人民政府为其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二)安置部门已为其安排工作,本人不服从组织分配的退役士兵;

(三)不符合政策申请自谋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是2003年度及以后冬季退役士兵。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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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93号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已于2005年
10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已于2005年
10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
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
  (一)由国家和本市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使用市级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
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市财政担保的国外贷款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国债资金的建设项目;
  (五)国家和本市出资、融资的其他地方建设项目;
  (六)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委托稽
察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 负责
组织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市稽察办)
对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市稽察办具体负责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工作,
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招标投标
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对其合法性、
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监督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
以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规定,并进行相关的调查
核实;
  (四)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五)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其行政监督职责提出
处理建议,并提请有关单位处理。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
接受依法实施的稽察,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稽察工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稽察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项目的审批程序和资金拨付情况等;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投标单位资质等级和资信情况等;
  (三)监督开标、评标活动,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
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证机构和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第六条 稽察可以采用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两种方式。
  经常性稽察是对重大建设项目所有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程跟
踪检查。经常性稽察项目的名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
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专项性稽察是对经常性稽察项目之外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招
标投标活动通过抽查方式实施的检查。
  第七条 列入经常性稽察项目的重大建设项目, 其招标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招标文件发售前5个工作日,将招标文件、资格预
审情况和有关时间安排情况一式三份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
革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情况报告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
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稽察人员有权依法调取、 复制有关文件和调查、核
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稽察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事项,
不得泄露。
  稽察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
  第九条 市稽察办开展稽察活动, 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
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发展改革委投诉。
  市稽察办负责具体承办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案件。
  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受理的招标投标投诉案件,涉及重大建设
项目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天内通知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 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市稽察办应当向被稽察单
位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并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
市稽察办应当据实作出稽察报告,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属
于市发展改革委监督处理范围内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视情节依法
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国家及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
投标、评标资格;
  (六)暂停安排建设资金或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对需要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质、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停业整顿、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市稽察办
的稽察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并移交建设、交通、水利、工商、监
察等部门予以处理。
  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依法移交有关
司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拒绝接受稽察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情况阻碍稽察的,由有关
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稽察办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对重大违法违
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与被稽察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的,应当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市稽察办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
密,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

铁道部


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

1989年10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集装箱运输是铁路货物运输的一种方式。
《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是《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引伸的规则。在铁路运输集装箱,承运人和托运人、收货人均应遵守本规则。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应遵守《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及铁道部公布的有关规定。
本规则的修改、解释权属铁道部。铁路局在不违反本规则的条件下,可制订管内补充规定,报铁道部备案。
第2条 在铁路运输的集装箱,按箱型分为:1吨箱、5吨箱、10吨箱、20英尺箱、40英尺箱。20英尺以上的集装箱称为大型集装箱。
按箱主分为:铁路集装箱和自备集装箱。
按类型分为:通用集装箱和专用集装箱。
第3条 铁路集装箱是铁道部所属的集装箱,自备集装箱是托运人配置或租用的集装箱。
用于国内铁路运输的自备集装箱,应符合《自备集装箱编号和标记涂刷规定》(附件一);用于国际间进出口运输的国际集装箱,应根据国际有关条约和协议的规定,经有关机构鉴定或认可,在箱体上有相应的标志。不符合规定的,不能按集装箱办理运输。
第4条 周转集装箱是托运人投资制造的铁路集装箱。运量大而稳定或占用集装箱时间长的托运人可使用周转集装箱。
周转集装箱的投资制造和使用按《周转集装箱使用规定》(附件二)办理。
第5条 集装箱办理站名和办理自备大型集装箱运输专用线名在《货物运价里程表》中公布。
专用线所有人要求在专用线办理自备集装箱、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在专用线临时到发自备集装箱,应向车站提出申请,报铁路局审批。
第6条 承运人和托运人对适箱货物应采用集装箱运输,对《集装箱适箱货物品名表》(附件三)中规定的货物,在发站有运用空箱时,必须使用集装箱运输。
第7条 集装箱运输应采用门到门运输。托运人和收货人可使用自有运力或委托运输单位进行门到门运输,承运人应提供便利条件。个人自用物品和搬家货物可在站内装箱和掏箱。
第8条 集装箱集散站是设立在车站之外,具备库场和装卸、搬运设备的货运代理企业。车站与集散站之间的关系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关系。
集装箱集散站在库场存留铁路集装箱、使用铁路集装箱进行整箱和拼箱运输、进行公(水)铁联运的,车站应报请铁路局同意,与其签定协议,并派货运人员参与管理。
办理接取送达业务的运输企业,应与车站签定协议。

第二章 运输基本条件
第9条 集装箱在集装箱办理站间办理运输,自备集装箱还可在经铁路局批准的专用线发送或到达。
第10条 铁路集装箱和自备集装箱不能按一批办理托运。使用承运人提供的回空自备集装箱装运货物,按铁路集装箱办理。
第11条 下列货物不能使用通用集装箱装运:
1.易于污染和腐蚀箱体的货物,如水泥、炭黑、化肥、盐、油脂、生毛皮、牲骨、没有衬垫的油漆等。
2.易于损坏箱体的货物,如生铁块、废钢铁、无包装的铸件和金属块等。
3.鲜活货物(经铁路局确定,在一定季节和一定区域内不易腐烂的货物除外)。
4.危险货物(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2条 托运的集装箱每箱总重不得超过该集装箱的标记总重。在对集装箱总重有限制规定的办理站间运输时,不得超过限制的总重。
第13条 集装箱不办理军事运输。

第三章 托运、承运和交付
第14条 托运人托运集装箱,应按批提出货物运单一份。每批必须是同一箱型,至少一箱,最多不得超过铁路一辆货车所能装运的箱数,且集装箱总重之和不得超过货车的容许载重量。
使用自备集装箱或要求在专用线卸车的,应在“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使用×吨自备箱”或“在××专用线卸车”。
第15条 托运人应使用箱体状态良好的集装箱。
使用铁路集装箱时,承运人应提供箱体状态良好的集装箱。托运人在使用前必须检查箱体状态,发现箱体状态不良时,应要求更换,承运人应及时给予更换。
第16条 集装箱的装箱由托运人负责。装箱时应码放稳固,装载均匀,充分利用箱内容积,不撞砸箱体。
集装箱内单件货物的重量超过100公斤时,应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
第17条 集装箱由托运人进行施封。施封时左右箱门把锁舌和把手须入座,在右侧箱门把手锁件施封孔施封锁(环)一个。使用施封环施封时,应用10号或12号铁线将箱门把手锁件拧固并剪断燕尾。5吨以上集装箱必须使用施封锁施封。托运的空集装箱不施封。
特殊类型集装箱的施封方法另行规定。
第18条 托运人施封后,应在货物运单上逐箱填记集装箱箱号(自备集装箱应有箱主代号)和相应的施封号码。货物运单内填记不下时,填记在货物运单背面。
已填记的施封号码不得随意更改,必须更改时,托运人应在更改处盖章证明。
运托人接收集装箱时,应核对集装箱箱号和施封号码。
第19条 托运人应在集装箱门把手上拴挂一个货签(1吨集装箱在箱顶吊环上加挂一个),货签上货物名称栏免填。拴挂前应撤除集装箱上残留的旧货签。
第20条 集装箱箱体上除铁道部另有规定的外,禁止张贴或涂写任何标记和标志。
第21条 承运人对托运人确定的货物重量和货物品名应进行抽查。
发现集装箱总重超过集装箱标记总重时,应按规定核收违约金。发站发现时,在托运人对集装箱减载后运输。
需要开箱检查货物时,在发站应通知托运人到场;在到站应通知收货人到场;无法约见托运人或收货人时,应会同驻站公安检查。托运人有违约责任时,应按规定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核收违约金和因检查产生的作业费用。可继续运输的,车站应会同托运人或驻站公安补封,编制货运记录。
第22条 到站应在车站货场(托运人要求在专用线卸车的在专用线)向货物运单内所记载的收货人交付集装箱。因车站货场能力限制,经铁路局批准并有当地政府的文明规定,对超过免费留置期的集装箱,承运人可委托指定单位代为保管,即移地保管。个人自用物品和搬家货物不得移地保管。
第23条 集装箱的掏箱由收货人负责。掏空后应清扫干净,撤除货签,关闭箱门。有污染的须洗刷干净。
车站对交回的空箱应进行检查,发现收货人未清扫或未洗刷的,应在收货人清扫或洗刷干净后接收,或以收货人责任委托清扫人员清扫洗刷。
第24条 收货人领取托运人自备集装箱时,自备集装箱与货物应一并领取。
10吨以下自备集装箱需要回送时,收货人应在车站交付集装箱的当时填写特价运输证明书,记明箱号,经承运人签证,30日内办理托运,向原发站回送。承运人凭特价运输证明书核收回空运费。
承运人可以利用回送的自备集装箱(国际集装箱另有规定)装运货物至回送的到站,免收回空运费。
第25条 承运人对托运的零星小件零担货物可拼箱运输,按零担货物承运,并核收集装箱使用费。

第四章 进出站和留置时间
第26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从车站搬出铁路集装箱时,须提出车站认可的证明。搬出的铁路集装箱应按时送回车站,并保证完好。
第27条 从车站搬出铁路集装箱时,承运人根据货物运单填写铁路集装箱出站单(格式一)两联。甲联留车站存查;乙联随箱同行,作为出门凭证,并在集装箱送回车站时,交还承运人。承运人收妥集装箱并结清费用后,在还箱收据上加盖车站戳记和经办人章,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
第28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使用铁路集装箱超过下列免费留置期限,自超过之日起核收集装箱延期使用费:
1.发送的集装箱:站内装箱时,应于承运人指定的进货日期当日装完;站外装箱时,应于承运人指定的日期领取空箱,按指定的进货日期进站。
2.到达的集装箱应于承运人发出催领通知的次日(不能实行催领通知的为卸车次日)起算,2日内领取集装箱。站内掏箱时,应于领取的当日内掏完;站外掏箱时,应于领取的次日内将该空箱或装有指定当日进站货物的该重箱送回。
集装箱集散站存留的铁路集装箱免费留置时间,亦按上款规定计算。
第29条 集装箱在车站存放超过下列免费暂存期限,自超过之日起核收货物暂存费。
1.发送或回送的集装箱应于承运人指定的进站日期当日进站完毕。
2.到达的集装箱应于承运人发出催领通知的次日(不能实行催领通知的为卸车次日)起算,2日内领取集装箱,并于领取的当日内掏完或将集装箱搬出车站。
第30条 车站站长可以延长集装箱在站内免费留置期限,当铁路局按规定缩短免费暂存期限时,集装箱的免费留置期限也作相应缩短。

第五章 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的交接
第31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在车站货场交接集装箱时,重箱凭箱号、封印和箱体外状,空箱凭箱号和箱体外状。
箱号、施封号码与货物运单记载一致,施封有效,箱体没有发生危及货物安全的变形或损坏时,箱内货物由托运人负责。
第32条 在专用线装车或卸车的集装箱,按下列规定办理交接。
1.托运人组织装车并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集装箱,由车站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商定交接办法。
2.承运人组织装车并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集装箱,到站应派员至卸车地点会同收货人卸车,并按第31条规定办理交接。
3.托运人组织装车并由承运人组织卸车的集装箱,发站应派员至装车地点按第31条规定办理交接,并会同托运人装车。
在专用铁道装车或卸车的集装箱,车站与专用铁道所有人商定交接方法。
第33条 发站在接收托运的重箱时,检查发现箱号或封印内容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未按规定关闭箱门、拧固和施封,以及箱体损坏的,应由托运人改善后接收。
收货人在接收集装箱时,应按货物运单核对箱号,检查施封状态,封印内容和箱体外状。发现不符或有异状时,应在接收当时向车站提出。
到站向收货人交付重箱时,对封印脱落、失效、站名或号码不符、箱体损坏危及货物安全的集装箱应向收货人出具货运记录,并按记录点交货物。
第34条 在交接中发现铁路集装箱损坏,涉及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时,由托运人或收货人在集装箱破损记录(格式二)上签认。发现自备集装箱丢失或损坏时,承运人应编制货运记录。
铁路集装箱由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造成丢失、损坏及无法洗刷的污染时,应由托运人运或收货人负责赔偿。自备集装箱由于承运人责任造成上述后果时,应由承运人负责赔偿。赔偿额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格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