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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14:32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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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7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方为发展和便利贸易往来对一切与两国间贸易有关事宜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主要适用于关税、其它与商品进口、出口有关的捐税,上述捐税的征收办法以及商品报关应遵从的规定和手续。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
  甲、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的,但产自在马里共和国不享受最惠国待遇的第三国领土的商品,以及从马里共和国进口的,但产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享受最惠国待遇的第三国领土的商品;
  乙、缔约任何一方旨在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丙、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所取得的优惠和便利。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里共和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在以按规定手续批准可从事进、出口业务的马里共和国的自然人和法人为一方,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为另一方所签订的合同的基础上进行。
  在必要时,两国的有关机构应顺利地发给在贸易方面作为交换对象的商品的进、出口证件。

  第三条 在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本协定涉及到的进、出口业务可适用于由马里共和国的自然人与法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所达成协议的一切商品。

  第四条 有关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业务将以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五条 缔约各方保证对来自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并通过另一方领土运输的商品过境,按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给予便利。

  第六条 缔约各方对于有关参加在两国中任何一国里所举办的贸易博览会,以及在需两国有关机构间达成协议的条件的基础上,一国在另一国的领土内举办长期或短期的展览会事宜应相互提供便利。

  第七条 缔约各方将免除如下商品和物品的一切进、出口捐税:
  甲、无任何商品价值或准备再运出的用于商业宣传目的的样品和材料;
  乙、准备再运出的,用于试验或表演的商品和物品;
  丙、准备再运出的,用于博览会或展览会内的商品和物品;
  丁、在保险期内,为更换次品零件而免费提供的配件;
  戊、由安装人员进口的,用于安装和/或修理但准备再运出的工具和其它任何器材;
  己、注明进口是用于装填并在定期内再出口的包装物料。

  第八条 为监督本协定条款的执行,兹设立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根据缔约双方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在北京或巴马科举行会议。该混合委员会也可以提出旨在改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里共和国之间贸易关系的建议。

  第九条 在本协定期满时,本协定的规定仍将适用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签订的而尚未执行的合同。

  第十条 本协定将全部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里共和国于一九六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巴马科签订的贸易协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经书面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七日在巴马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以中文和法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里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财政部办公厅主任
    陈   洁        乌马尔·库里巴利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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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坦赞铁路训练学校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政府 赞比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坦赞铁路训练学校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8月29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就坦赞铁路训练学校技术合作问题,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八0年六月十六日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批派遣一个由教学人员和辅助人员(包括翻译、厨师及其他人员)组成的教学组到坦赞铁路训练学校,承担内燃机车、铁道通讯两个专业技术员班的教学任务。教学组的总人数不超过二十五人。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应配备相应的教师同中国教师一起进行教学工作。

  第二条 中国教学组人员前往赞比亚的国际旅费由中国政府负担;从赞比亚返回中国的国际旅费由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负担并直接支付。
  中国教学组人员在赞比亚工作期间所需的生活费、医疗费、办公费、交通费、出差费和住宿费,由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负担并直接支付。其费用标准和支付办法按中、赞两国政府的有关换文办理。
  中国政府为教学组人员配备的炊事人员的费用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三条 中国教学组人员在赞比亚期间享有中、赞两国政府规定的假日。中国教学组人员的派遣和休假,按教学计划由中国教学组同坦赞铁路训练学校具体商定。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上述第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中国政府同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协商后,可以召回或更换中国教学组人员。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同中国政府协商后,可以缩短中国教学组人员的工作期限,或更换中国教学组人员。

  第五条 中国教学组人员在赞比亚期间,应遵守赞比亚政府的法令。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应为他们的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并负担他们应缴纳的直接捐税。

  第六条 有关执行本议定书的具体事宜,将由中、坦、赞三国政府指定机构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克            姆温吉拉
    (签字)            (签字)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钦 库 利
                     (签字)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对《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罚没财务收据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对《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罚没财务收据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中央驻京各单位、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近几年来,我市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开展的治理乱收费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成效。但在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财务收据管理上,还存在着票据使用混乱、管理不严等问题。为加强管理,堵塞漏洞,现根据《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管理的暂行规定》、《北京市罚没财务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对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罚没财务收据(以下简称“票据”)管理工作中的若干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票据的分级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经有权审批机关批准,在本市范围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行为的,必须使用本通知规定的票据。财政部门对票据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即:市财政局负责国务院各委、办、局机关,市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本身及其直
属单位。各区县财政局负责中央在京直属单位各省、市驻京办和区、县属各单位的票据办证、发放的工作。
各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单位使用的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领取。
二、关于票据的审批、印制、发放
市财政局是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票据的审批、印制和发放等管理工作。
收费单位必须印制专用票据的,其格式、内容和印刷数量必须经财政局票据主管业务处审核批准后,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未经批准的收费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三、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证》的领用
1.从1996年6月1日起,实行新的收费票据准购、准印制度。同时启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统一编号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证》。《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证》按独立预算的会计单位发放。并与市物价局发放的《收费许可证》正本相对应,每户一证。由
单位财务部门凭单位介绍信到主管财政部门申领,同时交回旧证。换证时间由1996年6月1日开始至1996年7月31日前结束。旧证可过渡使用到7月底,从8月1日起一律停止使用。凡发现过期继续使用的一律按违反票据管理有关规定查处。
2.收费单位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证》时,应当按要求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收费项目的批准文件等资料(包括收费收入管理办法及《收费许可证》批准文件和目录的复印件)。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后,应当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证》的内容载明各个事项。
3.财政部门在收费单位每次申请购买和印制票据时,应当采用验旧购(印)新的办法等,进行核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制止纠正,及时处理,对情节严重或屡纠屡犯的单位,应当停止供应票据,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收费单位的违章行为均应如实记入单位《票据购领证》中“违章记录”
栏。
四、关于票据承印厂的确定
印制票据承印厂(含原已负责印制票据的企业)由市财政局票据主管业务处统一发放“资格确认书”。获得“资格确认书”的企业,在接到市财政局的“北京市收费票据印刷审批表”方可承印票据,否则一律按违反有关规定查处。
五、按照国家规定,从1996年起实行收费情况报表制度。各收费单位应定期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收费执行情况表。各区县财政局汇总上报市财政局,具体表式、要求、报送时间将另行通知。
六、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将按《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北京市罚没财务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票据管理办法》文件规定查处。
以上通知,请转所属各单位执行。



19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