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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3:03  浏览:9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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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试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了规范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开放式基金的相关业务,我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试行)》,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试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05年7月14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规范开放式基金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系统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的行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基金管理人拟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办理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的,应当向本所提出申请。

第三条由中国证监会核准具有开放式基金代销资格,经本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认可的本所会员(以下简称“本所会员”)可参与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办理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业务。

第四条持有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立的普通股票账户或者证券投资基金账户(以下简称“上海证券账户”)的投资者可委托其指定交易的本所会员在本所交易时间内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

第五条投资者认购开放式基金采用“金额认购”方式,即以金额填报认购申请。

投资者按“1元”认购价格申报,每笔认购金额必须是100元或其整数倍。

第六条本所在基金管理人披露的基金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

本所通过行情发布系统中的“最新价”揭示开放式基金前一交易日每百份基金份额净值。

第七条投资者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采用“金额申购”、“份额赎回”方式,即以金额填报申购申请,以份额填报赎回申请。

投资者按“1元”申购、赎回价格申报,每笔申购金额必须是100元或其整数倍,每笔赎回量必须是整数份额。

第八条投资者申购时应得基金份额或者赎回时应得金额由中国结算根据基金管理人设定的申购、赎回费率,按投资者申购、赎回申请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第九条应基金管理人申请,或本所认为必要,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下,本所可以暂停、终止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

第十条本所交易系统可以为投资者提供转托管相关服务。投资者办理基金份额转托管业务须持有中国结算开放式基金TA账户。

第十一条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认购、申购、赎回的开放式基金的信息披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管理人应将其公开披露信息及时送达本所。

第十二条基金份额的登记、托管、结算由中国结算办理。

第十三条本所根据相关规则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基金的认购费率、申购费率、赎回费率由基金管理人设定,并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披露。

第十五条本所通过交易系统为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托管的技术服务,维护该系统的安全运行。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本所不能控制的其他原因造成的问题,本所不承担任何责任。基金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本所不对投资者的收益或者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认购:在开放式基金募集期内,投资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申购:在开放式基金开放日,投资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赎回:在开放式基金开放日,投资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向基金管理人卖出基金份额收回投资的行为。

中国结算开放式基金TA账户:指中国结算为投资者注册的对应于上海证券账户的证券投资基金账户。

第十七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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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2〕1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30日    







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加快殡葬改革进程,强化政府责任和投入,加快殡葬设施建设,加强公墓管理,完善殡葬服务体系,理顺殡葬管理体制,严格殡葬执法,推进丧俗改革。扩大火葬区范围,缩小土葬区,提高火化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事业的领导,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殡葬工作的行政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市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委会应当协助县区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改、公安、监察、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环保、住建、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文化和新闻出版、侨务、广电、编制、法制、物价、民族宗教、文明办、工商、保险公司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市殡葬管理处是全市殡葬事业管理的专门机构,在市民政局领导下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监督和检查。灵山县、浦北县、钦南区、钦北区要设立殡葬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殡葬事务管理的具体事宜。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公墓、骨灰堂是殡葬服务单位,为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钦南区、钦北区、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行政区域均属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

灵山县、浦北县要科学合理划定火葬区,逐年扩大火葬区范围。

至2015年,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地区外,其余均划定为火葬区。

灵山县、浦北县的火葬区域,由灵山县、浦北县人民政府具体划分,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浦北县在尚未建设殡仪馆之前,遗体火化暂由市殡仪馆或灵山县殡仪馆办理。

未建设殡仪馆的县区应将殡仪馆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市殡葬改革规划的要求,努力创造条件,争取尽快建设使用。

第九条 火葬区内除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学研究、教学使用外,应当实行火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本市人员(含外来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的,其遗属应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办理有关手续。

正常死亡的应持死者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医院的死亡通知书,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对有传染病及高度腐烂的尸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部门验明死因后,出具死亡证明,通知遗属或死者单位或死者所在村(居)委会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无名尸体,由公安部门验明死因后,出具死亡证明,并协商办理无名尸殡葬事宜。有关单位或个人需要保存的,遗体存放费由申请人承担。

殡葬费用由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或死者亲属负责;本市城乡低保家庭老年人、城市“三无”老年人及农村五保户死亡,其殡葬费用按《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老年人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钦政办〔2009〕185号)有关规定执行;无名尸体殡葬费用按《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钦政办〔2011〕131号)有关规定处理;其他的尸体殡葬费用原则上是谁移交尸体,谁负责。

遗体运送、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四项服务费用为基本丧葬服务费用。2013年起,按照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原则,惠民殡葬政策逐步扩展到钦州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钦州市各级殡仪馆进行遗体火化,其丧属或承办单位在办理遗体火化时,均实行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从辖区政府财政预算中支出。逐步建立基本殡葬服务均等化普惠型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

第十一条 在本市区域内被依法处决的罪犯尸体一律实行火化。

在本市境内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尸体由交警部门通知殡仪馆进行火化。

第十二条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

第十三条 医疗、科研单位按规定利用尸体进行医疗、科学研究的,由遗属及用尸单位到殡葬管理处(所)办理手续。尸体利用后由用尸单位送殡仪馆火化。

第十四条 死亡遗体应当由殡仪馆专用车辆接送。

火葬区内各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太平房的管理。凡在本市医疗机构死亡的应登记造册,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并建立严格的尸体运出制度,禁止医务人员或亲属擅自将尸体运出火葬区。

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应持有殡葬管理处(所)的证明。

第十五条 在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为土葬提供服务。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灵山县、浦北县行政区域内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村庄,可划为土葬区;土葬区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灵山县、浦北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利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并制定土葬区管理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土葬区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

要改革土葬,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



第五章 墓地和公墓管理



第十九条 市及县区依据有关规定经审核批准可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镇、村应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火化后的骨灰,丧主可存放在骨灰楼,也可埋葬在经营性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公墓或指定的荒山瘠地。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再埋葬。

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条 禁止在耕地(含个人承包地、自留地)和有林地上葬坟;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自然生态保护区、水库区、河流堤坝上和水源保护区内葬坟;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葬坟(包括骨灰坟);禁止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死者亲属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一条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水利建设而迁移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含骨灰堂、骨灰塔)是殡葬服务设施。兴办殡葬服务设施由承办单位按有关法规和程序逐级报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

遗属在未经批准的经营性墓地葬坟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自己负责。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是以镇、村为单位建立的地区性公共服务设施,由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



第六章 丧葬习俗管理



第二十四条 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村(居)委会要积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为群众文明节俭办丧事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街道边占道停尸、治丧、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医院设置悼念场所。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医院烧放鞭炮,撒纸钱、冥币等丧葬用品杂物。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或开设殡葬服务经营项目,必须向市或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已从事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或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遗体运出火葬区的,由当地殡葬管理处(所)责令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或者运回火葬区火葬,逾期不起尸火化或者运回火葬区火葬的,殡葬管理处(所)会同镇人民政府及公安、司法、民政、国土等有关部门可以强制起尸火化或者强制运回火葬区火葬,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按照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款处理。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对死者家属及有关人员应热情服务,不得刁难,不准索取财物。违者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干扰阻碍、破坏殡葬管理工作,煽动闹事,侮辱、殴打殡葬工作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殡葬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近年来,我部陆续接到一些企业和有关部门来电来函,反映一些地方出台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项用费、专项资金,下同),在征收、使用和管理上不尽规范,资金挪用问题比较突出,企业负担较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
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加强这部分资金的使用管理,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根据1992年《国务院批转国家建材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66号)的精神,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切实加强对此项基金的管理。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
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将其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使用计划拨付。每年年初,地方墙体材料革新主管部门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资金。年终,地方墙体
材料革新主管部门应根据财务隶属关系,编制该项基金收支决算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该项基金的管理,并监督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本通知下发后,已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地区,其征收标准过高的,要坚决降低下来;省以下出台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一律取消;未出台或已取消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地区,如需开征或恢复征收,必须报请国务院审批。否则,一律不得开征或恢复征收。



199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