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癌症早诊早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癌症早诊早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函〔2012〕972号
北京、河北、辽宁、黑龙江、山东、湖南、广东、重庆、甘肃省(市)卫生厅局:
根据《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下达2012年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财社〔2012〕64号)的要求,为确保城市癌症早诊早治项目工作顺利开展,我部组织制定了《城市癌症早诊早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卫生部办公厅
2012年10月26日
城市癌症早诊早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一、项目目标
(一)在全国9个省份的城市人群中开展肺癌、乳腺癌、大肠癌、上消化道癌和肝癌高危人群的评估、筛查和早诊早治,每省份共完成危险因素调查和高危人群评估5万人,对1万高危人群进行癌症筛查,对每个癌种开展卫生经济学评估。
(二)研究和评估城市中五大高发癌症高危人群筛查和早诊早治适宜技术,建立并完善防治工作体系和长效机制,加强能力建设,努力降低城市中癌症发病率、复发率、致残率和死亡率;开展卫生经济学评估,找到适合城市实际情况的、投入产出比高的癌症筛查和早诊早治技术和方案,进一步在全国推广。
二、项目范围和时间
(一)项目范围。根据卫生部和财政部年度工作计划和资金预算确定。2012年项目地区包括北京市、河北省、辽宁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湖南省、广东省、重庆市、甘肃省等9省份,各项目省份选择1-2个中型及以上城市(城市常住人口超过50万)具体实施项目。
(二)项目时间。项目启动当年10月底前上报工作完成情况,次年3月底前完成项目工作。
三、项目内容
(一)项目市(区)与筛查对象选取原则。
1.确定项目市(区)。选择工作基础好、条件和设备齐全的城市(区)作为项目点。优先选取肿瘤登记点所在地、国家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所在地、承担过医改重大专项慢性病防控项目的市(区)或开展过相关项目或研究的市(区)。
2.确定筛查数量。每省份每个癌种每年度开展危险因素调查和高危人群评估不少于1万人,筛查人数不少于2000人。如本省份有2个以上城市(区)参加该项目,应按任务量进行分配,而不按癌种进行分配。
3.确定筛查对象。开展危险因素调查和高危人群评估的条件是:本市户籍常住人口(在本地居住3年以上),年龄40-69岁(以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为准)。对评估确定为高危人群的人群开展癌症筛查。要以社区为单位选取筛查对象,不能是单一职业人群。
(二)工作内容和具体要求。
1.确定省、市级项目管理机构和技术机构,制定省、市级项目工作方案和实施方案,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项目实施机构在遵守法律法规和伦理要求的原则下,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协调,实施项目工作。
2.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技术执行机构协调组织街道或社区,开展宣传动员和健康教育,确定本辖区符合条件的调查对象名单和基本信息,项目实施前通知到人,力争人群参与率达到70%以上。
3.开展危险因素调查和高危人群评估。采用流行病学问卷调查方式,由调查对象在专人指导下自行填写,质控后由工作人员录入数据库,应用已开发的高危人群评估模型及其后台软件(由国家癌症中心提供),初筛出需进行筛查的高危人群,编制调查评估报告。
4.筛选出的高危人群接受癌症筛查。五类高发癌症(肺癌、乳腺癌、大肠癌、上消化道癌、肝癌)的筛查方案参照卫生部疾控局《癌症早诊早治项目技术方案》(2011年版),具体技术流程按照国家癌症中心《城市癌症早诊早治项目技术方案》执行。由具有专业化诊断和治疗能力的三级肿瘤专科医院或具有肿瘤科的三级综合医院承担癌症筛查任务。筛查信息整理后报国家癌症中心项目办公室。项目承担单位收集的所有生物学标本按要求妥善保存,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至国家癌症中心项目办公室,按照肿瘤生物样本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5.对筛查出的疑似癌症或癌前病变患者,建议其到具有癌症诊断和治疗水平的三级医院进行规范化诊治,指导做好与医保政策的衔接,并开展定期随访和规范化干预管理。
6.由国内具有卫生经济学评估背景的科研专业机构指导和实施卫生经济学评估。按照国家癌症中心印发的《城市癌症早诊早治项目卫生经济学评价工作方案》开展五类高发癌症筛查诊治的成本核算、费用信息收集及患者和人群的生活质量评价,根据现场所获数据进行初步的成本效益分析和癌症经济负担分析。有条件的地方进行流行病学效果和成本效果评价及预算影响分析。
7.加强数据管理和使用,项目信息资料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国家癌症中心组织专家对各地汇总上报的数据进行分析评估,并定期将有关结果报卫生部疾控局。
四、组织实施
(一)卫生行政部门。
1.卫生部疾控局负责项目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会同医政司等相关司局检查评估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包括各相关处室和单位参与的项目领导组和专家组,确定项目市(区),制定项目工作方案及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在项目正式启动前报卫生部疾控局和国家癌症中心项目办公室。
3.项目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由各相关处室和单位组成的项目领导组和专家组,制定项目实施方案,确定各项任务具体承担机构。组织协调现场工作,确保项目工作落到实处。
(二)技术执行机构。
1.国家癌症中心是项目的国家级技术指导机构,具体负责项目的技术管理,组织专家制定全国技术方案和工作手册,提供技术指导,负责信息汇总和数据分析,指导开展卫生经济学评价,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项目督导评估,控制项目质量,督促执行进度。
2.各省级肿瘤防办和肿瘤医院负责制定本省份项目技术方案和现场工作手册,开展质量控制,选定筛查目标人群,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相关数据。
3.各市(区)级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具体实施项目,包括组织发动、问卷调查、高危人群评估、癌症筛查以及卫生经济学评估等。负责收集项目数据信息和生物学标本,经省级技术机构审核后报国家癌症中心。
五、经费管理
(一)项目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按照医改重大专项要求,争取落实配套资金,保障项目顺利实施。
(二)中央财政拨付的项目经费,应按照实际高危人群评估人数、癌症筛查例数以及完成的卫生经济学评估任务,落实到每个筛查个体和承担单位。各级项目承担单位要合理安排和使用专项资金,不得超范围支出。
(三)各级项目承担单位要定期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对违反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工作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法律处理。
(四)项目完成后,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人员对项目财务等情况进行审计,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时发现的不合理费用,由项目实施单位承担,已报账费用,要予以扣回。
六、质量控制
(一)严格按照项目工作方案和技术方案开展培训,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工作。各环节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工作资质和工作经验。
(二)设立质控员,保证工作完成的质量。问卷完成后需经质控员确认完整无误后方可录入数据库,筛查完成后需经质控员确认所有筛查信息完整无误后方可结束筛查,卫生经济学信息收集后需经质控员确认后方可录入数据库。
(三)项目信息需经省、市级技术执行机构逐级审核后方可报国家癌症中心项目办公室。项目所有生物学标本需严格按技术方案处理、保存和运输,以保证其生物学质量。
(四)国家癌症中心定期派出专家工作组,加强对地方的指导。项目省、市级专家组对现场工作进行督导,每年不少于2次,并要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七、监督与评估
(一)卫生部疾控局会同医政司等有关司局和国家癌症中心组织专家,通过抽查的方式,对各级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督导检查,监督和评估项目实施情况及经费使用情况。核心考核指标为任务完成率、高危人群检出率、筛查阳性率和早诊率。
(二)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项目督导考核方法和要求,对项目的组织、进度、实施过程、效果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督导和考核,协调解决项目进展中的问题。
(三)项目年度结束后,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项目承担单位及时总结项目执行情况,包括项目成效、存在问题和资金使用等,形成总结报告报卫生部疾控局和国家癌症中心。连续两年没有完成年度任务的市(区),国家癌症中心将向有关部门建议取消项目点资格。
附件:工作流程图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byfkzj/cmsrsdocument/doc16395.doc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2]3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由你们发布施行。
1992年5月30日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 月 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
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促进国有资产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占用国有资产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财政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管理职能,市、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专职进行相应工作,并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市、区、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委托,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归口管理,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和报告工作。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有使用权和维护管理的责任。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并应指定专职管理部门或财务会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
第六条 国有资产分为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和其他资产。具体范围、分类标准和处置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
第七条 固定资产、材料和其他国有资产必须按照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计价方法计价入帐。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损、报废、调拨、变卖国有资产,必须按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规定经过审批或备案。
第九条 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参股经营、合资经营,或向非全民所有制法人、个人出售国有资产的,必须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并按规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合并、撤销,以及事业单位改变所有制性质的,必须在对所占有的国有资产处置前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私分、变卖、出借、转让、调换。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偿调拨、变卖国有资产的收入和报废固定资产的残值收入,除同级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指定上缴外,应当留作各单位重新购置国有资产的专用基金。
第十二条 使用固定资产从事生产、对外有偿服务等各种经营性活动的事业单位,必须建立提取资产补偿基金制度。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修购基金制度或资产折旧基金制度。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提取修购基金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而不能有效利用的固定资产和超编制定额的固定资产,市、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有权处置或调剂。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登记制度、使用保管制度和损坏赔偿制度,并将责任落实到使用部门和人员。行政事业单位内使用国有资产的部门和人员,应接受本单位指定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同级财政局或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实行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