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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4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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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4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4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4]94号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信用社)2004年度会计决算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年度会计决算的组织准备
  2004年是信用社进一步深化改革之年。根据改革的总体部署,各地信用社在年度内除了要确保各项业务的正常开展外,还要全力以赴做好清产核资、专项央行票据置换、历史积累及包袱处置等工作。在目前工作任务十分繁重的情况下,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好2004年度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一是要根据制度规定,认真组织信用社做好决算前的清理资金、核对账务、盘点财产、核实损益等各项准备工作,确保信用社年度经营状况和财务成果得到全面、真实、准确的反映;二是要结合年度会计决算工作,采取以会代训的方式加强对会计人员业务技能的培训,努力提高信用社从业人员素质和会计核算质量;三是对会计力量薄弱、历年会计决算问题较多的信用社,要组织力量帮助其做好决算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处置;四是要按制度要求,均衡财务收支,防止人为原因造成年度经营成果的大起大落,并坚决杜绝会计决算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发生。
  2004年度信用社会计决算,除首批8个改革试点省(市)的省级联社可依据本通知精神,结合省级政府的有关要求,自行组织辖内信用社办理外,其余22个省(区、市)的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都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继续在各银监局的指导下组织辖内信用社完成年度会计决算工作。
  二、有关会计财务事项的核算要求
  (一) 规范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是信用社会计核算体系的基础,是取得系统信息资料的工具,同时也是监管部门评估、监测信用社经营及风险状况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基本制度》的规定,银监会负责全国信用社统一会计科目代号、名称、核算内容的制定,各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汇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增设辖内专用科目,但增设的辖内科目代号应以统一科目代号为基础进行编列,不得另行编制科目代号;信用社在向银监会编报会计报表时,辖内科目应归并到全国统一会计科目内。省级以下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不得增设、删除或更改会计科目及核算内容,如确需增设、删除或更改会计科目的,应上报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或银监会统一进行增减变动。
  (二) 关于21个改革试点省(区、市)信用社历史积累处置的会计核算。根据国办发〔2004〕66号文件要求,2004年进行深化改革试点的21个省(区、市)的信用社都要按规定在明晰现有产权的过程中,对历年的公共积累和挂账亏损进行妥善处置。对信用社历年公共积累的界定应继续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3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意见》(银监发〔2003〕27号)的规定执行。
  资产大于负债的信用社在处理历史积累时,按资产风险程度提取的风险准备金,纳入“盈余公积”科目下“一般准备”明细科目中核算。
  各试点地区信用社在明晰产权后,对所拥有的各类资本金要继续纳入“股本金”科目核算,待全国信用社产权关系全部明晰后,再统一纳入“实收资本”科目核算。
  (三) 关于《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执行问题。财政部于2001年颁发了新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会计制度”)。“新会计制度”在资产、负债、收入、费用、损失等会计基本要素的定义,会计核算谨慎性原则的确立,各类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等方面较原会计制度都有了重大变化。目前,“新会计制度”已逐步在股份制及商业性的金融企业推广实施。为了尽快在信用社实施“新会计制度”,银监会将与有关部门积极协商,按照“积极准备、稳步推行、分步实施”的原则,力争在明年做好各项准备工作,2006年年底前全面贯彻执行新的会计制度。
  对于2004年度经营状况较好、承受能力较强的信用社,特别是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允许并鼓励其在本年度内按“新会计制度”规定计提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三项资产的减值准备,计提的减值准备暂在“其他营业支出”科目“呆账准备金”账户列支,在“呆账准备”科目核算。
  (四) 关于股金分红。
  1. 改革试点地区的信用社,从试点方案批准实施的次年起,在连续三个年度内,凡当年盈余,但又有历年挂账亏损的信用社,允许其在弥补历年挂账亏损前,按不超过当年利润总额50%,同时最高不超过二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标准,向社员分配股金红利。分红后的账面利润经纳税调整后,再按税收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的挂账亏损。
  2. 没有历年挂账亏损的盈余信用社,应按照正常的利润分配程序进行分配。股金红利分配可以现金方式进行,也可以转增股金方式进行,但现金红利分配额一般不超过股金金额的5%,现金红利加转增股金合计额一般不超过股金金额的10%。
  (五) 清产核资中有关资产增减变动的账务处理。试点信用社在进行清产核资过程中,凡是涉及相关资产价值的增减变动,都要严格按信用社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查明原因、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46号)规定,依法进行纳税调整。
  1. 关于固定资产重估增值。信用社固定资产重估工作应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对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调整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同时增加资本公积,但其计税基础(计税成本)不得调整。
  2. 对历年形成的以前年度财产损失的核销(包括信贷资产损失的核销),应根据信用社承受能力进行账务摊销,其中数额较大,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比例超过50%的,可按照不超过8年的期限进行摊销。
  (六) 关于呆账准备的提取。从2004年度开始,信用社应根据自身贷款风险的大小,有计划地逐步提高拨备水平。凡是当年盈余的信用社,都应根据盈利状况适当提高呆账准备的提取比例,其中正常贷款可按1%、逾期贷款可按2%、呆滞贷款可按25%、呆账贷款可按100%的比例提取(在税收上,信用社提取的呆账准备金仍按《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第4号)的规定计算扣除)。凡是呆账准备未达到最低1%提取比例的信用社,只有在补提达标后才能进行利润分配工作。年度经营发生亏损的信用社,其呆账准备也必须按1%的比例足额提取。
  (七) 关于呆账核销。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来的因证明材料、相关文件不全,但又确实收不回来的呆账贷款,可由县级政府相关部门出具证明,经信用社行业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审批后列为呆账损失核销。
  (八) 关于管理费的提取。
  2004年度信用社管理费仍继续按年度总收入2.5%的比例提取,其中县级联社和省、地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具体的统筹使用比例,由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应合理确定人员编制,并按照节俭、高效的原则管好、用好管理费。
  三、会计科目的增设
  (一) 资产类。
  1. 1126拨付营运资金。
  本科目核算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统一法人县(市)联社机构本部(以下简称机构本部)向下级分支机构拨付的人民币和外币营运资金。机构本部拨付营运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准备金存款”或联行往来等科目;收回营运资金时,借记“准备金存款”或联行往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应按拨入机构和币种进行明细核算。期末,机构本部汇总会计报表时,本科目余额应与“拨入营运资金”科目余额相等,方向相反。
  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机构本部向分支机构拨付的营运资金。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1125存放境外同业款项”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拨付营运资金”项目。
  2. 1127存出保证金。
  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因办理业务需要存出的各种保证金款项。存出保证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准备金存款”或“存放联社款项”等科目;减少或收回保证金时,借记“准备金存款”或“存放联社款项”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信用社按期计算存出保证金应收利息时,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科目。实际收到保证金利息时,借记“准备金存款”或“存放联社款项”等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本科目应按保证金的存放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信用社存出的各种保证金。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1126拨付营运资金”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存放同业款项”项目。
  (二) 负债类。
  2316拨入营运资金。
  本科目核算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统一法人县(市)联社各分支机构收到机构本部拨入的人民币和外币营运资金。本科目为分支机构专用。分支机构收到机构本部拨入的营运资金时,借记“准备金存款”或联行往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交回营运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准备金存款”或联行往来等科目。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分支机构尚未归还的营运资金。期末,机构本部在汇总会计报表时,本科目余额与“拨付营运资金”科目余额相等,方向相反。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2314央行拨付专项票据资金”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拨入营运资金”项目。
  以上新增会计科目从2005年1月1日起使用。
  四、关于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的种类及编制要求
  (一) 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种类。
  1. 业务状况表。
  2. 资产负债表。
  3. 损益表(盈余、亏损及合并表)。
  4. 利润分配表(盈余、亏损及合并表)。
  注:有外汇业务的省(区、市),还要上报外汇业务的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差额调整表。
  5. 决算附表。
  (1) 固定资产状况表。
  (2) 成本核算表。
  (3) 决算说明书。
  (4) 新旧会计科目余额结转对照表。
  (5) 新科目余额表。
  (6) 管理部门资金状况表。
  (7) 管理部门固定资产状况表。
  (8) 统筹资金收支明细表。
  (9) 省、市(地)、县(市)级联社损益表(分别汇总、上报)。
  (二) 会计决算报表的编制与上报。信用社要严格按照会计、财务制度的规定编制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并对所报会计决算报表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认真对信用社的会计决算报表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表内数字真实完整、项目平衡关系准确,各表之间对应正确,并在此基础上按时保质做好逐级汇总和上报工作。
  各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应于2005年2月2日前将辖内信用社汇总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通过微机上报银监会(010-66194708),同时将纸质报表和决算情况说明书(文字报告)寄送银监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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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规划建设局办公室


永规建发[2004]21号

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市中心城市项目业主:
  为加强中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规范验收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综合评价建设工程的质量等级,现将经我局组织各有关部门及专家讨论通过的《永州市中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印发给各单位,请认真按照《细则》组织交工验收和申报竣工验收,同时对在试行过程中需要补充的内容,请以文字形式上报市规划建设局,以便在今后修改过程中进一步完善。
特此通知。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永州市规划建设局办公室 2004年8月26日印发

永州市中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永州市中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颁布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永州市中心城市内的新建和改建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维修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的依据:
  1. 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2.批准的工程设计、概算、预算文件;
  3.批准的变更设计文件及施工图设计文件;
  4.批准或确认的招标文件及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合同文本;
  5.国家及省、市颁布的道路、排水、绿化、照明工程技术标准、质量标准、验收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等,包括《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GBJ97-8)、《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设计规范》(JTJ012-94)、《永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验暂行评定标准》(永规建函[2002]47号),以及《永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管理规定》(永规建发[2002]17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永规建函[2002]112号);
  6.上级机关对工程的指示文件;
  7.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工程竣工验收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四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交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主持,主要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工程质量和监理工作情况,提出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意见。
  竣工验收由永州市规划建设局主持,主要是全面考核建设成果,总结经验教训,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小型工程或简易工程项目,经主持竣工验收单位批准可合并为一次竣工验收。
  第五条  分段完成的路段或单项工程,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可分段交工,经交工验收后交付使用且全部工程内容完成后统一进行竣工验收(甩项验收的,须说明原因且经批准)。
  第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均采取评分法确定等级。其等级分为合格、不合格,评分标准按《永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验暂行评定标准》要求进行实测实量和外观鉴定。
综合评分70分(含70分)以上者为合格;70分以下者为不合格。
  第七条  未经交工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报请竣工验收。
  第八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成后,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应负责编制工程竣工文件、图表、资料,并装订成册,其编制费用分别由施工、监理、建设单位承担。
竣工验收工作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验收工作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通过验收对工程质量和建设项目作出恰当的评价。对有争议的问题,要充分协商,合理解决。
  第十条 工程申报交、竣工验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和完整的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对市质监站、市规划建设局下达的质量整改、督办问题,必须要有回复资料、变更批复。所含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的质量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全部合格;须经阶段性验收的工序必须有市质监站、市规划建设局验收合格结论。
  (1)道路工程(含机动行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
  ①土路基中:必须有质检部门分层碾压的压实度检测报告、弯沉检测报告,市勘测设计院标高、横坡、宽度等测量资料且附合格结论;
  ②车行道及人行道:人行道垫层、路面基层、路面面层必须分别有阶段性验收结论,没有进行阶段性验收,则不进行竣工验收;
  ③水泥稳定层:必须有质检部门对压实度、平整度、强度等检测报告,市勘测设计院的标高、横坡、宽度等测量合格结论资料;
  ④水泥砼面层:必须有质检部门的强度检测报告,市勘测设计院的中线平面偏位、高程、横坡、路面宽度等测量合格结论资料;
  ⑤水泥、钢筋、沥青等材料必须有出厂合格证、试验检测报告,河沙、碎石等材料必须有筛分析试验报告。
  ⑥人行道板必须有有出厂合格证、强度试验检测报告。
  (2)下水道、检查井工程。
  ①下水道、检查井必须按沟槽、基础、管节安装、检查井砌筑分别进行阶段性验收。没有进行阶段性验收,则不进行竣工验收;
  ②管节材料必须有出厂合格证、配筋图、试验报告;
  ③沟槽必须有地基承载力试验报告(触探试验),承载力必须达到设计强度。
  (3)园林绿化工程
  必须达到《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CJJ/T82-99)、招标文件、承包合同要求,否则不进行竣工验收。
  (4)城市路灯工程
  ①路灯安装前,应有监理单位组织业主、相关行业的专家等对路灯主材料包括灯杆、灯具、光源电器、电缆按有关规范及采购、供应合同等验收的合格结论,否则不进行竣工验收;
  ②路灯基础图由厂方提供后,必须有当地设计部门对安装地段地质情况认可结论。
  ③必须达到《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GJJ89-2001 J12-2001)、招标文件、承包合同要求。
  2、有完整的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和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验资料。
  3、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4、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5、观感质量、基本要求必须达到验收规范合格要求。
  6、主要工程项目的抽查结果必须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交 工 验 收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的承包单位,道路工程完工6个月后、园林绿化工程完工3个月后、路灯工程完工2个月后,经承包单位自检合格后向建设单位(业主)申请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工程已按施工合同和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完成(甩项完成的需说明原因且经市规划建设局批准),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其使用功能和安全性能已能满足设计的要求;
  2.已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永规建函[2002]112号)、《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以及竣工验收有关法规要求编制完成竣工文件资料(按附录A第三、四部分要求编制完成竣工文件);
  3.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已准备好总结报告材料;
  4.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已完成工程质量检测、检验、并编写完成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书》。
  5.永州市勘测设计院已对坐标、标高、纵横坡、曲线要素、宽度等内容进行测量并作出了合格结论。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全面完成所承包的工程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后,应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建设单位核实具备交工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交工验收。
交工验收由建设(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代表组成交工验收小组,对工程质量和竣工文件资料进行全面验收。交工验收必须按《永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验暂行评定标准》中基本要求、实测项目、外观鉴定等三个部分进行全面检查(包括检查出质量缺陷部分)。质量缺陷部分的数量(返工量或扣款量)、质量缺陷种类、扣款标准按本细则附录E执行(见附录F表)。
  第十三条  若第一次交工验收合格,则交工验收通过。若第一次交工验收发现工程不合格或存在重大的结构或安全隐患问题,则由交工验收小组发出整改通知书,由建设单位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待整改工作完成,重新组织交工验收,但在交工验收结论中必须注明是第二次交工验收。第二次交工验收不合格,视为不合格工程,不能申报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验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监理、施工质量监督、检测、市勘测院等单位代表参加,按以下规定分标段进行全面检查:
  一、 路线:路段的转弯半径、纵坡、横坡、起终点坐标、高程均应全面检查,并应对质量缺陷的种类、数量及返工量或扣款数量作出结论。
  二、 路基路面:对其稳定性、压实度、中心线、宽度、厚度、路拱、边坡、边沟、排水设施等逐一检查;道路路面工程应每标段抽查二处,采用钻心取样检验其厚度、强度。并应对质量缺陷的种类、数量及返工量或扣款数量作出结论。
  三、 桥梁和隧道:要求对各部尺寸、标高、各部结构的施工质量、引道和导流、防护工程等逐一检查量测。大桥和特大桥应进行荷载试验。
  四、 涵洞、挡土墙及防护工程:应全面检查,并应对质量缺陷的种类、数量及返工量或扣款数量作出结论。
  五、 立交工程应按路基、路面、桥涵、挡土墙和交通安全设施逐一检查。
  六、 人行道、路缘石、检查井:应全面检查,并应对质量缺陷的种类、数量及返工量或扣款数量作出结论。
  七、 交通安全设施包括灯控、标志、标线、盲道、消防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应全面检查。
  八、 隐蔽工程和建成后不易检测的分项、分部工程,必须审查施工、监理单位的原始资料和阶段性验收资料。
  九、 园林绿化、照明设施工程按招标文件、承包合同及有关规定要求、标准检查。
  十、 对竣工图表、资料、文件应全面审核。
  第十五条  道路及其配套工程按照《永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验暂行评定标准》(永规建函〔2002〕47号)对受检工程评分,根据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评定工程质量等级,园林绿化、照明设施工程按照招标文件、承包合同确定质量等级,要求必须统一采用附录及附表样式。附表中未标明的项目,则以国家相关规范为准。
  第十六条  交工验收的工作内容与程序。交工验收一般包括承建单位组织竣工检查,监理单位进行质量评估,质量监督检测机构组织质量检验,建设单位(业主)组织交工验收等工作内容和程序。交工验收组听取和审议以下报告:
  1.建设单位(业主)关于工程项目执行情况的书面报告,包括对工程竣工资料和工程质量的评价。
  2.设计单位关于工程设计情况的书面报告,包括对工程质量的评价。
  3.承包单位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书面报告,包括自我评定工程质量等级。承包单位技术总负责人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已竣工项目按照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内容与要求进行全面的竣工质量检查,自我评定其质量等级,并用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业主)提出交工验收的申请。
  4.监理单位关于工程监理(含变更设计)情况的报告,包括《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在建设单位(业主)组织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和竣工资料进行预验收,并由监理单位提交由项目总监签署、项目监理单位加盖公章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5.质量检测部门关于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情况的报告。在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交工验收之前,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现行的质量评定标准和竣工质量等级评定规定的内容和项目等要求,对竣工工程项目进行竣工质量检测(验),并在交工验收前出具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检测项目应当覆盖工程所有部位,且必须包括该工程的使用功能试验报告。
交工验收小组在听取报告、审查资料和实物验收的基础上,对质量检测部门提出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意见进行审议和确认。
  第十七条  通过交工验收的工程必须写出交工验收报告(其内容见附录B),由建设单位组织交工验收小组对工程质量进行综合评分并评定该工程质量等级(见附表)。

第三章 竣 工 验 收

  第十八条  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已完成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经过交工验收各标段工程质量均达到合格及合格以上的工程,监理单位已提交《工程质量评价报告》;
  2. 对未完工程或交工验收时提出的整改工程已处理完毕,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3.经交工验收小组审核合格且有完整的竣工文件资料(见附录A);
  4. 承包单位已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或保修协议,已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第十九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到建设单位申请验收报告等资料后,应及时核查已交工验收合格的工程的竣工文件资料,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委员会(或竣工验收小组,下同)由验收主持单位(市规划建设局)、市财政局、市质量监督站、建设单位(业主)、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市勘察设计院、市城建档案馆、接管养护单位(必要时还需邀请环境保护、公安消防)等有关单位的代表及竣工验收专家库2-3名人员组成。大中型项目和技术复杂的工程,应邀请相关行业专家参加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应采取听汇报、查资料、现场抽检的方式组织竣工验收。
  1.召开竣工验收会议,听取和审议如下报告:
  (1)建设单位关于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情况(包括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招标管理、资金运行管理、履行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等情况)的报告;
  (2)勘察、设计单位关于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工作情况(包括履行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执行强制性设计质量标准和设计变更程序等情况)的报告;
  (3)施工单位关于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情况(包括履行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投标行为、施工过程中执行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和质量管理政策法规等情况)的报告;施工单位对质量整改、质量督办等内容的整改及其回复情况。
  (4)监理单位关于工程监理工作组织管理情况(含执业行为、设计变更等监理工作程序的控制,以及履行其质量责任与义务等情况、施工单位工程质量整改及其回复情况)的报告;
  (5)市勘测设计院关于工程验收的测量方面的情况报告;
  (6)质量监督部门关于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报告,质量检测部门关于工程质量检测情况的报告(含工程质量整改及其施工单位的回复情况);
  (7)交工验收组(代表)关于工程交工验收情况的报告(含评定的工程质量等级);
  (8)施工单位(或成品材料供应单位)质量保修书的内容。
  (9)其他参建单位的工作情况报告。
  各单位所作的上述报告中,应分别对建设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竣工文件资料作出综合评价。
  2.检查有关资料。竣工资料的整理组卷要按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技术文件管理规定》(永规建函[2002]112号)、《永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管理规定》(永规建发[2003]17号)及《建设工程文件及档案整理规范》的要求进行逐项整理归档。
  竣工验收委员会应检查竣工验收必需的原件资料(见附录A)(施工单位提供资料一式伍份,原件一份,复印件四份;提交市规划建设局时,原件一份,复印份一件,原件查阅后退回),并对资料的内容和完善情况进行评价,对砼路面、排水工程涉及强度、配合比、钢筋、水泥、构配件、成品或半成品,必须有质检部门的检验、试验及出厂合格证等原件资料。
  3.组织现场抽检核验。竣工验收委员会应组织现场工程质量抽查,并对工程质量按验收规范进行综合评定(见附表,附表中未标明的项目,则以国家的相关规范为准),并最终评定该工程项目的竣工质量等级。同时要求专家对工程的验收结论签署专家意见。竣工验收采用随机抽样法或全面检查法,采用随机抽样法时其抽查面不少于30%(按面积或长度计量)。以抽查结果作为工程整体质量评定结论。
  4.竣工验收工作委员会对质量等级评定为不合格的工程,应责令业主组织监理、施工单位进行返工整改,整改合格后再重新按程序申报竣工验收;同时由市规划建设局、市财政局对建设单位(业主)核减1-2%的管理费,责成业主单位对监理单位核减该工程监理费的30%-80%。同时对存在局部质量缺陷的项目,责令业主单位按本细则附录E标准扣款(见附录F表),并由业主单位限期组织整改。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在听取报告、检查资料及现场抽查的基础上,按照《永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验暂行评定标准》(永规建函〔2002〕47号)对受检工程进行质量评定(采用附表样式)。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保修期间,施工单位应按合同约定继续进行保修。市规划建设局、接管单位发现质量问题,有权责令业主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施工单位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由市规划建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责令业主单位组织维修,费用按维修或补种损坏面积的2倍收取,水泥砼路面按铺筑损坏块板(整块板)面积的2倍收取,并由业主单位从预留原施工单位的保修金中扣付。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按第六条规定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二十四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对合格及合格以上的工程签发《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其内容和格式见附录C)和《工程质量鉴定书》(其内容和格式见附录D)(以下简称鉴定书)。
  《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由竣工验收委员会签发,由主持验收单位负责印发各有关单位。《工程质量鉴定书》由永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签发并负责印发各有关单位。
  鉴定书签发后由市规划建设局上报市政府组织移交接收,同时由业主组织施工单位进行保修和养护管理。
  对不及时申请竣工验收的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应拒付剩余工程款或保修金。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规定,向市规划建设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和《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由建设单位(业主)负责向市城建档案管馆和市规划建设局办理档案资料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竣工验收专家库(以姓氏笔画排序,排名不分先后)
  邓 文 邓 伟 邓后立 邓新茂 王建忠 刘夏松 吕芳林
  朱平华 李利华 李铁荣 李小云 李常德 李 剑 李尚峦
  李再良 何 虹 肖 霄 汪军云 汪小平 宋顺军 陈晓春
  陈昌令 陈再清 陈征遥 陈历辉 杨文利 周英杰 周玉平
  罗志林 罗顺山 罗善元 郑爱民 屈金银 郭 雄 胡又长
  胡官孝 唐爱平 唐共青 唐 翔 唐文初 徐立春 徐迎春
  黄勇华 谢黑铁 蒋妙辉 蒋 锴 蒋陆春 蒋军荣 雷细生
  漆荣龙 潘友旺 綦湘桂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永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OO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录A

竣工文件目录

  竣工文件按四部分整理编制,由建设单位(业主)、接管单位、市规划建设局归档。
  第一部分:综合文件
  (一) 竣工验收文件
  1.竣工验收鉴定书;
  2.交工验收报告;
  3.竣工验收申请、批准文件。
  (二)工程总结
  1.施工总结;
  2.监理总结;
  3.设计总结;
  4.建设管理总结;
  5.质量监督工作总结。
  (三)上级批准文件及有关指示
  (四)建设项目承发包合同、协议文件
  (五)工程交接表(工程名称、主要工程数量、固定资产价值)
  (六)竣工文件缩图(比例1:2000)
  第二部分:竣工决算 。
  按建设部及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决算。
  第三部分:竣工图表 。
  竣工图表应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基础上编制,施工中无变更时可直接采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图表,但必须有竣工图章。
  第四部分:设计、施工文件
  (一)技术、设计文件
  1.审批的设计及有关文件、开工报告;
  2.审批的设计变更及有关文件;
  3.设计、施工中重大技术问题的往来文件、会议纪要等。
  (二)施工文件
  1.工程质量文件
  (1)工程质量自检报告;
  (2)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及处理情况报告;
  (3)原材料试验结果汇总表;
  (4)混凝土及砂浆抗压强度试验汇总表;
  (5)路基压实度汇总分析评价表;
  (6)路面分层压实度汇总分析评价表;
  (7)路面含灰量(水泥用量)检测结果汇总表;
  (8)灰土、水泥稳定土强度试验汇总表;
  (9)油石比检测结果汇总表;
  (10)路面平整度、路拱、宽度、厚度检测结果汇总表;
  (11)路面弯沉检验汇总表。
  2.试验、检测报告
  (1)各种原材料试验告;
  (2)混凝土及砂浆配合比试验报告;
  (3)混凝土及砂浆强度试验报告;
  (4)击实试验报告;
  (5)压实度试验报告;
  (6)稳定土强度试验报告;
  (7)石灰(水泥)剂量试验报告;
  (8)油石比试验报告;
  (9)筛分试验报告;
  (10)其他各种试验报告;
  (11)外购材料(产品)合格证书。
  3.隐蔽工程检查记录
  (1)基坑(钻孔、隧道开挖等)检查记录;
  (2)基础(桩基等)检查记录;
  (3)路基、路面检查记录;
  (4)钢筋混凝土配筋检查表;
  (5)预应力张拉、压浆等检查记录;
  (6)其他各种中间检查记录。
  4.成品、半成品检查记录
  (1)预制件成品检查记录
  (2)外购件进场检查记录;
  (3)各种现浇成品检查记录;
  (4)各种构造物成品检查记录;
  (5)各种分项工程完工后检查记录;
  (6)桥梁竣工验收荷载试验报告。
  (三)进度控制文件
  (1)总进度图(表)、计划、批准文件;
  (2)分期进度图(表)、(月、季、半年、年)计划,批准文件;
  (3)开工报告和批复文件;
  (4)有关进度的往来文件。
  (四)投资控制文件
  概预算审批文件及投资增减、变化的文件等。
  (五)施工原始记录
  1.施工日志、监理日志;
  2.开、完工记录;
  3.天气、温度及自然灾害等记录;
  4.各工序施工原始记录;
  5.各工点、各工序测量原始记录;
  6.施工照片集;
  7.其他各种原始记录(含音像资料)。

  附录B

  交工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交工验收工作的组织情况
  二、工程概况;
  三、工程检验情况及工程质量(含各标段)评审情况、评分及质量等级;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
  五、关于修复、补救等事项的决定;
  六、关于交工验收及养护管理问题的意见。
  附件:
  1.质量监督部门关于工程质量鉴定书(含各标段);
  2.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的检验资料;
  3.各标段工程质量评分表。


  附录C

  竣工验收鉴定书主要内容及格式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
  2.工程地点(包括主要控制点);
  3.建设依据(计划、设计、概算、施工各阶段批准文号);
  4.建设规模及性质(全长、新建、改建);
  5.技术标准(包括主要技术指标);
  6.开工及竣工日期;
  7.工程概(预)算情况及实际造价;
  8.工程建设主要内容(包括主要工程数量);
  9.实际消耗主要材料;
  10.实际征用土地数;
  (二)评价和鉴定
  11.建设项目工程质量鉴定结论(评分及等级);
  12.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综合评价;
  13.建设项目综合评价及等级(对工期、质量、投资等综合评价;评分及等级);
  (三)决定和建议
  14.竣工验收委员会有关决定和建议(①关于工程缺陷的处理决定;②对移交管理的意见或建议;  ③其他有关问题的决定或建议)。
  (四)竣工验收委员会名单及有关单位签署的意见。

  附录D

  工程质量鉴定书主要内容及格式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
  2.工程地点;
  3.建设依据(计划、设计、概算、施工各阶段批准文号);
  4.建设规模及性质(全长、新建、改建);
  5.技术标准(包括主要技术指标);
  6.开工及竣工日期;
  7.工程概(预)算情况及实际造价;
  8.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主要内容。
  (二)评价和鉴定
  11.建设项目工程质量鉴定结论(评分及等级);
  12.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质量评价结论;
  13.市质量监督站对建设项目的质量评价结论;
  14.市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质量问题及缺陷的处理建议。
  (三)竣工验收委员会的决定和建议
  14.对工程质量的综合评价;
  15.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及缺陷的处理决定;
  16.对其他有关质量方面的建议。
  (四)竣工验收委员会名单。



  附录E
  交(竣)工验收质量缺陷扣款标准

  1、道路工程(含机动行道、非机动车道)。在允许范围内的质量缺陷不扣款。允许范围外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责令施工单位返工整改,如不整改则抽查范围内,一块板内有多种质量缺陷时,按下列扣款标准高的一项扣款而不累计扣款(见附录F)。以抽检结果推算总扣款,按抽检所占全路段比例推算全路段的扣款额。
  ⑴强度:实测强度达不到合格强度的,即为不合格工程,施工单位必须进行返工或采取补强措施。经 设计部门验算检测不影响通车的,市规划建设局、市财政局按实测强度的单价审查结算,同时按适当比例扣减业主该项工程管理费和监理单位该项监理费。
  ⑵起皮和龟裂。起皮和龟裂发生在一块板内,按铺筑一块板中标价的两倍扣款;起皮和龟裂发生在两块板内,按铺筑两块板中标价的两倍扣款;余类推。
  ⑶麻面。麻面发生在一块板内,按铺筑一块板中标价的两倍扣款;起皮和龟裂发生在两块板内,按铺筑两块板中标价的两倍扣款;余类推。
  ⑷坑洞。一块板内任意抽取三处,每处1m2,调查坑洞密度。坑洞平均密度超过每平方米1个,按铺筑1块板中标价的两倍扣款。
  ⑸裂缝(纵向、横向、斜向裂缝、交叉裂缝、检查井周围裂缝)。裂缝发生在一块板内,则按铺筑一块板的中标价的两倍扣款;裂缝发生在两块板内,按铺筑两块板的中标价的两倍扣款;余类推。
  ⑹露石(露骨)。一块板内露石面积累计超过0.16m2,(按0.4m×0.4m计算)按铺筑一块板的中标价的两倍扣款;余类推。
  ⑺错台。一块板内裂缝错台或板间一条接缝错台,均按铺筑一块板的中标价的两倍扣款;错台发生在两块板内按铺筑两块板的中标价的两倍扣款;余类推。
  ⑻胀裂。在两板间接缝处胀裂,按铺筑两块板的中标价的两倍扣款;在板中裂缝处胀裂按铺筑一块板的中标价的两倍扣款。
  ⑼脱空与唧泥。凡能见到松动现象和听到脱空声的板块,均按铺筑一块板的中标价的两倍扣款;在两块板之间的接缝唧泥,按铺筑两块板的中标价的两倍扣款。余类推。同时,出现脱空、板块活动和唧泥时,业主单位要查清责任主体,由路基施工不当引起的,则从路基施工单位扣款或责成返工;因路面施工不当引起的,则从路面施工单位中扣款或责成返工。
  ⑽补丁和开挖补块。一块板内有一处或多处修补,均按铺筑一块板的中标价的两倍扣款。余类推。
  ⑾填缝料未填、不满或损坏。100m长缝中累计有1m未填或有5m不满或损坏计一处不合格,100m长缝中累计有2m未填或有10 m填缝料不满或损坏,计二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100元/处。
  ⑿接缝剥落、碎裂。接缝中连续剥落、碎裂30cm计一处不合格,连续剥落、碎裂60cm计二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50元/处。
  ⒀水泥砼板厚度、板宽度、路面宽度。板厚度必须符合《永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验暂行评定标准》,低于允许厚度,按实测厚度计算工程造价。板宽度、路面宽度必须满足设计宽度,少于设计宽度的,按比例扣减工程造价。
  ⒁纵、横坡。以市勘测设计院的测量结果为准,满足设计要求和《永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验暂行评定标准》要求。横坡大于标准值,且占抽检点数的30%以上(含30%)时,扣减总造价的0.5%,超过30%时,扣减该工程总造价的1%。
  ⒂中线交拐点坐标。以市勘察设计院测量结果为准,中线交拐点坐标不符合设计要求,扣减该工程总造价的1%。
  ⒃纵坡中线高程。以市勘察设计院测量结果为准,高程大于验收标准值5cm的,扣减该工程总造价的1%;若小于5cm,但占抽检点数的30%以上(含30%)时,扣减总造价的0.5%。
  ⒄平整度。用3m直尺,每20m检测一处。每处超标准规范值扣款200元/处。
  ⒅纵、横缝顺直度。纵、横缝顺直度应符合《永州市市政工程质量检验暂行评定标准》,一条横缝超出12mm偏差,扣款100元/条;100m长纵缝中连续30cm偏位计一处不合格,连续60cm偏位计二处不合格,扣款100元/处。
  ⒆中线平面偏位。以市勘察设计院测量结果为准,中线平面偏位即不符合设计要求,扣减总造价2%。
  ⒇抗滑构造深度。每100m长范围测2块板,刻槽深度小于1mm的板面有1m2计一处不合格,有2m2计二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标准:200元/处。
  2、人行道铺面扣款标准(抽查范围内,同一处有多种质量缺陷时,按扣款标准高的一项扣款,不累计扣款。)
  ⑴沉陷、开裂。连续沉陷或开裂0.64m2(按4块20cm×20cm的预制板为标准)计一处不合格;连续沉陷或开裂1.28m2计二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100元/处。出现3处沉陷或连续沉陷面积达2m2者,即视为不合格工程。
  ⑵铺面板松动冒浆。松动一块铺面板计一处不合格;松动两块面板计二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20元/处。
  ⑶铺面灌缝不饱满。一块板四周的四条缝均不饱满计一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20元/处。
  ⑷铺面纵横缝不顺(缝宽必须满足设计或规范要求)。50米纵缝中累计有1米长错缝计一处不合格,累计有2米长错缝计二处不合格。一条横缝不对齐(应为通缝)计一处不合格;两条横缝不对齐计二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50元/处。
  ⑸铺面与构筑物衔接不顺。构筑物高于或低于人行道面一处计一处不合格,高于或低于二处计二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200元/处。
  ⑹铺面积水。积水1m2计一处不合格,积水2m2计二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200元/处。
  ⑺人行道出入口处衔接不顺。高差相差超过4cm计一处不合格,扣款100元/处。
  ⑻铺面板破损、缺角。破损或缺角一块面板计一处不合格,破损或缺角二块面板计二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10元/处。
  ⑼侧缘石。50米长侧缘石中累计有2米长线型不顺、顶面高底不平、接缝超宽计一处不合格;累计有4米线型不顺,顶面高低不平,按缝超宽计二处不合格;余类推。扣款200元/处。
  3、下水道、检查井工程扣款标准(抽查范围内,同一处有多种质量缺陷时,按扣款标准高的一项扣款,不累计扣款。)
  ⑴管涵(或盖板沟)内有泥沙淤积达30CM(含30CM)或有块石等,两井之间有一处记一处不合格,扣款500元/处;
   ⑵检查井、雨水井内有泥沙淤积达30CM(含30CM)或有块石等,有一处记一处不合格,扣款300元/处;
  ⑶管节及检查井出现沉陷必须返工,否则为不合格工程。
  4、园林绿化工程扣款标准(抽查范围内,同一处有多种质量缺陷时,按扣款标准高的一项扣款,不累计扣款。)
按招标和承包合同要求的种植密度、冠幅、胸径等技术指标,进行检查按比例扣款,即达到95%合格的不扣款,达到90%合格的则扣5%,达到85%合格的则扣10%,依此类推。
  5、城市路灯工程扣款标准(抽查范围内,同一处有多种质量缺陷时,按扣款标准高的一项扣款,不累计扣款。)
   ⑴凡出现灯杆倾斜、灯不亮、灯及附件掉落、大面积掉漆等质量问题,一杆灯计一处不合格,扣款500元/处。
   ⑵基座高出人行道 5CM(含5CM)以上,一个基座计一处不合格,扣款300元/处。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他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停车管理、秩序维护、设施设备维护等专项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和专业监管部门依法按照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以及和谐社区建设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协助、指导和监督,协调处理纠纷。

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前,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区和非住宅区原则上应当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查,确需调整的,予以确认并公告。

第七条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配建物业服务用房,包括客服接待、项目档案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人员值班备勤、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坐落位置(具体到楼栋、房号)。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50平方米,其中地上房屋不得低于100平方米,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30至60平方米。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审查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配置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指标。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测绘成果备案时应当核查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

第八条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责任。销售房屋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于物业服务是否收费、收费标准以及服务标准的约定应当符合本市相关规定。

建设单位可以将全部专项服务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将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在销售场所公示,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临时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

第十条业主共同决定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全体业主进行物业共用部分查验交接,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并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附图;

(三)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消防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设施设备的出厂随机资料,安装、验收、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全体业主承接前应当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可以委托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查验。全体业主与建设单位也可以共同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进行查验。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不再接受物业服务企业事实服务;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七)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

(八)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决定第(五)、(六)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第(七)项事项,应当分别经原物业管理区域内以及拟分立或者合并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二条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事项,事项范围和决定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第十三条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活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未成立业主大会,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事项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并推荐业主代表作为临时召集人,召集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也可以自行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指定代表担任筹备组组长,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中非建设单位的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中具有表决权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立之日起7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并承担筹备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筹备组出具并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在备案后7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三)、(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有关任期、候补、空缺、资格终止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任职期限届满的;

(二)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履行委员职责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印章、相关财物和档案资料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物业服务

第十九条业主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项目负责人、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服务交接、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备案材料抄送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是包括各专项服务的综合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可以共同决定将各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技术规范等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人员实施锅炉、电梯、电气、制冷以及有限空间、高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作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及个人实施;委托实施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业主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共同决定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对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全体业主应当共同决定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是否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等事项。

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告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停止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届满,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通知业主。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未与业主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事实上提供了物业服务,并履行了告知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业主履行相关义务。

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提供物业服务,不得以事实服务为由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业主。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事实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60日内与全体业主完成交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一)移交物业共用部分;

(二)移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应当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并不得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不得强行接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指派项目负责人,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项目负责人原则上只能在一个物业服务项目任职。

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并进行公示。业主共同决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负责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更换。

第二十九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就物业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和物业共用部分管理状况等进行评估和监理。

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提供专业服务,不得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评估监理报告。

第三十条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理物业服务投诉。

本市支持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完善物业服务行业自律制度,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项目的性质、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因素,定期发布物业服务成本信息。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一条住宅物业装饰装修前,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报登记,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业主所在楼内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监督。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申报登记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及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并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出售物业管理区域内车库、车位的,应当在出售前依法办理车库、车位预售许可或者物权登记。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不得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

建设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在满足本区域业主需要后,建设单位可以将车库、车位出租给本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调整租金时应当与全体业主协商。

业主以外的其他车库、车位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关于停车管理的约定。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应当向业主出具专业经营单位的发票,并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为由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分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

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物业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同时过户。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范围等承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保修责任。保修过程中,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三十七条物业共用部分维修、养护、更新、改造时,相关专有部分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专有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有关费用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买卖或者出租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转让物业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专业性服务企业结清相关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履行交接义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合同报送备案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停止物业服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交接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接;逾期不交接的,可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出;逾期不撤出的,可处10万元罚款;不能维持正常物业管理秩序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组织接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新物业服务企业强行接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职责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逾期仍不履行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有关事项。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按照规定由业主共同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全体业主,在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后是指业主大会。

本办法所称业主共同决定,是指业主大会的决定;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的,是指业主依法共同作出的决定。

本办法所称专有部分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是指专有部分面积之和。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包括在前期物业服务中提供物业服务的建设单位。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