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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莱索托王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莱索托王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8:05  浏览:8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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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莱索托王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莱索托王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莱索托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莱索托王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莱索托王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4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莱索托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莱索托王国之间的经济和贸易的发展,便利人员往来,通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莱索托王国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入、出或途经莱索托王国免办签证;莱索托王国公民持有效的莱索托王国护照(包括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免办签证。

  第二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如在对方境内欲逾免签期限,应依照对方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本协定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莱索托王国政府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对方人员进入自己管辖区内或者终止其在该管辖区内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由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自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三、缔约双方经协商,可通过适当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执行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六月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莱索托王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 字)                (签 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莱索托王国驻华大使
      唐家璇                 莱博杭·莫科

            关于我与莱索托王国签署
          香港特区与莱互免签证协定的备案函

国务院:
  我与莱索托王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莱索托王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莱索托王国互免签证的协定》。现送上协定副本(中、英文),请予备案。协定正本已存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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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司法部


财 政 部
    文件
司 法 部

财行〔2005〕191号

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司法厅(局):

为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帮助经济不发达地区解决法律援助经费困难,促进不同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发展,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了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为充分发挥专款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九月六日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以下简称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管理,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使用效益,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根据财政部《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援助办案专款是为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帮助经济不发达地区解决法律援助经费困难,促进不同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发展,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的补助地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专项资金。
根据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等九部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各级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省级财政部门应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广泛开辟政府财政拨款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筹措渠道,充分利用各方面力量解决法律援助办案所需经费。

第三条 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投向是国家级和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区),以及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其他困难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含未单独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承担法律援助任务的县、市、区司法局,下同)。

第四条 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使用范围

(一)支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接受安排办理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办案补贴,包括差旅费、交通通讯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等;
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办案补贴标准。
(二)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直接费用;
(三)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的鉴定费和仲裁费。

第五条 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分配

(一)法律援助办案专款分配原则是:公开、公正、透明;保贫困、保基层、保基本,体现政府的责任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协调平衡。
(二)法律援助办案专款采用“因素计算法”进行分配,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统计资料,选择贫困人口数量、财政状况、法律援助办案量及其他客观因素,在量化的基础上,根据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度和财政管理的要求,确定各因素的权重和差异系数,通过公式计算确定补助各地的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数额。
(三)贫困人口数量以国家统计的上年全国各地贫困人口数为准;财政状况以人均可用财力指标为准,适当参考其他财政指标;法律援助办案量以上年实际完成法律援助案件数为准;其他因素主要考虑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管理情况和各级财政的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安排情况。
计算专款的因素及其所占权重可根据情况的变化进行适当调整。
(四)省级财政部门在分配法律援助办案专款时,也要以“因素计算法”为基础,坚持鼓励办案数量多和本身安排办案经费多的地区的原则。

第六条 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使用管理

(一)法律援助办案专款实行集中安排、一次下达的办法,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
(二)省级财政部门要在司法行政部门的配合下,将中央财政补助的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结合省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在收到中央补助资金的两个月内,按财政预算管理程序核定并下拨到县级法律援助机构。县级法律援助机构要将上级补助的法律援助办案专款、本级财政安排的办案经费和各种渠道筹集的社会资金结合起来,统筹安排使用。
(三)有条件实行财政国库直接支付的地区,省级财政可直接将法律援助办案专款拨付给县级法律援助机构。
(四)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人员在领取法律援助办案费补贴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并在领取单上签字。
(五)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台帐,标明承担的法律援助案件事项、时间、承办人、办案费补助数额或报销数额等。

第七条 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监督管理,制定切实有效的管理办法,保证法律援助办案专款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二)每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省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将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如实向财政部和司法部作出书面报告。中央财政将以此作为考核省级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安排下一年度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参考依据。
(三)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效益考核制度,对使用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情况进行量化考核,定期向上级和下级财政、司法行政部门通报考核情况,及时提出问题和改进意见。
(四)财政部、司法部将定期或不定期地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对专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审计。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到位不及时、使用效益不高、存在挤占挪用现象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区,将暂停以后年度法律援助办案专款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物资部木材节约代用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木材节约代用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9月4日,物资部

为发展木材节约代用,物资部木材节约办公室建立木材节约代用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为搞好基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金的来源
第一条 国家财政拨款,包括:专项发展基金拨款;科技三项费用拨款。
第二条 基金有偿使用后增值的资金。
第三条 经财政允许的其他资金。
二、基金的用途
第四条 木材节约代用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及推广应用。
第五条 木材节约代用技术改造项目。
第六条 木材节约代用技术引进项目。
三、基金的使用管理
第七条 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立帐。
第八条 基金实行按月收取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收取标准按相应期间国家对原材料行业实行的优惠银行利率计算。
第十条 基金项目的管理。
1. 确定项目的原则: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且有推广价值的木材节约代用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社会经济效益明显的木材节约代用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及推广应用项目。
2. 项目的申报:用款单位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申报项目的报告,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木材节约主管部门汇总报部木材节约办公室。
3. 项目的审批。投资额一百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部木材节约办公室审批下达:投资额一百万元以上的项目,由部木材节约办公室提出审批意见,报主管部长批准下达。
第十一条 基金的投放管理。项目确定以后,由部木材节约办公室与用款单位签定借款协议,具体明确资金的用途、金额、还款期限及生效日期。协议生效即通过银行办理资金投放手续。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