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22:28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已经2005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5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于幼军
                 2005年8月10日

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 、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发放散装水泥设施,逐步提高散装水泥销售比例。其散装比例的实现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第七条 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
  设区的市,使用水泥总量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60%以上。
  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逐步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八条 设区的市应当合理设置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向社会提供商品混凝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逐步提高商品混凝土的使用比率。
  其他城市应当逐步限制现场搅拌,提高商品混凝土的使用比率。
  禁止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年使用水泥总量1000吨以上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其营运资质,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前款规定车辆需要进入禁止通行、禁止停车路段时,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对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水泥生产、销售情况,按照国家和本省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散装水泥办公室。
  第十一条 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向有关散装水泥办公室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向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水泥生产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可以纳入工程预、概算。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上交同级地方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具体使用范围: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宣传、科研、新技术开发与推广;
  (四)征缴、代征业务费支出;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应当报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和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当地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办公室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逾期不办的,不再退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生产散装水泥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散装水泥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散装水泥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拒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散装水泥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按日加收应交专项资金总额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散装水泥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散装水泥办公室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运城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暂行规定

山西省运城市财政局


运城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行为,维护交易秩序,加强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产权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第3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是企业产权交易的准则。《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是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准则。今后,一切国有及集体产权交易、资产处置行为务必遵照执行。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它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产权交易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国资)部门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产权交易、资产处置的各个环节实施监管。
  第五条 各级工商、国土、房产、经济、商务、监察等职能部门,严格遵照本规定要求,各司其职,保证产权交易中心工作的依法、正常进行。
  第三章 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
  第六条 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运城市区域内合法的综合性产权交易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有关事宜。其主要职责是:
  (1)对需要转让或处置的资产及所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核;
  (2)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3)会同批准机关确定产权(股权)转让方式;
  (4)按规定选择、确定经纪机构;
  (5)具体实施操作以协议转让或挂牌方式进行的交易;
  (6)为交易双方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
  (7)履行股权托管、转让、交易鉴证及有关部门授权的产权界定等职责;
  (8)为企业并购、重组、产权置换、招商引资提供服务。
  第七条 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对产权交易经纪机构和相关社会服务机构实行会员制管理,管理制度按照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由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具体制定。
第八条 我市区域内的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 进入产权交易市场的资产包括:
  1、企业破产资产;
  2、改制企业需要变动的产权;
  3、企业重组需出售的资产;
  4、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闲置资产和核准报废有残值的资产及经核准需要有偿转让的资产;
  5、公司制企业(不含上市公司)需出让的国有股权;
  6、集体企业、社团组织中需转让的国有资产;
  7、国家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财产、充抵税款、罚款的财产及无法返还财产等;
  8、人民法院裁定变现中的国有资产;
  9、 国有资产的出租、置换。
  10、需转让的无形资产,主要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
  11、其他
  第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还须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政策禁止交易的资产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方式:
  1、拍卖;
  2、招投标;
  3、挂牌;
  4、协议转让(含资产出租、并购、改制、重组等);
  第十三条 政府批准无偿划拨的国有产权可不在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交易,但必须在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登记。
  第五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转让方向产权交易中心提交有关审批文件。
  ㈡、产权交易中心发布公告。
  ㈢、根据征集受让方情况,产权交易中心商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确定产权交易方式。
  ㈣、按确定的交易方式选择交易经纪机构。
  ㈤、成交后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中心的监督下签定产权交易合同。
  ㈥、成交后交易双方办理产权交易结算交割手续。
  ㈦、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方应向产权交易中心和产权转让经纪机构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1、产权转让申请书;
  2、转让产权的批准文件(内部决策文件、批准机关批准文件、国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3、转让方及转让资产基本情况;
  4、权属证明或产权界定书;
  5、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或备案文件;
  6、转让资产明细表;
  7、资产瑕疵承诺,保留价和特殊要求;
  8、企业职工安置方案意见;
  9、债权债务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中心发布产权转让公告后,在征集受让方期间,受让方应提交相关资料并办理相关手续:
  1、填写竞买登记表;
  2、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或资格证明;
  3、缴纳规定的保证金;
  4、资信证明;
  5、出具购买承诺;
  第十七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由产权交易中心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商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后确定交易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或招投标方式转让国有产权时,由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根据选择经纪机构的条件和办法确定拍卖机构或招投标代理机构。
  产权转让后,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由产权交易中心统一制订的《产权(股权)转让合同》。由产权经纪机构持合同文本和《成交确认书》经产权交易中心审查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第十九条 产权转让合同内容:
  产权转让成交后,出让方、受让方及产权转让经纪机构、产权交易中心应在转让合同上签字盖章。
  转让合同内容:
  1、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2、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3、转让产权单位(企业)职工安置意见;
  4、转让产权单位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5、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6、产权交割事项;
  7、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8、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9、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10、合同变更和解除 的条件;
  11、其他有关条款。
  第二十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
土地使用权是特殊产权,对已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时,原使用方须先到国土资源局办理审批手续,待批准后,由国土资源局和其他资产转让方分别将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资产一并委托产权交易中心进行转让,需要以拍卖方式进行转让的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
  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在转让土地时,应直接进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转让成交后,受让方应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书。
  第二十一条 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是产权交易的合法凭证。 财政、国资、工商、国土、房产、税务、车管等部门须依据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为交易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登记、过户、注销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凡在运城市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各类经纪机构(拍卖、招投标、专业市场),都应持有效证件到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登记,且遵照交易细则和有关规定进行工作。
第二十三条 如遇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致使产权交易活动无法如期进行,需中止或终止交易的,产权经纪机构应提前向产权交易中心书面报告并发出通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今后凡涉及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必须到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交易事宜。对于在场外交易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要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商、国土、房产、税务等职能部门,未审查受让方《产权交易凭证》,擅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要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已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单位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转让活动终止。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并追究其责任。
  1、未按本规定在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2、未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产权的;
  3、转让方、转让标的的使用单位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4、受让方之间、受让方与转让方之间,弄虚作假,有意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5、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6、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单位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国有资产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7、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或相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国有资产占用单位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犯本规定,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办理或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和社团组织的产权交易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运城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从二00四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

汕头市改进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改进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改进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规定》业经第6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六月十日

第一条为切实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进一步优化投资软环境,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汕头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中央、省驻汕国家行政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工作,要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按照“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要求,以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效能建设主体,以行政监督、纪检监察监督和社会监督为基本手段,坚持思想教育与制度建设、奖励与惩戒、效能建设与监督检查、勤政廉政与创建文明机关相结合,以制度管人,以制度管事,以制度促效能。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进一步增强公仆意识,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自觉性。模范遵守《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汕头市公务员信用守则》,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依法管理,坚持公开、公正、效能的办事原则,根据各自的工作特点,采取有效形式,建立健全各种便民、利民的服务措施,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五条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各负其责。市设立行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实行行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效能建设负有组织领导职责,要加强对本机关效能建设的组织领导,切实解决本机关行政管理和机关作风中的突出问题,提高办事效率。本机关效能建设情况是考核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职责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为主负责的机关应主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机关应积极配合,对本部门负责办理事项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并移交其他部门,不得相互推诿、拖延不办,贻误工作。

各机关在执行行政法规、国家部门规章和各行业的有关规定时,要与汕头市的实际相结合,按照依法行政、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相统一的原则,从有利于社会管理和经济建设发展出发,从方便基层和企业办事出发,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发挥政策、法规的最佳效应。

第八条大力推进市、区县(市)、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政府部门及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政务公开。凡是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以及政府及政府机关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只要不属于党和国家的秘密事项,都要对外公开。政府政务公开的重点是: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过程和出台的政策,政府向社会承诺为群众办实事的事项及完成情况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等。

第九条行政机关必须公开本单位的行政职能、职责范围;机关办事内容、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过程、办事时限和办事结果,以及单项职责的承办部门、承办人员、负责人姓名;机关办事纪律、服务承诺,以及违诺违纪的投诉途径、处理办法等。还应无偿提供各单项职责的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材料,以备索或备查,并设立咨询窗口、咨询电话,由专人负责,有条件的设立电子查询系统。

审批制度改革后保留下来的各部门的审批事项,都要对社会公布,同时要公示审批事项的手续要求、法律依据、办事时限和办事结果,通过加强监督,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机制,强化对行政审批权的监督制约。

行政执法部门要公示行政执法的项目、法律依据、执法程序、处罚等事项。同时实行执法人员执证上岗、亮证执法。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要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按物价部门要求公示其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及投诉电话等内容。缴费办法按财政部门规定办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办事结果,但涉及国家秘密和确须保密的事项除外。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公示所属各科室的职责范围,职责涉及两个以上科室的,应制定并公示办事流程图;职责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由为主负责的机关或本级政府指定一个行政机关牵头制定并公示办事流程图。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上岗时,应佩证、置牌公开身份,证、牌应有本人相片及姓名、职务。

第十一条各行政机关要推行“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办事事项,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事项的办事程序须经过多个环节办理的,要调整优化内部作业流程,采取一个窗口对外的工作机制,改“串联”审批为“并联”审批。

不同行政机关对同一事项的管理,提倡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各级政府要创造条件,实行“一个窗口”对外办公制度。加快电子政务系统建设,逐步建成全市各级政府机关信息互联互通、方便快捷的网络。政府机关要创造条件,推行网上办公、政务查询,逐步实施网上申报、登记、审批;口岸单位要加快电子执法系统建设,逐步实现电子报检、审单、转单、查验、签证等,方便企业办事。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必须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协调有序进行。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必须实行办事时限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办事时限的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办事时限的,必须结合实际制定时限,尽可能简化和规范审批环节与手续,优化办事规则和程序,压缩办事办文时限,公开向社会作出承诺,并向市机关效能投诉受理中心备案。

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办事请求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提出意见而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同意,并予以补办批准手续。但其请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除外。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实行首问责任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事时,首位接受询问的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经办科室。经办科室没有工作人员在场时,应告知其联系电话。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实行一次性告知制。承办人应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规定的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全部书面材料,一次性告知能否办理、是否手续完整、齐全。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马上办理,不能马上办好的应出具回执并告知办事时限。

第十六条要坚决杜绝行政不作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不予办理的,应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并向直接行政领导报告并备案。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勤和请、销假制度,不得迟到、早退、缺勤,上班时间不得办私事,有事外出,须事先报告主管领导,属“窗口”单位的,主管领导要指定人员代办其业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出差、请假或其他原因两天以上无法上班的,要向直接行政领导汇报正在办理的事项,做好交接手续,直接行政领导要及时指定人员代行其职责。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违反规定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义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行政,和蔼待人,不得刁难人,严禁骂人。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遵守机关组织纪律,对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应坚决执行,尽快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明确提出,上级机关和领导不接受的,按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执行,但可以向再上一级机关报告。

各机关承办上级机关和领导的交办事项,自受理之日起,应随件附经办情况报告,载明各经办环节办理时间,经办人应签字,以示负责。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实行绩效考评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市)设立机关效能投诉受理中心,负责受理和调查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辖区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组织调查、协调处理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建议所在行政机关或监察部门作出诫勉教育、效能告诫的处理。对构成行政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机关效能投诉受理中心有权要求被投诉单位和人员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就被投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投诉调查。

市机关效能投诉受理中心可以直接受理区县(市)机关效能投诉受理中心有权办理的事项。

市、区县(市)机关效能投诉受理中心通过接待来访,接受来函,设立投诉电话、投诉箱等方式,受理对机关效能问题的投诉。对投诉应当保密并认真办理,限时答复投诉结果。市、区县(市)机关效能投诉受理中心的办公地址、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市)政府可以聘请社会各界和新闻工作者作为机关效能监督员,对辖区内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巡视检查、明察暗访。对于办事效率低下、推诿扯皮、“衙门”作风严重的机关和个人,要给予批评、处分,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市)政府组织对本级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情况进行评议。具体评议办法由市效能建设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因办事手续繁杂、职责不清、互相扯皮、效率低下,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强烈的,机关效能投诉受理中心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说明情况,提出整改计划,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限期实施。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机关效能投诉受理中心责令和责成纠正。

行政机关严重违反本规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机关效能投诉受理中心可以建议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监察部门提请同级政府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诫勉教育:

(一)不佩证、置牌上岗,经指出不改的;

(二)首位接受询问的机关工作人员不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经办科室及其联系电话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诫勉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效能告诫: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又不能马上办好的事项不出具回执的;

(二)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的;

(三)不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办事结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就所办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提出意见的;

(五)无规定依据、不按规定程序,或越权审批有关事项的;

(六)没有指定人员代办业务或被指定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七)违反规定要求相对人承担义务的;

(八)刁难、骂人的;

(九)对上级决定、命令不执行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年内被诫勉教育三次以上的,可予以效能告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年内被诫勉教育二次以上的,可予以效能告诫。

第二十九条诫勉教育、效能告诫由监察部门或所在行政机关作出。诫勉教育、效能告诫材料存入本人人事档案。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违纪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政纪责任。

第三十一条被通报批评的行政机关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被效能告诫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被告诫一次的,当年年终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一年内被告诫两次以上的,当年年终考核定为不称职,所在行政机关应调整其工作岗位,符合规定辞退条件的,给予辞退处理。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服效能告诫的,可向同级监察部门申诉。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模范执行本规定,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奖励条件的,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