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142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数据的管理,规范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提高国土资源数据的应用水平,充分发挥各类数据在国土资源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工作中的作用,现将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部。
附件:国土资源部数据汇交范围
国土资源部
二○一○年九月十日
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数据的管理,规范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提高国土资源数据的应用水平,满足国土资源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数据,是指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职能过程中需要使用的数字化成果。主要包括:
(一)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的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
(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工作中形成的国土资源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包括本级产生以及逐级上报汇总的数据;
(三)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中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由管理相对人向管理部门报送的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数据。
第四条 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工作按照统筹规划、统一汇交、分级管理、分布服务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称数据主管部门,分为部数据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数据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数据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数据管理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组织制定数据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需要,组织实施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数字化成果数据;
(三)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等工作,组织部署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相关业务数据的报备工作,形成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
(四)组织开展数据管理的业务培训和数据检查工作;
(五)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数据的保密工作。
国土资源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国土资源部负责数据管理工作的机构,承担数据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信息中心或信息化工作机构(以下称数据保管单位,分为部数据保管单位和地方各级数据保管单位)受相应数据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数据管理的技术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等技术工作;
(二)制定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的技术规程;
(三)协助数据主管部门,实施数据检查工作;
(四)建立和维护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的软硬件环境以及数据管理系统;
(五)开展数据整合与集成,建立信息服务系统,为政府部门和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六)开展数据汇总、综合分析和研究,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提供支持;
(七)实行数据安全工作责任制,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数据安全防护措施;
(八)履行数据主管部门规定的与数据管理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的组织实施单位和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的形成单位(以下称数据生产单位),承担数据的生产、加工、汇交和更新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土资源管理的要求,依照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采集、生产和加工处理数据,形成数字化成果数据;
(二)制定数据生产、加工、更新等工作的技术规程;
(三)按照规定汇交数据,并保管数字化成果数据;
(四)负责汇交数据的更新工作;
(五)履行数据主管部门规定的与数据生产、加工、汇交和更新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数据生产和汇交
第八条 数据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数据生产,将其纳入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的规划和计划中,确保数字化成果数据的可获取、可利用。
第九条 数据生产应遵循相关业务规定及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保证数据生产的规范性。
数据生产单位应对数据质量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建立数据质量监督和技术保障制度。
第十条 数据主管部门对数据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的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由数据生产单位向数据保管单位汇交;数据主管部门履行业务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通过政务管理信息系统自动进入数据保管单位的数据管理系统中;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形成的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数据,由管理相对人向管理部门报送,管理部门再向数据保管单位汇交。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数据,由数据生产单位和地方各级数据保管单位向部数据保管单位汇交。
国土资源部需要使用数据的汇交范围,依照本办法附件的规定执行,并可根据国土资源管理的需要进行调整与补充。地方各级数据主管部门需要使用的数据,由地方各级数据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其汇交范围。
数据生产单位汇交的数据应经过验收或得到数据主管部门确认。数据生产单位应建立数据更新机制,保证数据的现势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 数据生产单位和数据保管单位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在技术环境和数据安全得以保障的条件下,逐步实现数据的网上汇交。
第十三条 数据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
(一)定期更新的数据,自项目、成果数据验收或成果公布完成之日起30日内汇交;
(二)不需定期更新的数据,自项目、成果数据验收或成果公布完成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三)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通过建立政务管理信息系统以同步实时更新方式自动进入数据保管单位的数据管理系统中。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数据生产单位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的,应当向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汇交并告知数据保管单位。
第十五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或未及时更新数据的,由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或更新;逾期不汇交或更新的,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伪造数据或者在数据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数据主管部门没收、销毁数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汇交的数据,经数据主管部门审查和数据保管单位检查合格后,由数据保管单位出具数据汇交凭证。
第四章 数据保管
第十八条 数据保管单位负责接收、保管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和其他数据。
第十九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数据的保管制度,建立数据接收、归档、查询、交换、复制和维护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配备数据存储、管理、服务和安全等必要的软硬件设施,构建统一的数据管理系统,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数据存储、管理和服务的设备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数据备份制度,制定数据备份方案,对重要数据实行异地备份。
第二十二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针对重大突发事件的特殊需求,建立数据加工、处理的技术储备与保障,为应急工作提供数据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设定岗位,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更改和删除数据。
第五章 数据利用
第二十五条 数据保管单位、数据生产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数据管理系统和分布式信息服务系统,提高数据的集成与应用水平,为国土资源管理和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数据的用户分为以下四类:
(一)政府及部门,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二)国土资源系统,包括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三)企事业单位,包括各类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四)个人,包括国内外各界社会人士。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数据分为公开性和非公开性数据。公开性数据按公开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非公开性数据分为涉密数据和内部数据。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公开性数据实行公开发布制度。主动公开数据应通过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门户网站、信息服务系统主动上网发布。依申请公开数据由用户根据自身需要向数据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由数据保管单位和数据生产单位提供。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涉密数据的管理、服务,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执行。内部数据的管理、服务,按照部有关规定执行。
用户需要利用涉密数据的,应当出具单位正式介绍信,明确提出利用数据的类别、范围及用途,按照保密管理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数据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同意的,数据保管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提供涉密数据和内部数据。非法披露、提供涉密数据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数据的服务方式分为以下三类:
(一)数据浏览、查询、下载和复制服务。对于非公开性数据,通过涉密内网的网站、数据管理系统和手工复制方式提供浏览、查询、下载和复制服务,适用于政府及部门和国土资源系统用户;对于公开性数据,通过互联网、政务外网等各类网络环境的网站、信息服务系统提供查询、浏览和下载服务,适用于各类用户。
(二)数据调用、分析服务。通过涉密内网的数据管理系统,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各类政务管理信息系统提供非公开性数据的直接调用与分析服务,适用于国土资源系统用户。
(三)数据定制服务。应用户要求进行的数据加工处理、产品定制服务,应当经数据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由数据保管单位和数据生产单位提供数据服务,适用于政府及部门、国土资源系统和企事业单位用户。
第三十一条 数据主管部门与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之间建立数据共享服务机制,数据保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数据共享技术体系,促进政府部门之间的数据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 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地质资料与其他成果数据的利用,数据保管单位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应建立互联互通的信息服务系统,实现各类数据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数据涉及著作权和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凡涉及到土地调查、地质资料和国土资源统计工作规定的有关事项,应分别按照《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国土资源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管理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国土资源部数据汇交范围
一、土地调查评价,包括:土地利用现状、遥感动态监测和土地利用潜力评价等数据。
二、土地利用规划,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综合整治规划和重大专项规划等数据。
三、土地行政管理,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审批、耕地占补平衡、基本农田保护、土地供应、土地市场、土地登记和土地综合整治等数据。
四、地质、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包括:区域地质图、全国矿产地、地质工作程度、矿产资源潜力评价、矿产资源利用现状调查和矿业权实地核查等数据。
五、地质、矿产资源规划,包括: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和重大专项规划等数据。
六、矿产资源行政管理,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矿山开发利用、矿业权年检与收费、探矿权、采矿权和油气勘查开采权等数据。
七、地质环境,包括: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地质灾害调查、区域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应急调查、矿山地质环境、地下水资源、区域水文地质、地热和矿泉水调查、有害元素异常分布、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国家地质公园等数据。
八、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包括: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综合统计、卫片执法监察、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动态巡查、12336国土资源违法举报和国土资源违法信访等数据。
九、国土资源综合事务,包括:国土资源综合统计、科技成果、外事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数据。
十、部数据主管部门认定需要汇交的其他数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了几个新罪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6个新罪名,即: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一条);绑架妇女、儿童罪(第二条第一款);绑架勒索罪(第二条第三款);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三条第一款);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四条第三款);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五条第二款)。
上述各罪除绑架勒索罪外,其余均为选择性罪名。
二、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即构成本罪。
(一)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确属通过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了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三)拐卖妇女、儿童以外的人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3项的规定,以拐卖人口罪定罪处罚。
三、怎样理解《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规定?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行为,都应当按照该项规定处罚。
四、怎样理解《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进行故意杀害、伤害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
五、如何区分绑架妇女 、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
(一)根据《决定》第二条的规定,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妇女、儿童的行为。绑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以出卖为目的,后者则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2.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不仅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还侵犯了他们的财产权利。3.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绑架对象仅指妇女、儿童,后者则是指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一切人。
(二)根据《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儿童罪定罪,并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勒索罪定罪,并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
六、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妇女、儿童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决定》第一条第一款所列六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要在这六项情形之外再扩大范围。
绑架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绑架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手段极其残忍、恶劣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妇女、儿童多人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七、怎样认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
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一)收买人必须明知是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才能构成本罪。
(二)共同参与了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例如,有些收买行为是全体家庭成员或者亲属朋友共同商量决定的等),对于其中的主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他参与者,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买妇女与收买人已成婚,并愿意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对收买人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不追究刑事责任。
八、怎样划分婴儿、幼儿、儿童的年龄界限?
《决定》和本《解答》中所说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
九、如何理解《决定》的时效问题?
(一)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 原则办理。
(二)本《解答》发布后,对应当按照《决定》处理的案件,适用本《解答》。《决定》公布施行前已处理的案件和本《解答》发布前已按《决定》处理的案件,不再适用本《解答》。
(三)本《解答》发布前有关办理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件的司法解释,与本《解答》不一致的,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