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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一九九一--一九九二年度科技合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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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一九九一--一九九二年度科技合作计划

中国 蒙古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一九九一--一九九二年度科技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12月22日)
  中国国家科委代表和蒙古国家发展部代表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京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一九九一—一九九二年度科技合作计划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方承担下列接待蒙古专家考察的项目:
  1—1 制定和实施人口政策的经验(三人,十天,一九九一年一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计划生育委员会
  蒙方执行单位:国家发展部
  1—2 考察土地牲畜承包及其执行的机制(四人,十天,一九九一年二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农业部
  蒙方执行单位:国家发展部、农牧业部
  1—3 了解专利机构的活动及获得国外援助的情况(二人,十天,一九九一年一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专利局
  蒙方执行单位:专利局
  1—4 考察聚合物混凝土生产(二人,十天,一九九二年一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国家建材局
  蒙方执行单位:国家发展部
  1—5 考察中国科技情报所,并建立双方科技情报方面的联系(二人,五天,一九九一年三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中国科技情报所
  蒙方执行单位:科技情报中心
  1—6 考察中国计量标准事业及计量标准培训工作(四人,十天,一九九二年二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国家技术监督局
  蒙方执行单位:计量标准研究所、科学生产公司
  1—7 考察内蒙自治区中介调解,情报及生产广告机构的活动(二人,十天,一九九一年一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科委
  蒙方执行单位:科技情报中心
  1—8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及外向型经济开发区(六人,十四天,一九九一年一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国家体改委
  蒙方执行单位:国家发展部
  1—9 考察中国食品研究、开发及生产工艺技术(四人,十天,一九九一年二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商业部
  蒙方执行单位:国家发展部食品研究所
  1—10 考察中国植物遗传资源(四人,十天,一九九二年三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农业部
  蒙方执行单位:国家发展部
  1—11 考察中医药(五人,十四天,一九九一年二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中医药管理局
  蒙方执行单位:卫生部

 二、蒙方承担下列接待中国专家考察的项目:
  2—1 考察牧草资源及水资源(五人,十天,一九九一年二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农业部、内蒙古自治区科委
  蒙方执行单位:国家发展部
  2—2 哈拉哈河肉牛、乌珠穆沁羊、鄂尔浑半细毛羊选育考察(四人,十天,一九九一年一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科委
  蒙方执行单位:国家发展部
  2—3 野生浆果的采集加工利用(四人,十天,一九九一年三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科委
  蒙方执行单位:国家发展部
  2—4 饲料加工、畜产品加工(四人,十天,一九九一年三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科委
  蒙方执行单位:国家发展部
  2—5 铜、金砂成矿地质背景矿床特征(六人,十四天,一九九一年二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地质矿产部、中国科学院
  蒙方执行单位:国家发展部
  2—6 测绘技术考察(三人,十天,一九九一年二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国家测绘局
  蒙方执行单位:国家测绘局
  2—7 相互交流美发美容方面的经验(六人,十天)
  中方执行单位:北京市科委
  蒙方执行单位:国家发展部
  2—8 科技综合考察(五人,十天,一九九一年三季度)
  中方执行单位:国家科委
  蒙方执行单位:国家发展部
  2—9 中方提出请蒙方提供戈壁—古尔本塞汗绒山羊,五只公羊,十只母羊,蒙方答应回国研究后给予答复。

 三、本年度计划的双方执行部门分别为蒙古国家发展部和中国国家科委。

 四、执行本计划的费用:派遣方负责国际旅费,接待方负责国内费用,包括:食宿及与执行项目有关的当地交通、紧急医疗。零用费按各自国家规定发给。

 五、为确保项目的顺利执行,双方有关项目执行单位应将团组的人员组成情况、考察的项目内容、考察要求旅行日程、交通工具及工作语言,提前一个月通告对方。

 六、双方同意每年第三季度举行工作会晤,回顾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商定下一年度的计划。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署,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国家科委          国家发展部
     代  表          代   表
     潘葆铮           呼勒道尔吉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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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务员局、省质监局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务员局、省质监局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2〕2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公务员局、省质监局制定的《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

省公务员局 省质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实施标准化战略的重要部署,建立标准化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全省标准化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和推动标准化领域科技进步,提高标准化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引领支撑作用和贡献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标准化战略纲要(2010—2015年)的通知》(吉政发〔2010〕18号)设立。

  第三条 省公务员局、省质监局成立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评审表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评审表彰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质监局标准化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及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向申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按周期组织实施。奖励周期按省政府批准立项周期执行。

  第六条 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在吉林省标准化战略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奖项设置

  第七条 奖励范围包括,由省内有关单位主导起草实施一年以上(含一年),经国际标准化组织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吉林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并已报相关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企业(联盟)标准项目。

  第八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按照标准项目的创新程度、技术水平、社会或经济效益、对全省乃至全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进行综合评审。各等级奖项具体评审标准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每届评审表彰一等奖的项目不超过10项,二等奖不超过30项,三等奖一般不超过50项。

第三章 申报和推荐

  第十条 吉林省内依法设立并承担标准主要起草工作的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申报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符合吉林省产业发展政策,有利于促进吉林省产业结构调整和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有利于提升吉林省产品或服务的国际竞争力,有利于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

  (二)项目所包含主要内容的技术水平至少达到或者接近国内先进水平,具有较强的创新性;标准实施后取得了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属于国家、省级重大科技项目配套研制的标准成果。(享有申报优先权)

  (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在引领产业发展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五)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财产安全。

  (六)其他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

  (一)申报单位根据申报通知要求,经推荐单位审核后进行申报。其中,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标准项目,由具备法人资格的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申报,如果第一完成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须依次顺延。

  (二)推荐单位包括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市(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位于吉林省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TC)及吉林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三)申报材料应真实可靠,主要包括:

  1.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项目申报书;

  2.正式标准文本;

  3.标准审定结论或其他视同鉴定的证明文件;

  4.关于标准项目经济或社会效益的证明;

  5.申报项目汇总表;

  6.申报材料清单;

  7.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评审和公示

  第十三条 省评审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由相关专家组成的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原则上按行业或产业分类在 “吉林省标准化专家库”中产生,必要时邀请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共同参与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程序:

  (一)受理审查。由省质监局负责对推荐项目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全部材料均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专业评审。省质监局组织专业评审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专业评审,并向评审委员会推荐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

  (三)综合评审。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通过的项目进行最终评审,内容包括评议、听取答辩及投票,并向省质监局、省公务员局推荐拟获奖项目及等级。

  (四)公示。经省评审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公示项目名单,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21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回避制度。

(一)通过形式审查的标准项目的起草人,不作为评审专家或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二)与标准项目的起草单位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评审专家或委员,不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和投票表决。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工作公正性的,评审专家或委员不得参加有关的评审工作和投票表决。

(四)评审专家开展评审工作前,应当签署公正性和保密性声明,确保公平、公正。

第五章 异议处理和授奖

  第十六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评审结果公示期即为异议期。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拟奖励项目持有异议的,可直接向省质监局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异议处理由省质监局负责,项目申报单位和推荐单位要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省质监局应在公示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核实异议材料。对重大问题可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研究,并将研究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由评审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省质监局根据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对存在异议的相关事项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示和异议事项处理完毕后,省评审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拟表彰项目名单,报省政府批准。由省政府对获奖项目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二条 申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和材料的,取消其参评资格;申报单位或者个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奖项的,撤销其奖励项目。

  第二十三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立即终止其参与评审资格。涉嫌违法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的评审细则由省质监局负责组织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4日公布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营运线路规划和场站建设
第三章 线路使用招标及有偿使用
第四章 企业经营管理
第五章 线路营运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建立良好的营运秩序,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的营运线路规划、使用、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中小型客车(以下简称中小客车)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线路行驶,用于运载乘客,由乘客支付规定车费的,十四座以上、二十九座以下的客车。
第四条 中小客车属于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是大型公共客车的补充,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协调发展。其总规模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需要进行宏观控制。
中小客车经营者按规定享受有关城市公共交通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中小客车的营运实行定线路、定车型、定站点、定票价、定服务时间的制度。
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文明营运,为乘客服务,自觉接受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市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为中小客车营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中小客车行业发展规划,制订和调整营运线路及场站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营运线路经营权公开招标;
(三)会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订中小客车营运价格,报市政府批准施行;
(四)监督、检查经营者、司乘人员及乘客遵守本条例;
(五)依照本条例处罚有关违法行为;
(六)监督、指导中小客车行业协会的工作;
(七)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市中小客车行业协会是全市中小客车行业的民间社团组织,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
(二)根据协会章程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三)协助市主管部门拟订行业发展规划和线路规划;
(四)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五)办理市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务。

第二章 营运线路规划和场站建设
第八条 营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是指依照本条例确定的中小客车运行的固定路线。
线路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有利于疏导客流和车流,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线路规划、开辟和调整由市政府组织市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计划部门、市规划国土部门等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在线路规划前,应当进行线路普查并公布普查报告。普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线路的基本情况;
(二)线路对城市发展的影响;
(三)线路对城市交通的影响;
(四)企业经营情况;
(五)线路调整方案。
第十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大型活动、突发事件,为疏导交通可以对个别线路进行临时调整,但应当及时向社会和有关部门通告。在调整原因消除后两小时内恢复原有线路。
因市政建设需要临时调整线路的,由市主管部门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决定。
第十一条 线路始发站、终点站及中小客车停车场的用地计划纳入线路规划。
线路始发站、终点站及中小客车停车场的基础设施由市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改造。
第十二条 线路各站点位置、名称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研究确定。
站牌、站台、站亭等基础设施由市主管部门按规范化要求组织建设。

第三章 线路使用招标及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线路经营权实行公开招标、有偿使用制度。
已审批使用的线路经营权,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逐步实行公开招标制度。
线路经营权招标由市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 线路招标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本条例实施前已合法从事中小客车经营的企业,投标现行经营线路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五条 一条线路应当由一家企业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企业联合经营一条线路的,由市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投入该线路的车辆及其他资产进行评估,通过公开评议,确定其中一家企业经营。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参加线路经营权投标:
(一)在深圳市注册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低于五百万元的;
(二)有与投标的线路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和管理水平;
(三)向市主管部门提交完备的线路经营方案。
企业每投标一条线路还应当按规定交纳保证金和投标费。
第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次招标前三个月公布线路的基本情况、线路使用费标准、场站安排、核定的营运车辆数额和车型等情况。
第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线路经营权招标评审委员会,对投标企业的下列情况进行评审:
(一)参加投标的资格条件;
(二)线路经营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
(三)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企业前三年的经营状况。
第十九条 线路经营权招标评审委员会评审产生的中标报告书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主管部门与中标单位签订线路使用协议,颁发线路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中外合资经营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投标中小客车线路经营权的,其中标经营的车辆总量不得超过全市中小客车线路总运力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良好经营业绩的中小客车经营企业经营:
(一)无投标人或者无中标人的线路;
(二)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者受到取消经营权处罚的线路。
委托经营期为五年。
第二十一条 投标企业未中标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将保证金本息于定标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企业中标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将保证金本息于签订线路使用协议之日起五日内退还。
投标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中标后在招标文件规定期限内拒绝签订线路使用协议的;
(二)为达到中标目的而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
中标报告书批准后,市主管部门在招标文件规定期限内拒绝签订线路使用协议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取得线路经营资格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线路招标要求和使用协议投入营运。
未依法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中小客车不得从事载客营运业务。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中小客车线路经营权的企业,申办投入营运新车的车辆入户手续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经审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发放车辆牌证;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办企业。
第二十四条 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必须按年度交纳线路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线路使用费在市财政监督下用于下列开支:
(一)始发站、终点站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二)停靠站站亭、站台、站牌及其他相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三)委托经营线路的经营补贴;
(四)中小客车发展需要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企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中小客车线路经营权的企业,投入营运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线路招标要求和使用协议规定配置足量、符合营运规定标准的车辆并配备相应的司乘人员;
(二)设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企业招用司乘人员应当依法办理劳动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招用异地驾驶员的,应当办理异地委托管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可以实行承包经营。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同驾驶员签订承包合同,但必须使用市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制订的标准合同。
标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承包经营的车辆和期限;
(三)承包上缴金额;
(四)承包押金;
(五)法定规费的负担;
(六)乘务员的招用及管理;
(七)乘务员的基本工资;
(八)担保条款;
(九)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前款第(三)、(四)、(五)项内容由市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将线路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亦不得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车辆的委托经营。
核定投入营运的中小客车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包车等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十条 企业经营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中小客车经营收支必须单独核算。
企业应当将其经营中小客车的不少于百分之四十的税后利润用于中小客车车辆更新和企业发展。
企业经营应当接受市主管部门和市中小客车行业协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投入线路营运的车辆必须是市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车型。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中小客车车辆维修保养制度,并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行业规范定期进行检查和保养。

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企业执行维修保养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定期对司乘人员进行安全驾驶、文明经营、优质服务教育,并建立健全相应的业务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 从事中小客车驾驶的,必须持有市主管部门颁发的营运车辆驾驶准许证(以下简称准许证)。
准许证自签发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参加市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考核机构组织的驾驶中小客车资格考核:
(一)年龄22-45周岁,身体健康;
(二)持有相应的驾驶执照并有两年以上连续驾驶经验;
(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会讲普通话。
考核内容由市主管部门确定。考核合格的,由市主管部门核发准许证。
有交通肇事记录且负主要责任者,五年内不得驾驶中小客车。
第三十五条 企业招用的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会讲普通话;
(三)参加市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培训机构组织的中小客车乘务员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五章 线路营运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中小客车的车身颜色标志分为绿色和红色两种。其中绿色标志的仅限于特区内营运。
营运车应当有明显的线路标志、价目表、线路行驶图、投诉电话号码。非营运时,应当在显著位置出示“暂停载客”标志。
第三十七条 中小客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营运并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
经营企业应当按市主管部门规定的首、末班车发车时间安排首末班车。其他班次的发车时间由市主管部门同经营企业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中小客车车费分为一票制和分段制。夜间11时至次日凌晨6时加收夜间服务费。
乘客随身携带物品重量超过20公斤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的,应当支付行李费。
收费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所在经营企业的调度;
(二)按规定的线路行驶并在规定的站点停靠;
(三)遵守交通法规,保障行车安全;
(四)保持车容整洁,设备安全、完好;
(五)协助乘务员维护车内秩序和乘客上下车安全;
(六)携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并在不妨碍视线的显著位置张贴准许证。异地驾驶员还应当携带异地驾驶员登记证。
第四十条 乘务员在营运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二)用普通话准确报站;
(三)按规定标准收费;
(四)不得超载,维护车内秩序;
(五)保持车内整洁;
(六)因车辆故障或者违章不能到达终点站的,向乘客说明原因并退还全程车费;
(七)对乘客在车内的遗失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于24小时内上交其所属企业;
(八)为老、幼、病、残及孕妇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乘务员上岗时应当佩带市主管部门规定的乘务员证。
第四十一条 驾驶员和乘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拉客或者雇佣他人拉客;
(二)在站点等客,妨碍营运秩序;
(三)伪造、转让、倒卖营运证件或者车票;
(四)利用营运车辆从事其他运输活动。
第四十二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站点候车;
(二)按规定标准支付车费;
(三)协助照顾老、幼、病、残及孕妇乘客;
(四)不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保持车内环境卫生,禁止吸烟;
(六)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腐蚀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有碍他人乘车的物品。
第四十三条 中小客车从特区外进入特区时,由乘务员组织乘客统一接受边防检查。
第四十四条 中小客车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危及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或者减少损害,乘客应当积极给予协助。
第四十五条 中小客车车辆投入营运达到市主管部门规定的营运期限的,应当退出营运。
第四十六条 中小客车车辆应当按国家规定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安全性能的年度检测。
第四十七条 中小客车在市政道路上行驶的,免征养路费;行驶其他道路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养路费。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停止营运的车辆,免征有关规费。
第四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可以在场站内检查中小客车的营运情况。
市主管部门依法检查中小客车时,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中止车辆运行和扣留司乘人员有关证件的,应当为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
市主管部门检查中小客车营运、中止车辆运行和扣留司乘人员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有权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中小客车从事载客营运业务的,由市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中止车辆运行,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不按年度交纳线路使用费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加收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交清的,处应交金额一倍的罚款;逾期六个月不交清的,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将线路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由市主管部门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罚款;企业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车辆实行委托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每接受一辆车,处以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未经批准将投入营运的中小客车从事包车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车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
(一)投入营运的车辆不符合规定的型号或者颜色的;
(二)投入营运的车辆不符合规定的营运状况的;
(三)承包经营不使用标准合同的;
(四)聘用驾驶员未按规定办理准许证的;
(五)聘用的乘务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车辆维修保养制度和司乘人员培训、考核制度,或者虽有制度但不能有效实行的;
(七)不按规定时间安排车辆营运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未建立财务制度,中小客车经营收支未独立核算,未将不少于百分之四十的税后利润用于车辆更新和企业发展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
第五十四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所属企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许证:
(一)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三)将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谩骂、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的;
(五)因开关车门或者操作不当致使乘客受伤的;
(六)驾驶的营运中小客车车容不整洁的;
(七)车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不采取积极措施致使乘客人身和财产受到严重损害的。
被吊销准许证的,自决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办理新的准许证。
因驾驶员责任致使乘客受伤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乘务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所属企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按规定准确报站误导乘客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车内不整洁,或者车内有关设施污损,给乘客造成不便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乘务员未有效控制乘客人数造成超载的,每超载一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从特区外进入特区时,未按本条例要求组织乘客统一接受检查的,处以五十元罚款;因此造成乘客误车和行李丢失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赔偿行李损失;
(五)超过规定标准收费的,每次处以多收金额五十倍的罚款;
(六)对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未进行有效保管和未按规定上交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七)因车辆故障或者违章不能到达终点站而又不退还全程车费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八)谩骂、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的,责令其赔礼道歉,处以五百元罚款,并责令其所属企业取消其乘务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驾驶员或者乘务员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责任人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许证或者责令其所属企业取消其乘务员资格。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乘客不按规定标准支付车费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支付应付车费,并处以应付车费十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乘客向车外抛掷物品,破坏车内环境卫生,在车内吸烟,以及妨碍他人乘车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企业有纵容、唆使或者强迫驾驶员和乘务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疏于教育和管理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核减营运车辆额度,直至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
第五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或者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不服市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处罚决定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