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全面开展加强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建设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13:31  浏览:8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全面开展加强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建设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全面开展加强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建设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食药监市[2004]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农村药品监管工作,确保农民用药安全,认真贯彻落实“三抓一加强”的工作部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3年6月下发了《关于开展加强农村药品监督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3]120号),明确了加强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建设、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以下简称“两网”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等,并选择了部分地区进行了试点。

  各地区无论是否被列入试点,都能够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当地实际出发,本着有利于加强农村药品监管,确保农民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和方便的宗旨,在当地认真开展了“两网”建设工作的探索。

  通过各地的试点和探索工作,积累了经验,摸索了方法,研究了问题,为全面开展“两网”建设奠定了基础。

  在各地工作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加强对农村药品的监管,我局决定2004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两网”建设工作,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两网”建设工作的认识,依靠政府,加强协调,认真组织,切实推进。

  “两网”建设,直接涉及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同时也是我们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我国整体实现小康社会的重要方面,对我们全面履行药品监督职责,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以保证农民用药安全、有效、经济、方便为宗旨,正确处理好“两网”建设工作中的各种关系,要紧密依靠当地政府的领导,在当地政府的直接组织和领导下,切实加强对本辖区开展“两网”建设工作的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把“两网”建设做为重点工作来抓,制定出本地区实施工作的具体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坚持依法推进。要以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态度,采取适合当地实际、有利于加强药品监管和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的方式、方法,实现年内“两网”建设的工作目标。

  开展“两网”建设,要与整治农村药品市场秩序相结合,要把整顿和规范农村药品的购进渠道作为“两网”建设的重点,狠抓落实;要通过“两网”建设工作,务必使对农村药品的监管有效、到位;使农村药品的购进达到渠道清晰和规范,责任明确和落实。

  要认真交流、学习、分析和借鉴试点地区的经验,结合各地的实际,有发展地加以推广和实施。

  二、建立、健全农村药品监管网络,依法加强农村药品监管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农村药品质量的监督。要逐步建立起覆盖县、乡、村的以药品监督部门为主,以药品质量监督协管员、信息员为辅的农村药品质量监督网络,建立健全农村药品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对农村药品的监管到位。到2004年底,各省(区、市)要实现60%的县建立健全农村药品监管网络的工作目标;北京、江西、陕西和四川的成都市试点地区要有90%以上的县基本完成农村药品监管网络的建设。

  要结合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要求,认真开展对农村药品购销渠道的清理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购销行为,确保农村药品购销渠道规范合法和明晰;要继续加强对过期失效药品、兽药当人药使用清查的力度;要严厉打击农村中制售假劣药品行为,取缔游医药贩兜售药品活动;要加强对农村集贸市场销售中药材的管理,严禁在农村集贸市场销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取缔各种非法的药品集贸市场,净化农村药品市场秩序。

  要在推行药品快速鉴别方法应用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农村药品的质量抽验与监督。

  三、采取有效措施,鼓励药品连锁、配送向农村发展和延伸,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建设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前提下,认真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鼓励药品连锁和集中配送的政策措施,鼓励药品连锁和集中配送向农村延伸和发展。以连锁和集中配送手段来统一和规范农村药品的购进渠道。对县、乡和镇一级,要实现药品连锁进县到乡的工作目标。

  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建设,要遵循“市场运作,政府引导”的原则。要按照法律和政策的要求给予引导,通过政策措施给予鼓励和指导,引导药品经营企业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因地制宜,向农村发展和延伸,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建设。

  要采取政策措施倡导和鼓励药品批发企业对乡、村卫生医疗机构和药店实行集中配送药品,实现乡、村药品集中配送和规范农村药品购进渠道的工作目标。

  对已经进行“两网”试点工作的北京市、江西省、陕西省和四川省成都市,2004年底前要达到有不低于90%的县实现药品连锁、配送进县到乡;有不低于80%的行政村实现药品配送供应进村的工作目标。

  对“两网”建设试点工作中的重点联系地区黑龙江省、吉林省、福建省、山东省、重庆市、四川省和甘肃省,2004年底前要达到有不低于80%的县实现药品连锁、配送进县到乡;有不低于50%的行政村实现药品配送供应进村的工作目标。

  上述地区以外的其他省(区、市)2004年底前要达到有不低于60%的县实现药品连锁、配送进县到乡;有不低于40%的行政村实现药品配送供应进村的工作目标。

  四、相关政策意见
  在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工作中,对农村中已有的卫生医疗机构等单位申请从事药品销售的,要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获得经营许可;对没有获得经营许可从事药品销售活动的,按《药品管理法》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在行政村中开办药店的准入条件,可由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发展的实际状况,在保证药品质量和有利于解决农村药品供应、有利于逐步改善和提高农村药品零售药店经营条件的情况下予以确定。

  关于县以下农村地区药品零售企业的GSP认证问题,我局将另行安排。

  为配合药品配送、连锁进县到乡,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进行建立区域性药品配送站的研究和探索。在进行研究和探索过程中,鼓励将基层的药品批发企业改组成区域性药品配送站。同时,各地在进行探索中,要依法加强监管,对借改制和建立区域性药品配送站之名从事违法药品经营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开展“两网”建设工作,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用药安全,是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做好药品监管工作的基础和重要方面,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加强监管,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建设,使农民用药更加安全、有效、经济和方便。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眼科A型超声测量仪》等41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眼科A型超声测量仪》等41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5]5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归口单位:

  YY0107-2005《眼科A型超声测量仪》等41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已经审定通过,现予以发布。该行业标准的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如下:

  一.强制性行业标准
  1.YY0107-2005《眼科A型超声测量仪》(代替YY0107-1993)
  2.YY0117.1-2005《外科植入物--骨关节假体锻、铸件Ti6Al4V钛合金锻件》(代替YY0117.1-1993)
  3.YY0117.2-2005《外科植入物--骨关节假体锻、铸件ZTi6Al4V钛合金铸件》(代替YY0117.2-1993)
  4.YY0117.3-2005《外科植入物--骨关节假体锻、铸件钴铬钼合金铸件》(代替YY0117.3-1993)
  5.YY0118-2005《髋关节假体》(代替YY0118-1993)
  6.YY0310-2005《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设备通用技术条件》(代替YY0310-1998)
  7.YY0326.3-2005《一次性使用离心式血浆分离器第3部分:血浆袋》
  8.YY0497-2005《一次性使用无菌胰岛素注射器》
  9.YY0502-2005《膝关节假体》
  10.YY0574.1-2005《麻醉和呼吸护理报警信号第1部分:视觉报警信号》
  11.YY0574.2-2005《麻醉和呼吸护理报警信号第2部分:听觉报警信号》
  12.YY0574.3-2005《麻醉和呼吸护理报警信号第3部分:报警应用指南》
  13.YY0579-2005《角膜曲率计》
  14.YY0580-2005《心血管植入物及人工器官—心肺转流系统—动脉管路血液过滤器》
  15.YY0581-2005《输液用肝素帽》
  16.YY0583-2005《一次性使用胸腔引流装置水封式》
  17.YY0584-2005《一次性使用离心杯式血液成分分离器》
  18.YY0585.1-2005《压力输液设备用一次性使用液路及附件第1部分:液路》
  19.YY0585.2-2005《压力输液设备用一次性使用液路及附件第2部分:附件》
  20.YY0585.3-2005《压力输液设备用一次性使用液路及附件第3部分:过滤器》
  21.YY0587-2005《一次性使用无菌牙科注射针》
  22.YY0591-2005《骨接合植入物金属带锁髓内钉》
  23.YY0592-2005《高强度聚焦超声(HIFU)治疗系统》
  24.YY0593-2005《超声经颅多普勒血流分析仪》
  25.YY1007-2005《立式压力蒸汽灭菌器》(代替YY91007-1999)
  26.YY1122-2005《咬骨钳(剪)通用技术条件》(代替YY91122-1999,YY91134-1999)
  27.YY1137-2005《骨锯通用技术条件》(代替YY91137-1999)

  二.推荐性行业标准
  1.YY/T0014-2005《半自动生化分析仪》(代替YY0014-1990)
  2.YY/T0111-2005《超声多普勒换能器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代替YY/T0111-1993)
  3.YY/T0163-2005《医用超声测量水听器特性和校准》(代替YY/T0163-1994)
  4.YY/T0196-2005《一次性使用心电电极》(代替YY/T0196-94)
  5.YY/T0575-2005《硫乙醇酸盐流体培养基》
  6.YY/T0576-2005《哥伦比亚血琼脂基础培养基》
  7.YY/T0577-2005《营养琼脂培养基》
  8.YY/T0578-2005《沙门.志贺菌属琼脂培养基》
  9.YY/T0582.1-2005《输液瓶悬挂装置第1部分:一次性使用悬挂装置》
  10.YY/T0582.2-2005《输液瓶悬挂装置第2部分:多用悬挂装置》
  11.YY/T0586-2005《医用高分子制品X射线不透性试验方法》
  12.YY/T0588-2005《流式细胞仪》
  13.YY/T0589-2005《电解质分析仪》
  14.YY/T0590.1-2005《医用电气设备数字X射线成像装置特性第1部分:量子探测效率的测定》

  以上标准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1997年7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工程建设中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确保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务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区立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及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可成立行业协会。

第二章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禁止向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建设规模、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运输状况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各站的供应区域宜在十至十五公里的半径范围内。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用地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以协议方式批租。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应接受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混凝土总用量超过五百立方米或一次用量超过二十立方米的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和工程项目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建筑业企业应向市或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狭窄等原因,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有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结算办法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制定。预拌混凝土的指导价格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月公布。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由市主管部门开具证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运输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拒绝接受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和未遵守有关质量保证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现质量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建筑业企业停止现场搅拌并按现场实际浇筑的混凝土量对其处以每立方米50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向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责令其改正,并按购买的预拌混凝土量处以每立方米30至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区主管部门按职责作出,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规定的市、区主管部门应作出的有关决定应在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区主管部门的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