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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禁毒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36:35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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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禁毒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禁毒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禁毒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严惩毒品犯罪,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安纳咖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三、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四、第七条修改为:“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毒、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
(四)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五)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六)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的;
(七)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听食、注射毒品的;
(九)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第九条修改为:“非法买卖、运输、存放、使用罂粟壳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在出售的饮食品中掺用罂粟壳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第十条第(三)项修改这:“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
本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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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7日)
深府〔2007〕24号

  《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以下简称市城改扶持资金)的管理,提高市城改扶持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城中村(旧村)改造工作顺利推进,根据市政府印发的《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关于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城改扶持资金,是指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外,由市政府每年在市国土基金中安排的专门用于扶持城中村(旧村)改造的非赢利性资金。
  第三条 市政府通过协调使用市城改扶持资金,对城中村(旧村)改造予以配套扶持,引导和鼓励区政府、集体及个人资金共同投入,全面推进全市的城中村(旧村)改造。
  第四条 市城改扶持资金每年在市国土基金计划中安排,具体规模由市政府根据国土基金年度收支计划情况以及城中村(旧村)改造的实际需要予以统筹确定。
  第五条 市城改扶持资金实行计划管理,专款专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
  第六条 深圳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改办)在市查处违法建筑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市城改扶持资金的管理。
  第七条 市城改扶持资金主要用于:
  (一)城中村(旧村)综合整治改造项目的扶持,包括改善消防设施,改善沿街立面,环境整治,改善市政基础设施,改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等;
  (二)市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事项。
  虽涉及城中村(旧村)改造,依据《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使用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不列入市城改扶持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市城改扶持资金应当结合各区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以下简称区城改扶持资金),共同扶持城中村(旧村)改造。各区用于扶持单个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的资金比例和额度应高于市城改扶持资金的扶持比例和额度。
  第九条 市城改办根据各区政府的申请,编制年度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
  各区政府申请使用市城改扶持资金的,应当制定年度区城改扶持资金计划,该计划应与全市城中村(旧村)改造年度计划相衔接。区城改扶持资金计划应列明区政府对单个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的扶持资金的比例和额度。每一个城中村(旧村)只能申请一次市城改扶持资金。
  第十条 各区政府应于每年十月份向市城改办申报拟用于该区下一年度城中村(旧村)改造的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
  申报计划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区年度城改扶持资金计划;
  (三)各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建议书(包括:改造项目的地点、改造主要内容、规模、投资概算和资金筹措计划等);
  (四)相关材料的电子文件一份和有关图纸两套;
  (五)市城改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城改办收到各区政府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应当综合全市城中村(旧村)改造年度计划和各区年度城改扶持资金计划,结合各区城中村(旧村)改造工作的进展情况,于每年十一月底以前编制下一年度的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对是否符合国土基金使用范围及市城改资金总预算额度进行审核后,报市领导小组批准。
  市领导小组批准的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的扶持项目,以备案的方式纳入市年度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市城改扶持资金对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的扶持比例由市领导小组根据下列情况确定:
  城中村(旧村)综合整治改造项目的总投资、地理位置;改造项目中消防改善、环境整治、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所占比重;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状况及改造资金的筹措能力;所在区政府的改造资金扶持力度;上一年度所在区政府市城改资金使用绩效。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市领导小组的批准,将市城改扶持资金列入国土基金收支计划。
  第十四条 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需使用市城改扶持资金的,由区政府向市城改办提出申请,符合启动条件的,市城改办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准予拨付资金意见,市财政部门将已批准该项目资金额度的百分之五十从市城改资金专账中划拨到区财政部门。区政府提出申请时,属综合整治项目的应提交已批准的城中村(旧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
  改造项目完成总工程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由市城改办提出意见,市财政部门将剩余资金额度全部拨到区财政部门。
  区政府应将用于具体项目的市城改扶持资金纳入区政府财政直接支付管理体系,并根据具体项目的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年度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确需调整的,由区政府向市城改办提出,市城改办将同意调整的意见送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领导小组批准后,市财政部门按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年度市城改扶持资金尚未拨付的,由市财政部门结转到下一年度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
  改造项目竣工,市城改扶持资金有节余的,余额退回市城改扶持资金专账。
  改造项目终止的,未使用的市城改扶持资金退回市城改扶持资金专账。
  第十七条 市城改办负责对市城改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与监督。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市城改资金的使用进行稽查、审计和监察。
  对下拨各区的市城改扶持资金在改造项目中的使用由区审计部门负责审计,市审计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区政府应对市城改扶持资金的使用绩效以及执行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计划的情况进行自查,并向市城改办报告。
  市城改办应当会同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对市城改扶持资金的绩效进行年度评价,并向市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九条 区政府严格按照规定实施和管理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使用市城改扶持资金绩效良好的,市城改办在下一年度编制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时给予优先考虑。
  区政府未按照规定实施和管理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使用市城改扶持资金不当,效益不明显或浪费市城改扶持资金的,市城改办在下一年度编制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时,核减或不予核拨市城改扶持资金。
  第二十条 市城改扶持资金实行责任分级追究制度。
  市城改办对使用市城改扶持资金向市领导小组负责,各区政府对使用在本辖区的市城改扶持资金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市城改扶持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截留和挪用。
  弄虚作假骗取市城改扶持资金,或者截留、挪用市城改资金的,停止拨付市城改扶持资金,已拨付的市城改扶持资金由市城改办、市财政部门予以收回,市监察部门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区城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并报市城改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


(2000年3月31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2000年4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别结构,维护社会稳定,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及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禁止使用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是指孕妇及其配偶一方或双方已被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


定胎儿性别或者经产前诊断需要终止妊娠的。


第四条 因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 术的,应当在市卫生行


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具有相关高级技术职务的医师出具的并经


其所在单位批准的医学意见书,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出具需要终止妊娠医学意见书的医师,应当取得江苏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合格证。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鉴定胎儿性别和施行终止妊娠


手术管理制度,并在相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被许可进行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


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


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检举人予以保密,并给予奖励。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行政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


法取消执业资格:


(一)未有相关高级技术职务的医师出具的医学意见书或者虽有相关高级技术职务的医师出具的医学意见书,但未经其所在单位批准鉴定胎儿性别的;


(二)出具虚假鉴定胎儿性别或者终止妊娠医学意见书的;


(三)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擅自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非因医学需要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


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非医疗保健机构和其他人员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


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孕妇非因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选择终止妊娠的,由县级


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对孕妇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计划内怀孕妇女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选择终止妊娠,属无子女的,三年内不安排生育计划;属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明的,收回生育证明,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