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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12:37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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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25号


  《南京市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标准化工作,提高农产品安全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维护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标准化是指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标准化。
  农业标准化工作包括制定和修订农业标准,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对农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含加工,下同)、销售、进出口等涉及农业标准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市农业标准化工作。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标准化工作。
  环保、科技、卫生、工商、商贸、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制定标准、实施标准和对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农业标准化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业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农业标准体系包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地方标准没有涵盖,又需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农业生产和管理技术要求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农业地方标准:
  (一)农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产品的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要求;
  (三)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示范区建设要求、管理规范;
  (四)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五)农产品批发、销售的管理要求;
  (六)其他需要统一农业生产和管理技术要求的。

  第八条 制定农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WTO/TBT、WTO/SPS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贯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二)坚持科学性、协调性、经济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相结合,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有利于推动农业技术进步;
 (三)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五)有利于发展地方名、特、优农产品生产;
 (六)有利于相关标准相互协调配套,有利于建立科学合理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标准体系;
 (七)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企业的作用。

  第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采用国际标  
  农产品企业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市级农业地方标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农产品企业标准由企业发布。

  第十一条 在本市范围内多点生产的农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农产品生产的指导性技术文件。企业可以将指导性技术文件转化为企业农产品标准。


  第三章 农业标准的实施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标准化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建立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各类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服务组织等形式,建立农业标准推广体系,推进农业产业化。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
  禁止农产品生产者无标准生产农产品。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环境、生产过程、农业投入品控制、检验、包装、上市销售等全过程实施标准化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农药残留量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标准及其他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农产品。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农业生产资料必须符合相关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下列农业投入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产品。

  第十六条 包装上市的初级农产品应当标有中文标识,标明品名、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名称和地址、采摘(捕捞、宰杀)日期、净含量等。
  凡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必须严格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标注标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印刷、冒用农产品标识和篡改标识内容。

  第十七条 进出口农产品的检验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出口农产品的技术要求及标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并符合进口国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农产品的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不得对农产品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 收购农产品必须执行相应的产品标准,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使用实物样品时,应当符合相应标准规定。
  销售者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
  农产品生产、销售企业(批发市场、大型超市和封闭管理的农贸市场)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自检制度;不具备自检条件的,应当建立送检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立发展名牌农产品的战略;将培育、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原产地域产品等列入经济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政策。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农产品和原产地域产品进入国际、国内市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业企业注册农产品商标,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农产品和原产地域产品。
  鼓励农产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建立质量控制体系,积极贯彻ISO9000标准,取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申请并通过HACCP认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类市场、企业设立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农产品和原产地域产品的专店或专柜。
  明示生产、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农产品和原产地域产品必须取得相应认定、认证证书并使用质量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印刷、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四章 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农业标准监督,保证农产品质量和食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定期组织法定检验机构对农产品实行以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农产品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标准实施监督工作。
  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监督抽查应依据强制性标准、产品明示采用的标准或技术指标要求进行检验和判定。监督抽查以产品中的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元素和其他可能危及人  农产品监督抽查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监督抽查信息由组织实施的部门定期发布。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的法定检验机构必须经依法授权并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通过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

  第二十八条 对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农产品检验检测及中介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并在规定的范围和有效期内依法对社会出具检验、测试数据或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各类检验检测机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其进行农产品检验的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以国家强制性标准为依据,建立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要求的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持有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等市场对初检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得上市,复检必须按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直接包装上市的农产品没有中文标识的;
  (二)列入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没有按规定标注标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农产品没有标准或企业标准没有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农业投入品;
  (二)伪造、冒用农产品标识或篡改标识内容;
  (三)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对产品造成污染的;
  (四)伪造、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质量标志或擅自印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农产品、原产地域产品质量标志的。

  第三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冒用名牌农产品、原产地域产品等质量标志的;
  (二)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农产品的;
  (三)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产品”是指种子(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食用菌菌种和其他繁殖材料)、粮、油、水果、蔬菜、畜产品、水产品、林产品、食用菌、饲料(非农副产品加工制成的饲料除外)及饲料添加剂、棉花、烟叶、茶叶、糖料、花卉及其他农产品。
  (二)“初级农产品”是指未经加工、制作的农产品。
  (三)“农产品生产者”是指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各类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生产企业。
  (四)“HACCP”是指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是鉴别、评价和控制对食品安全至关重要的危害的一种体系。
  (五)“WTO/TBT”是指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六)“WTO/SPS”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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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财政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实施财政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6月2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成都、南京市分行:
兹将财政部(88)财会字第47号《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说明、申报表转发你们。为了组织好我行财会工作达标升级工作,现结合我行实际工作情况,对实施财政部《办法》提出以下意见,请各行一并研究执行。
一、从1989年起,在全行系统试点开展财会工作达标升级活动。1989年各分行要选择20%的行处进行试点。在试点中,凡按照规定的标准经考核确认达到等级的,按规定授予相应的等级单位。
二、建设银行财会工作等级分为达标(财会工作达标准)、三级(财会工作三级)、二级(财会工作二级)、一级(财会工作一级)四个等级。我行财会工作等级的达标,二级和三级考核标准由总行制定,一级考核标准由总行提出报经财政部批准后下达。
三、各级考核标准待拟就后发给各行征求意见。考核确认工作按规定程序分级负责,即各级行处申报达标、升级,要首先对照相应的标准逐项进行自检,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然后将申报材料(按统一规定的格式报表上报)正式报上一级考核确认。
达标,由地(市)行组织考核,提出考核意见,报分行组织复核确认。
二、三级,由地(市)行推荐上报,各分行组织考核确认。其中:二级的,报总行备案。
一级,由分行推荐上报,总行组织考核,提出考核意见,报财政部复核确认。
四、经考核确认财会工作等级单位的行处,授予相应等级的等级证书。达标和三级证书由各分行会同级财政部门验发。二级证书由总行验发。一级证书由财政部验发。
五、获得财会工作三级以上(含三级)证书的行处,由上级行给予精神和物资奖励,表彰成绩突出的有关人员。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各分行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一级行处为全国会计工作先进单位,给予全国先进会计工作集体的荣誉和奖励。
六、我行财会工作达标升级的总体规划:
(一)1989年在全辖20%行处试点(在试点过程中同时具备升级条件的行处,可将达标和升级考核合并进行)。
(二)1990年全行系统各级行处财会工作达标,部分行处达到二、三级。
(三)1991-1993年全行系统大部分行处财会工作达到三级,1/3的行处达到二级。
(四)1994-1995年全行系统2/3的行处财会工作达到二级;5%的行处达到一级。
七、各行处要重视和加强本行财会工作达标升级工作的组织领导,在主管行长领导组成有人事、财会、工会等部门参加的工作小组,具体组织开展这项工作,围绕实现总体规划制定本行达标升级的具体步骤,按有关规定和要求拟订具体实施办法,及时组织评价,考核和确认工作。
对于财会工作混乱、有章不循、基础差、经考核逾期仍不具备达标条件,又不积极改进的,必须限期整顿,对此有关领导要负领导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八、各行开展达标升级工作的有关情况,由各分行按年(次年一月底以前)专题报告总行(专题材料一式三份,人事部、工会、财会部各一份)。
附件:关于印发《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的通知 略。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生产监督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安全生产监督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

交运发〔201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公安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切实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运输事故,确保2011年12月31日前所有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以下简称“两客一危”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工作全部完成,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建立协调机制

利用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实时监控运输车辆驾驶人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是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实现道路运输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有效手段。各级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把加强动态监管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思想上高度重视,工作上精心组织,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细化各项工作措施,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加强部门协作,形成监管合力,确保按时完成国务院《通知》明确的任务。

二、各司其职,严把市场准入关

运输企业要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必须为“两客一危”车辆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2011)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保证车辆监控数据准确、实时、完整地传输,确保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工作正常、数据准确、监控有效。

自2011年8月1日起,新出厂的“两客一危”车辆,在车辆出厂前应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2011)的卫星定位装置。对于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上车辆产品公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在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时,要检查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的安装和工作情况。凡未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新增车辆,交通运输部门不予核发道路运输证。

对于已经取得道路运输证但尚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营运车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督促运输企业按照规定加装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从2012年1月1日起,没有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未接入全国联网联控系统的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暂停营运车辆资格审验。公安部门要逐步将“两客一危”车辆是否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纳入检验范围。

三、加强监管,落实运输企业监控主体责任

道路运输企业要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加强对所属车辆的动态监控。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所属车辆的动态监控工作全面负责。要按规定为其所属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接入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796-2011)标准的监控平台(或监控端);制定和完善卫星定位装置安装使用规定,建立动态监控工作台账,根据车辆行经道路的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车辆行驶速度限速标准;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控车辆行驶动态,分析处理动态信息;充分运用卫星定位监控手段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员的日常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驾驶行为,对多次有违法驾驶行为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加重处理,对违法驾驶信息要留存在案,至少保存1年时间;定期检查车载卫星定位装置使用情况,确保车辆在线时间。对不按规定使用、故意损坏卫星定位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不严格监控车辆行驶动态的值守人员,要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协同联动,加强联合监管力度

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提供的监管手段,依据法定职责,实施联合监管。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立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与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联网,利用动态监控手段加强对运输市场秩序管理,并向公安、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开放数据传送,为政府有关部门和运输企业加强动态监控提供有效技术手段;公安部门根据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采集的监控记录资料,严格依法查处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安全监管部门利用动态监督手段,做好应急指挥及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落实经费,建立长效运行机制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各项功能,加强对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维护,制定平台长期稳定运行的保障机制。要落实专项经费,保证公共服务平台长期稳定运行,并将其纳入部门和地方的年度预算。要加强考核,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定期对下级管理机构和运输企业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报送上级管理部门。

六、加强督导,定期通报卫星定位装置安装情况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季度要向交通运输部报送本地区“两客一危”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情况,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定期通报各地区工作进展情况,并对各地区“两客一危”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情况进行督导。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安全生产监督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